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案例-答案

发布时间:2020-04-29 02:04:20

1、某纺织机械总公司(下称中方)拟与瑞士LD公司(下称外方)共同组建合资企业,双方达成以下主要意向:

(1) 合资企业投资总额为380万美元,注册资本拟为200万美元,其中外方出资102美元,占总股本的51%,中方出资98万美元,占总股本的49%。

(2) 中方拟以其经依法评估和有关机关确认的机器设备、厂房、办公楼、有偿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和资金出资(其办公楼已为下属企业贷款而作抵押),外方拟以机器设备和美元现金出资。

(3) 从合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合营双方分别分两期缴付出资,其中:中方第一资出资为前述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折合为70万美元,在3个月内缴付;外方第一次出资为货币12万美元 ,在3个月内缴付,第二次出资为机器设备,折合为90万美元,在6个月内缴付。

(4) 合资企业合营期限为20年,合营期限进入第五年时,合营各方可按各自出资比例减少30%的注册资本。

请回答以下问题:

(1) 在合资企业投资总额和股权比例为变的前提下,双方注册资本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在合资企业投资总额和股本比例不变的前提下,注册资本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合资企业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420万美元之间的,注册资本应为 210万美元。本题中,合资企业投资总额为380万美元,注册资本仅为200万美元,所以不合法。

(2) 合营各方出资的资产种类是否有不符合法律规定之处?请说明理由。

外方符合法律规定,中方则有不符合法律规定之处。根据有关规定,合营各方可以自己所有的机器设备、建筑物、现金、无形资产出资,但不得以其已设定担保的财产作为出资。本题中,中方以其设定抵押的办公楼作为出资,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3) 合营各方分期认缴出资的安排是否妥当?为什么?

中方分期认缴出资的安排符合法律规定,外方分期认缴出资的安排则有不妥之处。因为,依照有关规定,合营各方分期出资的,第一次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且应从合资企业注册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而外方第一次出资额未达到其认缴出资额的15%,故为不妥。

(4) 合营各方约定合营期内减少注册资本30%的计划是否合法?为什么?

不合法。依照有关规定,合资企业在合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但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注册资本的,必须经审批机关批准,修改合营企业章程,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本题中,合营各方约定减少30%注册资本,届时不再报批、修改企业章程和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所以不合法。

2、平华有限责任公司是江苏省一大型生产皮革制品的企业,其下设两个分公司:一是在北京的北京分公司;一是在广州的广州分公司。由于前几年皮革市场坚挺,皮革公司生意兴旺,积累了雄厚的资金,准备向外投资。经投资咨询,于20041月,将占公司净资产70%的资本投资设立一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名称为太阳有限责任公司。该子公司自有资产1500万元,加上母公司投资的2000万元,全部资产为3500万元。平华公司的董事长夏某兼任太阳公司的董事长。在某一大型投资活动中,该子公司投入资金1500元,再加上从银行的贷款2000万元,由于投资决策失误,该子公司血本无归,全部亏损3500万元,实际上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该子公司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人民法院受理后,立即用各种方式进行公告。在债权申报期间,共有七家债权人申报债权,总申报额为4000余万元,其中包括从银行的贷款2000万无、欠母公司货款500万元。在人民法院召集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部分债权人对太阳有限公司欠其母公司的500万元货款作为破产债权提出异议,认为:母公司作为子公司的股东,具有实质上的控制权,母公司和其子公司之间不存在什么债权债务关系,平华有限公司无权要求太阳有限公司的破产财产中偿还所欠其货款,而只能由其他债权人共同分配破产财产。有的债权人还提出:母公司应对其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承担民事责任。作为母公司,平华有限公司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太阳有限公司的债务负清偿责任,故要求平华有限公司代位偿还。

广州分公司经理刘某持分公司营业执照和合同文本与某百货公司签订了一买卖合同:由广州分公司提供特质皮箱1000个,每个800元,总金额是80万元。并同时规定了商品质量、履行期限、违约金等主要条款。合同订立后,该百货公司检验发现皮箱质量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于是该百货公司当即提出质量异议且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并支付违约金。而广州分公司却坚持要该百货公司按合同如期付款。于是该百货公司向法院起诉。

广州分公司参加了诉讼,但法院认为,总公司(平华公司)应承担责任,追加其为被告。但总公司认为:(1)广州分公司常年在广州经营,平时的经济效益都留在分公司,只上缴约定的承包金额;(2)按该皮革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下属分公司经理的委任,须经董事会决定,董事长签字,而广州分公司现任经理刘某却是总公司总经理李某未经公司董事会决定,擅自以本公司的名义委任的。总公司不承担责任。问:

(1)平华公司的投资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

合法,根据法律规定公司以投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本案中平华成立的子公司为太阳有限责任公司,故合法。

(2)太阳公司债权人对破产债权的主张是否成立?为什么?

第1项主张成立,平华公司董事长兼任太阳公司的董事长,故母公司对子公司有实际控制,其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不得与其他债权人一起得到公平清偿,第2项主张成立,否定子公司的法人资格,母公司对子公司投资不足,故母公司宜为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承担民事责任。

(3)广州分公司债务是否应由平华公司承担?平华公司的主张是否成立?为什么?

应该不成立,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只有母公司有,且总公司与分公司有约定,但不得对抗第三人。

3、A市发达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是以商品零售为主的公司。公司股东为公民个人甲和乙。注册资本为30万元人民币,于200612月正式登记注册成立后,开展业务经营。由于公司股东人数少,遂决定两个股东中甲为执行董事,乙为财务负责人,并兼任监事。该公司为了开拓市场拉客户,又决定聘请在A市劳动人事局工作的好友丙兼任公司经理。此时丙正好与丁做一笔生意,准备赊购一批男式皮衣贩卖,于是欣然同意担任该公司经理。上任后,恰逢丁要求丙为其提供担保,于是丙利用经理之便,用发达百货有限公司的资产提供了担保。皮衣到货后,未经任何人同意,丙便私自与发达百货公司签订合同,用公司名义将他贩卖的男式皮衣全部买下,从中渔利6万元。此事很快被乙知道,因乙此时正好有一批自己经营的滞销服装要处理,便要求丙以发达百货有限公司的名义同自己进行交易,买下这批服装,得款人民币9万元。

由于皮衣和服装的质量有问题,加之季节的变化,造成了大量积压,使发达百货有限公司的流动资金严重短缺,无法继续经营,此时,执行董事甲才了解真实情况,便要求解除发达百货有限公司与丙的皮衣合同及与乙的服装交易,并要求丙和乙退还货款。丙和乙均不同意。于是,甲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丙与发达百货有限公司的皮衣买卖合同及乙与发达百货公司的服装交易无效,并赔偿由此给发达百货公司造成的损失。

问:(1)公司的组织机构存在哪些问题?为什么?

根据规定公司的高级管理人事,不得兼任监事,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监事经理。

2)乙和丙应对公司承担什么责任?说明理由。

乙与公司实施交易,违反规定,则乙所得收入应归公司,丙以公司名义为丁提供担保,以公司名义进行交易,故丙应将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

4、某西方跨国公司拟向中国内地有关领域进行投资,并拟定了一份投资计划。该计划在论及投资方式时,主张采用灵活的形式进行投资,其有关计划要点如下:

1)在中国上海寻求一位中国合营者,共同投资举办一家生产电话交换系统设备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拟定为3000万美元,注册资本为1200万美元。跨国公司在合营企业中占60%的股权,并依据合营企业的进展情况分期缴纳出资,且第一期出资不低于105万美元。合营企业采用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拟建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组织机构;股东会为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为合营企业的执行机构、监事会为合营企业的监督机构。

2)在中国北京寻求一位中国合营者,共同成立一家生产净水设备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合作期限为8年。合作企业注册资本总额拟定为250万美元,该跨国公司出资额占注册资本总额的70%,中方合作者出资额占注册资本总额的30%。跨国公司除以机器设备、工业产权折合125万美元出资外,还由合作企业作担保向中国的外资金融机构贷款50万美元作为出资;中方合作者可用场地使用权、房屋及辅助设施出资75万美元。跨国公司与中方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规定:跨国公司在使用企业正式投产之后的头五年分别先行回收投资,每年先行回收投资的支出部分可计入合作企业当年的成本;合作企业的税后利润以各占50%的方式分配;在合作期限届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合作者所有,但中国合作者应按其残余价值的30%给予跨国公司适当的补偿。

问:本案中,有哪些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说明理由。

西方公司的第一期出资的数额不符合有关规定。根据有关规定,合营各方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按西方公司认缴的出资额计算,其第一期出资 应不低于108万美元。

拟设立的合营企业的组织机构不符合有关规定。根据有关规定,合营企业的组织机构应为董事会和经营管理机构,并且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合营企业无需设立股东会和监事会。

西方公司拟在中国大连与中方合作者共同举办的合作企业的出资方式有不符合规定之处。根据有关规定,合作企业的任何一方都不得由合作企业为其出资作担保,西方公司由合作企业担保向中国的外资金融机构贷款50万美元作为出资,违反了有关规定。

西方公司拟约定每年先行回收投资的支出部分计入合作企业当年成本不符合有关规定。根据有关规定,外国合作者只有在合作企业的亏损弥补之后,才能先行回收投资,这表明,合作企业只能以其利润用于先行回收投资,因此,先回收投资不能计入合作企业的成本。

西方公司拟约定合作期限届满时的全部固定资产的处理方式不符合有关规定。根据有关规定,凡是外方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应约定在合作期限届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无偿归中国合作者所有,因此,西方公司拟约定在合作期限届满时中国合作者应按固定资产残余价值的30%给予其补偿,不符合有关规定。

5、美华服装有限公司与凯丰贸易公司为关系企业。美华公司主要生产“美华”牌系列服装,凯丰贸易公司负责经销。该“美华”商标专用权属于美华公司,并已注册在案。

为了获取更大利益,两公司于1995年1月开始协商,达成合并意向。经双方董事会分别向各自公司股东会提议,双方股东会均决议同意合并。于是,两公司于1995年5月10日签订了合并协议,约定将凯丰贸易公司并入美华公司。合并协议通过后,1995年5月25日在报纸上公告了一次。当凯丰公司的债权人之一张某得知凯丰公司要合并的消息后,即要求凯丰公司偿还1994年10月购买其服装的价款15万元。凯丰公司答复说,现在公司资金紧张,无钱交付,此债务将由合并后的美华公司承担,对于张某的利益没有任何影响。张某便向人民法院起诉,反对凯丰公司合并,要求其在合并前偿还欠款及利息。

与此同时,美华公司的部分股东也反对与凯丰公司合并,主张合并协议无效,理由是美华公司股东会关于公司合并的决议在程序上不合法,公司共有9名股东,当公司董事会将合并事项通知召开股东会讨论表决时,即有2名股东书面明确表示反对,并表示如公司合并,应允许其退股,但没有参加股东会表决。该两名股东占有公司出资比例为15%;而公司股东会在讨论这一合并事项时,虽有4名股东表示赞成,他们所代表出资比例为60%,但其余3名股东表示反对,他们所代表的表决权占25%,因此,股东会的合并决议没有获得2/3以上的多数表决权通过,合并协议无效。

问:(1)张某的主张是否成立?为什么?

(2)美华公司股东认为合并协议无效的理由是否成立?请说明理由。

(根据法律规定的公司合并程序进行分析)

6、王甲、黄乙、李丙三人于1996年10月达成协议,集资8万元共同开设一商店,其中王甲出资比例2万元,黄乙出资2.5万元,李丙出资3.5万元,三人约定按出资比例分享收益,分提亏损。三方在当月交清全部投资并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由于经芝得当,年终结算,盈利5000元,三人按协议进行了分配。1997年2月开始,三人意见发生分歧,王甲在1997年9月个人贷款买了一辆汽车从事鲜活商品贩卖,因所运海鲜腐烂,损失4万元,王甲变卖了他的这辆车清偿债务,还清了贷款,但仍欠渔场2万元。1997年11月1日,王甲私自与常丁商量把自己在商店中的2万元财产份额转让给常丁,但黄乙、李丙不同意。这时王甲就要求退伙,在黄乙、李丙不同意的情况下,王甲于1997年12月1日取走了自己的出资2万元。同年年终结算,该合伙商店共亏损6万元。这时,李丙也要求退伙,合伙难以维持。黄乙、李丙商定按进货价格计算分别得价值1.5万元、2万元商,但对合伙债务未作处理。黄乙、李丙要求王甲分摊商店的亏损,王甲以自己已退伙,应由常丁分摊为由拒绝分摊。

1998年初与该商店有业务往来的债权人A公司获悉商店散伙的消息后,便找王甲,要求王甲,要求其清偿合伙企业欠1996年货款6万元。王甲说自己早已退伙,对合伙债务可由常丁负责,自己不负责。A公司找到黄乙,黄乙认为还债三人都有份,他不还我也不还,要还只以商品折价清偿。为此,A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

同时,由于王甲欠某渔场2万元,渔场也诉诸法院,要求王甲偿还债务。

问:

(1)对于A公司的债务,王甲、黄乙、李丙应如何承担财产责任?

对于A公司的债务,合伙成立的商店应先以2万元的合伙财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的4万元由王甲、黄乙、李丙三人按其协议约定,依照出资比例以其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王甲、黄乙、李丙对这4万元的债务承担的是连带责任。

(2)王甲把自己的份额转让给常丁的行为是否有效?常丁能否成为合伙人?

否。因为黄乙、李丙不同意。根据是《合伙企业法》规定:“新合伙人入伙时,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3)王甲退伙的行为是否有效?

有效。王甲可以随时提出退伙,但应提前通知其它合伙人,并在退伙时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

(4)在合伙债务与个人债务并丰的情形下,应如何确定王甲清偿两种债务的先后顺序?

  王甲的个人财产首先应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而王甲在合伙企业中的应有份额应当先用于偿还合伙企业的债务。王甲个人债务的债权人无权请求其它合伙人为其个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7、1998年元月,甲、乙、丙共同设立一合伙企业,合伙协议规定:甲以现金人民币5万元出资,乙以房屋作价人民币8万元出资,丙以劳务作价出资;各合伙人按相同比例分配盈利,分担责任。合伙企业成立后,为扩大经营,于19986月向银行贷款人民币5万元,期限为1年,19988月,甲提出退伙,鉴于当时合伙企业盈利,乙、丙表示同意。同月,甲办理了退伙结算手续。19989月,丁入伙。丁入伙后,因经营环境变化,企业严重亏损,19995月,乙、丙、丁决定解散合伙企业,并将合伙企业现有财产价值人民币3万元予以分配,但对未到期的银行贷款未予清偿。19996月,银行贷款到期后,银行找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发现该企业已经解散,遂向甲要求偿还全部贷款,甲称自己早已退伙,不负责清偿债务,银行向丁要求偿还全部贷款,丁称该笔贷款是在自己入伙前发生的,不负清偿责任。银行向乙要求偿还全部贷款,乙表示只按照合粉协议约定的比例偿还相应数额。银行向丙要求偿还全部贷款,丙则表示自己是以劳务出资,不承担偿还贷款义务。

问:

1)甲、乙、丙、丁各自的主张能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甲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的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甲对其退伙前发生的银行贷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乙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之间对债务承担份额的约定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故乙提出应按约定比例清偿债务的主张不成立,其应对银行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丙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以劳务出资成为合伙人,也应承担合伙人的法律责任,故丙也应对银行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丁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丁对其入伙前发生的银行贷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2)合伙企业所欠银行贷款应如何清偿?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所欠银行贷款首先应用合伙企业的财产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够清偿时,由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乙、丙、丁在合伙企业解散时,未清偿债务便分配财产,是违法无效的,应全部退还已分得的财产;退还的财产首先用于清偿银行贷款,不足清偿的部分,有甲、乙、丙、丁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3)在银行贷款清偿后,甲、乙、丙、丁内部之间应如何分担清偿责任?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各合伙人在其内部是依合伙协议约定承担按份责任的。据此,甲因已办理退伙结算手续,结清了对合伙企业的财产债务关系,故不再承担内部清偿份额;如在银行的要求下承担了对外部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则可向乙、丙、丁追偿。乙、丙、丁应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分担清偿责任;如乙、丙、丁任何一人实际支付的清偿数额超过其应承担的份额时,有权就其超过的部分,向其他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应承担份额的合伙人追偿。

8、1995年5月,南阳县溪口镇镇民赵A、李B、王C三人商量每人出资3万元创办振东羽绒厂。为了解决资金短缺困难,赵、李、王向镇信用社贷款30万元。5月底,赵、李、王三人签订了合伙创办羽绒厂的协议,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登记手续,领取了营业执照。厂办起来后,经济效益很好,但一直没有分红。1996年4月,经李、王二人同意,赵A将自己在厂的出资额转让给袁D。合伙协议记载了这一事实,羽绒厂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赵退出后自己申请并经批准登记,从事食品加工,生意兴隆。1997年4月,振东厂遭受火灾,财产几乎损失殆尽。镇信用社多次要求王、李、袁偿还贷款,但没有人还。镇信用社在多次催要无果后,以李、王、赵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受理后将袁D追加为共同被告,经查袁D无钱,李B有7万元存款,王C有9万元存款,赵A有15万元存款。赵认为自己已将合伙份额转让,且自己在参加经营期间,效益很好,而没有分红。羽绒厂发生火灾,自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袁D认为银行贷款是在自己加入合伙前产生的,不应由自己承担责任。

问:本案应如何处理。说明理由。

贷款是在甲转让合伙份额即退伙之前发生的,所以甲依然要承担连带责任。

丁作为新合伙人对于合伙的债务也是承担连带责任,乙、丙是合伙人无疑也是连带责任人。

在合伙企业内部,由于甲是将自己在合伙中的份额概括转让给丁,因此,在内部其不应承担责任,其相关债务应当由丁承担。

9、1998年1月,某工商银行与百达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由该银行贷给百达公司50万元,期限一年,期满后,百达公司以无力还贷为由,拒绝偿还。该银行遂于1999年4月向法院起诉。法院一审判决百达公司立即偿还银行贷款50万元及利息、滞纳金4万元,百达公司在上扩期内没有上扩,但仍未履行。该银行于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查封了百达公司机器设备。正在执行过程中,百达公司的其他几个债权人于1999年8月1日向法院申请其破产,法院受理了此案。经查,百达公司总资产200万元(变现值),其中,法院查封的机器设备价值40万元,一处厂房价值100万元,因欠大华公司货款8万元(履行期为1998年1月),双方于1999年3月20日经补办担保手续,抵押给大华公司。总负债300万元,其中,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60万元,国家税款10万元。问:

(1)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工商银行要求法院继续执行已查封的财产,法院能否继续执行?为什么?

(2)百达公司欠大华公司的8万元货款是否属破产债权?

(3)如破产费用为5万元,假设百达公司有一债权人的破产债权为2万元,那么,该债权人能分配到的财产有多少?

1)不能继续执行,企业一但破产,财产将被实施保存措施并成立清算小组负责清算债务;

2)达华公司的8万元货款属于破产债权,其抵押无效;

3)第一百一十三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优先清偿后剩余可分配财产:200-5-60-10=125万

普通债务:300-60-10=230万

债权分配率:125/230=54.3478%

2万元债权可分财产:2*54.3478%=1.086957万元

10、荣昌针织总厂(以下简称荣昌厂)始建于50年代,属地方国有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长期亏损,已严重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1996年9月1日,该厂向人民法院提出了破产申请,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依照法定程序,于1996年12月20日宣布荣昌厂破产,并于同年12月25日成立了清算组接管荣昌厂。随后,清算组对荣昌厂的财进行了清理,有关情况如下:

(1) 荣昌厂资产总额为6000万元(变现价值),其中:流动资产1000万元,长期投资800万元,固定资产4000万元,其他资产200万元;负债总额12000万元,其中:流动负债11000万元,长期负债1000万元。

(2) 荣昌厂流动负债具体情况:

1 应付职工工资及劳动保险费用200万元,应交税金500万元;

2 短期借款4200万元。其中:1995年10月以荣昌厂厂房A、机器设备作抵押,向中国建设银行荣昌支行贷款2200万元;1996年2月1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荣昌支行信用贷款2000万元。

3 应付账款3100万元。其中包括但不限于:

a、 欠宏达公司1994年9月到期货款160万元,宏达公司经多次催要无效后,起诉至人民法院,1996年8月2日,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判决荣昌厂支付宏达公司欠款及违约金和赔偿金等共计200万元,随后,将荣昌厂办公楼予以查封,拟用于抵偿宏达公司债权。人民法院受理荣昌厂破产申请时,此判决正在执行中。

b、 欠华天公司1995年6月到期货款100万元,华天公司经多资催要无效后,于1996年8月10日起诉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受理荣昌厂破产申请时,此案正在审理中。

c、 欠万达公司1996年5月5日到期货款150万元。1996年6月5日,应万达公司的要求,荣昌厂与万达公司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约定若荣昌厂不能在1996年8月5日前支付万达公司欠款,则以荣昌厂厂房B折价抵偿。

④其他流动负债合计3000万元。

(3) 经评估,荣昌厂厂房A变现价值为500万元,厂房B变现价值为200万元,办公楼变现价值为300万元,机器设备变现价值为1400万元。

(4) 荣昌厂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破产费用为100万元。

问:

(1)中国建设银行荣昌支行的破产债权是多少?

中国建设银行荣昌支行的破产债权额为300万元。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荣昌厂随哦拥有的厂房和机器设备可以作为抵押物进行抵押担保。根据《破产法》的规定,中国建设银行荣昌支行对荣昌厂以厂房A和机器设备作抵押担保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利,这部分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

(2)荣昌厂欠宏达公司、华天公司、万达公司的货款是否属于破产债权?为什么?

①荣昌厂欠宏达公司的贷款属于破产债权。根据《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必须中止,包括已经审结但尚未执行,虽已开始执行但尚未执行完毕的情况。因此,债权人宏达公司的债权应统一进入破产程序受偿,荣昌厂办公楼不得用于抵偿宏大公司的债权。

②荣昌厂欠华天公司的贷款属于破产债权。根据《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以破产企业为债务人的、尚未审结的经济案件应当终结或中止诉讼,债权人的债权应统一依破产程序受偿。

③荣昌厂欠万达公司的贷款属于破产债权。根据《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对原无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无效,因此,以荣昌厂厂房B作担保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

(3)荣昌厂的破产财产应为多少?依照破产法的规定应按何种顺序分配?

①荣昌厂的破产财产因为4100万元。即6000万元-1900万元(用于担保的财产)=4100

根据《破产法》的规定,破产财产为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但破产企业已作为债务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因此,荣昌厂用作抵押贷款的厂房A和机器设备不能作为破产财产。

②荣昌厂的破产财产分配顺序为:a、支付破产费用

b、支付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c、支付所欠税款

d、支付破产债权

(4)中国工商银行荣昌支会应分配的财产具体数额为多少?(精确到元)

中国工商银行荣昌支行分配的财产数额为702.1276万元

即:[ 4100万元(破产财产)-100万元(破产费用)-200万元(应付工资及劳动保险费用)-500万元(应交税金)]÷[ 12000万元(负债总额)-1900万元(有财产担保的债权)-200万元(应付工资和劳动保险费)-500万元(应交税金)]×2000万元(工商银行荣昌分行的破产债权)=702.1276万元。

经济法案例-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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