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 退休 案由

发布时间:2023-02-04 06:25:46

劳务退休案由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特别是医疗技术的突飞猛进,使得人们的生活水平和平均寿命都有了大幅提升。与此同时,退休人员因拥有丰富的工作经验和技术,选择重返工作岗位的现象也日渐增多,特别是在一些技术要求较高的高精尖行业。这也符合世界发达国家的趋势,比如在2018年德国柏林退休的92万人中,就约有6万人在继续工作。作为企业,通过退休返聘不但可以获得工作能力较强的劳动力,也能够因不必为退休人员缴纳社保公积金而节省用工成本。由此,退休返聘这一用工制度受到了退休人员和用人单位的双重青睐。退休返聘,通常是指用人单位中的受雇佣者到达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退休后,再与原用人单位或者其他用人单位订立合同,从而继续作为人力资源存续的行为或状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退休人员再任职界定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526号)中将其称为“离退休人员再任”,并从税务角度进行了详细的范围定义。而退休人员,则一般是指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中关于退休年龄的规定,男性为满60周岁,女干部为55周岁,女工人(或工勤岗位)为50岁。为更好的将退休人员与用工单位相匹配而做到“人尽其才”,一些劳务派遣公司会先与退休人员签订返聘协议,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并将退休人员派遣至用工单位。尽管这种退休返聘与劳务派遣相结合的用工模式(以下简称“联合用工”),既解决了退休人员再就业的需求,也能够根据企业需求而派遣合适的员工,但相关的法律风险也伴随其中。
对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退休返聘者是否一定应认定为劳务关系?司法实践中的观点并不统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可见,对于已经享受到退休保险或退休金待遇的返聘人员,应当认定其与用工单位构成的为劳务关系。笔者通过检索相关案例判决,发现各级法院都将此类情况认定为劳务关系。例如,于杨风全等与山东警察学院劳动争议二审案件((2019)鲁01民终11718号)中,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认为:杨风全于201642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故其与济南顺行公司之间仍系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也明确: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但是,《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却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尽管从法律位阶上,应当根据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的原则,而优先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仍存在法院根据年龄进行判断,对于退休返聘者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情形,认为其已不符合劳动法上的“劳动者”从而直接将退休返聘的关系认定为劳务关系。例如,广西柳城县人民法院于韦县保与柳城县云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2016)桂02民终1822号)中认为:陶某某已满50周岁,已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双方的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内的关系。最终,法官判定陶某某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另外,从税务角度看。《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明确,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二)劳务报酬所得。而对于被退休返聘人所得,具体是认定工资薪金还是劳务所得?则要看其与用工单位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国税函[2006]526号明确:如果返聘期间的任职性质同时符合对“退休人员再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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