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犯罪行为与民法侵权行为的区别与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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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犯罪行为与民法侵权行为的区别与界限犯罪行为与侵权行为在概
念、特征、责任承担、社会危害性上存在诸多不同,因为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因此分别对二者进行分析有利于我们的理解。
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根据这个概念,犯罪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惩罚性三个特征:
(一)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二)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三)犯罪是应当受到刑罚惩罚的行为,具有应受惩罚性
犯罪的三个特征是紧密联系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最基本的
特征,它揭示了犯罪的本质,是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的基础。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该行为不但不会在刑法上规定为犯罪,而且一般也无需对此种行为在刑法上作出评价,更不会受到刑罚的处罚;但社会危害性不能脱离刑事违法性、应受惩罚性而孤立存在。作为社会危害性在法律上的体现的刑事违法性,揭示了犯罪的法律属性;应受惩罚性反映了犯罪与刑法的联系,揭示了犯罪的法律后果。因此,这三个特征在任何犯罪中都是融为一体的。
侵权行为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其特征:(1)侵权行为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2)侵权行为的对象是绝对权;(3)侵权行为是行为人有意识的行为。
侵权行为的分类有一般侵权与特殊侵权、单独侵权与共同侵权、积极侵权与消极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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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应掌握一般侵权和特殊侵权的区分标准,应掌握作为侵权和不作为侵权的区分标准,应特别掌握共同侵权的情况:(1)加害人之间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2)加害人之间虽无共同意思联络,但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具有不可分性;(3)教唆人和实施人共同造成他人损害。共同侵权要求侵权人均存在过错,无意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应注意区分共同侵权和单独侵权:共同侵权人负连带责任;单独侵权负自己责任。与其对应的是犯罪中的共同犯罪情况。
对于一般侵权,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在特殊侵权行为中,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对于造成的损害在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法律又未规定实行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平观念,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对此,应特别掌握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和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
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
1)行为的违法性。即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强制性规定,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但执行职务的行为,正当防卫的行为,紧急避险的行为虽然造成了损害,因其不具有违法性,故不为侵权行为。
2)损害事实。既包括对财产权利的损害,也包括对非财产权利的损害。对财产的损害可分为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直接损害是指现有财产的减少,间接损害是指可得利益的减。
3)因果关系。即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4)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
对于共同侵权行为要求存在:共同加害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对于特殊侵权行为则有职务侵权责任、产品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责任、污染环境致人损害责任、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责任、建筑物或工作物致人损害责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监护责任。
侵权行为须承担侵权责任,就其方式而言,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有:正当理由,如依法执行职务、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受害人的同意;外来原因,如受害人的故意、第三人的过错、不可抗力;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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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与其他责任的竞合。共同侵权必须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或存在共同危险威胁,必须造成了损害后果,必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危险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共同危险的损害,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侵权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在构成要件上有很多相似之处,如都须违法行为的存在,基本上都要考虑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都重视对因果关系的考察。并且构成要件的内容都是由法律做明确的规定,也即在涉及到这方面的法律规范多为禁止性规范,在侵权法上体现为不能过多地限制人的行为自由,防止动辄得咎,而对于刑法则体现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基本原则。但是二者的区别也是明显的:
(一)侵权民事责任以发生实际损害为必要构成要件,刑事责任构成要件则未必以其为构成要件。
侵权民事责任主要体现的是一种损害补救关系,遵循无损害就无赔偿原则,因此实际损害的发生是侵权责任成立的必备要件。以损害为构成要件之一,是由侵权责任的功能决定的。侵权责任的主要功能在于对受害人进行补偿,以损害赔偿为承担责任的主要方式。
而刑事责任的构成则不一定要求有损害结果的发生。
刑事责任的主要功能和目的就在于预防和教育,确定刑事责任的基础是行为本身,而不是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或者说行为的实际损害后果不是判断是否成立刑事责任这个层次上需要且必须考虑的因素。今天刑法的任务已经在很大程度上转移到这样的目标上即解除社会敌人的武器,以使他停止对社会的侵
(二)对主观过错的要求不同
刑事责任的成立及大小受行为意志状态和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影响,而侵权责任的成立在特定情形下是不问主观意志状态的,其责任范围一般也不受主观恶性大小的影响。
就责任的成立而言,过错是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重要因素。而刑事责任的本质在于自由意志行为人的反伦理道德性或反统治关系性之国家评价与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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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担,因此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根据只能是这个自由意志行为。这个自由意志行为已不是法律调整之外的单纯自然举动或动作,而是主客观相统一。因而刑事责任构成要件必须要求行为人有过错,并且刑事立法对过错的规定远比侵权法关于过错的要求要严格得多,刑法条文明确界定了故意、过失的概念。在侵权法中,无论行为人是因故意还是因过失,只要造成了对他人的损害,都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在刑法中,过失行为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时候才构成犯罪,行为人才能承担刑事责任。
侵权责任范围大小的判定标准是行为人对他人实际造成了多大的损害,有多少损害就承担多大的损害赔偿责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范围是由实际损害来确定的。而刑事责任则不然,其范围受行为人意志状态和主观恶性的影响。一般来说故意比过失的主观恶性大,行为人承担的刑事责任更重。
二者的区别仍然来源于功能上的不同。侵权法的功能主要是定位在对损害的补救上,填补漏洞是关键,而刑法的目的在于矫治犯罪,保护社会免受同一罪犯的再次侵害,因此必须具体地探究每个罪犯的犯罪动机、犯罪时的心理状态,以确定相应的责任以及具体承担责任的方式,达到防止累犯和再犯。
(三)责任能力标准的区别
侵权责任能力,根据加害人(主要是针对未成年人和有精神障碍的人)实际的年龄、智力发展状况、精神状况、行为时的客观环境等种种具体情形来判断加害人是否具有这种足以使其承担责任的识别能力。即使行为人为未成年人,但根据当时的客观实际足以认为他具有这种识别能力,仍然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且,即使行为人无识别能力,但是该行为人有自己的财产,根据民法公平的原则,往往也会让该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刑事责任能力则有严格的法定标准,而且这个标准是形式上的标准,以年龄来划分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减轻刑事责任能力和完全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作为例外的是,对精神病人和其他精神障碍人刑事责任能力的确定依医学标准和心理标准来具体确定。也就是说,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更抽象更形式化。一个智力、精神发育都很健全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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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按照刑法规定限制责任能力人应负刑事责任能力以外的犯罪行为,即使在事实上他具有相关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仍不承担刑事责任。
(四)自己责任的严格性不同
责任自负原则无论是在民事还是在刑事领域都得到了贯彻,但是在刑法领域显然更强调个人责任,得到了完全、严格地执行。在侵权法上,自己责任是最基本的,但是在特殊侵权领域中,自己责任也许会大打折扣。如在行为人无责任能力的情形下,往往是由监护人承担责任。而在刑事责任的承担上是一种严格的、绝对的个人责任,只能由犯罪分子个人来承担,具有不可替代性。刑事责任较民事责任具有极大的严厉性,犯罪行为是最严重的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它会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所以,必须追究行为人严厉的法律责任。对其规制只有通过剥夺犯罪分子的某种权益,其中包括财产、人身自由、政治利益,甚至于生命。承担刑事责任的时间范围,不仅在执行刑罚期间,有的还涉及执行后一段时间,甚至终身失去某些社会资格。
从社会意义上,是国家和社会对该行为人最严厉的否定性评价和剥夺。因此刑事责任的适用应非常的谨慎,对于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人由于没有可非难性、谴责性,当然就不应该因行为人的行为受到刑事的追究。而侵权责任在很多情况下,与其说是一种否定性的评价,不如说是对损害的一种分配,并且其承担方式不会涉及到人身强制性、人格的贬低或社会地位的降低,不会造成不公平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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