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发布时间:2014-07-16 10:27:29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论单位作为妨害用卡管理罪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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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南政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20

[摘要] 《刑法修正案()》新增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本文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法律条文出发,主要着眼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主体问题,旨在对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主体进行一些讨论与适当的探究,并通过类比、归纳,整理出单位能够作为主体时一些罪名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再者,通过单位作为本罪主体的实践需要与理论需要,进一步说明在立法的过程中,应当将单位规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主体。

[关键词] 刑法修正案(五);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 单位犯罪 ; 犯罪主体

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法律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于2005年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修正案(五)在刑法中增加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即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在刑法中的基础理论或者司法实践过程之中,一贯被承认的是,如果一个罪有单位作为主体,那么这一定是被法律已经明确下来的。很明显,前述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条文中并未规定有单位作为主体。鉴于有此法律条文,那么单位并不能成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主体。然而,法律虽已规定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无单位犯罪主体,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现实中,单位不能以其意志,借他人之手来实施本罪。本罪规定的犯罪行为主要有持有、运输、骗领、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等行为,那么单位完全可以以其意志令自然人实施。这样一来,此时若仍然仅仅将罪刑加予自然人,那么是不是会违背法律的公平公正精神呢?因此,笔者认为,究竟单位能否作为此罪的主体,很值得探究与思考。

二、从立法意旨看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当加入单位主体的理由

(一)在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类似犯罪的立法中单位均作为犯罪主体

本罪侵犯的的客体是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马克思主义关于犯罪本质的论述,他们认为也就那些把法和法律看作是某种独立存在的一般意志的统治的幻想家才会把犯罪看成是单纯对法和法律的破坏。”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正是由于行为人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秩序,从而使得该行为成为了法律禁止的犯罪行为。所以,我们可以知道:一个犯罪的核心,根本上来说,也在于它所侵犯的客体。本罪的核心在于国家对于信用卡的管理。或者我们能够更上一层次的说,是国家对经济、金融秩序的管理。

由此不难看出,要讨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类似罪名,无非从根本上是要找出同样侵犯国家金融秩序的罪名,这样一来,我们不难得出,与之最为类似的罪名,主要分布在刑法分则的刑法分第三章,即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类罪。而且,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本身也位于第三章。

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类罪名。该类罪名最能说明单位作为犯罪主体的意义所在。

该章第一节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而从第一节第一百五十条的法律规定来看,单位如有犯该节所有条文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且并对于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这样一来,就充分说明了单位可以成为该节所有罪的主体。该节的众多法律条文规定的所有罪名都有单位作为其主体。第二节规定了走私罪类罪名,也全部都有单位作为主体的相关规定。没有一个罪名有所例外。

从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类罪名来看,除了一些罪名是特殊主体才能构成,而单位作为非自然人在实际情况下完全不可能构成时,才并未规定单位也可构成。除了这一种情况外,其他时候必定规定了单位也可作为主体。

在该章第四节中,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类罪名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高利转贷罪等单位有实施可能的罪,相应都规定了单位可以作为主体。该章第五节是金融诈骗的类罪。毋庸置疑的是诈骗罪是典型的自然人犯罪,只是基于特殊原因将其置于经济犯罪之中。所以,单位可以作为主体的规定自然少之又少。这也当然在情理之中。最后聚焦到第六节与第七节,不出意料,每个罪名皆有单位作为主体的相关规定。

再看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它对于单位有此犯罪行为时的相关规定是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应该依照相应条款进行处罚。这也就证明了该条文承认了单位可以作为该罪名主体。既然一百七十七条都已经规定,单位可以构成该罪,那么为何要让一百七十七条之一也即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在主体上有一个缺口?

(二)刑法中上述条款体现的几个参考原则

从刑法分则第三章的这些规定中,至少在大的方向问题上可以大致总结归纳出立法者在考量单位能否作为犯罪主体时,主要思考的几个参考标准:

首先,立法者考虑的首要因素,即实践可行原则。本章第一节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将单位作为主体,都是实践可行的,而且为实际操作中所认同。主要是因为在实践过程中,利用单位作为主体或者在单位内部进行集体商议后,再利用单位名义进行如批量、流水性生产的违法、违规生产现象普遍存在。如此一来,单位如果不能作为主体,那么只能对相关人员进行惩戒,市场也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调整与规制。而从反方向说,例如像第三节中的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本来就已经限定好了,主体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根本就不可能再加入一个单位进去。

其次,非典型性原则。即一般来说,单位能够作为主体的罪名,一般不具有非常强烈的、自然人才能构成的罪名的典型性。这主要是由单位犯罪的起源与发展所形成的。全世界中,只有聪明的英国人最先让单位法人对不履行义务由此所造成的公害事件负责。一直到了19世纪,他们就开始借用侵权法中代理责任理论追究法人雇员在职责范围内实施犯罪行为的法人刑事责任。到现在英美法系原则上都承认单位有犯罪能力。除了仅仅自然人能犯的罪行——例如重婚、强奸等罪外,单位几乎能够成为所有犯罪的主体。

单位只能在法律直接说明它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情况下才能成为名正言顺的犯罪行为实施者。这些理论主要是基于传统观念下的只能由自然人才能构成的犯罪,单位不可能构成的思想。例如本章第五节的金融诈骗罪,基本都无单位可以构成的罪。主要因为本来诈骗类型的犯罪是典型的自然人犯罪,单位不具有典型性。

最后,尽量保留原则。受单位主体处罚原则,即双罚为主,单罚例外的影响,往往要是该罪允许单位作为主体,就意味着处罚方式为单位的罚金加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当然,不排除少数单罚自然人的情况。一旦确定为单位犯罪,那么意味着只要单位交出罚金,自然人仅有“直接负责的主管,其他难以确定的直接责任人员来承担刑法意义上的责任即可,很有可能让某些真实的参与者、协助者、实践者逍遥法外。因此,要确定一个罪可以由单位构成,必须谨慎。如伪造货币罪。很明显它的性质本来就非常恶劣。而譬如在一个单位集体意志下实施的伪造货币各种行为,最终的责任承担还只是落在了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身上,其次单位缴纳罚金,而很可能在大批生产、制作、加工的实施者身上,完全没有刑事责任,这是不合理的。所以这时就需要对这些罪名增加单位犯罪的观点加以保留。

(三)根据以上原则看本罪能否满足加入单位主体的条件

第一,相信大多数人都知道,信用卡按照被发卡的相对人来区分的话,那么它就有两种卡,即单位卡、个人卡。单位卡也是由个人进行持有等系列行为的,所以相应的就该系列行为而言,理所应当也可以是由单位意志加以自然人实施的。在实际效果上来说,单位信用卡犯罪案件或许在数量上不能和自然人信用卡犯罪相提并论,但是它的危害性却不可小觑。根据上述的首要原则,即实践可行原则来看,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从实际操作上来说,完全可能由单位构成,况且在原本的法律规定之中,对于自然人主体并没有任何的限定。

我们应当遵循的是,刑事立法应具有协调性。以单位为主体实施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这一情况在现实生活中也并不特殊。而且许多在行为手段、行为对象方面都比较类似的罪名都有单位作为主体。本罪客观方面的行为之中有运输、出售行为。然而这一系列的行为都可以由单位意旨施加以自然人来实施。可以从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来加以讨论。刑法法律条文当中规定的是它的犯罪主体既有自然人,亦有单位。一系列伪造类型的犯罪当中,单位也能够成为它们的主体。例如伪造信用卡犯罪,犯罪主体通过各种行为伪造信用卡之后,再进行那些被伪造信用卡的运输与出售,那么此时的行为就是先行行为的后续行为。而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也可以由单位构成。如果不能在整体立法上有一个统一,那么刑事立法将显得涣散混乱。

其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并不具有典型性。因为它并不是仅自然人能犯的罪行,况且,如前所述,在信用卡之中,还有单独为单位所设置的单位卡。有单位卡的设置,就表明单位很可能为了自身利益去进行单位的犯罪。“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在激烈竞争的环境中,无论是依法成立的法人组织还是非法人实体,它们一旦成立就有谋求生存、追求发展、渴求扩张的使命和内在冲动。”因此,我们不得不对此有充分的重视。有些典型性的犯罪如强奸、抢劫犯罪很明显是在一般情况下都是自然人才能构成的犯罪。那么,如果拿本罪与这类罪名进行一个对比,相信明显可以得出本罪并不具有典型性的结论。不具有典型性,就意味着本罪增加单位主体并不受到历史形成的这个观点的影响,在本罪中增加单位主体是合理的。

第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也非保留之列。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并非性质十分恶劣,这从它的法定刑即可看出。在一般情况下,对该犯罪行为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到十万元的罚金;而在犯罪行为的对象,即信用卡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况下,处三年到十年的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到二十万元的罚金。类比于伪造货币罪,在一般情形下,伪造货币的行为将被处3年到十年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到五十万元的罚金;在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下,则处以10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5万元到50万元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再类比于一百七十七条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相信已有定论。从它的一般法定刑来看,本来就属于轻罪,那么并无像伪造货币罪的顾虑。

既然在这些原则之下,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适用单位主体并无不妥之处,为何还要在立法之时留一个遗憾?因此,笔者认为,只要在本罪中加入单位作为主体,才不会造成立法上的混乱。

三、在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加入单位作为犯罪主体的司法实践理由

(一)在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加入单位主体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

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虽然不是单位犯罪的概念,但它确立了单位犯罪的定罪原则,即只有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才负刑事责任。”在我国刑法分则之中,单位可以构成哪些犯罪,都做了有相关的法律条文加以明文规定。这里存在一个问题,那就是,如果一些犯罪刑法并未规定为单位犯罪,但在现实中却存在着因为牟取非法利益,经单位意志研究决定,而由自然人实施这些犯罪的现象。就拿抢劫罪、盗窃罪等罪名来说,法律条文已经规定单位不能作为主体,那么自然也就不能将其作为主体而加以惩罚。这一点,理论界与实务界已达成共识。从这个层次上来说,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境遇同盗窃罪一样,都是处于没有单位作为主体的状态。

而问题在于,对于那些并未规定单位作为主体,但是本身就该罪的现实情况来说又可能产生单位犯罪的罪名,例如盗窃罪来说,对于“单位盗窃罪”的处理而言,有多种意见:一是主张不构成犯罪,原因很简单,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二是认为构成犯罪,但应当追究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第三是由其他法律所延伸的想法,认为构成犯罪。就现行法来看,除了第一种观点,无论哪种观点都好,并无实际的法律做后援,也都是一家之言。“在笔者看来,这种情形严格依照罪刑法定主义,不应作为犯罪处理。因为这种对单位未规定盗窃罪的情形,实际上是一种立法疏漏。”

再看关于单位如果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处理。根据刑法分则的有关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而因此相关司法解释缓解了这一困境,即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能够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各种构成要件的,就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此举的确是明智之举,但是仍然不能解决根本问题。

根本问题在于,对于那些明显能够由单位实施的犯罪,而在刑法中依照罪刑法定原则并不能对该单位冠以单位犯罪的名称,只能另辟蹊径,依照其他方法来办理。这样难道是合理的吗?

因此,要解决这个问题,必须从根本源头上解决,即从立法上解决。在不应该有单位主体的罪名中减去单位主体;在应该加入单位作为主体的犯罪之中加入单位主体。笔者认为,在本罪中加入单位作为主体,才是符合司法实践的选择。

(二)在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加入单位主体符合社会实践的需要

79年刑法在第一编总则之中的“犯罪”一章当中,只规定了自然人犯罪和应负的刑事责任,没有明确单位犯罪和刑事责任。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和立法的发展,修改了刑法,总结了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参考了外国立法例,在总则中明确地规定了单位犯罪应负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30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此时,单位犯罪在总则中已经被规定了下来,正是基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治安秩序的需要。单位犯罪的确立,对于犯罪特别是经济领域的犯罪有很大的惩处教育指导作用。从相反的方向来说,如果没有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那么对于单位犯罪这一特殊形态将不能对其对症下药,正确处理、解决。若是单位意志施加给自然人实施的犯罪,将只有处罚该自然人一种解决方法。对于那些也参与讨论、并授意实施的人员,或者说整个单位,那么都不能进行相应的处罚、规制。

“单位的市场经济主体地位、单位的自身利益是单位犯罪的内在原因;法制不健全是单位犯罪的制度原因;对单位犯罪惩处不力是单位犯罪猖獗、泛滥的司法原因。”单位可以为了自身利益而犯罪,那么就有赖于法律对之进行有效规制;相反而言之,没有法律的强行规则,那么单位犯罪就会泛滥。因此,从单位犯罪的发展来看,对单位犯罪加以惩处,意味着必须在立法上对之加以重视,从而对其进行有效遏制,以此来应对迅速发展的社会环境与经济环境,这也符合社会实践的需要。这样看来,在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加入单位主体很具有其必要性。

四、在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应当加入单位主体

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尼亚在其一书中写道,“只有法律才能规定惩治犯罪的刑罚,只有代表根据社会契约而联合起来的整个社会的立法者才拥有这一权利”。

这充分阐释了罪刑必须法定,即使在道义上认为违背了伦理,但是实际上并未由刑法规定犯罪,也不能由法官做出扩大解释,而对之定罪。例如在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产生过程中,即使学多人都认为在信用卡诈骗罪实施之前的预备行为也应该算作犯罪,但由于法律并未进行明文规定,那么也不可以自己擅自定罪。只有《在刑法修正案五》颁布之后,法官才能对其定罪。而斯里兰卡法官,他声明了自己的基本立场,认为“法律体现于制定法的文本当中。除此之外,议会没有颁布、总统也没有签署其他任何东西。因此,法院诉诸并未颁布的立法前的材料就是对立法功能的篡夺……”因此,对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主体,我们不能天马行空任凭想象,只能严格依照法律对之谨慎处理。

在当今的有关刑法中的单位主体相关理论中有观点这样认为:本来单位犯罪就应当与自然人并列规定,甚至有人认为可以直接在总则中规定本法所称的“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较为先进与激烈,并不适合我国的社会、政治环境。所以,既然不能从根本上变革,至少在个罪上应当保持一个基本的合理性、一致性。这样一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之中增加单位主体就不单是合理的,而且是必要的。

在分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过程中,从它的产生,到它的完善,都可以看出,它存在着一个过程。“使法律成为人民意志的自觉表现,也就是说他应该同人民的意志一起产生并由人民的意志所创立。”

如果要使这个新罪更好地发挥其管理社会秩序的作用,必须将它科学化。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也必然仍然存在着它的缺陷。无论是从立法上,从实践上来看,还是从法理上来看,都可以得出应当在本罪中加入单位主体的结论。我们正是要取其精华,去其糟粕,让它更好地规范社会。更加完善立法对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规定,将是我们未来很长一段时期的长远任务。对于这些日益受到关注的新型犯罪,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必须对之进行规范,保护人民是我们所追求的价值目标,而同时,惩罚犯罪也是刑法的主要功能,为了实现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民的双重目的,我们必须更加关注随着经济全球化与科技革命的冲击而产生的新型犯罪类型,对之进行否定性的评价,从而教育、引导人民杜绝这些法所不容的行为。所以,我认为,在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主体中,应当加入单位。

Prejudice to the crime of credit card management

- On the unit as a crime of prejudice card management body

Law School Chen Jiao

Abstract"Criminal Law Amendment (e)" new crime of obstruction of credit card management. Departure from the provisions of the law for the crime of obstruction of credit card management, mainly focused on the main issues of the crime of obstruction of credit card management, discussions with the appropriate inquiry to the main body of the crime of obstruction of credit card management, and by analogy, induction, consolidation of units that can be used as main charges must have the condition; Furthermore, through the unit as the main practical need of this crime and the theory needs further explanation in the legislative process, the unit should be defined as obstruction of the main crime of credit card management.

Key wordsThe Criminal Law Amendment (5); crime of obstruction of credit card management; unit crime; crimina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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