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06-25 10:51:07

篇一:借款判决书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行诉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金融借款合同纠

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华新开发区长丰大道30号。

负责人田永利,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焦元章,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家旺,男,1974228日出生。

被告许花玉,女,1973215日出生。

被告朱昌奎,男,1975726日出生。

被告欧香红,女,1976102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衡阳市分行)诉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以下简称四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5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社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衡阳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焦元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衡阳市分行诉称,20091218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借款人为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担保人为朱昌奎、欧香红;2、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期12个月,每个月还本息8997.54元,12个月还清;3、担保人对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至201057日止,欠本金73269.71元、利息985.44元未还(含已逾期借款本金5025.81)。故请求法院判令:

1、解除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彭家旺、许花玉偿还贷款本金68255.15(扣除2010518日还借款本息6000)3、判讼被告朱昌奎、欧香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均未予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1218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借款人为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担保人为朱昌奎、欧香红;2、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期12个月;3、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每个月还本息8997.54元,12个月还清;4、被告彭家旺、许花玉应在每月还款日当天16时前将应还的贷款本息存入指定的帐户,由原告扣收当月应还的贷款本息;5、被告朱昌奎、欧香红对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6、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损害债权人的情况,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 7、被告彭家旺、许花玉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091218日向被告彭家旺发放贷款100000元。还款期限届至20101218日。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至201057日止,被告彭家旺、许花玉已连续2个付款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另查明,诉讼中,被告彭家旺、许花玉于2010518日返还原告借款本息6000元。截至2010518日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欠原告借款本金68255.15元未还(含未到期的借款) 再查明,被告彭家旺与被告许花玉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与四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身份证明、被告彭家旺与被告许花玉的结婚证、被告彭家旺出具的借据、被告彭家旺经营的衡阳市雁峰家旺油漆店营业执照、贷款本息清单等证据证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彭家旺、许花玉发放贷款100000元及被告朱昌奎、欧香红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四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彭家旺、许花玉发放了贷款,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分期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影响有损债权人的情况,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行使解除合同的条件己成就。据此,原告请求判决解除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彭家旺、许花玉偿还全部借款本息68255.15元(计算至2010518日)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昌奎、欧香红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人各自保证份额,视为连带共同保证。因此,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朱昌奎、欧香红对未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朱昌奎、欧香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家旺、许花玉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行与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于20091218日签订的43040130130900598号《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

二、被告彭家旺、许花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行借款本金68255.15元,并自201051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逾期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

三、被告朱昌奎、欧香红对上述第二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家旺、许花玉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0元,财产保全措施申请费830,合计1660元(原告已垫交),由被告彭家旺、许花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00年六月七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篇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1)浦

民六()初字第3189

来源: 日期:2011-07-29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浦民六()初字第3189号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座。

法定代表人刘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x,男,xx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贾xx,男,xx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告赵xx(曾用名李xx),男,19792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昔阳县x号。

被告李xx,女,197511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昔阳县x号。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赵xx、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4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权独任审判,于20115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xx、李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816日,原告与被告赵xx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13500的《汽车贷款合同》与《汽车抵押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被告赵xx为购买车辆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借款期限为13个月,自2010816日起至2011916日止,还款期数为13期,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并就所购车辆(车牌号为“晋xxxxxx”、车架号为“lfpx1aca4a5xxxxxx”)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作为借款担保。被告李xx系被告赵xx的配偶,作为共同借款人在《汽车贷款合同》附件一上签字承诺对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根据《汽车贷款合同》的约定,如果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发生变动,则除贷款人和借款人另有明确书面协议外,贷款利率将相应发生变动,而借款人的每期还款数额将进行调整。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赵xx发放借款,但两被告之后逾期还款情况严重。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根据《汽车贷款合同》之约定,两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并且逾期超过30天以上,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宣布两被告在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和责任立即到期,并要求两被告立即清偿合同项下的所有未付款项。故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赵xx、李xx支付贷款剩余本金9247.64元;2、被告赵xx、李xx支付贷款利息71.62元(暂计算到201156日);3、被告赵xx、李xx支付自201157日起到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4、在被告赵xx、李xx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行使车辆(车牌号为“晋xxxxxx”、车架号为

lfpx1aca4a5xxxxxx”)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上述债务;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xx、李xx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1、汽车贷款合同及汽车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赵xx、李xx存在抵押借款关系;

证据2、机动车登记证,证明车牌号为“晋xxxxxx”、车架号为

lfpx1aca4a5xxxxxx”的车辆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3、放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赵xx放款;

证据4、贷款本息清单,证明被告赵xx、李xx的欠款情况;

证据5、婚姻证明,证明被告赵xx、李xx是夫妻关系。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赵xx、李xx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xx、李xx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和《汽车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因被告赵xx、李xx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由被告赵xx、李xx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赵xx、李xx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对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故本院对原告全部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x、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本金9247.64元;篇三:原告建行诉被告张世兰、范风周、金龙马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建行诉被告张世兰、范风周、金龙马公司金融借款合同

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湛民初字第593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

代表人岳邦奎,行长。

委托代理人仝党育,男,1969728日出生

被告张世兰,女。

被告范风周,男。

被告平顶山市金龙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军强,经理。

原告建行诉被告张世兰、范风周、金龙马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的委托代理人仝党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兰、范风周、金龙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诉称,被告张世兰于2006126日与我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贷款4.3万元,用于个人购买奇瑞轿车一辆,并将该车抵押,在市交警部门办理车辆抵押登记。被告范风周、金龙马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世兰自200811月不再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09525日,尚欠我行借款本金3659.68元,利息144.81元,共计3804.49元。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世兰归还借款本息共计3804.49元,之后利息计算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追偿贷款引起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判令被告范风周、金龙马公司对张世兰的借款本息及我行追偿贷款引起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张世兰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范风周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金龙马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同日,原告建行以乙方与被告张世兰以甲方签订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保证对抵押物依法享有所有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金额4.3万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抵押期间,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赠与、迁移、出租、转让、再抵押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分本合同项下抵押物。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能清偿债务,乙方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本合同“抵押物清单”中的抵押物须依法登记的已办理登记,经甲方签字,乙方授权代理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方能生效。

同日,原告建行以乙方分别与被告范风周、金龙马公司为甲方签定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保证担保贷款金额4.3万元,贷款期限3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甲方对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但借款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乙方有权直接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贷款金额4.3万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借款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在保证期间内借款人没有履行或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同意提前承担保证责任。

同日,原告建行向被告张世兰发放贷款4.3万元并出据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 2006125日,被告张世兰以消费借款购买的车辆在河南省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另查明,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张世兰自200811月起不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09525日被告张世兰尚欠原告建行借款本金3659.68元,利息144.81元,共计3804.4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建行提供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依法应受保护。原告建行与被告张世兰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自在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后生效,依法应受保护。原告建行与被告张世兰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张世兰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全部贷款的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世兰对此负有偿还义务。原告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范风周、金龙马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世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借款本金3659.68元,利息144.81元,共计3804.49元;以后利息自2009526日起按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计息至还款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范风周、平顶山市金龙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各自承担的份额向被告张世兰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世兰、范风周、平顶山市金龙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长王

员侯结实

员张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员苗贝贝

金融借款合同判决书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