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按税收规定比例扣除的职工教育经费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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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资料 关于按税收规定比例扣除的职工教育经费比例 职工教育经费不属于福利费性质的费用, 一般纳税 人用于职工教育经费范畴的开支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其进项税额 按规定可以用于抵扣。下面是小编整理的,欢迎大家阅读 ! 关于按税收规定比例扣除的职工教育经费比例 为了鼓励企业加大 职工培训的力度, 重视提高职工的业务素质和技能, 培养专业技术骨 干及急需紧缺人才, 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了税前扣除职工教 育经费的优惠政策。那么, 职工教育经费的列支范围有哪些、扣除限 额是多少、 如何计算等问题值得每个企业的关心和留意。 为了帮助企 业用好职工教育经费的扣除政策, 正确计算企业所得税, 降低纳税风 险,笔者现将税前扣除职工教育经费应注意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归纳整 理。具体来说:税前扣除职工教育经费需注意以下五大要点。 一:职工教育经费的扣除范围 财政部、全国总工会、发改委、国家税务总局等 11 个部委联合印发 《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与使用管理的意见》 财建 2006317 号文件明确规定, 企业的职工教育经费的列支范围包括以下十一项: 1、上岗和转岗培训 ; 2、各类岗位适应性培训 ;3、岗位培训、职业技术 级培训、高技能人才培训 ;4、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 ;5、特种作业 人员培 ;6、企业组织的职工外送培训的经费支出 ;7、职工参加的职 业技能鉴定、职业资格认证等经费支出 ;8、购置教学设备与设施 ;9 职工岗位自学成才奖励费用 ;10、职工教育培训管理费用 ;11、有关职 工教育的其他开支。 可编辑
精品资料 财建〔 2006317 号文件同时规定,以下两种情况不得从职工教育经 费中列支: 1、企业职工参加社会上的学历教育以及个人为取得学位而参加的在 职教育,所需费用应由个人承担, 不能挤占企业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 2、对于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境外培训和考察,其一次性单项支出较 高的费用应从其他管理费用中支出, 避免挤占日常的职工教育培训经 费开支。 二:职工教育经费的扣除限额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 管部门另有规定外, 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 不超过工资薪金 总额 2.5%的部分,准予扣除 ;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 除。 在理解职工教育经费的扣除限额时,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1、税前扣除职工教育经费必须遵循收付实现制原则。即:准予税前 扣除的职工教育经费必须是企业已经实际发生的部分, 对于账面已经 计提但未实际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不得在纳税年度内税前扣除。 2、超限额的职工教育经费需作纳税调整。即:企业税前扣除的职工 教育经费必须在工资薪金总额 2.5%以内。如果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的 实际发生数、 账面计提数以及扣除限额数三者不一致时, 按“就低 不就高”的原则确定税前准予扣除的职工教育经费, 账面计提的职 教育经费超过扣除限额的部分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3、超限额的职工教育经费可递延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虽 然规定了职工教育经费的扣除限额, 但同时也规定了超限额的部分可 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这实质上允许税前全额扣除职工教育经 费,只不过在扣除时间上递延到以后各期。 例:某设备制造厂 2018 年实际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为 60000元,当 年实可编辑
精品资料 发工资总额为 1000000元,则:该厂 2018年职工教育经费的扣除 限额为:1000000 X 2.5%=2500超限额的35000元职工教育经费 应作如下处理: (1 调增 2 0 1 8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 (2 结转到以后纳税年度继续扣除。 三:职工教育经费的计算基数 在计算职工教育经费的扣除限额时特别要注意计算基数的确定。 职工 教育经费的计算基数为工资、 薪金总额。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企业的工资薪金总额必须是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 资薪金支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 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8]3进一步明确规定:“合理工资薪金”是 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 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 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总和。 不包括企业的职工 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 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 于国有性质的企业, 其工资薪金, 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 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 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特殊行业职工教育经费的处理 1、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的扣除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务部 科学技术部 国家发改委关于技 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 201863 号文 的规定,自 201811日起至 2018 1231日止,凡在服务 外包示范城市注册,主要从事信息技术外可编辑
精品资料 包、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 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 费按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 8%的比例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超过 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2、软件生产企业职工培训费的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 知》国税函〔 2018202的规定,软件生产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 费中的职工培训费用,可以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 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 20081 的规定全额在企业所 得税前扣除。 软件生产企业应准确划分职工教育经费中的职工培训费支出, 对于不 能准确划分的,以及准确划分后职工教育经费中扣除职工培训费用的 余额,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工资、薪金 总额 2.5%的部分,准予扣除 ;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 除。 五:以前年度职工教育经费余额的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 201898 关于以前年度职工教育经费余额的处理规定, 对于在 2008 年以前已经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余额, 2008 年及以后新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应先从余额中冲减。 仍有余额的, 在以后年度继续使用。 当前,新一代职工民主权利意识不断增强。 这样的 背景下,需要工会组织进一步发挥监督职能, 维护好职工的合法权益。 下面是小编整理的,欢迎大家阅读 ! 浙江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可编辑
精品资料 为了加强和规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中华人民共和 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是指工会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 规、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性监督。 第三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应当遵循依法监督、客观公正、与有关部 门密切合作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总工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工 会劳动法律监督。 产业工会、 基层工会的联合会负责协调和实施本行业、 本区域的工会 劳动法律监督。 基层工会负责实施本单位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 政府目标责任考核体系, 完善政府与同级工会联席会 议制度,支持工会依法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涉及职工劳动权益的重大政策以及处理涉及 职工劳动权益的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同级地方总工会的意见。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促进劳动关系和谐方面做 出突出贡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司法行政、 住房城乡建设、 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 应当与同级地方总工会就劳动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通报、 定期会商, 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工会劳动 法律监督工作。 可编辑
精品资料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 进行专项检查时,应当邀请同级地方总工会参加 ;在处理违反劳动法 律法规的重大案件时,应当听取同级地方总工会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情况 记入社会信用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地方总工会和企业联合会、工 商业联合会等企业方面代表组织,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 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配合工会依法实施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工会应当尊重用人单位及其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支持用人单位依法开 展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 ;教育职工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 和履行劳动合同,引导职工合理有序表达诉求。 工会与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协商制度, 定期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事项进 行协商。 第二章 监督组织和职责 第九条 工会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合 法权益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 平等就业情况 ; 涉及劳动者利益的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和执行情况 ; 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情况 ; 工资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 ; 劳动报酬支付、福利待遇落实和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情况 ; 可编辑
精品资料 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制度的执行情况 ; 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护等劳动安全卫生情况 ; 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 ; 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特殊权益的保护情况 ; 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等保障劳动者权益的民主管理制度的建 立和落实情况 ; 十一 职工教育培训开展及其经费的提取、使用情况 ;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工会应当加强对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 保障被 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况的监督。 第十条 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基层工会的联合会和基层工会设立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具体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 具体实施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的培训 ; 就有关监督事项与用人单位沟通协商、促成和解 ; 提请工会同意后对有关单位和事项进行调查 ; 提请工会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 ; 提请地方总工会向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 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 ; 可编辑
精品资料 向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 的重大情况 ; 指导和支持下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工作; 办理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交办的事项。 第十一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工会会员中推选产 生,主任一般由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担任 ;承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具 体工作的组成人员,应当具备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条件。 基层工会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不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 但应当在工会会员中推选产生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 由其承担本单位 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具体工作。 工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 聘请专家学者、 法律工作者等专业人士担任 特邀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参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具体工作。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任期与本级工会委员会任期相同, 特邀工会劳动 法律监督员聘期根据聘请协议确定。 第十二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熟悉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 热心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 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能力 ; 清正廉洁,公正守法。 地方总工会应当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行培训、 考核,并颁发工会 劳动法律监督员证。 第十三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认真履职,不得徇私舞弊,不得 泄露劳动可编辑
精品资料 者的个人隐私和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地方总工会、 产业工会、 基层工会的联合会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办 理的监督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履行职责需要占用工作时间的, 用人单位应当支持,不得因其履行职责扣减劳动报酬、福利待遇。 用人单位不得通过调整工作岗位、降低职级、免除职务、解除劳动合 同等方式对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五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职责所需 经费依法纳入本级工会预算。 第三章 协商和处理 第十六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应当公布办公地址、联系电话、 电子邮箱和通信地址等信息, 接受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 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 第十七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接到劳动者关于用人单位违反劳 动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应当及时受理。 劳动者投诉事项不属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范围或者已经由行政机关、 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受理、 立案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不予 受理,并于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劳动者。 工会在日常工作中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 侵害劳动者 合法权益行为的,应当予以登记,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受理劳动者投诉的有关事项后, 应当及时派员听取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意见,了解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了解情况后,认为用人单位不存 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 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 应当向劳动者说 ;认为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 的,应当根据劳动者和可编辑
精品资料 用人单位双方意愿, 组织双方沟通, 协商解决。 第二十条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不愿协商解决或者协商解决未果的事 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可以对用人单位进行必要的调查, 向有 关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相关资料。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对用人单位进行调查, 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会 劳动法律监督员实施,并出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 基层工会未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且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只 有一名的,可以申请上一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进行调查或者由 上一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指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参加调查。 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调查, 用人单位应当配合。 用人单位不 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行沟通, 拒绝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隐匿、 毁灭资料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如实记录相关情况。 地方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对用人单位进行调查时, 根据工作需 要,还应当听取企业联合会、 工商业联合会等企业方面代表组织的意 见。 第二十一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调查后,认为用人单位存在违 反劳动法律法规、 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 应当督促用人单位及 时改正 ;必要时,由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签署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 书,送达用人单位。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之日起十 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说明情况和改正措施。 用人单位认为工 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意见不适当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总工会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人 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 并移交 相关材料: 可编辑
精品资料 用人单位拒绝接收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的 ; 用人单位接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 ; 用人单位接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后无正当理由不改正的。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接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建议书后,应当按照规定时间进行审查,依法调查处理,并及时反馈 调查处理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扣减工会劳动法律 监督员劳动报酬、福利待遇,或者调整其工作岗位、解除 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 ;造成损失的,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 者提供虚假资料,以及隐匿、毁灭资料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 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 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未按规定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徇私舞 弊,损害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工会责令改正,依 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阻挠、妨碍工会 劳动法律监督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由有 权机关责令改 ;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五章 可编辑
精品资料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 企业单位及依法成立的合伙组织和基金会等组织, 以及与劳动者建立 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基层工会的联合会,是指乡镇、街道、开发 和村、社区等建立的区域性工会组织。 第三十二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和工 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的样式,由省总工会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 2018 12 1 日起施行。 宅基地使用权确权是指农村居民为建造自有居住 房屋对本集体土地的占用、使用的权利。下面是小编整理的,欢迎大 家阅读 !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切实 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 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 是指农村村民合法使用或依法批准, 用于建造住宅 包括附属用房和庭院等,下同 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的宅基地管理。 第四条 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和 监督工作 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必须符合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城乡规 划。鼓励可编辑
精品资料 自然村向中心村,下山移民、脱贫小区集聚 ;鼓励统建、联 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控制独立式住宅。 严格控制用地规模,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严格控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和利用山体切坡建房,确实无法避让的, 应治理达到安全要求后方可建造。 第六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与旧村改造、土地整理、宅基地复垦 相结合,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村周边的丘陵坡地, 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造住宅,不得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造住宅。 第七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 包括新建、 扩建、移建、拆建应当依法办 理用地审批手续。 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报批手 ;涉及交通、林地、水利等用地的,还应分别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 或同意。 第八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个人只有使用权,未经 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转让、出租。实施村镇规划进行旧村、旧城改造 需要调整宅基地的,原宅基地使用人应当服从。 第二章 申请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九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宅基地面积标准 包括附 属用房、庭院用地 ,使用耕地最高不得超过 125 平方米 ;使用其他土 地最高不得超过 140平方米 ;山区有条件利用荒地、 荒坡的,最高不得 超过 160 平方米。 宅基地的用地面积限额为:三人及三人以下的农户 75m2 以内,四人 的农户100m2以内,五人的农户110m2以内;六人及六人以上的农户 125m2以内。 可编辑
精品资料 使用非耕地的,每档最高可增加15m2山区有条件利用荒坡、荒山建 房的,每档最高可增加 35m2 实施旧村改造、下山移民拆除面积超出用地限额 20 m2以上的,可放 宽一个档次的用地限额。 第十条 建房农户人口计算: 房人口计算以本户农村常住户口为准。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 可增加一人计算建房人口 ; 役军人 不含军官 、在校大中专学生、服刑人员可计算建房人 口。城镇居民的配偶是农村户口,又没有享受房改政策的,经其所在 单位核实并出具证明,可在其配偶申请建房时计入建房人口 ; 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未依法接受处理的,不计算建房人口。 第十一 宅基地面积计算: 筑物和构筑物以墙外包为界,接拼的以墙中或柱中为界 ; 出的阳台和楼梯等以突出部分垂直投影计算占地面积,但底层 不得构筑; 二户或二户以上使用同一宗土地的,用地面积按房屋产权的建 筑面积与总面积的比例分摊 ;弄堂用地,使用 楼上的农户分摊面积为 一半,其余为共用面积 ; 过购买商品房和以公开有偿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或集 体土地有偿流转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不计入宅基地面积。 第十二条 符合立户条件的子女在申请宅基地计算限额时,父母除留 足合理限额外,超过部分应合理计算到子女户。 可编辑
精品资料 现有宅基地面积超限额的农户,在按规划申请旧房拆建、迁建时,应 核减超限额部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宅基地: 因国家或集体建设、移民、灾毁等需要迁建、重建的 ; 实施城市、村庄和集镇规划或旧村改造,需要调整拆迁的 ; 现有宅基地面积尚未达到本办法规定限额标准需重建、扩建的 ; 已具备分户条件且原有宅基地面积尚未达到本办法规定限额标准 需重建、扩建的 ; 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引进或招聘的专业技术人 员,确需在农村安家落户的 ; 离休、退休、退职的职工,复员军人和华侨、侨眷、港澳台同胞 持合法证明回原籍定居的 ;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 宅基地面积已达到本规定的标准再申请新宅基地的,但为实施村 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的除外 ; 出租、出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 缺房户合 理调剂的除外 ,或者将住宅改作他用,再申请宅基地的 ; 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宅基地并被批准后,不具备分户条 件或不合理分户申请宅基地的 ; 可编辑
精品资料 子女已立户且符合立户条件,其父母再单独申请宅基地的 ; 拟实施旧村改造的区块或实施规划撤并的自然村,在原宅基地上 建住宅的; 对不需要居住的住房不拆除、所占宅基地不交回村集体的 ; 违法建房未依法处理结案的 ; 其他不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注销其土 地使用权证或有关批准文件,由村集体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自批准宅基地之日起满二年未动工兴建的 特殊情况除外 ; 报批宅基地时向村集体承诺建新拆旧而又不自行拆除旧房的原宅 基地; 经批准实施旧村改造或下山移民的村,已迁入新居 居住的原 宅基地的 ; 骗取批准或非法转让宅基地的 ; 其他应收回宅基地使用权情形的。 第十六条 为乡 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或者实施城市、 集镇和 庄规划进行旧城、 旧镇、旧村改造,经依法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地上建筑物,可根据其实际情况予以 合理补偿。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 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 经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 讨论同意,并将申请宅基地户主名单、 家庭人口、原有房屋间数面积、 申请建房占地面积、 位置等张榜公布后无异议的, 取得乡村建设规划 许可证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可编辑
精品资料 证后,报乡 人民政府审查,县土地行 政主管部门审核, 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其批准结果由村民委员会予以 公布。 第十八条 经批准回乡落户的职工、 军人和其他人员申请建造住宅的, 应当持有原所在单位或者原户口所在地乡 人民政府出具的无住房 证明材料, 并经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后, 可申请建房,其宅基地面积标准与村民同等对待。 经批准回乡定居的华侨、 台湾和港澳同胞、 外籍华人申请建造住宅的, 经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后,方可申请建 房,其宅基地面积可按照本办法第九条标准参照执行。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宅基地面积、规划 层数、高度及质量标准进行施工。各乡 人民政府、村应加强农户 建房过程中的监督管理,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户建房要做到审 查、放样、验收三到场。 第二十条 个人建造住宅依法取得的宅基地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 使用权登记。农户在建房竣工验收合格后 30 日内向县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申请土地登记,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 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 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依法改 变土地使用权的,在合同生效后 30 日内向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 用土地建住宅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 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二十二条 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占用土地或者超过批准的面 积多占土可编辑
精品资料 地建造住宅的,应当责令其停止建设 ;对拒不停止、继续施 工的,有权拆除继续违法抢建部分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并可以查封、 暂扣用于施工的工具、设备、建筑材料等。各乡 人民政府和有关 部门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十三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 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由乡、镇人民政府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其限期交还土地使用权, 逾期仍不交还的,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不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 ;逾期不办理的,给予警告, 并可处 2000 元以下的罚款。不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由 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 ;逾期不办理的,给予警告,并可 处每平方米 10 元以上 2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阻挠、干涉、妨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 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08 1 1 日起施行。 【相关阅读】 宅基地使用权确权政策 关于农村宅基地有很多说法, 宅基地使用权确权是我可编辑
精品资料 们首先要弄清楚 的概念。 一、宅基地使用权确权是什么意思 宅基地使用权确权是指农村居民为建造自有居住房屋对本集体土地 的占用、使用的权利。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只有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才能取得, 在很大程度上具有福利性质和社会保障功能。 农村宅基地是具有一定的权限的, 在我国主要是限于集体经济组织内 部符合规定的成员,享受农村宅基地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标准使 用,用于建造自己居住房屋的农村土地。 它是为了满足农村居民的住房要求, 但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 基地,并需要经过申请。 通过申请之后才可以作为宅基地使用。 二、农村宅基地有使用年限吗 ? 1、什么是宅基地 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农户或是个人占有集体所有土地, 并以此作为自 己的住宅基地的土地。 准备建设房屋,已经建设房屋以及建设过房屋但是已经无法使用的土 地都属于宅基地。 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 农村宅基地坚持“一户一宅”的原则, 即每 一个农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因特殊情况需要另外申请宅基地的, 需要满足申请条件, 并严格按照 申请程程序来办理。 2、宅基地使用年限 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农村居民对宅基地具有使用权。 基地使用权是农村居民的一项重要权利。 可编辑
精品资料 在法律允许范围内, 农村居民可以对自己的宅基地行使占有、 使用等 利。 宅基地所属类型不同,这种使用权行使年限也不相同。 农村宅基地被分为两种情况: 一种宅基地是国有土地上的宅基地, 种宅基地有使用年限限制,法律规定其使用年限不得超过七十年。 另外一种是集体土地上的宅基地使用权, 法律规定这种宅基地使用权 没有时间限制。 宅基地的使用权不等于所有权,宅基地的所有权归国家和集体所有。 3、宅基地使用年限问题深入解析 宅基地的使用年限问题容易使人们联想到宅基地的继承问题, 既然宅 基地使用年限那么长或是根本没有年限限制, 么宅基地是否可以继 承呢? 我国《土地管理法》与《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明确规定:宅基地 不可以继承,只有建有房屋的宅基地才可以继承。 继承人需要携带身份证和户口本到当地土地管理所办理继承事项。 另外,这两部法律还明确指出城镇居民不可以购买农村宅基地, 即时 拥有宅基地证,没有农业户口,也没有宅基地的使用权。 农村宅基地问题一直是广大农村居民关心的热点问题, 尤其是近几年 来,拆迁、继承等相关问题的纠纷频繁出现,使得这一问题受到越来 越多人的关注。 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免于受侵害, 同时又不触犯国家法律, 需要我们全 面了解宅基地的相关知识。 可编辑

关于按税收规定比例扣除的职工教育经费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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