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发布时间:2018-11-20 07:32:06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依法管理,方便群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投入,改善道路交通安全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道路交通安全领导责任制,建立重大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制度、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定期组织评价交通安全状况,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城市布局和交通需求每五年编制一次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履行交通安全职责,公正执法,依法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履行相应的职责和义务,并按照隶属关系指导和督促本系统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第七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制度,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做好机动车维护、保养和安全检查工作,保持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良好,及时消除隐患;

   ()聘用机动车驾驶人的,应当核实并登记其驾驶证和身份证件。

专业运输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本单位的交通安全工作,建立本单位交通安全工作机构,配备交通安全专职人员;录用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对其进行资格审查和专门的道路交通安全培训考核,建立安全行驶档案,并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八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等有关媒体应当对社会公众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发布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普及交通安全知识,报道道路交通安全信息。

中、小学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学生上、下学集中通行时的交通安全防护工作。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下提供志愿服务,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十条 机动车必须依法登记。

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应当按照有效期限行驶。

  第十一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机动车前后的规定位置,各安装一面号牌;

(二)机动车应当随车携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三)按规定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反光的故障警示标志,摩托车等不具备携带条件的机动车除外;

(四)运输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五)不得在车身两侧的车窗和前后窗粘贴、喷涂妨碍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

大型货车必须具有符合标准的侧、后防护装置。道路施工、养护、环卫清扫、设施维修及绿化等专业作业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道路作业车辆安全标准。

  第十二条 悬挂本省号牌的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和大、中型拖拉机以及大、中型客车,应当在车门或车厢两侧的明显位置喷涂单位名称或者车辆所有人住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和大、中型拖拉机应当同时喷涂核定牵引量或者核定载质量;大、中型客车应当同时喷涂核定载客人数。

  第十三条 学校专门用于接送学生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况良好,并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在车身喷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的校车标志。校车驾驶人应当具有三年以上准驾车型的安全驾驶经历。

  第十四条 机动车报废回收企业应当依法处理报废车辆,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不得利用报废车辆配件拼装、组装车辆或者出售报废车辆及其零、部件。

  第十五条 擅自加大动力、提高速度、扩大外观尺寸等违反国家规定标准的具有助力装置的非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六条 大型公共建筑、民用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立项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道路交通影响评价。经论证,对交通环境将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项目,主管部门不予立项。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规划、设计、建设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信号、防撞护栏等交通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道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道路进行养护,保证道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乡村、集镇、居住区道路以及其他个人和组织自建的供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导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等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第十八条 占用道路施工作业应当依法进行,并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施工作业确需中断高速公路、国道、省道通行的,应当在施工前五日通过省级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并在上一通行路口设置指示标志。

遇有严重交通堵塞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暂时停止道路施工、作业,临时恢复通行。

  第十九条 停车场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公共停车场应当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交通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和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城市市政管理部门在道路范围内确定并施划道路停车泊位,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占用、撤销道路停车泊位。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

  第二十一条 开辟、调整城市公共汽车和长途汽车、旅游汽车路线或者站点,应当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方便出行的要求。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在城市主要道路设置方便出租车上下客的临时停靠站点。在设有出租车临时停靠站点的道路上,出租车不得在站点外停靠。

  第二十二条 确需在城市道路上开辟通道,占用道路设置台阶、门坡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措施保证安全。

第五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三条 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车辆由支线道路进入干线道路的,应当让干线道路上的车辆优先通行。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通行前方遇有障碍或者机动车转弯、会车、超车、掉头时,可以短暂借道通行,但不得妨碍所借车道内行人和车辆的正常通行。

机动车短暂借道通行时,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在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上应当提前一百米五十米处开启转向灯,一次只能借相邻的一条车道,短暂借道后应当立即回到原车道。

  第二十五条 划设公交专用车道的,城市公共汽车应当在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在规定的时间内,其他车辆不得进入该车道行驶。

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快速车道内行驶。超越前方车辆时,只准借用相邻的一条机动车道,超越前方车辆后应当立即驶回原车道。

城市公共汽车应当靠边、按序、单排进出站点,不得在站外上下乘客,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

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城市道路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七十公里,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和公路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八十公里。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正三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三十公里

附载作业人员和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货运汽车、全挂拖斗车、二轮摩托车、侧三轮摩托车和铰接式客车、电车等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五十公里,在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和公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六十公里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在夜间行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

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一百米五十米开启转向灯。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在准许掉头的地点掉头时,应当提前进入导向车道或者在距掉头地点一百米五十米处驶入最左侧车道,并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正常通行。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排队等候或者行驶缓慢时,应当停车等候或者依次行驶,不得进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不得鸣喇叭催促行人、车辆。

  第三十条  机动车在狭窄道路上会车时,有条件让行的车辆应当避让没有条件让行的车辆,后进入该路段的车辆应当避让先进入该路段的车辆。

  第三十一条  牵引故障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牵引车与被牵引车均应当由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一年以上的驾驶人驾驶;

(二)夜间牵引车辆时,牵引装置上应当设置反光标识物;

(三)道路设有主路、辅路的,在辅路上行驶;道路设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在慢速车道内行驶;

(四)全挂拖斗车、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得作为牵引车辆;

(五)牵引车辆时,牵引车和被牵引车均应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六)不得牵引轮式专用机械车。

  第三十二条 在道路上驾驶试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取得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一年以上;

(二)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试车;

(三)不得搭乘与试车无关的人员;

(四)不得进行制动测试。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运载需要捆扎的物品的,应当捆扎牢固平稳,不得遮挡视线;装载物容易散落、飞扬、泄漏的,应当封盖严密,不得妨碍行车安全。

  第三十四条 省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划定禁止或者限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通行的区域。

确因需要在禁止或者限制通行的路段行驶的拖拉机、货运汽车、三轮汽车、联合收割机,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行证件,并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需要上城市快速路和高速公路行驶的,驾驶人应当事先检查车辆的轮胎、燃料、润滑油、制动器、灯光、灭火器具、反光的故障车警告标志等,并符合安全技术标准。

第三节 非机动车、行人通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

(二)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道路;

(三)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行驶,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避让行人;

(四)不得在人行横道上骑行;

(五)制动器失效的,不得骑行;

(六)不得在车行道内逆向行驶、停车滞留;

(七)有转向灯的,转弯前开启转向灯;

(八)成年人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九)人力客运三轮车按照核定的人数载人。

  第三十七条 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不得跨越道路隔离设施,不得在车行道内兜售、发送物品。

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在道路上进行体育活动。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三十八条 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公安、交通、消防、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赶赴现场,实施紧急救援,组织善后处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发现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过往车辆驾乘人员、行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及时报告急救医疗单位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四十条 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后,当事人应当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将事故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清理现场。

当事人无力实施、拒不实施或者遇有影响公众利益的紧急情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委托单位或人员代当事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清理现场,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当事人应当接收、保管从现场清理的物品。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处理交通事故检验、鉴定的需要,可以收集交通事故车辆、嫌疑车辆、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以及其他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证据,并妥善保管。检验、鉴定后应当立即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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