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狱制度1111

发布时间:2013-11-01 23:52:02

论出狱人员社会保护制度问题与对策

姓名:黄贵羚

摘要:出狱人社会保护制度是近代监狱改革运动的产物,是世界普遍关注的问题。出狱人作为社会的一群特殊群体,在回归社会过程中面临着诸多问题。比如:安置就业、社会帮教、权益保护;在再社会化过程中,如何预防他们重新违法犯罪、保障他们作为“正常人”的社会处遇,完善对出狱人社会保护的制度蓝字处应删除),帮助他们走上新的生活之路,完成由服刑人转化为社会人,由罪犯转化为守法公民是一个带有世界性的非常重要而又具有现实意义的问题。目前,随着新的刑罚理念的兴起,在出狱人保护问题上,犯罪人出狱后的生活及工作基本处于“自己动手,丰衣足食”的阶段,我国还没有一个成熟的、完整的理论体系,缺乏相关法规及政策的关照,需要全社会人员进行广泛的研究和深入的探讨,才有可能在出狱人回归社会学这块新开垦的处女地,结出丰硕的成果。

关键词:出狱人 社会保护 安置帮教 问题 对策

Abstract×××××××××××××××,××××××××××××××××××××××××××××××××,××××××××××××××××××××××××××××××××,×××××××××××××××××.

Key words: ××× ××× ××× ×

2008616,周永康同志在中央政法委专题研讨班上指出,要把刑释解教人员重新违法犯罪率作为衡量监管工作的首要标准。首要标准的主要任务剑指重新犯罪率,重新犯罪率降低了,足以证明监管质量提高了。 但不可忽视,除监管改造中的教育之外,对回归社会人员的指导和教育是一项至关重要的内容,对重新犯罪率的降低有举足轻重的影响。

一、出狱人社会保护制度的内涵

对出狱人社会保护的提出

在我们的传统视野里,监狱是什么?是国家机器,是暴力机关,不是什么仁慈的东西;服刑人员是什么?是我们的敌人,是专政对象;我们应该怎么办?当然,很简单:因为,对敌人的仁慈,就是对人民的残忍,所以我们对敌人必须残忍。过去,在这样的思想支配下,我们的执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对被告人、对服刑人员,报以深刻的仇恨,以为我们肩负着替天行道的阶级道义,对他们的权利侵害,认为是伸张正义的事。原始社会不存在犯罪与回归问题,封建制以前的社会不管犯罪人员的回归社会问题,资本主义社会才提出更生保护和回归社会问题。21世纪,我们正在走向现代社会,正在建设法治社会,正在摒除重刑主义,正在宣扬人道主义和构建和谐社会。宪法规定:“凡是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犯罪人一旦释放,公民权利即得到全面恢复,从法律地位上来看,与其他公民并没有什么不同。因此,我们就有充分的理由来为出狱人回归社会后的保护鼓与呼。

(二)出狱人社会保护制度的一般概念

出狱人社会保护制度,是指国家和社会为了帮助出狱人成功的回归社会,避免重新犯罪而成立出狱人保护组织和出狱人保护法,。显然,制定出狱人社会保护制度的目的在于促使刑释人员尽快适应社会,预防再犯,最终达到构建和谐社会的目的。出狱人保护制度是近代刑罚理念更新的衍生物。在早期阶段,对付犯罪的观念是报复主义、威吓主义的刑罚思想,刑罚担负的是惩罚、报复和折磨罪犯的职能。刑罚的手段非常野蛮、残酷,占主导地位的是生命刑和身体刑,刑罚几乎成为死刑、肉刑等惩罚手段的代名词。对出狱人的保护无从谈起。(删除)

出狱人保护制度的溯源

出狱人员保护制度发源于美国费城1776年美国慈善家怀斯特,其所居住与费城监狱临近,常常看到出狱者衣衫褴褛,面容憔悴,精神萎靡不振,于是便以衣服、鞋子、金钱等物品帮助出狱人,并创立了费城出狱人保护会,专门救济出狱人,得到了社会有识之士的认可,被称为“更生保护之父”。随后美国各个城市及世界上的其他国家,如法国、德哥、英国、瑞典、荷兰、日本等纷纷效仿成立出狱人保护组织和出狱人保护法,推动了出狱人保护制度的发展。到目前为止,世界各国都已经开始推行出狱人保护制度,把它当成现今刑事政策的重要内容及社会福利事业的组成部分。出狱人保护制度是近代监狱改良运动的产物,他摒弃了朴实的古典报复主义刑法的思想,取而代之以现代行刑的新概念。随着社会发展,报应主义的刑法观念已然遭到摒弃,促使罪犯尽快的回到社会,成为认同的理理念。

二、建立出狱人社会保护制度必要性分析

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解除收容教养等人员,由于原违法犯罪性质不同、经历不同、年龄不同、被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限不同,回归社会后的感受也会不同,其心理、行为特征也有差异。但是,他们都曾经有违法犯罪的行为和经历,都曾经受过法律的惩处,都曾一度被限制过自由,因此,回归社会后,无论对社会的感受,所遇到的问题,心理和行为特征等等都会有相同的地方。

(一)两劳刑释人员的心理特征

两劳刑释人员进入一个再社会化的过程,由于意识障碍、环境障碍、适应社会能力减弱等各种复杂的因素,导致两劳刑释人员表现出一系列有别于普通公民的心理特征。

1、喜悦与紧张的心理

喜悦,是每一个两劳刑释人员的共同心理,正所谓“口渴梦浆,囚犯梦赦”,一想到回到自由的世界,可以与亲人团聚、会见亲友、可以逛商去做自己想做的事情,就兴奋不已,甚至从梦中笑醒。与此同时也会产生紧张的心理,一是怕不适应社会新的生活,怕人们对自己另眼相待,不知道应怎样与人交往;二是担心家庭、亲友是否能接纳自己,特别是一些平时与家庭联系不多的人这种心理更为突出。因此,喜悦之余又很紧张,处于一种矛盾的状态,思想压力、心理压力也随之产生。

2、自信与自卑的心理

自信与自卑的心理,几乎每一个两劳刑释人员都会同存在这两种心理,但是每个人情况不同,侧重点不同,程度不同。具有自信心理的,大多数是平时表现好,有立功、减刑等受奖记录,并学到一技之长,对回归社会后的前途、事业、家庭充满信心,甚至雄心勃勃,对未来的事业勾画出一副美好的蓝图。具有自卑心理的主要是一些平时表现不好或表现一般、无受奖记录、文化低、无一技之长、年龄偏大,对回归社会后的前途感到渺茫,缺乏信心,担心回归后难以就业谋生,难以组织家庭;特别是一些服刑时间比较长的刑释两劳刑释人员在城市无住房,在农村无土地,一切都要从头开始,一想到回归后的艰难生活,一想到社会上某些人的歧视,自视卑微的心理油然而生,还不如留在监狱,只要好好劳动,吃、穿、住不愁。

3、认知紊乱

个体的认知元素包括思维、态度和信念等。认知紊乱,是指思维信念不协调,使个体心理产生不愉快和紧张的感觉。两劳刑释人员产生认知紊乱心理,主要是由于长期与社会隔离,对新的社会现象、社会生活及人际关系感到陌生,无所适从,茫然失措,不理解、不习惯一是回归后社会政治、经济形势与入狱(所)前相比较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能引起认知混乱。特别是有些长刑犯,出狱时连自己的家都找不着,对社会一些现象不能理解。二是狱(所)内教育与社会复杂现象的差异也会导致回归社会人员认知紊乱。狱(所)内是按照社会主义的人生观、法制观、道德观进行教育,可是社会还存在很多不良现象,既有不道德的行为,也有违法犯罪现象,而且不肯能全部受到限制和惩处,回归人员由于本身的素质所决定,分不清是非,对好的不容易发现和接受,对不良社会现象很敏感且容易接受,这样其认知紊乱就成为必然。

4、心理负荷沉重

两劳刑释人员的心理与正常人不同的是,往往心理压力大,负荷沉重。如果说一般公民也会遇到下岗、家庭不和、邻里纠纷等问题,但一般情况下只是某一方面的问题,而两劳刑释人员遇到的却是多方面的问题。一是就业难度大,甚至无业可就,即使有一定的文化、技能也会因为受过惩处不能被录用;二是婚姻失败,家庭关系紧张,离过婚的难以再婚,未婚的难找对象,无职业的增加家庭负担,成为不受欢迎的人;三是社会的偏见和歧视及不公正的待遇;四是不良的人际关系,即社会上违法犯罪人员对两劳刑释人员产生不良影响。

5、残余的犯罪心理

有极少数两劳刑释人员,特别是曾因犯重罪被判处过徒刑的人员,在服刑期间不思悔改,坚持犯罪立场,他们将犯罪受惩归咎于社会,归咎于检举人,被害人、证人、司法人员、反社会意识强烈,准备出狱后报复社会,报复检举人、证人等。还有一些人犯罪恶习未得到改造,准备出狱后重操旧业,继续犯罪。这部分人员虽然只占两劳刑释人员中的少数,但是,如果将这种犯罪心理付诸实施,就会给社会造成极大的伤害,一旦作案就是答案、要案。例如,2001316,石家庄市发生特大爆炸案,造成108人死亡、38人受伤的严重后果。而制造“3.16”特大爆炸案的,正是刑满释放人员靳如超,为了报复社会和所有“对不起”他的人,制造了这起惨绝人寰的悲剧。

(二)两劳刑释人员的行为特征

1、变态人格,行为异常

两劳刑释人员反映出来的变态人格,一方面是在违法犯罪过程中形成的,如意志薄弱、反社会、偷窃狂、性变态,虽经改造,得到矫正,趋于正常,但回归社会后遇到不良影响还会反复;另一方面是长期的监禁生活所形成的“监狱人格”,其心理特征是自是卑微、疑虑、恐惧、神经过敏,表现在行为上消极顺从、机械化,甚至低三下四、唯唯诺诺。回归社会后,缺乏自尊、自爱与自信的心理素质,将自己列为“下等公民”、“三等公民”,处处设防,生活提心吊胆。

2、规范失调,举止失态

人生活在社会,总是要遵守某种规范,若不遵守或者违反了规范,就会犯错误,严重的就会违法犯罪,两劳刑释人员过去之所以受到惩处,就是因为他们的行为违反了公共道德规范、社会治安规范、刑事法律规范。

两劳刑释人员的规范失调,主要是因为他们在狱(所)内长期遵行的规范与社会规范有较大的差距而造成的。在狱(所)内要遵守《监规纪律》、《所规纪律》,有一整套行为习惯,同时也为了维护狱(所)正常秩序,具有强制性,要限制其人身自由。虽然是被迫、被动接受的,但长此以往,养成习惯,也就成为自然,由被迫到自觉遵守。一旦回归社会,获得自由,不再受监管限制,表面上看似乎想干什么就可以干什么。但是,回归后的自由并不是不受限制的,社会也有法律、法规,也要对人们的行为进行规范。而这些规范对两劳刑释人员来说不熟悉、不了解的,一接触社会,一遇到问题,就会产生规范失调的心理,紧张、怕违规,反映在行为上,经常是言行迟缓、举止失态,因而尽量不外出,不与人交往。

3、自暴自弃,破破摔

部分两劳刑释人员,把自己看作是劣等公民,自卑感强,对周围环境和人们的态度极为敏感,尤其在就业无门、生活困难的情况下又遇到各种歧视、嫌弃时,更认为社会对他们不公平,因而产生厌恨、自暴自弃的情绪。这些情绪表现在行为上就是破破摔,过去的不良行为习惯和犯罪恶习又显现出来,有的谩骂邻居、亲友;有的留宿街头、游荡社会;有的与新“朋”旧“友”狼狈为奸,疯狂寻欢作乐;有的打架斗殴;有的重操旧业。这部分人发展下去会成为更严重的犯罪分子,对社会治安秩序和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造成更大的危害。例如,20013月,广西百色警方一举端掉了臭名昭著的周新南黑色会性质犯罪团伙,该团伙15名主犯中,竟有12名是刑满释放人员;震惊全国的湖南常德张君犯罪团伙持枪抢劫银行运钞车案、北京西直门枪击案件等,其主犯都有过“二进宫”、“三进宫”甚至“几进宫”的历史。③

(三)两劳刑释人员的现状

根据调查和科学分析,两劳刑释人员的状况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种类型:

1、表现突出,事业成功

两劳刑释人员中,表现突出,事业成功的可以占到25%左右。这部分人回归社会后在企、事业单位、街道、农村已经从事某项职业,不仅遵纪守法,而且做出了成绩,在事业上获得成功。他们中多数人受过表彰或评为先进,有的成了工程师、农艺师、技师等专业技术人员;有的当了厂长、经理、车间主任;有的成了农村致富带头人;有的加入共青团、中国共产党。这一批人已由社会的消极因素变为积极因素,由破坏者变为建设者。

2、适应社会,基本守法

两劳刑释人员中,能够很快适应社会,安定下来,正常生活,虽无突出成就,表现一般,但能遵纪守法,成为守法公民的要占55%左右。④

3、表现较差,时有违法

在两劳刑释人员中,有极少数人重新社会化较差,或因犯罪思想、恶习未彻底消除,或因无文化、无技能、无业可就,或因婚姻、家庭关系处理不好等原因,有工作的不好好工作,无工作的游荡社会,时有违法行为,甚而被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等。这部分人要占10%左右。

4、犯罪受惩,锒铛入狱

在两劳刑释中,总有一小撮人,或因旧有的违法犯罪心理未得到矫正、犯罪思想未得到改造、不良恶习未得到矫治;或因社会违法犯罪人员的引诱、威逼;或因无业可就无生活出路;或因不良环境、不良家庭的影响等而走上重新违法犯罪的道路,被判处刑罚,锒铛入狱。这部分人虽然只占两劳刑释人员的7%左右,但对社会的危害很大,有的严重刑事犯罪、大案、要案等就是这些人干的。

三、我国对出狱人社会保护制度的历史与发展

(一)我国古代时期对出狱人的社会保护制度

在我国,有学者认为,出狱人保护制度最早产生我国西周,最早记载在《周礼。秋官。大司寇》。但是在奴隶制、封建制社会里,没有社会化大生产,人们所从事的劳动都是个体劳动。因此我国近代意义的这一工作,最早见于沈家本的监狱改良时期的《大清监狱律草案》,草案作为我国监狱发展史上的第一部完整的监狱法典,对出狱人保护事业的有关问题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具有进步和积极的意义。

(二)我国近代时期对出狱人的社会保护制度

我国一直非常重视对出狱人的社会保护。台湾早在1946年就成立了“台湾更生保护会”,宗旨是预防再犯,发挥仁爱精神辅导出狱人。香港地区,更是把出狱人的善后保护工作纳入社会福利工作范围,在社会上以善导会为代表的一批民间机构运用专业社会工作知识和技巧,通过多元化服务广泛运用社会资源,进行出狱人社会保护。在我国内地,国民时期由于战事频繁,社会动荡,经济落后,政治腐败,广大人民流离失所,出狱人保护事业终究停留在纸上,未能付诸实施。但是中国共产党一贯重视这一工作,在与违法犯罪分子做斗争的同时,始终坚持给出路的政策,帮助刑满释放人员安置就业,使他们有业可就,生活有保障。同时,根据整个国家社会和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适时调整刑满释放人员的就业安置政策。

(三)我国当代对出狱人的社会保护制度

我国的安置帮教工作从20世纪50年代的“多留少放”,60年代的“四留四不留”,到90年代的依法规范经历了一个逐步发展和完善的过程,实现了两个根本性的转变。一是建国初期以刑满留场就业为主,社会就业安置为辅转变为社会就业安置为主,政府有关部门协助。二是执行依据的转变,由计划经济下依靠政策的扶持转变为市场经济条件下依靠法律执行。此后,旨在对出狱人进行保护的安置帮教工作比较规范地运转起来。

(四)新时期对出狱人的社会保护制度

改革开放之后,在对出狱人的社会保护工作方面,我国有自己的特色。一是制度层面上。全国人大及各部委依据《监狱法》以及系列的刑事司法政策,以“意见”、“决定”、“通知”等形式下发了一些列法规及文件,对以安置帮教为主要形式的出狱人保护做了具体规定。目前我国已经形成了从中央到地方的六级安置帮教工作网络,帮教队伍不断扩大。截止到2000年底,全国31个省成立了安置帮教工作协调小组。二是工作内容方面。注重其回归社会后成为守法公民的帮助。重点在于对刑释人员的安置、帮教和教育。包括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培训;对刑释人员户口接洽管理和相关档案、材料的移接;引导、扶助其就业必要对其生活救济并预防其违法犯罪的倾向。三是操作层面上。以国家力量为主导,联合调动社会力量对出狱人进行安置帮教,形成“大政府、小市场”的局面。

四、外国对出狱人社会保护的研究

西方一些国家很早就开始了对出狱人社会保护的研究,距今已有两百多年历史。

(一)出狱人保护制度最早发端于美国。1776年美国宾州费城的怀德居住在监狱附近,每日目睹监狱囚犯的悲惨状态因而产生恻隐之心,于是以“协助出狱人使其改悔迁善,为富者应尽天职”为口号,呼吁社会人士集资,创立了“费城出狱人保护会”,专门扶助出狱人的生活和就业,并从事监狱改良活动。西方出狱人保护制度不仅历史悠久,法制也比较完善。各国基本上都立法进行规范,有的有专门法律。

(二)在英国,1862年就颁布了《出狱人保护法》;有的还制订相关配套的系列法律,如日本在《犯罪者更生保护法》基本法规的基础上,还制定了《缓刑者保护观察法》、《更生保护事业法》、《保护司法》、《恩赦法》等,对缓刑者保护、更生保护事业的相关问题,都做了具体明确的规定,为更生保护工作提供了较为完善的法律依据。

(三)此外,西方出狱人保护制度还受到社会各界的重视,除了由政府拨款出资建制的出狱人保护机构外,还出现了由国家委托、监督融合民间出资的半官方、半民间性质的机构和纯民间出资组织机构,各国都积极参与到此项工作,1950年在荷兰海牙召开的第十二届刑罚及监狱会议,把“出狱人社会保护”作为更生保护工作中的重要内容进行了专题讨论,通过了推广“出狱人社会保护”的决议,联合国还成立了释囚协会。在国际社会的倡导下,现代各国都很重视出狱人社会保护工作,以此作为刑释出狱人员从行刑生活向社会正常生活过渡的桥梁。 感觉着写这些完全是在凑字数,你看看要怎么删了改成上面的 出狱人保护制度的溯源

五、我国出狱人社会保护制度存在的问题

刑满释放人员是一个关乎社会稳定、和谐的特殊群体,妥善安置刑释人员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方面。长期以来,我国出狱人员保护工作的重点在于出狱人的就业安置,一方面由政府开头,鼓励社会及个人开办过渡性安置企业,为刑满释放人员提供就业帮助,另一方面强调就业扶持,培养就业技能,提高刑满释放人员的就业能力。这在我国经济计划年代确实明显的有助于解决刑满释放人员的就业工作问题,但在社会主义市场化的今天,政府不可能强制要求企业公司雇佣刑满释放人员,再加上前科报告制度导致的社会对出狱人员的歧视,出狱人在社会中就业和生活越来越困难。

(一)回归人员的社会安置帮教不适应时代的发展需要

1、缺乏全国统一性的专门法律

目前,我国的安置帮教工作法律依据不甚完善和健全,还没有制定一部专门、系统规范刑释解教人员保护的法律。在现已掌握的23份与刑满释放人员社会保障相关的法律文件中,最旧的规定颁布于1982年,最新的为2004年制定,关于出狱人保护工作的规范,法律层面仅有1994年公布并实施的《监狱法》,该法第三章第五节用了五个条文对罪犯的释放和安置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中国刑满释放人员社会保护问题的立法滞后,立法层次低,无法对刑满释放人员的实践进行明确的指导。一方面,全国各省(市)监狱管理部门从各自自身情况出发制定了一些规章制度,这些以实用为主的规章制度对出狱人保护的规定不规范、不统一,各省(市)各自为政,甚至方针政策性规定与法律规定相矛盾,比如释放人员就业安置,政策鼓励原单位接受,而劳动法规定负刑事责任的解除劳动合同,不管谁上门做工作,原单位都拿法律规定做挡箭牌;另一方面,在中央有关部门和地方人大、政府颁布的有关行政规章和地方性立法中,帮教安置政策法规还很粗放,有关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经费保障、工作协调等问题上还有很多掣肘,比如司法行政部门经常要开展出狱人保护工作,但在实践中既缺乏经费又缺乏人员;社会治安综合部门常常被认为是一个重要部门,但由于其本质上是一个协调部门,无权制定有统一约束力的法律法规。再者,仅仅依靠各级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现有的“通知”、“意见”、“决定”等形式的政策性文件和法规来指导工作,政策的灵活性和多变性使得各地执行混乱、工作随意性较大,缺乏严格执行力和制度性保障,同时也容易造成各政府职能部门在管理职能衔接上的空位。

2、帮教安置工作在实践中重在帮教,对安置则显得力不从心,困难重重

内容上是“以帮教安置工作“为主,实际操作中“安置”已名存实亡。表现在:

一是职能所限。目前是有权的地方党委政府领导对安置帮教工作状态是说起来重要,做起来次要,忙起来不要,而负责帮教安置日常工作的司法行政机构虽然具有司法性,但是其在社会公众的观念中其强制性被认为是弱的,加上来自民间力量主要还是半官方的社会团体,缺少真正中立的民间团体,实际上作用发挥不大。

二是管理人员、管理机构、管理经费不具体、不明确、不落实,无固定保障。在人力要素上大多数是兼职,人员配备不足,一名司法人员可能要承担人民调解、普法宣传、法律援助、社区矫正参与综治诸多工作职能;管理体制不顺,部门之间出现扯皮现象同时由于缺乏经费保障,建立安置基地无从谈起,在欠发达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对较低,地方财政薄弱,安置更是流于形式。

三是人口分离现象严重。一方面基层实施薄弱,衔接制度不完善。各部门信息资源各成系统,未能实现信息资源的有效整合与利用,对刑释人员信息管理还停留在较低层次,通过监所发函和司法所调查摸底收集建档、逐级统计上报进行管理,工作量大、时间长,准确率低,致使部分刑释解教人员漏管失控;另一方面空挂户现象较多,由于拆迁或者户籍管理方面原因,有些回归人员无家可归、居无定所或者异地居住,而这些人回归社会后既不到公安机关落户,也不到帮教安置机构报到,只见档案不见人,按原先的地址去查找也往往失去线索,使帮教安置工作陷于被动境地。再有就是不愿归家的,有的帮教对象担心被人歧视,长期离家不归,一出监狱、劳教所大门就外出打工谋生,无法与之见面和联系,安置就无人。

3出狱人保护制度机构单一,缺乏社会组织和群众力量的支持

我国的出狱人保护事业主要是由政府特别是党政基层组织操办的,是上位对下位、强者对弱者的行为,体现强烈的行政指令色彩,群众路线“失落”。 原因有:

一是前科报告制度与传统社会观念的矛盾。前科作为不光彩的历史记录和人生的污点,终身追随,他们受到警察的监视。他们只能住在指定地点,或禁止到其它地方。他们离开监狱时持有一份证件,无论到哪里都要出示它。“一朝为贼,终身是贼”招致社会的排斥和歧视,使保留前科所期待的保卫社会的目的落空。

二是立法和司法的心理障碍。司法实践中重惩罚犯罪和刑事裁判,轻刑事执行和刑满释放后的立法和宏观控制的观念。

三是市场经济化,全民“逐利”。市场竞争激烈,许多人生活在病态的忙碌之中,人们往往习惯于:各扫门前雪、“金钱拜物教”、“实惠心理强化”,无暇顾及社会事务。加上人们头脑遗存的阶级和阶级斗争的观念,缺乏接纳刑释人员的心理准备和社会责任感。社会媒体的宣传力量集体失声,各界人士对“犯人和犯罪“缺乏认识存在偏见,心理接受机制失调。目前的安置帮教体制还没有从“单位社会”转变到“地域社会”的视角上来。

(二)监狱罪犯教育改造同罪犯回归社会需要不相协调

我国《监狱法》第61条规定,教育改造犯罪人要实行“狱内教育与社会教育相结合的办法。”正如福柯在《规训与惩罚:监狱的诞生》中所指出的:“监狱不是先有剥夺自由的功能,然后再增添了教养的技术功能。它从一开始就是一种负有附加的教养任务的‘合法拘留’形式,或者说是一种在法律体系中剥夺自由以改造人的机构”。许多调查结果表明,监狱虽然不再具有安置刑释人员的职责,但与刑释人员的帮教安置工作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刑释人员能否顺利回归和融入社会,当地政府良好的社会安置和帮教具有关键性的作用。同时实践又证明,除了政府和社会给予刑释人员良好的安置和帮教外,监狱的有效教育和改造质量的提高对于其顺利回归又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在新形势下,监狱教育改造同社会现实生活严重脱节:

1、罪犯教育理念存在偏差,改造过程中“重惩罚轻教育”

“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是我国罪犯教育改造的方针之一。但是在过往的刑罚制度和重刑主义思想的影响下,出现实施偏差。罪犯教育中以惩代教,以劳动替代罪犯教育现象依然存在。百分考核中学习表现没有纳入服刑人员奖励机制之中,实际操作中通常以劳动评价罪犯改造效果,白天8小时的时间以劳动为主,罪犯教育大部分安排在夜间业余时间进行。监狱本来就带有很强的孤立、封闭色彩,再加上监区“强制性”的劳动生产任务,一忙起来教育就可有可无了。如民警座谈会上一些民警提出:“罪犯教育监狱自己进行就行了,社会上的人又不了解监狱和罪犯,同社会交流罪犯教育没有必要也不可行。”对罪犯教育与否主观意志决定的事,所谓的教育改造日也就随之被束之高阁。罪犯的思想行为、三观得不到有效的教育,回归社会导致认知紊乱、重新犯罪可能性加大。

2、罪犯教育缺乏针对适应性和科学性,内容上缺乏市场竞争力

从内容上看,罪犯教育包括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其中思想教育脱离了罪犯思想和当前社会实际,文化教育和技术教育则流于形式。调查发现一些监区把上级的通知、指令作为罪犯思想政治教育的主要内容,一有文件下来,就刮起一阵学习风,重量级部署学习活动,搞得轰轰烈烈,甚至“以开会代替上课”,实际只是形式主义,教育内容缺乏独立性、自主性和针对性,过于强调思想认识、理念信念的统一性、标准性和唯一性,大多数服刑人员蜕变成唯唯诺诺的习惯性的服从者或简单的依附者;文化教育教材则照搬九年义务制教育模式,内容、层次与犯罪年龄、文化程度不相适应,难形成更加高级的道德认识和道德行为;职业技术教育通常服务于监狱生产发展的需要,脱离了罪犯自身技能和实际情况,与社会需求相脱节,满足不了罪犯回归社会谋生就业的需要。

3、罪犯出监教育时间过短,和有关单位衔接不上,教育队伍也跟不上社会发展的要求

根据司法部颁发的《监狱教育改造工作规定》第55条的规定:“监狱对即将服刑期满的罪犯应当集中进行出监教育,时限为三个月”。罪犯在监狱度过了漫长的刑期,一方面形成了“监狱化人格”,过分依赖于监狱管理,对外面世界无所适从;另一方面长期与外界隔绝,人际关系网早就破环,思想不稳定。其次,罪犯刑满释放监狱与社会的衔接脱节。包括监狱向有关部门做好移交文书的材料,跟罪犯家属、有关单位做好交接的工作及其回归社会后面临的困境的风险评估。这些都需要一个时间过程,而罪犯的思维又岂能在三个月就转变过来?再加上监狱教育者仍然是“全警皆师”,整体素质不高,知识结构不合理,缺乏专业教育矫正人才,教育者缺乏现代的罪犯教育理念,对罪犯教育认识不到位,而出监监狱广义上说包括出监前的教育、指导、风险评估,狭义上又包括心理、生理上、不同性别不同类型的罪犯个体指导,调查中一些民警在思想上墨守成规、不思进取,工作上创新意识不强。在对罪犯进行集体教育时依靠经验,集体教育课堂化、开会化,“一锅煮”,流于形式;在对于对罪犯进行个别教育时浮于表面,往往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 对罪犯组织开展社会帮教不能经常化、规范化,帮教活动单向进行,很少倾听罪犯的心声。形成了罪犯日益增长的回归教育需要与落后教育队伍之间的矛盾,回归机制不协调。

六、对我国完善出狱人社会保护制度的若干设想。

(一)制定出狱人保护的相关法律和制度。

1、建立档案保密制度。刑释人员的档案由监狱送达到出狱人的户籍地或者居住地的派出所进行管理,任何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查阅或者泄露刑释人员的犯罪记录。如果故意在刑释人员居住地、单位公开其犯罪记录,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建立刑释人员的过渡帮教制度。对在监狱服刑期间表现好,并有悔改表现,不再对社会具有危害行为的,余刑不到总刑期四分之一的罪犯。可以积极进行假释办理,让他们提前到社会上适应环境。如果在考验期内,又故意犯罪的,收回监狱关押。

3、建立劳动保障和社会救济制度。对那些老年、疾病、残疾或者生活确实困难没有经济来源的刑释人员,当地政府应该对他们进行最低生活保障。有困难找政府帮忙,对就业、就学、就医等方面,应该享有普通公民同等待遇。有了最低生活保障,就可以减少因生活所迫导致的重新犯罪,这对社会稳定是十分必要的。

4、加大财政对刑释人员生活保障的投入制度。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和法规,对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进行社会保障。就需要中央和地方的财政支持,才能将保障工作落实到位。对那些老年、疾病、残疾或者生活确实困难没有经济来源的刑释人员,政府建立信息库,保障资金纳入当地的财政预算。一年分为四个季度发放社会保障金,切实解决刑释人员的生活困难。

(二) 1对刑释人员的保护落实责任

根据中央八部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各级政府部门要高度重视。刑释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离开监管场所,就是社会上的一名守法公民。但他们长时间的与社会脱节,适应社会需要一个过程。在此期间内,政府要协同公安、民政、劳动、工商等部门,做好刑释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职业技术培训和就业安置工作。政府负责保障刑释人员的机构,采取承包到个人的制度,在刑释人员适应社会的一年内,如果没有再犯罪,应该予以个人奖励;如果又故意犯罪的,应该承担失职的责任,按规定进行处分。

2公安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出狱人的再社会化

公安部门建立两劳刑释人员信息库,对发现有违法、犯罪倾向的两劳释放人员予以及时提醒。公安机关在对出狱人的监督时,要保密进行。建立严格的会议制度、信息反馈制度、配合联动制度、工作检查制度、重点对象管控制度、考评奖励制度、落实责任到人制度等。对两劳释放人员进行网络化管理,减少脱管失控。

3建立强有力的社会组织机构,都刑满释放人员进行专门管理。安置帮教工作是一项庞大的社会系统工程,要把安置帮教的重点放在城乡基层单位及相关社会组织身上,每个乡镇至少有一名专门从事对刑满释放人员的安置的日常工作,每个区县基层科至少有一名专门从事对刑满释放人员的日常管理指导工作,这样才能使安置帮教工作落到实处,同时也是加强基层安置帮教网络组织建设的一项重要措施。

4 建立前科消灭制度。前科消灭是指曾被法院有罪宣告或被判定有罪的人在具备法定条件下,国家抹销其犯罪记录使其不利益状态消失,恢复其正常法律地位的一种刑事制度。前科消灭制度的先决条件是行为人受到有罪宣告或刑法已经执行完毕。其次,犯罪人在刑满释放后不能马上引入前科消灭的法律后果,而是经过一定的时期。最后,注重个人表现,前科消灭制度只能在法定的期限内才能进行。

5 纠正司法中重刑罚的思想 要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减少、限制乃至废除死刑是当今刑法发展的趋势。在刑事司法中,死刑不是预防和控制犯罪的最主要手段。司法实践也证明,死刑的多少、存无与犯罪率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因此必须更新观念,控制死刑的适用。

6端正罪犯教育理念存在偏差,坚持执法为民。现在刑法观念已不再是单纯的对罪犯实施惩罚,而是在惩罚的基础上纠正罪犯的犯罪思想。我们必须坚持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的监狱工作方针,将罪犯 造成为守法公民作为监狱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7 树立科技兴教理念,提高教育改造科技含量“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随着信息社会、计算机网络化的迅猛发展,监狱的教育改造工作应当适应这一发展趋势,发挥科技手段在教育改造中的作用。因此,要积极运用科技手段,开发信息网络技术,掌握、分析罪犯的思想变化规律;发展电化教育,推行多媒体网络化教学;完善心理矫治,转化罪犯思想。针对此特点,应本着向科技兴教要质量的指导思想,是建立由专人负责的心理测试和心理咨询,使罪犯能及时得到心理上的帮助。是积极创建条件,加大投入,购置一批电脑组建自己的电化教育系统,充分发挥电化教育的作用,实现教学方式的转变,使人民警察将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投入到罪犯的教育之中,弥补师资力量紧张的矛盾,实现政治、文化、技术教学时间和内容的统一,提高教学质量。

8坚持与时俱进,开拓创新,构建大教育格局当前及今后教育改造工作,在坚持“改造人、教育人、挽救人”的大前提下,必须拓宽教育思路,建立健全教育改造工作的长效管理机制,构建开放式,柔性化的大教育格局。提高教育改造质量必须树立三种新理念:(1)树立教育改造目标、质量多层次的理念。罪犯的出身经历、文化程度、道德水准、性格特征、内在需求、违法犯罪的背景与动机、主观恶性程度等存在着不同的差异。如果统一要求、统一行动,不能区别对待,这会给他们带来心理的失衡和改造的消极因。《监狱法》规定”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这是法律对罪犯教育改造的总目标、总质量的要求下,教育改造的目标体系应是具体的、有层次的。(2)以人为本,树立保护人权,保护罪犯合法权益的行刑理念。《监狱法》第7条明确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这实质上就是要求我们在执法过程中,依法保护罪犯的合法权益。尊重罪犯的人格,把罪犯当人看,这样做也是我国监狱机关实行人道主义的具体表现,也是我们相信罪犯能够改造好的基点。所以,提高教育改造质量,必须以人为本,树立保护人权,保护罪犯合法权利的新的行刑理念。(3)树立教育改造过程一个创新过程理念。教育改造罪犯是一个全面的、系统的工程,其目的在于矫正他们的违法犯罪思想、错误道德观念和不良的行为习惯;培养良好的道德品质,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成为有一定文化知识,生活技能和对社会有用的人

3政府积极多样化安置两劳释放人员

在城镇的两劳释放人员,对原来有工作单位的,积极说服原单位接收安置;对没有工作单位的,积极联系民营企业接收有劳动能力的刑释人员;对想自谋职业、创业、办工厂等,政府应该积极鼓励,给予一定资金的贷款优惠。在农村的两劳释放人员,扶持发展多种经营,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带他们走上富裕之路;对创办乡镇企业的两劳释放人员,在前两年对税收适当可以减免,鼓励他们积极创业。

(五)对两劳释放人员的安置帮教要人文关怀。

两劳释放人员在心理上大多有自卑感,不想与政府部门接触,对国家机关部门有一种抵触情绪。政府部门在进行安置的时候,可以先通过其家人或朋友进行沟通,让其家人或朋友联系好工作单位。发挥亲人朋友的关心爱护,树立他们的信心,让他们真正感受到社会的温暖。

总之,刑释人员回归社会再社会化需要一个巩固的过程,如同大病初愈刚出院的人需要一个康复期一样。对于他们来说,如果适应良好,就能巩固改造成果,成为和社会保持和谐一致的社会成员;如果适应不良,就会同社会格格不入,处处碰壁,产生紧张和不安;如果出现严重的适应障碍,无法顺应社会规范,在一定的诱因作用下,就可能重新犯罪。所以,对出狱人社会保护制度的研究就显得十分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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