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和国家机关部级干部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意见

发布时间:2019-07-09 01:3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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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和国家机关部级干部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意见


  篇一:建设部、中共中央组织部、财政部关于异地调动干部住房管理暂行规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通知)
  厅字[20xx]13号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建设部、中共中央组织部、财政部关于异地调动干部住房管理暂行规
  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总政治部,各人民团体:
  《建设部、中共中央组织部、财政部关于异地调
  动干部住房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20xx年7月30日
  建设部、中共中央组织部、财政部关于异地调动干部
  住房管理暂行规定
  为妥善解决异地调动干部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及有关文件确定的政策,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
  本规定使用于因组织需要异地调动,并按照组织
  程序办理调动手续的党政干部(以下简称调动干部)。
  二、承租或购买现居住公有住  

  调动干部一般只能按照房该政策承租或购买一地的公有住房。夫妻两地分居且在本规定印发前已经在两地承租公有住房的,可以在分居期间分别承租两地的公有住房,但只能购买其中一地的现居住公有住房。购买现居住公有住房执行住房所在地的房该政策,购房面积标准执行调动干部新任职务标准。
  三、申请领取购房补贴
  调动干部购房时,可以根据下列情况,向调入单位申请领取购房补贴,调入单位应当优先发放。
  (一)在原工作地无房干部的购房补贴。调动干
  部在原工作地没有承租或购买公有住房,以及按照规定退出原承租或购买的公有住房的,可以按照新工作地无房职工有关规定,向调入单位申请领取购房补贴;
  在原工作地已经领取购房补贴的,自调动次月起,按照新工作地的购房补贴政策执行。
  (二)地区差额补贴。干部在原工作地已经领取
  购房补贴的,如原工作地购房补贴水平低于新工作地,可以向调入单位申请领取地区差额补贴,补贴额按照两地补贴水平的差额计算。调动干部在原工作地已经承租或购买公有住房的。在新工作地购房时,也可以向调入单位申请领取地区差额补贴,但只限于夫妻一方,补贴额按照原职级住房面积标准和两地普通商品住房平均价格的差额计算。调动干部升职的。按照新工作地规定由调入单位发放级差补贴。
  (三)面积差额补贴。调动干部按照新工作地相
  应职务住房面积标准,原承租或购买的公有住房没有达标且未在原工作地领取面积差额补贴的,自调动次月起,可以向调入单位申请领取差额补贴;原住房已经达标的,调入单位不在发放差额补贴。
  (四)建立临时周转住房制度
  为方便调动干部的工作和生活,在新工作地没有住房的调动干部,新工作地应当为其提供临时周转住房。
  (1)周转住房的筹集。周转住房的标准应当以
  满足调动干部的基本工作和生活需要为原则,房源主
  要从腾退的现有公房中筹集,也可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确需新建的,应当严格控制建设标准;原则上不得安排宾馆、招待所作为临时周转住房。
  (2)周转住房的租金。调动干部应当按照新工
  作地规定的公有住房租金标准交纳租金;交纳租金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新工作地有关规定向调入单位申请租金补贴或租金优惠。
  (3)周转住房的腾退。调动干部在新工作地购买
  住房或调离现工作岗位后,应当在6个月内腾退租住的周转住房。本规定印发前已经在两地承租公有住房
  的,其中一地的承租住房可以比照临时周转住房管理。
  五、积极鼓励干部到西部地区工作
  (一)购房补贴标准和资金来源。凡调动到西部
  地区(指执行国家关于西部开发有关文件规定的地区)工作的干部,购房补贴按照新工作地可原工作地补贴额度较高一地的标准执行;原在中央、国家机关和北京、天津、山东、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广东等地工作的干部,原工作地购房补贴额度高于新工作地的,由原工作地按照调动干部新任职务及原工作地房该政策规定发放购房补贴,一次结清。
  (二)购房或租住周转住房。调动到西部地区工
  作的干部,购房地点可以在新工作地,也可以在原工
  作地,由调动干部自主选择;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未领取购房补贴前,其所住周转房可以免交租金。
  六、住房档案
  调动干部在办理调动手续时,个人住房档案应当随干部行政、工资介绍信等一并移交,住房档案应当
  说明本人及配偶住房状况和双方购房补贴发放情况。
  七、严肃纪律
  调动干部如有瞒报家庭住房情况,或违反规定多
  占住房、骗取购房补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收回多占住房或骗取的购房补贴,同时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八、其他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规定精神,
  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企事业单位的调动干部可以参照执行。异地调动的省部级干部住房政策另行规定。
  (二)本规定由建设部会同中共中央组织部、财
  政部负责解释。
  (三)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篇二:1998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国发[1998]23号)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
  国发[1998]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是:稳步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我国国情的城镇住房新制度;加快住房建设,促使住宅业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不断满足城镇居民日益增长的住房需求。
  (二)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目标是: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建立和完善以经济适用住房为主的多层次城镇住房供应体系;发展住房金融,培育和规范住房交易市场。
  (三)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的基本原则是:坚持在国家统一政策目标指导下,地方分别决策,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坚持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坚持“新房新制度、老房老办法”,平稳过渡,综合配套。
  二、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四)1998年下半年开始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具体时间、步骤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只售不租。职工购房资金来源主要有:职工工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及有的地方由财政、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转化的住房补贴等。
  (五)全面推行和不断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到1999年底,职工个人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交率应不低于5%,有条件的地区可适当提高。要建立健全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进一步提高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率,继续按照“房委会决策,中心运作,银行专户,财政监督”的原则,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
  (六)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房价收入比(即本地区一套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平均价格与双职工家庭年平均工资之比)在4倍以上,且财政、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可转化为住房补贴的地区,可以对无房和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实行住房补贴。住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建立和完善以经济适用住房为主的住房供应体系
  (七)对不同收人家庭实行不同的住房供应政策。最低收人家庭租赁由政府或单位提供的廉租住房;中低收人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其他收入高的家庭购买、租赁市场价商品住房。住房供应政策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八)调整住房投资结构,重点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加快解决城镇住房困难居民的住房问题。新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出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按保本微利原则确定。其中经济适用住房的成本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等7项因素,利润控制在3%以下。要采取有效措施,取消各种不合理收费,特别是降低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切实降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成本,使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与中低收人家庭的承受能力相适应,促进居民购买住房。
  (九)廉租住房可以从腾退的旧公有住房中调剂解决,也可以由政府或单位出资兴建。廉租住房的租金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承租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四、继续推进现有公有住房改革,培育和规范住房交易市场
  (十一)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以下简称《决定》规定,继续推进租金改革。租金改革要考虑职工的承受能力,与提高职工工资相结合。租金提高后,对家庭确有困难的离退休职工、民政部门确定的社会救济对象和非在职的优抚对象等,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减、免政策。
  (十二)按照《决定》规定,进一步搞好现有公有住房出售工作,规范出售价格。从1998年下半年起,出售现有公有住房,原则上实行成本价,并与经济适用住房房价相衔接。要保留足够的公有住房供最低收入家庭廉价租赁。校园内不能分割及封闭管理的住房不能出售,教师公寓等周转用房不得出售。具体办法按教育部、建设部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要在对城镇职工家庭住房状况进行认真普查,清查和纠正住房制度改革过程中的违纪违规行为,建立个人住房档案,制定办法,先行试点的基础上,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稳步开放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交易市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实行准入制度,具体办法由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五、采取扶持政策,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十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坚持合理利用土地、节约用地的原则。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在建设用地年度计划中统筹安排,并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十五)各地可以从本地实际出发,制定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扶持政策。要控制经济适用住房设计和建设标准,大力降低征地拆迁费用,理顺城市建设配套资金来源,控制开发建设利润。停止征收商业网点建设费,不再无偿划拨经营性公建设施。
  (十六)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应实行招标投标制度,用竞争方式确定开发建设单位。要严格限制工程环节的不合理转包,加强对开发建设企业的成本管理和监控。
  (十七)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坚持节约用地的前提下,可以继续发展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多渠道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十八)完善住宅小区的竣工验收制度,推行住房质量保证书制度、住房和设备及部件的质量赔偿制度和质量保险制度,提高住房工程质量。
  (十九)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注重节约能源,节约原材料。应加快住宅产业现代化的步伐,大力推广性能好,价格合理的新材料和住宅部件,逐步建立标准化、集约化、系列化的住宅部件、配件生产供应方式。
  六、发展住房金融
  (二十)扩大个人住房贷款的发放范围,所有商业银行在所有城镇均可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取消对个人住房贷款的规模限制,适当放宽个人住房贷款的贷款期限。
  (二十一)对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贷款,实行指导性计划管理。商业银行在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要求内,优先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贷款。
  (二十二)完善住房产权抵押登记制度,发展住房贷款保险,防范贷款风险,保证贷款安全。
  (二十三)调整住房公积金贷款方向,主要用于职工个人购买、建造、大修理自住住房贷款。
  (二十四)发展住房公积金贷款与商业银行贷款相结合的组合住房贷款业务。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和商业银行要简化手续,提高服务效率。
  七、加强住房物业管理
  (二十五)加快改革现行的住房维修、管理体制,建立业主自治与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相结合的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体制。
  (二十六)加强住房售后的维修管理,建立住房共用部位、设备和小区公共设施专项维修资金,并健全业主对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督制度。
  (二十七)物业管理企业要加强内部管理,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向用户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切实减轻住户负担。物业管理要引入竞争机制,促进管理水平的提高。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管。
  八、加强领导,统筹安排,保证改革的顺利实施
  (二十八)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的领导。各地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建设部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通知要求抓紧制定配套政策,并加强对地方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二十九)加强舆论引导,做好宣传工作,转变城镇居民住房观念,保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
  (三十)严肃纪律,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决定》和本通知精神,继续实行无偿实物分配住房,低价出售公有住房,变相增加住房补贴,用成本价或低于成本价超标出售、购买公有住房,公房私租牟取暴利等行为,各级监察部门要认真查处,从严处理。国务院责成建设部会同监察部等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本通知的贯彻执行情况。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有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国务院
  一九九八年七月三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部级干部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意见》
  的通知
  厅字〔1999〕10号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
  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建设银行、中直管理局、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已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工作,关系到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的切身利益,对全国住房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具有重要的示范作用。各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做好职工思想工作,确保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工作顺利进行。在执行中,如发现新问题、新情况,请及时报告国务院,并抄送建设部等7个有关部门。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1999年8月16日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房改方案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结合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主要内容和基本原则
  (一)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是:按照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新的城镇住房制度的要求,稳步推进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商品化、社会化进程,建立适合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特点的住房新体制,加快解决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住房问题。
  (二)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是:停止住房实物分配,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建立住房补贴制度,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继续推进现有公有住房改革,加快实现住房商品化;改革住房供应方式,逐步实行住房供应社会化。
  (三)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基本原则是:统一政策,归口管理;国家、单位、个人合理负担,量力而行;新房新制度,老房老办法;一次性补贴和按月补贴相结合;与地方政策相衔接,协调推进。
  二、停止住房实物分配,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
  (四)从1998年底起,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和腾退的旧公有住房,除根据需要留出一部分作为廉租住房外,原则上只售不租。职工在个人合理负担的基础上,通过使用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和住房贷款购买住房。
  凡在1998年底前已开工的单位自建住房,或已交纳购房预定金购买的商品住房,并于1999年底前竣工的,可按《通知》规定的办法向职工出售,也可按届时北京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以下简称《决定》)规定的出售现有公有住房的成本价向职工出售。
  最低收入的职工家庭,可申请租住廉租住房。最低收入职工家庭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确定。
  (五)全面贯彻落实《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到2000年底,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分别达到8%。按照住房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建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做他用。
  三、建立住房补贴制度,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六)建立住房补贴制度。无房和住房未达标职工(含离退休职工),在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和市场价购买住房(包括新建经济适用住房、腾退的旧公有住房和商品住房)时,均可按规定申请住房补贴。
  (七)职工住房补贴包括基准补贴和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补贴。
  1.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准补贴额根据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除以2与个人合理负担额之差测定;职工个人负担额按不低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除以60平方米(建筑面积)确定。
  基准补贴额随职工工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变动而变动。北京市1999年度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为4000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准补贴额为1265元。
  2.工龄补贴额按年度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工龄补贴额(以下简称年度工龄补贴额)与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以及职工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的乘积计算。其中,年度工龄补贴额按《决定》规定的出售公有住房工龄折扣办法计算。1999年年度工龄补贴额为13元。
  职工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按下列标准执行:
  公务员:科级以下,60平方米;正、副科级,70平方米;副处级,80平方米;正处级,90平方米;副司(局)级,105平方米;正司(局)级,120平方米。
  机关工勤人员:技术工人中的初、中级工和25年以下工龄的普通工人,60平方米;技术工人中的高级工、技师和25年(含25年)以上工龄的普通工人,70平方米;技术工人中的高级技师,80平方米。职工家庭实际购房面积由职工根据家庭支付能力自主决定。
  (八)1998年12月31日(含)前参加工作的无房职工(以下简称无房老职工),其1999年1月1日后工作年限内的住房补贴,以及1998年12月31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以下简称新职工)的住房补贴,均按月发放,计入职工个人账户,专项用于住房消费。
  月住房补贴额为职工当月标准工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和工龄工资之和,下同)乘年度月住房补贴系数。年度月住房补贴系数以基准补贴额、职工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和职工月标准工资为基数测算,由财政部、建设部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中直管理局)定期公布。1999年度月住房补贴系数为0.66。
  (九)无房老职工1998年底以前工作年限内的住房补贴采取一次性发放方式,在职工购买住房时,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并得到批准后,直接划入售房单位。
  一次性发放的住房补贴为:1998年月均标准工资×1999年年度月住房补贴系数×职工1998年底前的工作月之和+1999年年度工龄补贴额×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职工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
  (十)住房未达标的老职工的补差办法,由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另行制定。
  (十一)住房补贴资金来源于原国家预算内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建设资金划转部分、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的收入和原各单位自筹的建房资金。原国家预算内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建设资金划转部分,原则上不低于原有住房建设资金投入总额。
  (十二)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以下简称各部门)按规定时间,将本部门下年度所需住房补贴资金总额,按经费领拨关系由主管部门汇总报财政部。财政部根据各部门住房状况和售房资金收入、无房和未达标的老职工人数,以及新职工人数,审核确定住房补贴的年度补贴指标,按经费领拨关系下达到主管部门,再由主管部门分解下达到各部门。
  住房补贴的分配情况,由财政部会同国管局、中直管理局按年度向各部门公布。
  (十三)各部门要按规定做好原有住房资金的核定、划转工作,建立单位住房基金,设立住房补贴资金专户。按照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综合考虑职工的工龄、职务等因素,确定老职工的住房补贴发放顺序。申请住房补贴的购房职工,应向所在单位如实提供本人和配偶住房状况等有关材料。
  (十四)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补贴资金的筹集、申请、审批、拨付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商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另行制定。
  四、继续推进现有公有住房改革,加快实现住房商品化
  (十五)稳步提高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的现有公有住房租金,租金标准和提租时间原则上与北京市同步。租金标准的提高要与提高职工(包括离退休职工)收入相结合。对民政部门确定的社会救济对象及其他低收入家庭和领取提租补贴后仍有困难的离退休职工家庭要减收或免收新增租金。租金减、免的具体办法参照北京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由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另行制定。
  (十六)职工现承租的公有住房,除按有关规定不宜出售的外,继续按届时北京市人民政府根据《决定》规定的出售现有公有住房的成本价向职工出售。出售现有公有住房收回的资金,除按规定提取房屋公共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专项基金外,纳入单位住房基金,专项用于发放住房补贴。
  (十七)部级(含副部级,下同)干部现住房出售问题,要抓紧进行调查研究,制定出售办法。同时要继续加强对部级干部,特别是离退休部级干部住房的维修和管理。
  五、改革住房供应方式,逐步实行住房供应社会化
  篇三:xxx关于报送《xxx200年出售部级干部住房实施办法》的函
  xxx关于报送《xxx200年出售
  部级干部住房实施办法》的函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根据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出售公有住房的有关规定,结合我部实际情况,制定了《xxx200年出售部级干部住房实施办法》。现报上,请审批。
  附件:1、xxx200年出售部级干部住房实施办法
  2、xxx200年出售部级干部住房明细表
  3、部级干部任职证明材料
  4、房屋产权证明材料
  年月日
  xxx200-年出售部级干部住房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的通知》(厅字
  [2000]4号,以下简称《意见》)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管房改字[2000]35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结合xx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产权属xx,专门为部级干部建设、购买以及单元式普通标准的公有住宅楼房,均为部级干部住房出售范围。
  第三条现住我单位xx年拟出售的公有住宅楼房范围内的部级干部(含享有部级干部待遇的干部)和已故部级干部配偶,凡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符合《意见》和《通知》有关规定的,均可申请购买现住房。
  第四条部级干部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的建筑面积标准为:正部级220平方米以内,副部级在190平方米以内。
  部级干部购房超过上述建筑面积的部分,能分割退回的,要分割退回;不能分割退回的,可上浮建筑面积30平方米,作为控制面积标准,该部分住房只享受住房折旧。住房年折旧率为2%,住房折旧年限不超过30年。
  超过控制面积标准而确实难以分割退回的,每建筑平方米按4000元计价;实际价值低于每建筑平方米4000元的,按实际价值确定房价,但不得低于1560元。
  第五条夫妇双方均为部级干部的,只能购买一套部级干部住宅楼房。
  第六条已故部级干部为承租人,已故部级干部配偶为实际承租人的,经确认,可以购买一套不超过已故部级干部面积标准的现住房。
  第七条xx年出售部级干部住房的成本价为每建筑平方米1560元。
  以成本价出售旧楼房,按出售当年新建楼房的成本价给予成新折扣,年折旧率为2%,竣工年限已超过30年的按30年计算,住房折旧年限计算到20xx年。
  以成本价购房,按购房人夫妇双方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和给予折扣,年工龄折旧率为0.9%.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工龄计算到1999年。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离退休人员购房计算工龄折扣的时间,按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工龄计算。
  第八条xx年出售部级干部住房的最低限价:竣工10年(不含)以上的,最低限价为每建筑平方米222元,竣工10年的为每建筑平方米242元,竣工9年的为每建筑平方米262元,以此类推,竣工1年的为每建筑平方米422元。
  部级干部购买现住的普通公有住房的,执行普通公有住房每
  建筑平方米222元的最低限价。
  第九条教师购房按[96]京房改办字第075号和[97]京房改办字第057号文件的规定增加购房优惠。一方是教师的,优惠房价款的5%。
  第十条西藏内调人员购房按京组通[1997]78号、国家机关房改字[2000]114号文件的规定增加购房优惠。一方属内调的,优惠房价款的5%,双方同属内调的,优惠房价款的10%。
  第十一条出售部级干部住房以套为单位,售房面积以套为单位计算。售房建筑面积计算方法为本套住房建筑面积+阳台面积。
  第十二条出售部级干部住房的房价计算公式:
  成本价购房房价=[(成本价-标准价高限×年工龄折扣率×夫妇工龄之和)×(1+调节因素之和)×(本套楼房建筑面积+阳台面积×系数)+装修设备价]×(1-已竣工年限×住房折旧率)
  其中,标准价高限=成本价×94%=1560×94%=1466.4元,年工龄折扣率=0.9%;住房折旧率=2%。
  计算公式中,有关调节因素等项目,按《北京市房地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调整出售公有住宅楼房调节系数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土房管方字[2000]第302号)中的规定计算。
  教师及西藏内调人员购房实际房价=上述公式计算结果×(1-优惠率)。
  第十三条部级干部及已故部级干部配偶购房,原则上应一次性付清全部房价款。一次性付清全部房价款有困难时,在职的可向中央国家机关资金管理中心申请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离退休的可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缴交房价款,分期付款期限不超过5年,分期付款的首付款不低于房价款的20%.贷款利率和分期付款利率按中央国家机关资金管理中心有关贷款利率规定计算。第十四条购房人缴交房价款后,由xx按规定统一代办房屋买卖立契过户、房屋所有权登记和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等手续。购房人按规定交纳相关税费。
  第十五条购房人首次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免征契税,自住期间免交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第十六条购房人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部级干部购买的专为部级干部建设、购买的住房和普通住宅楼房,以及已故部级干部配偶按部级干部标准购买的住房,暂不得上市交易。
  第十七条部级干部住房出售后的维修管理,按《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房售后共用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归集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国管房改字[2000]66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购房人需一次交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维修基金的缴交标准为每建筑平方米xx元。从建立维修基金的下月起停交房租。
  第十九条部级干部住房出售后的电梯、高压水泵的管理及
  

中央和国家机关部级干部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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