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发布时间:2023-11-30 15:41:46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法规类别】矿山安全【发布部门】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4.06.02【实施日期】1994.08.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1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失效依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一九九四年六月二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探,矿山工程设计,矿山的建设、生产、闭坑等矿产资源开采活动以及矿山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都必须遵守《矿山安全1/4
法》和本办法。第三条矿山安全工作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的管理体制。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矿山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和矿山企业执行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检查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研究处理安全生产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第五条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执行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接受县、乡(镇)人民政府对安全工作的全面管理。第二章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第六条地质勘探报告书必须符合行业技术规范,提供矿山设计所需要的安全技术资料。第七条矿山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以下简称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对矿山开采的安全条件进行论证,对环境影响进行评价,并在设计任务书中提出要求。第八条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按照矿山建设工程项目安全卫生初步设计和竣工验收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否则不得批准设计、施工、验收、投产。第九条每个矿井不得少于两个能行人的安全出口。严禁独眼井开采。每个矿井必须采用机械通风,必须有独立、完整、合理的通风系统,保证井下有足够合格的风量。小型非沼气、无放射性危害矿井,在保证井下作业所需风量的前提下,经县级以上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自然通风。2/4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