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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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
该公约通常简称“维也纳公约”。 1985 年 3月 22 日订于维也纳,并于 1988 年 9 月 22 日生效。 中国于 1989 年 9月 11 日加入该公约。同年 12 月 10 日,该公约对中国生效。
前言
本公约各缔约国,意识到臭氧层的变化对人类健康和环境可能造成有害影响,回顾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里的有关规
定,特别是第二十一项原则,其中规定“依照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具有按照其环境政策开发其资源的主权权利,同时亦 负有责任,确保在它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活动。不致对其他国家的环境或其本国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引起损害”,考虑到发展 中国家的情况和特殊需要。注意到国际组织和国家组织正在进行的工作和研究,特别是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的臭氧层世界行动计划, 又注意到国家一级和国际一级上已经采取的保护臭氧层的预防措施, 意识到保护臭氧层使不会因人类活动而发生变化的措施需要国 际间的合作和行动, 并应依据有关的科学和技术考虑, 还意识到有需要继续从事研究和有系统的观察。 以期进一步发展有关臭氧层 及其变化可能引起的不利影响方面的科学知识,决心要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使免受臭氧层变化所引起的不利影响,取得协议如下:
第 1 条 定 义
为本公约的目的:
1. “臭氧层”是指行星边界层以上的大气臭氧层。
2. “不利影响”是指自然环境或生物区系内发生的,对人类健康或自然的和受管理的生态系统的组成、弹性和生产力或
对人类有益的物质造成有害影响的变化,包括气候的变化。
3. “备选的技术或设备”是指其使用可能可以减轻或有效消除会或可能会对臭氧层造成不利影响的排放物质的各种技术 或设备。
4. ”备选物质”是指可以减轻、消除或避兔臭氧层所受不利彤响的各种物质。
5. “缔约国”是指本公约的缔约国,除非案文中另有所指。
6.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指由某一区域主权国家组成的组织,它有权处理本公约或其议定书管理的事务,并根据其内
部程序充分受权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人有关的文书。
7. “议定书”指本公约议定书。
第 2 条 一般义务
1. 各缔约国应依照本公约以及它们所加入的并且已经生效的议定书的各项规定采取适当措施。以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
使免受足以改变或可能改变臭氧层的人类活动所造成的或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
2. 为此目的,各缔约国应在其能力范围内:
通过有系统的观察、 研究和资料交换从事合作, 以期更好地了解和评价人类活动对臭氧层的影响。 以及臭氧层的变化对人
类健康和环境的影响;
采取适当的立法和行政措施。 从事合作, 协调适当的政策以便在发现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某些人类活动巳经或可能由于
改变或可能改变臭氧层而造成不利影响时,对这些活动加以控制、限制、削减或禁止;
从事合作,制订执行本公约的商定措施、程序和标准。以期通过议定书和附件;
同有关的国际组织合作,有效地执行它们加入的本公约和议定书。
3. 本公约的各项规定绝不应影响各缔约国依照国际法采取上面第 1 款和第 2 款内所提措施之外的国内措施的权力,亦不
应影响任何缔约国已经采取的其他国内措施,只要这些措施不同它们在本公约之下所承担的义务相抵触。
4. 本条的适用应以有关的科学和技术考虑为依据。
第 3 条 研究和有系统的观察
1. 各缔约国斟酌情况直接或通过有关国际机构就下列问题发起并与有关国际机构合作进行研究和科学评价:
可能影响臭氧层的物理和化学过程; 臭氧层的变化所造成的对人类健康的影响和其他生物影响,特别是具有生物后果的紫外线太阳辐射的变化所造成的影响;
臭氧层的任何变化所造成的气候影响; 臭氧层的任何变化及其引起的紫外线辐射的变化对于人类有用的自然及合成物质所造成的影响;
可能影响臭氧层的物质、作法、过程和活动,以及其累积影响;
备选物质和技术;
相关的社经因素;
以及附件一和二里更详细说明的问题。
2. 各缔约国在充分考虑到国家立法和国家一级与国际一级进行中的有关活动的情况下,斟酌情况直接或通过有关国际机
构推广或制定联合或补充方案以有系统地观察臭氧层的状况及附件一里详细说明的其他有关的参数。
3. 各缔约国直接或通过有关国际机构从事合作,通过适当的世界数据中心保证定期并及时地收集、验证和散发研究和观
察数据。
第 4 条 法律、科学和技术方面的合作
1. 各缔约国应促进和鼓励附件二里详细说明的、与本公约有关的科学、技术、社经、商业和法律资料的交换。这种资料
应提供给各缔约国同意的各组织。 任何此种组织收到提供者认为机密的资料时。 应保证不发表此种资料, 关于提供给所有缔约国之 前加以聚集,以保护其机密性。
2. 各缔约国应从事合作,在符合其国家法律、条例和惯例及照顾到发展中国家的需要的情形下,直接或通过有关国际机
构促进技术和知识的发展和转让。这种合作应特别通过下列途径进行: 方便其他国家取得备选技术;
提供关于备选技术和设备的资料。并提供特别手册和指南;
提供研究工作和有系统的观察所需的设备和设施;
科学和技术人才的适当训练。
第 5 条 递交资料
各缔约国应依照有关文书的缔约国开会时所议定的格式和时间, 就其执行本公约及其加人的本公约议定书所采取的措施,
通过秘书处按照第 6 条规定向缔约国会议递交资料。
第 6 条 缔约国会议
1. 缔约国会议特此设立。缔约国会议的首届会议应由第 7 条内临时指定的秘书处至迟于本公约生效后一年内召开。其后
的会议常会应依照首届会议所规定的时间按期举行。
2. 缔约国会议可于其认为必要的其他时间举行非常会议。如经任何缔约国书面请求。由秘书处将这项请求转致各缔约国
后六个月内至少有三分之一缔约国表示支持时,亦可举行非常会议。
3. 缔约国会议应以协商一致方式议定和通过其本身的和它可能设立的任何附属机构的议事规则和财务条例,以及适用于
秘书处职务的财务规定。
4. 缔约国会议应继续不断地审查本公约的执行情况,同时应:
规定转交依照第 5 条递交的资料的形式及间隔期限。并审议这些资料以及任何附属机构提出的报告;
审查有关臭氧层、有关其可能发生的变化或任何这种变化可能造成的影响的科学资料;
依照第 2 条的规定, 促进适当政策、战略和措施的协调,以尽量减少可能引起臭氧层变化的物质的排放,并就与本公约有
关的其他措施提出建议;
依照第 3 条和第 4条的规定,制订推行研究、有系统的观察、科技合作、资料交换以及技术和知识转让等方案;
依照第 9条和第 10 条的规定,视需要审议和通过对本公约及其附件的修正案;
审议对任何议定书及其附件的修正案,于作出决定后向此种议定书的缔约国建议通过;
依照第 10 条的规定,视需要审议和通过本公约的增列附件; 依照第 8 条的规定,视需要审议和通过议定书;
成立执行本公约所需的附属机构; 请求有关的国际机构和科学委员会,特别是世界气象组织、世界卫生组织和臭氧层协调委员会,在科学研究、有系统地观
察以及与本公约的目标有关的其他活动方面提供服务。并利用这些组织和委员会所提供的资料;
考虑和采取实现本公约的目标所需的任何其他行动。
5. 联合国及其各专门机构, 国际原子能机构, 以及非本公约缔约国的任何国家均可以观察员身份出席本公约缔约国会议。
任何国家或国际机构, 政府或非政府组织, 如果在保护臭氧层的任何方面具有资格。 并向秘书处声明有意以观察员身份出席缔约国 会议,则除非有至少三分之一的出席缔约国表示反对,亦可参加会议。观察员的参加会议应受缔约国会议议事规则的约束。
第 7 条 秘书处
1. 秘书处的任务如下:
依照第 6、第 8、第 9 和第 10条的规定,为会议进行筹备工作并提供服务;
根据由于第 4条和第 5条规定而收到的资料,以及第 6 条规定之下成立的机构举行会议所产生的资料。编写和提交报告;
履行任何议定书委派给秘书处的任务; 就秘书处执行其根据本公约所承担的任务所进行的各项活动编写报告,提交缔约国会议;
保证同其他有关的国际机构进行必要的协调,尤其要作出有效执行其任务所需的行政和合约安排; 履行缔约国会议可能指定的其他任务。
2. 在依照第 6 条的规定举行的缔约国会议首届会议结束以前,由联合国环境规划署临时执行秘书处的任务。缔约国会议
首届会议应指定已表示愿意的现有合格国际组织中的秘书处执行本公约之下的秘书处任务。
第 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