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赔付巨额护理费后原告死亡该如何处理

发布时间:2012-12-13 11:07:51

判决赔付巨额护理费后原告死亡该如何处理

【案情】

原告:张安勇(化名),勉县同沟寺镇村民。

被告:李连胜(化名),勉县同沟寺镇村民。

20086月,被告李连胜雇请原告张安勇为自己家拆除旧房时,原告张安勇不慎从二楼摔下,致胸11-12脊椎爆裂骨折,胸脊椎后脱位并截瘫。经法医鉴定为二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后诉至法院,判决: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9266.77元,误工费6300元,伙食补助费2034元,营养费168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47610元,残具费23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74990.77元,由被告赔偿52493.54元。二,今后护理费166809.23元,由被告赔偿116766.46元。法院判决后于2009410日向双方当事人宣判并送达。423日,原告死亡。但原告家属隐瞒此事实,于同年511日以原告名义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受理。

【分歧】

由于判决基于原告未死亡的事实,判决了被告需赔付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以及巨额的今后护理费。现原告死亡,案情发生了重大变化,该案如何处理,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判决,基于原告死亡的事实,重新审理。理由是原告死亡后,原判决依据的事实发生了重大变化,执行原判决显然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第二种意见: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及其近亲属)的执行申请。理由是,原告在距上诉期届满前三日死亡,该判决尚未生效。原告死亡后,该判决一直处于未生效状态。对未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其执行申请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种意见:在诉讼期间原告死亡,通知其近亲属参与诉讼。对不涉及原告特定权益的诉讼及判决内容继续有效,可以由原告近亲属申请执行。对涉及特定于原告的权益,不予执行。对于原告死亡后,其特定权益转化为亲近属权益的,可由其近亲属另案提起诉讼。

【评议】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一、本案不适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方式:一是院长发现本院判决确有错误需要再审;二是当事人申请再审;三是检察机关抗诉。本案判决时依据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均无错误,不适用院长提起再审。检察机关未抗诉,不讨论。当事人是否可以申请再审? 《民事诉讼法》179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十三种情形。可以靠近的只有第一种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本案中出现原告死亡是否属于新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新发现的证据应当是当时已存在的尚未被发现的,而不是已发生的。显然原告死亡不属于当时已存在尚未被发现的事实,不属于新证据。所以不适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二、原告在距上诉期届满前三日死亡,仍属在诉讼期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中止诉讼。原告死亡后,其妻有权承受原告的诉讼权利。但庭审已结束,判决已送达,其继承的诉讼权利只能是上诉权和不特定于原告本人的,可以由亲属继承的执行申请权。但其隐瞒原告死亡之事实,未在法定期间未提起上诉,应当视为继承了上诉权利后,未上诉。被告亦未上诉。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超过上诉期未上诉的判决是生效判决。本判决应当是生效判决。

三、生效判决的执行申请只能由案件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提起。本案中原告死亡,其近亲属可以继承的是,法律规定能够继承的、不特定于原告本人权益的执行申请权。对特定于原告本人的权益,原告亲属无权继承并申请执行。原告亲属以原告名义申请执行,立案部门应严格审查,不予受理。由于原告亲属隐瞒原告死亡之事实,立案部门审查不严,致使案件以原告为申请人予以受理。对已经受理的案件再裁定不予受理,明显不妥。

四、对已经受理的该执行案件,在执行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应依法确定申请人为原告亲属。本案中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是不特定于原告本人的可以继承的权益,因此原告亲属可以申请执行。但是对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残具费、今后护理费这些则属于特定实际生存原告的权益,只能由原告享有并提出执行申请。对原告亲属提出的该部分申请,因其不具有请求权,所以应裁定不予执行。但是其中的伤残赔偿金在原告死亡后,转化为死亡赔偿金,可以由原告亲属与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和解,或另案起诉。

关于《本案应执行原判决还是应再审》读者意见

李蕊同志的《本案应执行原判决还是应再审》(以下简称李文)于9月19日在本版案例探讨栏目刊发后,不少读者来稿对该案进行讨论。从读者的意见来看,大多数对李文持不同的观点。编者将几篇有代表观点的文章整理编发,供广大读者进一步思考。

应部分终结执行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卫龙君

笔者认为该案应当部分执行原判决,部分裁定终结执行,即对原判决中的后期继续治疗费、继续护理费以及精神损失费等费用裁定终结执行。

第一,路某死亡,后期继续治疗费、继续护理费以及精神损失费已无执行之必要。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性质,上述费用均有较强的针对性,即针对受害人个人而言的。受害人死亡,后期治疗、护理等情形均不存在,相应的费用自然也不再需要。人身损害赔偿既要保证受害人的损害得到妥善的救济,又要保证不使加害人的正当利益受到侵害。让加害人刘某等承担已经不存在的费用,显然是有违公平、正义原则的。

第二,后期继续治疗费、继续护理费以及精神损失费不能为路某的继承人所继承。众所周知,上述费用系基于侵权而产生,具有较强的人身性特征,侵权赔偿之债特别是人身损害赔偿之债,是不允许其自由流转的,若允许其自由转让,则有违公序良俗,易导致人权利益的商品化倾向。故路某的继承人无权继承后期继续治疗费等款项,自然该费用无继续执行之必要。

第三,该案应当对后期继续治疗费、继续护理费以及精神损失费等裁定终结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了终结执行的几种情形,本案应适用其中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这一弹性条款的目的就是为了利于法院正确处理实践中出现的特殊情形,只要是法院认为出现的情形使执行程序无法进行或没有必要进行,就可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该案中路某的死亡导致了后期继续治疗费等费用已无必要再进行执行,故本案应就该部分款项裁定终结执行。

第四,该案不能启动再审程序。该案中不存在引起再审启动的情形,故不能提起再审。退一步讲,即使该案能启动再审程序,笔者认为也没必要去再审,因为再审也无非是为了解决后期继续治疗费等问题,而该问题在执行程序中通过裁定执行终结即可解决,且避免了审判资源的浪费。

第五,路某的继承人可通过另案诉讼来主张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与继续治疗费、精神赔偿金等的性质是截然不同的,特别是原判中的继续治疗费、精神赔偿金等是针对路某而言的,是归属于路某个人所有的,而死亡赔偿金包括死亡精神赔偿金等费用是给付受害人家属的。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李文作者犯了一个常识性的错误,即笔者认为,上述因死亡而发生的费用已经包括在今后治疗费用等赔偿当中了,不应再行赔偿部分,作者显然混淆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概念。故路某因伤医治无效死亡后,路某的继承人可另案主张包括丧葬费在内的死亡赔偿金。

有种观点认为,该判决生效后,如果两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了义务,路某死亡,两被执行人不能要求进行执行回转,所以该案应继续执行原判决。笔者认为,该种情形下,执行回转是不可能引起的,因为执行回转要以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为前提。该种情形下,两被执行人可提起不当得利之诉来寻求救济,以期保护自己的收益。

应启动再审程序

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吴清林

笔者认为,本案应启动再审程序。理由是:

一、本案不能按原判决执行。

“李文认为,本案应继续执行原判决,其理由是:民事生效判决具有形成力;原判决已经在路某和加害人之间形成了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基于法院生效判决所具有的既判力,本案不存在随意改判的可能等等。

笔者对这种观点不能认同。法院判决的既判力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审判监督程序本身就是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的监督。这一程序的设定,正是对法院生效判决既判力的挑战。所以,裁判已经生效的案件,只要出现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所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在法定期限内,人民法院就应当对案件进行再审。

另外,由于在判决生效1个月后路某死亡,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案件事实已经发生重大变化。所以,在受害人死亡之后仍然让被告承担其今后治疗费、护理费,对被告来讲显失公平。

二、本案应当启动再审程序。

(一)路某的死亡,应当属于本案的新的证据

“李文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新的证据是指在判决之前已经发生的事实,路某死亡的事实发生在法院判决1个月之后,不是新证据,所以就不适用该项进行再审。但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中新发现的证据这一概念,应当同时包含以下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原审庭审结束之前客观上没有出现的证据;二是原审庭审结束之前虽然出现,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道其已经出现的证据。就本案来讲,路某的死亡,应当是属于在原审庭审结束之前客观上没有出现的证据。它的出现,引起了案件事实的变化,并导致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的改变,对原判决产生较大影响。所以,该事实应当作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新的证据,从而启动本案的再审程序。

(二)案件判决适用法律亦有不当。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医疗费的赔偿标准作出了规定: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这一规定,确立的是凭据支付原则。由于在该类案件中,受害人的伤情、身体状况并不很稳定,今后医疗费用和医疗时间也不能确定,所以,除个别特殊情况以外,今后继续治疗费一般不应做一次性赔偿,《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也没有作出一次性给付的规定。受害人可以在治疗后依法另行起诉,同样是凭据支付。这说明,致害人赔偿的是受害人合理的实际损失,这个范围不能随意扩大。本案中法院依据医院的证明将路某的今后治疗费与护理费一并予以判明,对路某的权益给予了充分保护,虽不违反法律规定,在路某不发生意外的情况下,也可能不至于引起当事人之间的分歧,但是,由于今后治疗费本身所具有的这种可能性和不确定性,加之又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这种判决在适用法律上是存在问题的。更何况路某已经死亡,不可能再有今后治疗费和护理费,再让被告根据判决向路某的近亲属支付路某的今后治疗费、护理费,对被告来讲显然有失公正,对路某的近亲属来讲,则有构成不当得利之嫌。所以,本案适用法律中的问题就更加突出,应当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正。

不应执行原判决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邵斌华 范曙光

笔者认为,李文认为应执行原判决的观点值得商榷。

一、执行原判决违背了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用来衡量民事主体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以确定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承担。公平原则既是一条司法原则,又是一条法律适用原则。路某于2001年10月底病亡,而却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后期治疗费和护理费直至2012年,违背了公平原则。

二、执行原判决违背了民事赔偿的基本原则。

所谓民事赔偿,就是以金钱方式对受害人遭受的损失进行弥补,目前民事赔偿的基本原则为补偿性,即平时我们常说的填坑原则。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这就确定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直接损失的基本原则,路某的实际损失只能是终审判决确认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36.5万余元,及判决生效后至路某死亡之日1个月时间的治疗费和护理费,而不能包括2001年11月至2012年9月的治疗费和护理费。

三、执行原判决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宪法确立的法制原则,也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本案中路某死亡,原审判决的依据的部分事实已不存在,应根据实事求是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按实计算已经发生的治疗费和护理费,超出部分不应执行。

最后,笔者同意李蕊同志的建议,对于人身损害赔偿,难以计算残后医疗费用或医疗终结时间的可不做一次性裁决,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生效判决应坚决执行

岳成律师事务所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履行,不仅从实际上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更是对法律权威的尊重。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果当事人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执行。

那么,在执行过程中,如果认为判决、裁定等有错误,是否也应当履行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五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执行员或当事人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报请或申请再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也就是说,对于认为判决、裁定有错误的情形,除非经过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否则原判决、裁定的执行是不能中止或终止的!

本案应继续执行还是应再审呢?

笔者认为,本案关键在于是否能决定再审,如李文所述,本案是不能决定再审的。既然不能再审,就应该执行原判决!

本案原判决推定路某生命的延续还有11年,从而确定今后的相关费用按11年计算是否合理?笔者认为,该计算是合理的。如果路某在世的期限超过11年,那么他能再主张侵权人继续赔偿吗?显然也不能。反过来考虑一下,如果他活到第10年、第9年就去世了呢?他的家人还需要退还给侵权人余下的费用吗?当然也不需要。这涉及一个法律价值平衡的问题。在人身伤害民事案件的审判中,因各种因素的不确定性,我国法院往往结合司法实践的经验,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采取相对适中的标准来进行相应确定,这有利于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从整体上来讲有利于法律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

总之,笔者认为,只要是生效判决,未经法定程序裁定中止或终止,就应该坚决执行。当然,我国法律在民事案件的执行中,还是允许或鼓励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的。

应当暂缓执行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良熙

“李文认为尽管申请人已经死亡,但并不影响原判决的效力,本案应继续执行原判决。至于受害人家属是否可以再起诉,要求给付受害人死亡补偿费和丧葬费等因死亡而发生的损失,李文认为该损失已经包括在今后治疗费用等赔偿当中了,不应再行赔偿。笔者对此不完全赞同,认为李文的部分论述值得商榷。

第一,本案不应再审,但应暂缓原判决关于今后治疗费、今后护理费部分的执行。

首先,笔者完全赞同李文关于本案不应再审的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其次,在执行过程中,两被执行人提出,基于路某已经死亡的事实,原判决关于继续治疗费、继续护理费等费用不应再赔付,应对该部分执行终止。对被执行人提出的意见,笔者认为执行法院应当暂缓原判决关于继续治疗费、继续护理费部分的执行,并告知被执行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不当得利之诉,以保护被执行人的正当权益。

第二,受害人家属可以再次起诉,要求给付受害人死亡补偿费和丧葬费等因死亡而发生的损失。理由是:

首先,原判决中的继续治疗费和继续护理费,是根据受害人当时的伤情、康复程度和有关部门的证明、鉴定意见作出的一次性处理,该费用仅涵盖受害人在今后治疗过程中所发生的医疗和护理费用,其受益人是受害人本人。死亡补偿费是指对死者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而导致的精神痛苦给予的适当补偿,其受益人是受害人亲属。因此不能简单的认为继续治疗费和继续护理费涵盖了死亡补偿费等因死亡发生的各项损失,而将继续治疗费、继续护理费和死亡补偿费混为一谈。

其次,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等费用。结合本案,原判决是对路某因交通事故致残作出的实体处分,当时路某并未死亡,原判决对丧葬费等项费用亦未作出处理。现在路某因交通事故不治死亡,根据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致害方还是应当支付丧葬费等费用的。

第三,执行法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应做好双方当事人的工作,争取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部分变更原判决确定的给付数额,以达到较好的执行效果,这样也可以避免新的诉讼发生。

申请再审变更诉讼请求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徐祗勇 王晓山

笔者认为,鉴于路某死亡,原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已不存在,受害方可通过再审变更诉讼请求。理由是:

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本案中,二审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路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及今后的治疗费、护理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在执行中,路某死亡,故原判决所依据的事实——路某的后续治疗费及护理费已不存在,两被告基于路某已经死亡的事实,其终审判决中的后期继续治疗费、护理费及因伤残所给的精神损失费不应再赔付,应对该部分执行终止的主张是成立的,符合再审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本案应当中止执行,由二审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后,按再审作出的判决执行。

其次,本案在再审的实体处理中,路某的治疗费、护理费不能再给予支持。路某的家属可变更诉讼请求,即放弃路某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的请求,变更为路某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的请求。如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判决被告赔偿路某家属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对原判决中的精神损失也应给予适当的补偿。

“李文对于难以计算残后医疗费用或医疗终结时间的,可不做一次性裁决,应告知当事人再次治疗后另行起诉的主张,笔者认为,这样做应看受害方是否向法庭提供了计算残后医疗费或医疗终结时间的证据,如果证据不足,显然不能做一次性裁决,而是应驳回受害方对该项的诉讼请求,并告知当事人在再次治疗后另行起诉。如果证据充分,即如本案路某家属提供的证据,就足以支持受害方的诉讼请求。

判决赔付巨额护理费后原告死亡该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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