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
发布时间:
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
该公约通常简称“维也纳公约”。1985年3月22日订于维也纳,并于1988年9月22日生效。 中国于1989年9月11日加入该公约。同年12月10日,该公约对中国生效。 第1条 定 义 为本公约的目的: 1.“臭氧层”是指行星边界层以上的大气臭氧层。 2.“不利影响”是指自然环境或生物区系内发生的,对人类健康或自然的和受管理的生态系统的组成、弹性和生产力或对人类有益的物质造成有害影响的变化,包括气候的变化。 3.“备选的技术或设备”是指其使用可能可以减轻或有效消除会或可能会对臭氧层造成不利影响的排放物质的各种技术或设备。 4.”备选物质”是指可以减轻、消除或避兔臭氧层所受不利影响的各种物质。 7.“议定书”指本公约议定书。 第8条 议定书的通过 1.缔约国会议可依照第2条的规定,于一次会议上通过议定书。 2.任何议定书的草案案文应由秘书处至少在举行上述会议以前六个月呈交各缔约国。 第9条 公约或议定书的修正 1.任何缔约国可对本公约或任何议定书提出修正案。这种修正案除其他外,还应充分顾及有关的科学和技术考虑。 2.修正案应由缔约国会议在一次会议上通过。对任何议定书的修正案应在有关议定书缔约国的会议上通过。对本公约或任何议定书提出的修正案,除非该议定书
另有决定,应由秘书处至少在举行提议通过该议定书的会议以前六个月呈交给各缔约国。秘书处也应将提议的修正案呈交给本公约各签署国作为资料。 3.各缔约国应尽量以协商一致方式对就本公约提出的任何修正案达成协议。如果尽了一切努力仍无法以协商一致方式达成协议,则应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公约缔约国四分之三多数票通过修正案。并应由保存者呈交给所有缔约国批准、核可或接受。 4.对任何议定书的修正,亦应适用上述第3款提到刂的程序,不过只需要出席并参加表决的该议定书缔约国三分之二的多数票就可通过。 5.对修正案的批准、核可或接受,应以书面通知保存者。依照上述第3或第4款规定通过的修正案,应于保存者接得至少四分之三公约缔约国或至少三分之二的有关议定书缔约国的批准、核可或接受通知书后的第九十天在接受修正案的各缔约国之间生效。其后任何其他缔约国存放批准、核可或接受文书九十天之后,修正案对它生效。 6.为本条之目的“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是指参加会议并投赞成票或反对票的缔约国。 第10条 附件的通过和修正 1.本公约的附件或其任何议定书的附件,应成为本公约或有关议定书的一个构成部分。因此,除非另有规定。凡提及本公约或其议定书时,亦包括本公约或其议定书的附件在内。这种附件应以科学、技术和行政事项为限。 2.除非在任何议定书里对其附件另有规定,本公约或议定书所增列附件的提出、通过和生效。应适用以下程序: 本公约的附件应依照第9条第2和第3款规定的程序通过,而任何议定书的附件应依照第9条第2和第4款规
定的程序提出和通过;
任何缔约国如果不核可本公约的增列附件或它所加入的任何议定书的附件,应于保存者发出通知后六个月内以书面向保存者发出反对声明。保存者应于接得此种声明后立即通知所有缔约国。任何缔约国可于任何时间取消以前发出的反对声明而接受增列附件。有关附件即对它生效; 在保存者发通知六个月之后,增列附件应对未曾依照上文(b项发出声明的本公约或任何有关议定书的所有缔约国生效。 3.本公约附件或任何议定书附件的修正案的提出通过和生效,应适用本公约附件或议定书附件的通过和生效所适用的同一程序。附件及其修正案应特别考虑到有关的科学和技术方面。 4.如果一个增列附件或对任何附件的修正,涉及对公约或议定书的修正,则增列附件或修正后的附件,应于对公约或其有关议定书的修正案生效以后才能生效。 第11条 争端的解决 1.万一缔约国之间在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方面发生争端时,有关的缔约国应以谈判方式谋求解决。 2.如果有关的缔约国无法以谈判方式达成协议,它们可以联合寻求第三方进行斡旋或邀请第三方出面调停。 3.在批准、接受、核可或加入本公约或其后任何时侯,缔约国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可书面向保存国声明,就未根据上述第1或第2款解决的争端来说,它接受下列一种或两种争端解决办法为强制性办法: 根据缔约国会议首届会议通过的程序进行仲裁; 将争端提交届际法院。 4.如果缔约国还没有按照上文第3款的规定接受相同或任何程序,则应根据下文第5款的规定提交调解,除非缔约国另有协议。
5.若争端一方提出要求,则应设立一个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应由有关各方所指派的数目相同的成员组成,而主席则应由各方指派的成员共同选出。委员会将作出最后的建议性裁决,各方应诚恳地考虑定这一裁决。 6.本条规定应适用于任何议定书,除非有关议定书另有规定。 第12条 签 署 本公约应按下述时间和地点开放供各国和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签署:从1985年3月22日起至1985年9月21日在维也纳奥地利共和国外交部;从1985年9月22日起至1986年3月21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 第13条 批准、接受或核可 1.本公约和任何议定书须由任何国家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批准、接受或核可。批准、接受或核可文书应交给保存者。 2.以上第1款所指的任何组织如成为本公约或任何议定书的缔约组织而该组织没有任何一个成员国是缔约国,则该缔约组织应受按公约或议定书规定的一切义务的约束。如有这种组织。即在该组织的一个或更多个成员国是本公约或有关议定书的缔约国的情况下,该组织及其成员国应就执行其按照公约或议定书规定的义务的责任各自作出决定。在这种情况下,该组织和成员国不应同时享有行使按照公约或有关议定书规定的权利。 3.第1款所指的这些组织应在其批准、接受或核准文书中声明其在本公约或有关议定书所涉事项的职权范围。这些组织也应在其职权范围发生重大变化时通知保存者。 第14条 加 入 1.本公约及任何议定书应开放供加入,任何国家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自公约或有关议定书签署截止日期起均可加入。加入文书应交给保存者。
2.上文第1款中所指的组织,应于其加入文书里声明它们在本公约或有关议定书所涉事项中的职权范围。这些
组织也应在其职权范围内发生重要变化时通知保存者。 3.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应适用于加入本公约或任何议定书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 第15条 表决权 1.本公约或其任何议定书的每一缔约国应有表决权利。 2.除上文第1款另有规定外,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在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事项中行使表决权时。其票数相当于加入本公约或有关议定书的它们的成员国的数目。这样的组织不应行使其表决权,如果它们的成员国已行使自己的表决权,反之亦然。 第16条 公约及其议定书之间的关系 1.除非某一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已经是,或在同一个时间成为本公约的缔约国,否则不能成为议定书的缔约国。 2.关于任何议定书的决定,只应由它的缔约国作出。 第17条 生 效 1.本公约应于第二十份批准、接受、核可或加入文书交存之日以后第九十天生效。 2.任何议定书,除非其中另有规定,应于第十一份批准、接受或核可这一议定书的文书交存之日或加入之日以后第九十天生效。 3.对于在交存第二十份批准、接受、核可或加入文书后批准、接受、核可本公约或加入本公约的每一缔约国,本公约应于这些缔约国的批准、接受、核可或加入文书交存之日以后第九十天生效。
4.任何议定书,除非其中另有规定,应在其按上述第2款规定生效后,对在交存其批准、接受、核可或加入文书后批准、接受、核可本议定书或加入本议定书的缔约国,本议定书应于这一缔约国的批准、接受、核可或加入文书交存之日或本公约在该缔约国生效之日一以较后者为准一以后第九十天生效。 5.为第1款和第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