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恶意诉讼及其法律规制探究

发布时间:2020-04-09

龙源期刊网 http://www.qikan.com.cn 民事恶意诉讼及其法律规制探究
作者:邱
来源:《中州学刊》2010年第04
一、恶意诉讼的概念界定及其产生的原因
由于历史背景、法治传统的不同以及考察视角的差异,国内外关于恶意诉讼的内涵存在着较大争议,学界并无通说。英美法系国家将滥用法律诉讼作为实体法上的一类侵权行为加以规,其含义大致为:被告恶意地、没有合理、合适的理由而使原告陷入一种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并因此受到损害,且诉讼结果有利于原告的行为。大陆法系国家除葡萄牙明确界定了恶意诉讼的内涵外,多数国家将恶意诉讼纳入禁止权利滥用和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规制范围而无明确定义。国内有学者认为: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滥用起诉权,为追求不法、不当利益或达到其他非法目的而提起民事诉讼的违法行为或现象。杨立新教授认为,明知道没有合法的诉讼理由,意图使他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害,故意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这种侵权行为就是恶意诉讼。汤维建教授指出:所谓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故意提起一个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无根据之诉,从而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诉讼行为。笔者认为这些定义或忽视了当事人精神损害的存在及其救济,或将恶意诉讼局限于恶意起诉,遗漏了现实中大量存在的超出正当诉讼目的之外,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的滥用诉讼程序的情形和具有诉权、表面上并未滥用诉讼程序的诉讼欺诈。结合诉权理论和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笔者认为恶意诉讼是指诉讼当事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在明知或应知不享有诉权的情况下提起诉讼,或者虽享有诉权,但出于非法动机和目的而恶意行使诉讼权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恶意诉讼产生的原因主要有四个方面:第一,民事诉讼自身的一些特性给了恶意诉讼可乘之机。基于民事纠纷的私法性质,民事诉讼法设置了一系列特有的原则和制度,这些原则和制度在尊重和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同时,也容易因缺少公权力的监督和制约而被滥用,产生恶意诉讼问题。自认制度即是其一。实践中,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主张予以认可的,法院一般不予审查自认的事实是否与客观事实相符而直接加以认定,这是出于对当事人处分私权利行为的尊重,但也为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提供了可能。第二,民事诉讼中实际参与人与实体权利主体的相对分离为恶意诉讼提供了契机。这主要体现在社会组织、企业法人涉诉的情况下,作为单位法定代表人的个人为了自己的利益可能与对方当事人进行某种交易而损害单位的利益。在国有企业涉诉的案件中,当事人大多通过此种方式达到个人目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第三,对案外人的司法救济缺乏有效的法律规范。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被恶意诉讼行为侵害的案外人参加诉讼和申请再审的权利,使得被侵害的案外人无法进入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当诉讼结束后,受侵害的案外人亦无权申请再审以请求撤销生效判决。尽管在以损害对方当事人为目的的恶意诉讼中,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请求检察院提起抗诉,但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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