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诉讼证明的构成环节及其运行法则(汤维建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发布时间:2023-11-26 05:37:33

论诉讼证明的构成环节及其运行法则汤维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7-1-1[内容简介]证明是一个行为体系,它的构成需要有一系列必不可少的要素。这些要素构成了证明制度所调整的对象。其要素主要包括:证明主体、证明对象、证明手段、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证明的要素是静态的概念,而证明的动态性主要表现在它所恪守的基本原则和所运用的诸方法之上。对证明的基本原则和基本方法之揭示,深化了证明制度的内容,述了证明制度发展的历史阶段性。[关键词]证明环节证明原则证明方法制度体系在我国,“证明”这个概念较之“证据”而言尚属新型范畴,在职权主义的诉讼机制中,裁判者习惯于借助证据来“查明”案件事实,对案件事实的揭明似乎仅是裁判权行使主体的单向事务,而与诉讼的利益攸关者不发生直接关联[i]。显而易见,此一以职权性为内在倾向的诉讼机制以及由此所伴随的“查明制度”,存在着难以逾越的历史性障碍,因而不能适应现代诉讼机制的构建需要。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推进,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机制逐步形成,并日益臻于完善。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机制中,“证明”这个概念日显重要,并逐步形成一个制度性体系[ii]。传统的证据制度为现代的证明制度所取代,证明法学而不是证据法学成为了人们关注和研究的重心。为了推动证明法学理论体系的构建以及相应的制度构建,本文拟就证明这个抽象的或概括性的范畴进行内涵上的具体揭示,并探索其在实践中的运行所必须依循的基本法则和规律。一、证明的构成环节证明既可以在宏观上理解,也可在微观上理解。从微观上看,证明是发生在诉讼领域的一种特殊活动和思维过程,是诉讼行为和思维活动的统一,其目的是说服裁判者做出对己有利的事实判定,从而追求有利的诉讼后果。同时诉讼也是一种特殊的对抗活动和矛盾运动,在诉讼中,始终存在着相互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他们在证明和反证明过程中是既对立又统一的,正是这种对立而又统一的证明过程,推动了诉讼程序的进行和运转,同时也逐步揭示了案件事实的真相,由此为法官正确地适用法律做出裁判提供事实基础。所以,证明是一个连续的动态推进的过程,它一环扣一环,为实现诉讼的目的和任务服务。但是,诉讼证明也不是无止尽地进行的,它一旦完成了任务,达到了目的,便宣告结束。这个目的从当事人角度讲,是最终说服了法官,使法官形成了确定的心证,对案件事实有了明确的判断;从法官角度讲,就是他获得了对案件事实的确定性判断,产生了肯定或否定该特定事实的确信,因而认为当事人双方均无需继续进行证明活动了;从案件事实本身来说,该特定的原本存有争议的纠纷事实,在双方当事人举证证明穷尽所有证据后,已无法或不必要继续进行证明,从而使案件事实呈现出真、伪、真伪不明三种状态,在这三种事实状态下,法官司法均属依法而行。可见,证明必有其开端,也必有其终端,在其开端和终端之间乃是完整而连续的证明过程,证明过程之所以存在于这个过程,乃是因为证明的各种构成因素或环节持续性地存在;如果构成证明的各种因素或环节由于其中一个或多个宣告消失,证明则也就停止运转了,明程序也就结束了。证明程序有正常结束和非正常结束两种情况。证明程序的正常结束就是1
指使法官对案件事实形成确信后由法官宣布的结束,包括法官确信该特定的案件事实存在或不存在两种情形;证明程序的非正常结束乃是在证明过程中由于构成证明的某个或某些因素匮乏而不得不宣布的结束,如证明主体死亡而缺少继承人承继诉讼,或证明对象得到了对方自认或法院的司法认知等等。所以,我们提出“证明的构成环节”这个理论命题,不是为了研究证明中所涉及的各种因素,而是为了研究其赖以成立的必不可缺的重要因素,实际上是提取证明的一个横截面来加以剖析。因此,这个论题也可以转换成“证明的构成要素”[iii]我们认为,证明由五个环节构成:1、证明主体。证明主体与接受证明的主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证明主体是用证据进行说服活动的主体,是能动的主体,接受证明的主体是接受证据、形成确信从而做出事实判断的主体,是被动的主体。诉讼证明不同于日常证明的一个重要之点就是它必须存在于三方主体之间,首先是对立的双方当事人,其次是当事人和法官之间。对立的双方当事人是证明活动的进攻者和防御者,当事人和法官之间是证明活动的实施者和接受者。证明主体指的是对立的双方当事人,法官充当证明主体一般是不允许的,如果特殊情形有此必要,也需要有立法的明文规定,同时也只能是例外情形,起着补充作用。证明主体一般是指负有证明责任、有义务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的当事人,这是占主导地位的证明主体;但另一方当事人在必要时也需要提供证据进行反驳,在产生提供证据进行反驳的责任之时,他便成为证明主体,否则他只是潜在的证明主体,而不是现实的证明主体。证明主体是证据的收集者、提供者、交换者和质疑者,同时也是对法官实施说服行为的主体,因此,证明主体也是一个贯彻始终的概念,他在诉讼开始之初便要加以确定和明确,在诉讼过程中也会发生变化。存在着对立的证明主体是诉讼证明的显著特征。证明主体一旦消失,证明活动便告结束。2、证明对象。证明对象也是证明的客体。证明主体提供证据必然要有针对性,它所针对的是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的案件事实,这个案件事实需要有证据使之明晰,当它需要有证据使之明晰之时,它便构成了证明对象。证明对象来源于实体法的抽象规定,在当事人起诉和答辩后便成为具体的事实主张。这个事实主张便是证明主体提供证据加以论证或反证的焦点所在。正是因为有了证明对象,证明主体才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必要性。证明对象在诉讼之初便告确定,它也划定了证明对象的最大范围。在诉讼过程中,证明对象在证明任务完成后便告消失;诉讼越是推进,证明对象的范围越是缩小;到诉讼结束之际,若证明对象尚继续存在,则证明虽然有其必要性,但已因诉讼程序的时间性要求而无可能性;若某个事实主张仍为证明对象,则主张该事实的证明主体必受相应的不利后果。证明对象虽然在本质上不属于证据法调整的对象,而是由实体法和程序法所共同决定和规制的,但在证明理论及其构成环节中,证明对象却是不可或缺的。3、证明责任。证明责任解决的问题是,从事证明活动、完成证明过程的证据,应当由何方诉讼主体提供。诉讼中存在着相对立的双方当事人,对于某一个特定的事实主张和争议中的案件事实,只能由一方当事人负担证明责任,负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为真正意义上的证明主体,其相对方当事人则为进行相反方向证明的主体,在严格意义上应为反证主体。证明责任为当事人从事证明活动施加了内在的诉讼压力,同时也为其举出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提供了实质性的动因。因而,证明责任和证明主体是紧密联系的概念:证明责任是证明主体所负担的诉讼责任,证明主体是证明责任的实际负担者;缺乏证明主体的证明责任和缺乏证明责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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