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合同诈骗罪辩护词

发布时间:2019-03-19 16:55:50

工程合同诈骗罪辩护词


  篇一:建筑公司经理李立生合同诈骗案辩护词
  建筑公司经理李立生合同诈骗案辩护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孙爱文律师在接受当事人家属的委托后,立即查阅了案卷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北京市某检经诉字(20XX)***号起诉书,并会见了当事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有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辩护意见如下。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有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我国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事实情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定案的每一个证据都经过查证属实,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解决;全案各部分事实情节都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从整体上形成一个严密的证明体系,从中得出关于案件事实的结论必须是唯一的,排他的。
  但是,纵观本案卷宗,矛盾疑点重重,无法得到合理的解决,如:被告人李某某530日供述:“是我让陈**帮助联系,将所租赁的架子管,模板等建筑材料卖给一个姓刘的河北人了”。但陈**61日询问笔录中陈述“从未帮李某某卖过架子管”。又如:被告人李某某530日供述“架子管是在木林镇东一个村庄内过的地磅”。但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过磅人的详细情况及相应的证言,公安局刑侦支队二位工作人员的工作说明,只能证明木林镇饲料站磅房05年春节前一位姓范的女士曾在此上过班,但并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的任何事情,再者,脏物的去向,谁是收赃人等,公诉机关未能出示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这么多的架子管被运走,有无目击者,有无同案人,时至今日未有任何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明。故被告人李某某自认其罪的供述之真实性不攻自破,更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法;况且,被告人李某某在被逮捕后即推翻了被诱骗后的虚假供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合同诈骗罪没有任何根据。
  二,侦查机关存在违法取证的情况,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当排除。
  如531日对被告人作的预审笔录,日期和页码均有涂改之处,均未按指纹确认。该笔录实为6月份所做,侦查人员却强令被告人签的531日,此问题有被告人的辩解和笔录日期6改写成5等痕迹佐证,及记载的内容不是531日的笔录,如:“问:你何时被刑事拘留的答:531日。”众所周知若真是531日的问话,被告人的回答应是“今天被拘留的。”该笔录有拼凑和断章取义之嫌,其真实性产生置疑,为非法证据,应排除。另外,4月份对证人所做的笔录以及630日对被告人的笔录,均有指供诱供变相逼供的情节,故上述笔录没有证据效力,不应采纳,况且被告人及证人均推翻原供。
  三,举报人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租赁来的架子管等材料于051月底2月初被被告人卖掉了”。但证人徐**及肖**等证词均证明于20XX22日一起同被告人回原籍过春节,走时他们用模板堵住**庄园的大门,当时租赁来的架子管模板等还在,春节过后被告人又同他们回到北京,这说明被告人没有作案时间,从根本上否定了被告人卖掉架子管及模板的可能性,并证明举报人的陈述失真。
  四,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做为定案的根据。”这表明,证人在法庭外的陈述不如当庭所做的陈述效力充分,证人当庭陈述时会被告知如实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要负的法律
  责任,证人会更慎重的作出陈述,从而保证实体真实的查明和诉讼程序的公正,因此,今天被告人证人当庭陈述应予采纳。
  刑事证据要求一定要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有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法律原则,罪疑应当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证明有罪的证据达不到法律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序,就不能证明其有罪,应该判决无罪。
  因此恳请合议庭依法宣告被告人李某某无罪,使真正的罪犯得以追诉,以免冤枉了无辜的人。司法实践证明,冤枉无辜比放纵罪犯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性要大得多,望合议庭充分考虑辩护意见,宣布被告人李立生无罪。
  谢谢
  辩护人孙爱文
  北京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20XX96
  法帮
  法帮()
  篇二:合同诈骗无罪辩护词
  合同诈骗无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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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设定陷阱等手段骗取对方财产的行为。xx为你整理合同诈骗相关知识,欢迎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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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一:
  韩某为河北省某大型能源公司董事长,因为公司战略发展要求经公司领导层一致同意,在青海省格尔木投20口石油油井进行开采,期间公司连续盈利,考虑到公司拥有许多闲置油井,经与朱某协商,正式签订了以960万元的价格出售16口油井协议,事后朱某经过开采没有开采到原油,遂向当地公安局以合同诈骗罪报案,当地公安局立案后,经过数次讯问,决定拘留了韩某,韩某在狱中托亲属找到了中国律师司法首席律师谢通祥,综合了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到格尔木以及海西州检察院提出了“韩某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符合《刑法》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原油开采协议本身就属于射倖合同,地下资源有没有不是韩某主观所能预见到的,本案应该属于民间经济纠纷”的律师意见,最终检察院采纳了谢通祥的律师意见,不批准公安局逮捕韩某的意见书,被告人韩某被无罪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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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二:
  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漳州刑事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XX通过亲属聘请律师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合同诈骗罪一案的第一审辩护人。开庭前辩护人依法进行了必要的工作,经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及参与法庭审理调查,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李XX犯有合同诈骗
  罪的定性及相关证据事实没有异议,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及量刑建议,供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参考:
  一、关于被告人李XX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XX系初次犯罪,主观恶性不大。
  被告人李XX年仅30岁,在本案之前,其一贯表现良好,没有任何前科劣迹。本次之所以构成犯罪,与其不注重学习法律及缺乏自身约束具有很大关系。
  从案卷材料看,被告人李XX曾经也是一名房产中介人员,在普通的岗位进行着普通的工作。本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合同诈骗犯罪,其大部分赃款用于在家乡的工程投资、还账而非无度挥霍,可见其主观恶性不大,应当予以挽救。
  ()被告人李XX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从被告人李XX以往的供述及今天的庭审过程来看,被告人李XX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从其第一次被采取强制措施并接受讯问时,其就表示“我错了,当时我脑子发热,而且欠被人的钱,所以就这样干了,把别人给坑了,骗了别人”,及“我知道我错了,钱会尽快给他还上”。
  可见,被告人李XX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能够认清自己所犯罪行,态度较好,并能够把自己的行为如实供述出来,配合办案机关及早查清本案事实。
  ()被告人李XX犯罪后积极退赔,真心悔罪。
  本案中,被告人李XX在被羁押期间,明确表示及早将犯罪所得退赔给被害人。被告人李XX的家属依照其委托,已经将涉案全部款项退赔给被害人。可见,被告人李XX系真心悔罪,能够积极主动的将犯罪所获得的非法收益全部退赔给被害人。
  此外,被告人李XX获得非法收益后,将所得赃款用于投资工程、还账及个人日常消费,这与那些骗得财物后立即进行无度挥霍并不能退赔的犯罪行为是有所区别的,因此本案在定罪量刑上,同样应当予以区别对待。
  ()本案涉及到的房屋已经过户到被害人妻子名下,危害结果不大
  本案是在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被害人的本意是想购得房屋,但由于被告人李XX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财物受损。但是,被告人李XX到案后,积极与办案机关配合,并委托家属配合办理相关事宜,使本案涉及到的房屋顺利过户到被害人妻子名下,其犯罪所致的危害结果不大。
  ()被告人李XX愿意积极交纳罚金,以减轻自己的罪行。
  从庭审中可见,被告人李XX真心认罪伏法,接受法律对其的制裁。此外,被告人李XX接受刑罚主刑的同时,愿意接受附加刑、积极交纳罚金以减轻自己的罪行。
  二、关于被告人李XX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的量刑建议
  综合本案事实、证据,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辩护人建议法庭在认定被告人李XX犯有合同诈骗罪的同时,能够在一年左右对其量刑并适用缓刑。
  ()从法律角度讲,被告人李XX符合宣告缓刑的具体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本案中,被告人李XX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近二十余万元,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属于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量刑。因此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被告人李XX符合宣告缓刑的具体规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从情节角度讲,被告人李XX具备被宣告缓刑的条件。
  首先,被告人李XX犯罪情节简单,主观恶性较小。
  从本案总体来看,被告人李XX的犯罪手段非常简单,其采取上银行转账并关闭手机避而不见的方式,情节较为简单。其凭借侥幸心理妄图侵吞他人财物的行为与长期预谋、精心设计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有所区别。
  其次,被告人李XX悔罪表现真诚,真心认罪服法。
  本案被告人杨span>x自归案后悔罪表现良好,能够清楚的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的危害,并切实采取措施积极向被害人退赔,还愿意接受法庭对其判处的罚金。被告人李XX的行为已经体现出其真心认罪伏法,愿意为自己的错误行为承担责任。
  最后,被告人李XX人身危险性小,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
  本案被告人李XX出生于1982年,年仅27岁。在本案之前,其没有任何违法乱纪的行为,更没有触犯过刑律。本次由于不懂法、存在侥幸心理等因素而触犯刑法,理应受到刑法的制裁。但是,被告人李XX人身危险性不大,考虑其具体情况,如果对其宣告缓刑,其肯定不会再次危害社会,反而会怀着感恩的心理为社会做出更大的贡献。
  审判长、审判员,被告人李XX虽然触犯了刑法,但其犯罪所得仅二十余万元,应在三年以下进行量刑,且其犯罪情节简单、悔罪表现真诚、人身危险性较小,于法于理都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辩护人希望法庭能够本着惩罚与挽救并重的原则,在认定被告人李XX犯有
  合同诈骗罪的同时,能够对其适用缓刑,给被告人李XX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为社会作出应有的贡献。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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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篇三:张某合同诈骗罪辩护词
  张某合同诈骗罪一案
  辩护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我受本案被告人张某亲属的委托,受山东舜元事务所指派,担任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依法出庭为被告人张某辩护。根据法律规定辩护人的责任:就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被告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开庭前本辩护人为履行辩护职责,认真阅读了起诉书和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张某,今天又认真听取了法庭调查、法庭的举证质证,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罪名没有异议。下面辩护人就被告张某涉案金额及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发表辩护意见,供法庭在合议时参考,并希望得到法庭采纳。
  一、公诉机关指控“张某诈骗累计骗取了褚四军7380585元。”诈骗数额认定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 1996 年制定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
  1、本案公诉机关计算的被告人诈骗数额主要是以褚四军支付给张某、彭芸芸、张陈伟、洪晓贤等人的货款减去张某供给褚四军的诺基亚手机市场价格的七五折的总合计算的。在本案中将张某供给褚四军的全部诺基亚手机市场价格的按七五折计算不合理,不公平,该价格远远低于诺基亚手机市场批发价格或出厂价格,更低于诺基亚市场零售价格。如果不是手机价格远远低于诺基亚手机市场批发价格或出
  厂价格,那么被害人褚四军就不会通过那么多人,那么多途径从不认识的张某这里购买手机,他完全可以通过正规途径从正规手机批发企业,批发到手机。就是因为张某供给褚四军的全部诺基亚手机市场价格的按七五折计算远远低于诺基亚手机市场批发价格或出厂价格,所以受害人褚四军才从被告人张某这里进货。同样如果按诺基亚手机市场价格按七五折计算就扰乱了的诺基亚手机市场经济秩序,而合同诈骗罪的立法本意是以法律的形式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一切应当以经济规律,市场价值计算,而不是以双方约定的价格计算张某的诈骗数额。举个例子:在盗窃罪中盗窃的物品不是以销赃价格来认定盗窃数额的,而是以市场评估价格认定盗窃物品的价值。而且如果全部诺基亚手机市场批发价格无法全部查清,那么就应当以有利于被告人的方式计算,市场零售价格以本案证据材料可以查清,故应当按市场零售价计算诈骗数额。
  2、公诉机关指控“张某诈骗累计骗取了褚四军7380585元。”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数额没有减掉中彭芸芸、张陈伟、洪晓贤三人在该合同履行中获得的利益,因该三人起的积极推动作用才导致本案合同的履行和实施,并且彭芸芸等人在本案中获得了巨额利益,因本案是张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案件,故双方口头订立的合同无效。彭芸芸、张陈伟、洪晓贤等人在该案中获得的利益也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属于非法所得,且彭芸芸于20XX114日供述:其获得了100万元的报酬,返还了受害人褚四军30万元,目前还有70万左右。彭芸芸、张陈伟、洪晓贤在本案中获得的利润没有查明,属事实不清,所
  以不能将三人在本案中获得的报酬计入张某的诈骗金额。
  3、辩护人认为张某实际骗取的金额应当这样计算:张某实际骗取的数额应当以褚四军支付给张某、彭芸芸、张陈伟、洪晓贤等人的全部货款减去张某供给褚四军的全部诺基亚手机市场零售价格,市场批发价格或出厂价格减去彭芸芸、张陈伟、洪晓贤三人在本案中的获得的报酬计算张某骗取的数额,该计算数额估计计算一下大约不超过80万元,这与张某购买物品和消费掉的金额相当。
  二、张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1、本案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的情节,20XX0924日张某到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刑警一中队投案自首,如实向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公安分局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因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刑警一中队,认为是经济纠纷没有对此进行刑事立案侦查。而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区分局20XX1110日立案后,上通缉,济南市公安历下区分局治安警察大队将其抓获,辩护人认为不妨碍被告人自首情节的认定,因为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刑警一中队,认为是经济纠纷没有对此进行刑事立案侦查,不是被告人的原因,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区分局立案后,并进行了上通缉,被告人对此也不知情,被告人也没有潜逃的想法,被抓捕后也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在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刑警一中队的供述基本一致,故其行为符合《刑法》第6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张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张某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详细交待所犯的罪行,在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多次讯问中,对整个作案过程从一开始就主动做了详细的供述,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罪行。由于被告人张某法律意识淡薄,因贪图虚荣、爱慕虚荣、爱面子思想的指导下才触犯刑法。但因其事后向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如实交代事情经过,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之意。特别是在法庭上的诚恳的认罪悔罪态度是有目共睹的,希望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3、被告人张某没有前科,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平时表现良好,品行端正,工作积极,且已经尽最大的能力将财务东返还给各位受害人。并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一个清醒的认识,感到后悔万分,悔罪表现好。
  4、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已经充分认识到自己违法行为的危害性,并表示自愿认罪,愿意接受与自己罪行相适应的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但其诈骗数额应当以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计算方式为被害人褚四军支付的货款总金额减去被告人总供货的市场批发价格减去彭芸芸等三人的报酬计算。辩护人认为根据张某的犯罪后的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或减轻及其悔罪表现,以及他在犯罪时的主观恶性程度。
  对被告人张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且能达到教育挽救被告人的目的,根据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综观本案事实和情节,希望贵院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某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以给她一条人生新路,也送去一缕法律的光芒!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望予采纳
  20XX
  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宋甲俊 律师 25日  

工程合同诈骗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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