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城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20-03-24 13:30:44

《宜昌市城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宜劳社发[2008]6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宜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宜昌市城区(包括西陵区、伍家岗区、点军区、亭区及宜昌开发区)区域内不属于城镇职

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

从业城镇居民,在市城区区域内中小学、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就读的农村户籍学生,市城区城市规划区

内的被征地农民及长期进城务工农民工随住的非从业家属,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组织和指导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疗保险)

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承办居民医疗保险的具体事务。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

本区居民医疗保险的组织、检查、督办等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劳动保障

服务机构(以下简称社区)及学校按各自职责负责居民医疗保险的参保服务工作。

  (一)市社会保险基金征收稽查处(以下简称市征稽处)的主要职责 :

  1、负责居民医疗保险参保对象的资格审查、参保登记、信息变更、缴费核定和到账处理;

  2、负责居民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编制的相关工作;  

3、负责居民医疗保险的综合统计工作;

4、负责居民医疗保险政策宣传及参保业务培训,受理参保人员的政策咨询和缴费查询;

5、每年根据居民参保缴费情况,拟定下年度财政专项补助资金计划;

  6、提出改进和完善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7、协助做好居民医疗保险其它相关工作。

  (二)市医疗保险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医保处)的主要职责 :

  1、负责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结算及相关统计工作;

  2、负责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医疗保险管理措施的情况,并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

  3、负责定期报送或公布医疗保险基金运行情况,接受有关部门及参保人员的监督;

  4、提出改进和完善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5、协助做好居民医疗保险其它相关工作。

  (三)市劳动保障信息中心的主要职责 :

  1、负责居民医疗保险信息系统的建设和运行管理;

  2、负责参保人员信息数据库维护;

  3、负责参保人员社会保障卡的制作、发行、管理;

  4、协助做好居民医疗保险其它相关工作。

  (四)社区、学校的职责 :

  1、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居民医疗保险经办工作;

  2、做好居民医疗保险的宣传及参保缴费的公示工作;

  3、处理居民参加医疗保险的日常事务工作,具体办理辖区内 居民参保资格认证、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

  4、负责居民医疗保险社区信息平台的管理工作;

  5、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医疗保险工作情况;

  6、完成上级部门布置的其它工作。

  第二章 参保登记缴费

  第四条 居民办理医疗保险参保登记、申报缴费以社区和学校为单位进行。非在校学生以社区为单位、在校学生以学校为单位办理参保登记、缴费手续。

  第五条 社区、学校根据《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持相关证件或资料到市征稽处办理居民医疗保险单位参保登记手续,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办理时需携带以下证件或资料: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社区(学校)登记备案表》;

  (二)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社区名称证明;

  (三)学校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复印件;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五)单位法人代表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六条 居民参加医疗保险,应一次性缴纳一个保险年度的个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一般居民的保险年度从当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在校学生从当年10月1日起至次年9月30日止。

  每个保险年度开始之前两个月为居民参保登记、缴费期。

  一般居民从2008年6月开始办理参保登记、缴费手续,6、7两个月缴纳2008年6月至12月的医疗保险费,2008年11、12两个月缴纳2009年1月至12月的医疗保险费;在校学生从2008年8月开始办理参保登记、缴费手续,8、9两个月缴纳2008年10月至2009年9月的医疗保险费。新生儿在完成户籍登记后即可办理参保登记、缴费手续,并按规定缴纳一个保险年度的医疗保险费(2008年参保的缴纳6月至12月的医疗保险费)。

  参保人员的缴费标准和保险待遇以核定时的参保身份为准。

  第七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居民(在校学生除外),持本人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近期1寸彩色免冠照片4张,到所在社区填写《宜昌市城镇居民__年度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登记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特殊人员还需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重度残疾人员提供由残联认定为重度残疾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低保对象提供民政部门核发的《湖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人(以下简称困难老人)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三无人员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婴幼儿提供出生证和法定监护人1寸彩色免冠照片4张;

  (六)非本市户籍人员提供《暂住证》。

  社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当月10日前)将自愿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人员资料和表格进行收集汇总后,报市征稽处进行审核(一般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社区根据市征稽处审核后反馈的信息,通知参保居民按规定的标准缴纳个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向已缴费的居民开具《宜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核定单》。

  社区在规定的缴费期内(当月25日前)到市征稽处办理单位申报核定,凭市征稽处开具的《宜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审核单》在3个工作日内到地税局缴费,取得《税收通用缴款书》,持《税收通用缴款书》到市征稽处进行到账处理,向市征稽处领取《社会保险证》,并发放给参保居民。

  社区要及时将参保缴费人员的基础信息录入居民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将有关证件、表、册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复核,经复核后报市征稽处审核备案。

  第八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在校学生,不受户籍限制,持本人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未办理身份证者除外)、近期1寸彩色免冠照片4张,到所在学校填写《宜昌市城镇居民__年度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登记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特殊人员还需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重度残疾人员提供由残联认定为重度残疾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低保对象提供民政部门核发的《湖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三无人员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学校应及时将自愿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学生资料和表格进行收集汇总后,报市征稽处进行审核。

  学校根据市征稽处审核后反馈的信息,按规定的缴费标准代收个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开具《宜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核定单》。

  学校在规定的缴费期内(当月25日前)到市征稽处办理单位申报核定,凭市征稽处开具的《宜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审核单》在3个工作日内到地税局缴费,取得《税收通用缴款书》,持《税收通用缴款书》到市征稽处进行到账处理,向市征稽处领取《社会保险证》,并发放给参保学生。

  学校要及时将参保缴费人员的基础信息录入居民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将有关证件、表、册报市征稽处审核备案。

  第九条 社区、学校要认真审核参保人员的户口簿、身份证以及低保对象提供的《湖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重残人员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困难老人和三无人员提供的民政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等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严格按规定的条件和标准进行分类。对符合条件的纳入参保范围,属于低保对象、重残人员、困难老人、三无人员的经公示无异议,并经市征稽处审核后,按规定确定其缴费标准。对不符合参保条件以及不符合低保对象、重残人员、困难老人、三无人员标准的予以纠正。

  第十条 居民医疗保险实施后,符合参保条件但因特殊原因未及时参保缴费的,参保时应按一个保险年度的缴费标准缴纳个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参保居民因参保身份由不在校的少年儿童变为在校学生或由在校学生变为其他居民时,由于缴费期不同自愿补缴的,可以补缴,但必须根据变更后的身份按一个保险年度的缴费标准缴纳个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 参保居民不得重复参加政府举办的多种医疗保险。

  已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人员就业后,应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具体按《宜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和《宜昌市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执行。

  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不计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十二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居民已参保并缴费的,不办理退保、退费手续。

  第十三条 参保居民个人信息发生变化、社会保险证或社会保障卡遗失的,应及时到社区、学校申请办理信息变更或补发手续。

  (一)参保居民从本统筹地区迁移到其他统筹地区的,从次年起按迁入地的规定办理参保手续,并终止原统筹地区医疗保险关系。

  (二)参保居民出国定居、参军、户籍迁出或死亡的,由其家属或委托人持社会保险证或社会保障卡、相关证明到社区、学校提出申请,社区、学校到市征稽处办理注销。

  (三)参保居民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医疗保险关系自行中止,刑满释放后可以继续参保。

  第三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参保居民从办理参保手续并缴费的次月起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但新生儿参保缴费后即可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中断参保后续保的,从办理续保手续并缴费满3个月后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未按规定时间缴费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参保居民因参保身份由不在校的少年儿童变为在校学生或由在校学生变为其他居民时,由于缴费期不同断保续保的,不实行3个月的待遇享受等待期。

  第十五条 参保居民因病住院和进行大病门诊医疗时,须持社会保险证或社会保障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定点医疗机构对出具社会保险证或社会保障卡的人员,确诊所患疾病符合《宜昌市基本医疗保险疾病质量控制标准》,且需住院治疗的应收治住院。患者住院期间应当预付部分医疗费用。

  第十六条 低保对象实行惠民医院首诊制度,在惠民医院(含惠民窗口)诊治时还应提交经当年核定有效的《湖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因惠民医院条件所限或因专科疾病确需转往其它医疗机构诊疗的,由主治医生及时提出转院意见,经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办公室同意,报市医保处备案,可转到惠民医院的对口转诊医疗机构或其他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第十七条 低保对象在惠民医院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先享受惠民医院减免优惠后,医疗保险基金再按《宜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比例支付。减免优惠和报销之和与符合居民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相比不足80%的,其差额部分由医疗保险基金予以补差。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尊重患者或亲属的知情权,在使用自费药品、诊疗项目、服务项目、设施及安装植入性材料、人工器官时,应书面告知并征得患者或亲属签字同意。各定点医疗机构应主动提供每日费用明细清单,以便患者或其亲属了解费用开支情况。

  第十九条 居民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应优先使用甲类药品、一般诊疗项目、一般服务项目、一般设施费用,使用乙类药品、特殊诊疗项目、特殊服务项目、特殊设施费用必须经主治医师签字,报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办公室审批后方可使用。

  在国家、省无统一诊疗项目目录前,一般诊疗项目、一般服务项目、一般设施费用暂按《宜昌市基本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目录》中的甲类诊疗、服务项目及设施费用执行;特殊诊疗项目、特殊服务项目、特殊设施费用按《宜昌市基本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目录》中的乙类诊疗、服务项目及设施费用执行。以后国家、省、市有新规定,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少年儿童住院按《宜昌市疾病质量控制标准》和增补病种进行管理(少年儿童增补病种目录附后)。少年儿童增补病种目录可根据基金运行情况进行适时调整。少年儿童必须使用的治疗性药品,按照《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儿童用药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37号)执行,其规定的增补药品,视同乙类药品报销。执行中如国家、省、市有新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采用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必须符合检查指征。不符合检查指征,定点医疗机构要求检查,或符合检查指征,但已明确诊断而重复检查的,检查费由定点医疗机构支付;不符合检查指征,参保居民要求检查,或符合检查指征,但已有明确诊断、参保居民要求重复检查的,检查费全部由个人负担。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公开床位收费标准和居民医疗保险床位费支付标准。在安排病房时,应将安排的床位收费标准告知参保居民。参保居民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建议,自主选择不同档次的病房。

  第二十三条 参保居民住院治疗,根据病情应当出院,经定点医疗机构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的,自定点医疗机构通知出院之日起,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个人自付;应当出院而定点医疗机构未通知的,所新增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负担。

  第二十四条 参保居民出院带药量标准为:急性病不得超过7日,慢性病不得超过15日。因疾病疗程确需增加带药量的,须经就诊定点医疗机构征得市医保处同意。

第二十五条 参保居民出院时,由定点医疗机构开具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清单,本人按规定支付自付医疗费用后,其余部分由市医保处与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结算。

第二十六条 参保居民跨保险年度住院的,在一个保险年度结束时必须做年终转结,跨年度的住院费用分开累计计算。如上一个保险年度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累计支付未超过最高限额的,起付标准按入院时间所在的保险年度支付;如已超过最高限额的,则应另支付新保险年度的第一次起付标准。

  第二十七条 参保居民当参保身份由不在校的少年儿童变为在校学生或由在校学生变为其他居民时,其保险年度随参保人员身份的变化而转变,起付标准、统筹支付金额按变化后的身份对应的保险年度进行支付与累计;若在校学生为低保对象或重残人员的,按照在校学生的保险年度执行。

第二十八条 参保居民在本地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符合《宜昌市基本医疗保险疾病质量控制标准》且生命体征不正常、不宜搬动的病情时,所发生门诊急救费用纳入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第二十九条 参保居民患病住院治疗因病需转诊的,原则上限于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控制转诊,若确需转外住院,应由具有转诊资格的定点医疗机构医生填写《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转诊审批表》,经过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办公室签署意见后,再报市医保处办理转诊审批手续,方可转往市医保处指定的外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转诊原则:转上不转下,先省内后省外,转诊医疗机构必须是转诊所在地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危、急、重患者可先行转诊,但必须在7日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对主要服务项目和药品价格应在醒目位置公示,

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坚决杜绝乱收费。坚持验证诊治制度,切实做到证与人、人与病、病与药、药

与量、量与钱“五相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冒名住院、挂床住院、分解住院等欺诈行为的发生。切实维护参保居民的合法权益,做到临床处置中,实行居民医疗保险不予支付的项目和药品告知制度,减轻参保居民自付项目和自付药品负担。

  第三十一条 市医保处与定点医疗机构要共同探索公平合理的费用结算机制,既要考虑保障基本医疗需求,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又要考虑促进定点服务单位发展,逐步建立起科学规范的居民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

  第三十二条 市医保处要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等内容的管理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按照协议和《宜昌市城区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试行办法》进行年度信用等级考评,根据考评结果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分级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对在居民医疗保险管理和服务过程中出现的违规行为进行监督和处罚;对违法违纪及构成犯罪的行为,提交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学校及社区经办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接受监督。凡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参保人员可向市劳动保障部门投诉,并由有关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根据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二)贪污、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根据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任意增加收费项目、分解收费等违反物价收费规定,增加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或者参保居民个人负担的;

  (二)将门诊病人挂名住院或冒名住院,将非医疗保险的病种、药品、项目列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弄虚作假,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为参保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四)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和侵害参保人利益的。

  第三十六条 参保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追回已发生的金额,停止享受当年的医疗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本人社会保险证件转借他人就诊或冒名住院、挂床住院的;

  (二)伪造、涂改处方、费用单据等凭证的;

  (三)虚报冒领医疗费用的;

  (四)其它违反居民医疗保险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宜昌市城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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