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
发布时间:2019-04-28 20:0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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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国法秘函[2004]302号
【发布部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含国务院法制局)
【发布日期】2004.10.21
【实施日期】2004.10.2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2004年10月21日 国法秘函[2004]302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豫政法[2004]26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的“建设项目”,既包括在建项目,也包括已建项目。对建设项目未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行为,应当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附:
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
(2004年8月25日 豫政法[2004]26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我省商丘市夏邑县环保局在环境保护行政诉讼案件中,对已建成但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的建设项目进行行政处罚是否适用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理解与适用出现争议,现就有关问题请示如下:
夏邑县环保局于2003年4月发现某单位建设液化气站未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手续,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依法要求其限期补办环评手续,并对该建设单位逾期不补办环评的行为作出罚款一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