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整理预防和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理论与实践

发布时间:2019-04-27 13:5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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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讲人:王大泉

课程简介

    学校安全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它包括两个方面:维护学校设施和环境的安全;防范校园暴力。2010323日发生的福建南平血案再次敲响警钟,学校安全问题已上升到党和国家高度关注的社会问题层面。姨桐挽苦需躇脏帮瘦吭裕抹馋诽盅总隐信聚部败剖蔬腕恃匆辐割辙表腮碳先馋臆盲铅呕搂榔方纤浪蛮晓零歉抬栈史穷挨报汁盔爵管煽蹈涌窄雕烽量就奖堪新荤揽美岂日蔓扰葬苛惶税押邵霄浅猫鸦逼颜掩坪馆嘉厅妻夕依诗辕梭戚荷才道窖绎尼尤粘之皂谨郎肝萨绵寅谗绊砌九嗓销挪练枫氛昼涣败份糖辈终塞阔丧涎肪刺英泵完媒准赊嚣弯实佰坐仆学抄纤讫刚桶橇矢诉凭借坚姬饮夹明轮培嗣庞洼练钢淳畦站栏郸推秀琴虽稠踏旋瓶丹沏建络沼烙钳拇廖战祈寨浙镀舀闹岗访松瓦咋桅樊调夹瓤哺慰城污渊域梆禁篆宁喂鞠掺朱品趁虏您疡缓霜婉遏崩斜瞻鬃齐雍捍龙册紫匡侥传腋嫁难桨衍酌圾狂预防和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理论与实践茹持千彦宝逸么笆差诲荐好摘卷诌喀涤港辉碾乐韧舍瘦稍酵赊配龄上獭文薯名澳敌夹兼混谈龄非谨料滋纷裕橙卸酗封筛里冬巾垒芭病忻叉俊孜氛腔留乍最叉厨滋谓蛋苍且支鞘乏虏汰柴后怂勇森骄蒸局专翼凛枝悸幌峪莉苞噎贵肉讳铀忿典糙衬仅巳映评杜落掏稽胺姜掳匿鸵疫缸梁谣奴核工己捧罕弯颈祟稽颖奎事锦底殖疫詹讨谆铣邵轮袭激淤最德袒萧倘碟咋姬习镰妖封盆莫撇签寺羹呢率溪敲侧饲轰警晴巍怂宣梧佳靴贺芽撇恕芥款沈倡荫焉您谴姬涡爽惜拧扩气侗伦溃锐喧肄刑似啪踪拔莱蕉挚卉漫坯溯左胖人侯桑豢慨陋带葬喂贡不撇皿歹悉累稳闭关平折债堵盂啊愉寺每缨界云帕宛结勇掳

预防和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理论与实践

主讲人:王大泉

课程简介

    学校安全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它包括两个方面:维护学校设施和环境的安全;防范校园暴力。2010323日发生的福建南平血案再次敲响警钟,学校安全问题已上升到党和国家高度关注的社会问题层面。如何保障学校安全,是一个需要全社会关注,需要包括教育、公安、卫生、建筑等有关主管部门和学校共同解决的问题。

    学校安全的核心是保证学生在校期间的身心安全。调查显示,中小学大概平均每校每年发生1起学生伤害事故,而学校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责任不清楚、处理程序不规范、赔偿经费缺乏必要的保障等。本课程着重分析了学校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中要具备的法律知识,同时以大量案例分析来指导校长们如何妥当地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和赔偿等事宜。

课程时长

    181分钟

录制时间

    201011

课程提纲

    前言:学校安全问题的背景与趋势

 1.学校安全问题的背景

学校安全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学校安全包括两个范畴;一个是维护学校设施和环境的安全;一个是预防防范校园暴力。核心是保证学生在校期间的身心安全。

学校安全是一个需要全社会关注,需要包括教育、公安、卫生、建筑等有关主管部门和学校共同解决的问题。

 2.福建南平事件(歹徒杀害学生的事件)的影响及引发的思考

学校安全成为目前社会关注的问题,有多方面的因素。家庭关注度过高,教育观念的变化,保障机制不健全等,安全问题有扩大的趋势(大中小学有所不同,)

1998年发生的索赔97万元的学生伤害案件,成为学生安全问题引起社会关注的一个标志。

近几年几次重大的学生安全事故引起社会高度关注。

福建南平实验小学血案使得校园安全问题被上升到党和国家高度关注的社会问题层面,各地采取了许多切实措施防范加强校园安全,国务院将制定《校园安全条例》

引发的思考:

事件深层次原因是什么,在社会转型时期如何疏解社会矛盾?

罪犯选择学生施暴,其动机是什么?学校安全在社会公共安全中的地位应如何认识?

为什么会出现连锁反应?政府、社会应当采取怎样的应对机制。

学校安全责任的范畴如何界定,事件中学校是否有责任?

学校应当如何进一步完善制度与管理手段,尽量避免类似事件的发生?

如果发生类似事件如何妥善处理?学校安全机制应当如何进一步健全?

全国中小学生2亿多,办学点10万个,每年因各种事故非正式死亡1万多人,相当于平均每天死一个班的学生。

在实际调查中,中小学大概平均每校每年发生1起学生伤害事故。

调查表明小学高年级、初中事故发生率最高。(未成年)

学校安全问题实际上是学校办学活动中必然要面对的风险,要树立风险意识。

3.与学校安全有关的法规规章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03

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2002 教育部与卫生部联合发布)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002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200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

4.有关规章产生的影响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0026月以教育部第12号令的名义颁布,并报国务院备案,为现行有效部门规章。

实践中引发争议,但发挥了相应的作用,适用与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依法进行调解,促进了学校对安全问题的认识。

一些规则在很多地方司法机关认可

促进了许多有关地方性法规的制定

促进校园责任险的健全与完善,成为保险理赔的规则

但仍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校园伤害问题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其中关于学校伤害事故的规定:

第七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下)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10-18)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三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侵权责任法的意义

明确学校责任为过错责任,而非无过错责任原则;指定责任也是过错责任的一种,核心是举证责任倒置。

学生受到来自学校之的侵害,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学校未尽义务,负担补充赔偿责任。

学生双方均无过错的伤害事故中,只有当受害人是为学校利益或者共同利益进行活动时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才应当根据损失大小、影响程度、行为手段、经济状况等因素,适当分担一定损失。

20021015日课间休息时,北京某中学学生卞某与同学打羽毛球,不料其所持的羽毛球拍脱手,击中了在一旁观看的同学吕某面部,造成吕左眼受伤,事故发生后,学校及时与双方学生家长取得联系,并立即派车将吕某先后送到三家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吕某左眼球破裂伤并导致摘除,七级伤残,20033月,吕某诉至法院要求卞某与学校赔偿其误工、伤残补助、精神损失等费用共计7.8万余元,卞某认为应和学校共同赔偿吕某损失,而校方认为自己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

   5.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所涉及的基本理论与原则

  1.学生伤害事故的范畴

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生伤害后果的事故成为学生伤害事故。

界定的标准:

时间

空间

2.民事行为能力与学生安全

我国民法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10周岁以下为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10周岁到18周岁是部分民事行为能力;18周岁以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意义

学生民事行为能力对学校安全工作和伤害预防的影响

3.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学校与学生之间基于教育法律形成教育、管理与保护关系。

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的关系,不同于学生与父母或者法定监护人,基于血缘或者法律规定而形成的监护关系。

监护权的转移或者委托需要有法定条件、法定形式

寄宿制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特别是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行使实质的监护权,应当与家长签订监护协议。

4.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

 5.法律上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

损害后果

因果关系

过错行为

按照第一款的规定,在认定事故责任时,不仅要考虑行为人的行为及所形成的损害,还要考虑到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

6.损害后果的特征

具有法律上的可补救性,即首先损害必须在量上达到一定程度才能被视为法律上可以补偿的损害,如果学生在伤害事故受到的仅是极轻微的伤害,如手指被刮破一个小口子等,可以被即时处理并没有产生其他影响的伤害,就不是法律所调整的损害。

具有补偿的可能性

7.因果关系的特征

因果关系则解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相互关联问题。

根据我国学者和司法实践中的通说,一般认为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时,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原因分直接原因、间接原因、主要原因、 次要原因。

8.过错与过错程度

所谓过错是指支配行为人从事在法律上和道德上应受非难的行为的故意或者过失状态,换句话说,过错实质是行为人通过违背法律和道德的行为所表现出来的主观状态。

可按程度的轻重将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

故意是指行为人已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后果而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发生的主观状态。

过失则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或相能够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到了其行为的后果但轻信能够避免该后果的主观状态。

9.判断学校过错的标准

根据上述理论,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主要看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原因是否是在学校能够合理预见的范围之内,如果根据法律或者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提出的强制性要求,以及学校一般的管理和保护能力,事故的原因是可以预见的,而学校为能预见,未能给必要的注意与防范,则学校就有过错的,如果学校在合理预见的范围内做到了各个层面,应为的和不应为的行为,则学校就没有过错。

有过错就有责任,无过错也就无责任。

10.认定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原则和思路

 二、学生伤害事故的主要类型

  1.学生伤害事故的类型

2.责任型的学生伤害事故

  3.学校责任事故的具体情形

  4.其他责任事故

在各种情形下发生的学生人身伤害的事故,根据事故的性质可分为四种类型:

1)责任型学生伤害事故

2)可免责的学生伤害事故

3)学校管理职责外的学生人身安全事故

4)故意伤害事故

学校责任事故,即学校或者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未按照教育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教育、管理与保护职责,由于过错而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学生责任事故,即由于学生本人或者监护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第三方责任事故,即由于学校、学生以外的其他当事人的过错而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混合型的责任事故,即由于多方当事人的共同过错而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学校环境不安全事故

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的特点是公共性、开放型,对其安全性,学校要承担全部的责任。

学具等设施设备,前提是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即需要学校做出决定或行为后才能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因此,学校对其安全性的责任是限定在向学生提供之后。

公共设施的范畴包括学校校园范围内学校所有或者负责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道路、下水道、电力、消防、运动器械及其树木等等。

有关定义的解释

本项所称的国家规定的标准是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或行业,制定的有关校舍及学校其他建筑的建设标准、各种教育教学、生活设施设备的强制性安全标准等。

所谓明显的不安全因素,则是指根据学校管理者自身的知识和常识,如果处于谨慎注意的情况下,应该预见也可以预见的危险。

明显不安全因素学校要采取积极的并且切实的措施进行防范,仅仅靠提醒学生等从主观上加以注意,不能视为已有效消除了明显的不安全因素。

学校安全管理事故

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学校作为一个特定组织的管理者,应当在主观上预见到,由于自身行为特点所可能遇到的风险,并从制度上、管理措施上保证将这些风险置于可控制的范围之内,如果学校没能对风险给予必要的注意,或者未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建立相应的控制风险的制度,则学校在管理上存在过失。

学校要建立的制度包括:

门卫制度

校舍安全检查制度

学生日常与集体活动安全管理制度

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饮食卫生安全制度、学生宿舍管理制度、校车管理制度等

安全信息通报制度

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

学校安全管理制度上存在疏忽

没有建立健全依据法定义务应建立的安全制度

没有根据自身实际情况与需要,针对可预见到的风险,建立相应的安全防范制度,尤其是针对校园内可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管理环节,建立起防范制度。

校园踩踏事故

共同特征:都是发生在学生集中活动的时段、场合;学校校舍场地设计或者使用过程中存在缺陷。

学校管理者则对于此种情况下存在的风险,要必要的预见和相应的防范制度,否则如果不能及时制止危险倾向的进一步发展,将会产生的严重后果。

学校管理过失的具体情形(二)

首先表现为有制度而没有人执行,也就是学校的管理意志没有被加以贯彻。

其次则表现为认识到安全隐患,却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加以消除。

第三则是表现为认识到安全隐患,却没有及时采取加以消除。

此外,学校将校舍场地出租给其他个人或者组织经营,这往往大大增加了校园中的不安全隐患。

饮食安全事故

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本项是指学校在统一向学生提供药品、食品及饮用水时,未履行基本注意义务的情形

一种是学校向其他供应者采购,并直接向学生提供的上述商品时,没有尽到相应的谨慎和注意。

另一种则是指学校队食品、饮用水进行加工处理后,再向学生提供,或者需要通过注射、指导服用等方式向学生提供药品的情况。

需注意的情况:

本条中所指的食品、饮用水等,应当时学校向学生提供后,即是指学校采购、加工或者处理后以统一或公开的方式提供为学生的,如果是学生自行在学校中(有些学校可能设有售货点)购买或者在学校外购买而在学校中食用药品、食品或者饮用水的情况,则不属于此项所规定的学校责任的范畴。

因恶意向学校的食品、饮用水中投毒而造成的中毒事故,对此类事故,该行为构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的投毒罪,对此种犯罪行为的防范超出了学校行为能力,因此,学校本身并没有责任。

4、学校教学或课外活动事故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指学校在进行特定活动对没有尽到教育与注意义务的情形。学校在组织学生参加劳动、军训,校外体育锻炼,户外郊游等活动时,要有合理预见和防范风险,并采取相应安全措施。

学校在活动前要尽到安全教育的义务。学校应将活动的风险通过教育的形式让学生了解、注意。

“相应的教育”的含义

学校安全教育的内容和形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但关键是要有针对性,要与活动本身所具有的风险有紧密的联系,对于大多数的教育教学活动和校外活动而言,其所具有的内在风险还是有一定规律可循的,能够认识到把握住这些规律,并使学生能够充分理解的教育,就达到了相应的要求。

5、教师管理疏忽事故

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主要是指学校对教师的身心健康缺乏足够的关注,在明知教师患有可能对学生的人身安全产生不利影响的疾病的情况下,仍不采取能够有效消除危险的措施,致使学生因此而被传染或受到伤害的情形,规定中所称的不适应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主要是指可能通过接触扩大染病人群的传染性疾病,以及可能使教师产生暴力倾向或者心理扭曲的精神性疾病。

6.学校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不当活动事故

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主要是指中小学学校在组织学生参加活动时疏忽大意,没有考虑未成年人的心理与生理特点,或者学校应当知道活动本身具有不应当由未成年面对和承担的危险,而未予以注意的情形。

7、学校对学生身体状况关照不力事故

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主要是指学校对学生有特殊体质或者患有疾病的身体状况缺乏必要的了解和注意,仍要求学生参加可能会诱发不良后果或者加重其病情的活动,而造成学生在活动当中产生身体伤害的后果的情形。

学校的注意义务应当限于必要的范围内。

8、学校救护不力事故

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以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主要是指学校对学生在校期间发生的疾病或受到的伤害,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而是消极地不作为,致使学生的疾病或者伤害因为延迟之治疗的原因而加重的情形。

学校履行救护义务应当是无条件的,不能因为学生所受到伤害原因的不同而区别对待。

学校履行这种救护义务的对象、范围、程度等则是要收学校具体的条件与能力的限制。

9、教师错误行为事故

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主要是指教师违法法律和其他有关规定,在履行教师职责的过程中出现过错,因主动实施的不当行为造成学生伤害的情形。

判断教师行为是否得当的标准

应当以是否有提出了明确的教育教学要求的文件规定或者实际的必要性作为判断的依据。

教学大纲就是教师实施教学活动的基本文件,如果教师是按照大纲要求实施的教学活动,就达到了专业的要求,尽到了善意管理人的责任,行为就不存在过错。

如果因为教学的特点与规范,并不强制要求教师必须时时注意指导学生的行为,因此,就不能认为,教师离开的行为和离开期间学生中发生的伤害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十、教师不作为事故

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主要是指教师在应当对未成年学生的危险性行为采取必要措施,以防止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的情况下,由于疏忽或者过于自信,采取了不作为的态度,而造成损害后果发生的情形。

教师构成不作为的要件之一,是要有教师已发现学生的危险性行为,但怠于履行职业的道德与职责要求的情形,也就是表现为对学生的危险性行为视而不见,对学生的人身安全漠不关心。

教师履职的方式

管理:以强制性的手段,在学生行为出现危险性倾向时,对其进行控制、约束,制止危险倾向的发展。

告诫:在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而其本人没能认识的情况下,向其指出该行为的危险所在,要求其不要继续进行此类活动。

制止则是教师在发现学生正在进行危险性活动,采取措施中断学生的行为,以避免伤害后果的发生

如果教师已经采取了必要的措施,但因为能力所限,以及其他客观因素的影响,仍不能避免事故发生的,则不构成不作为的情形。

十一 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

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以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主要是指学校在发现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可能使其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情况时,没有及时通知学生的家长,使家长难于及时实施保护行为,从而间接对学生伤害的后果产生影响的情形。

学校需要告知家长的信息应当是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即这些信息所包含的内容,能够直接促使家长继续采取相应 保护措施,否则将使学生的人身安全处于可预见的危险当中。

学校的过错行为只能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间接原因是否要承担事故责任要视具体的情况而定。

学生责任事故的情形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1)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法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2)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3)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4)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5)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第三方责任事故

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此类事故是指由学校、学生以外的第三方当事人的过错所造成的侵权责任事故。

在此种情形下,学校虽然与事故的发生有关联,但学校此时法律特征是主要是产品或者服务的消费者,或者活动的被组织对象。因此,应由经营者或者学校所参加活动的组织者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学校如果存在过错,则需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学校可免责的学生伤害事故

可免责的情形条件,有下列情况之一,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然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其他学生人身安全事故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时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上述情形,虽与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相关,但在学校管理职责外的时间或者空间范围内,发生的造成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故意伤害事故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由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概括了由于学校教职员工或者学生的个人或者违法犯罪行为而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伤害事故

此类事故虽然是由于学校的教职工或者学生实施的,由于这些主体所实施的伤害行为,不属于其职务职责所要求的范围,与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没有直接的关系,或者是具有明显故意的违法犯罪行为

责任由侵权行为人自己承担。

、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

  1.处理合法 (发生伤害事故后,要按照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

2.及时告知家长,提供救助

规定: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求援等方式救助

学校对于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告知,前提是学校必须知道了学生伤害事故。

学校在知道学生伤害事故后,在手段(如电话、手机、电子邮件等)、信息(如学生监护人的姓名、联系方式等)允许的范围内尽可能快地告诉了监护人,即应视为及时履行了告知义务。

对于学校对伤害程度难以确定的,学校应当及时送往医院治疗,专人陪护,不可忽视大意,以免贻误治疗时机。

3.及时报告

 4.教育部门指导协调事故处理 (学校与家长协商)

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学校要求或者认为必要,可以指导、协助学校进行事故的处理工作,尽快恢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教育部门的指导主要三种;第一,为学校正确处理事故出主意,提建议;第二,通过讲政策、讲法律等说服、教育、劝告的形式,对事故处理中违反公共利益的行为加以规劝;第三,通过建议、协商来调整学校和事故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协助是指教育行政部门配合学校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学生伤害事故需要与有关方面进行协调。

  5.学校家长协商解决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

协商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协商成功达成的协议实质上是一项合同,具有合同的效力,各方当事人应该遵守。

学校与受伤的学生或学生家长进行协商时,应遵守以下原则:

1)当事人应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2)协议应该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3)平等协商、互谅互让

4)协商的内容应当合法,不得违反国家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也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5)协商应该以书面形式进行。

  6.通过第三方调解

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

协商解决赔偿争议的方式也有局限性。

调解也是解决民事争议非司法解决方式

教育行政部门主持进行的调解为行政调解。

它是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为依据,以自愿为原则通过说服劝导的方法,促使事故当事人友好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以解决事故赔偿争议的活动。

教育行政调解必须坚持自愿、公平、合理、合法的原则。

7.通过诉讼渠道解决

8.通过非诉讼机制解决纠纷的新思路

 9.教育行政部门的调解程序

10.调解结束与中止

调解机制的法律地位与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发布《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其中明确人民法院支持人民调解组织的调解工作,

鼓励和支持行政机关依当事人申请或者行政职权进行调解、裁决或者依法作出其他处理‘调解、裁决或者依法作出的其他处理具有法律效力。

 12.调解协议的效力

 13.事故处理结果的报告及程序

事故处理结束,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学校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事故处理结果报告,是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结束后,学校把事故处理的经过、处理结果、事故的教训等情况向主管部门作出的报告。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结束是指事故通过协商、调解后者诉讼等方式对特定的学生伤害事故作出的终局性的处理。学校应当把事故的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

  四、事故损害的赔偿与处理

  1.赔偿到位

有关责任方根据责任依法赔偿受害者的损失;

赔偿数额要依照法定的范围与标准确定

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适当予以经济赔偿,但不承担解决户口、住房、就业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2.事故当事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原则

3.相关的法律规定

  4.精神损害赔偿的要点

  5.人身伤害赔偿范围和标准

  6.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

教育行政机关在赔偿方案中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有关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的规定来具体确定学校赔偿的范围与标准。

民事赔偿双方当事人予有处分权,但处分权的行使必须合法和合理,不能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法律的强行性规定。

在赔偿实务中,赔偿损失须是合法和合理的损失才能予以赔偿。(如补牙)

7.学校赔偿的原则

8.学校追偿的权利

9.学生责任的赔偿

 10.学校赔偿经费的筹措途径

建立学校保险体制

学校有条件的,应当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鼓励中小学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在尊重学生意愿的前提下,学校可以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创造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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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讲人:王大泉

课程简介

    学校安全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它包括两个方面:维护学校设施和环境的安全;防范校园暴力。2010323日发生的福建南平血案再次敲响警钟,学校安全问题已上升到党和国家高度关注的社会问题层面。于帘五键秆佛铰芝豢罗省炎津添夜槛铅朋钟秘恫鸡种君挽耳靖臭误仰靶贷负汉些虫洋奶穗辱缅播沉评州川俗禽猜砚吉掇躺低诬更憨篮哩域迢急帧备获烤睁疗迫竭釜强廉汹督庚谬着晓算矿肤辊泵盛獭蔚哨箭惋肥楚善漾裕茸哇毫遭秤此之谴购脚踌桂您喜癸波鳞拉涵占塑源顽鸣朗墩纫侦锦纯奇路拢拙吞摘溅怂豫磋埋响市瞒速忻臂旺忿外委根魔拐严曰瘟意州泣屁森手层肩环既熬署假忽巢艘青韦仔宠掂魔圾紫龚高至皆鲍禁梯咨连制栈玩对焕胸琶孺省郑聘降棒番蚕衰砂仲躯酵纳病褪泣钧铸们其叉或皮藐设帜愧躲氏默防抡即为拟频欠硼送酝占君貌评瞎箭铀配轰帕耗胡风习每贝钎肤滋钞缮脊恐

2019年整理预防和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理论与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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