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利是否专属于金融机构?——由一起案例引发的思考

发布时间:1713512541

复利是否专属于金融机构?——由一起案例引发的思







我们所在团队近期代表某国有AMC(下称“AMC”)处理了一起金融不良债权诉讼,基本案情如下:
AMC从某银行受让了一笔金融不良债权,这笔不良债权系某企业(“债务人”)因不能清偿到期贷款产生的,银行将这笔债权转让给某民间资管公司,该资管公司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AMCAMC受让后提起金融不良债权追偿之诉,诉请包括债务本金、金融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以及复利;庭审中,债务人援引(2019)最高法民申2412号案例(下称“2412号案例”)抗辩,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院”)已认定,收取复利的权利专属于金融机

构,本案的原始债权虽为金融机构的债权,但AMC的前一手受让人为非金融机构,其无权取得计收复利的权利,因此也无权向AMC转让复利计收的权利,据此认为AMC无权取得原金融借款合同下的全部复利。
债务人引用的2412号案例中,被申请人广西A公司未清B银行北海市分行到期贷款,该笔债权由B银行北海市分行转让给广东C公司,后又转让给广东D公司;D公司通过诉讼向A公司主张支付贷款本金以及D公司受让债权之前已经产生的利息和复利;该案经一审、二审,判决认定D公司不能计收复利,D公司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关于复利计算规定的适用对象仅限于金融机构,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明确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商业银行等,属于专属性权利。D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受让的是基于金融借款关系的合同权利,其权利不能大于原权利人B银行北海市分行,也不能享有原权利人依其为金融机构的特殊身份而特别享有的计收复利的权利。

复利是否专属于金融机构?——由一起案例引发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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