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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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保证托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进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以及国家进展改革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治理方法》(以下简称“律师收费方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省境内依照《律师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托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部门”)是律师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司法行政部门配合价格部门做好律师收费的治理工作。
律师协会关心引导律师事务所建立和完善行业自我治理,自我约束机制。通过制定行业服务公约或行为准则,规范律师事务所收费行为。
第四条律师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法、公布、公平、自愿有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律师事务所应建立必要的成本核算、费用结算程序和制度,设立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承办成本核算、费用结算等事务,通过降低服务成本,简化收费程序等方式,为托付人提供方便、快捷、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五条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剂价。第六条律师事务所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其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司法厅依法制定后公布施行。
(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提供本细则第六条规定以外的法律服务项目,实行市场调剂价,由托付人与被托付方协商确定收费形式、收费标准或金额。
第八条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托付人被告知有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能够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要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证待遇的;(三)要求给予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交通和医疗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
(四)要求支付劳动酬劳的。

第九条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条律师事务所依据托付的服务内容、服务项目、难易程度和耗时多少等情形,采取计件定额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计时收费等方式。托付服务难易判定规则,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司法厅制定后公布施行。
计件收费一样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计时收费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第十一条采纳计时收费的,应当按律师办理法律服务的有效工作时刻和规定收费标准运算,经双方协商一致后,通过签订合同予以确认。
需要或能够提早运算的,律师事务所应将估算的办理法律服务的有效时刻,提早告知托付人,并提供承办律师工作记录清单,由托付人核对、确认,经双方签字认可。
计时收费的时刻是律师办理法律服务的有效工作时刻,包括律师听取托付人陈述、向托付人了解案情、调查取证、查阅案卷、起草法律文书、会见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员、出庭、参与调解和谈判、代办各类手续,以及办理其他相关法律事务所花费的必要劳动时刻。出差异地办案的,其在途时刻应当减半运算。

第十二条律师事务所与托付人协商收费,应当坚持“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在符合协商收费规定的前提下,依照下列因素协商确定具体标准:
(一)办理服务项目所需要的必要工作时刻、难度和发生的合理费用支出;
(二)托付人的要求和承担能力;
(三)承办服务项目的数量、难易程度和社会阻碍力;(四)承办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承办律师的体会、声誉、专业水平和能力;
(六)由托付人提出的或由客观环境所施加的法律服务时刻限制;
(七)同一地区相似法律服务通常的收费数额;(八)法律服务预期的合理结果和最终成效。
第十三条律师服务收费应当采纳统一格式的托付代理合同或收费合同。合同中应当约定对收费的法律服务内容、收费方式、收费项目标准、收费数额、支付和结算方法、支付期限,和解、调解或审判不同结果对计付费用的阻碍,以及诉讼中的必要开支是否差不多包含于风险代理收费中,争议解决途径等内容。
第十四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以及刑事案件中的托付人,提出采纳依照诉讼结果协议收取费用,但当事人主动提出的除外。

第十五条律师不得私自收案、收费。托付人所支付的费用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直截了当向托付人收取任何费用。托付人托付律师代交费用的,律师应当将代收的费用及时交付给律师事务所和有关收费单位。
第十六条律师不得索要或猎取除依照规定收取的法律服务费用之外的额外酬劳或利益。
第十七条对采取协商收费方式的,由承办律师与托付人充分协商后拟定收费约定条款,经律师事务所主任审核批准,并在托付服务合同中载明。
律师事务所与托付人签订合同后,因案情变化需要变更收费项目或变更收费数额的,应当及时告知托付人,经双方协商一致的,应当通过变更或补充合同予以确定。
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在符合支付前告知托付人和具备经双方签字同意的托付书的前提下,向托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以外的费用:
(一)代为支付的符合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规定的司法、行政、仲裁、鉴定、公证等收费;
(二)按照合理、节俭原则发生的通讯费、复印费、翻译费、交通费、食宿费等。
第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办理风险代理法律事务收费,必须符合等有关规定。假如办理的风险代理法律事务有政府指导价的,必须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事前告知托付人,并由双方以合同方式确认

风险代理收费事项。风险代理收费标准,最高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第二十条律师事务所向托付人收费,必须及时按规定提供费用清单和合法有效的凭证、票据。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或托付人因合理缘故终止托付代理合同或收费合同的,律师事务所有权收取已完成服务部分的费用,托付人有权不支付律师事务所未完成服务部分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或托付人单方终止托付代理合同或收
费合同的,应当按约定停止收取或支付律师服务费。
第二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实行收费公示制度。收费公示内容具体包括:1、《律师服务收费治理方法》和本细则;2、司法部《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3、省物价局、省司法厅规定的现行律师事务所收费项目、标准和托付服务难易判定规则;4、全国统一的价格投诉号码12358和省、市律师协会投诉码。
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不得采取不正当的收费方式招揽业务,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名目给托付人回扣或者向中介人支付介绍费。
第二十五条律师事务所违反以上规定收费的,托付人有权不予支付。
第二十六条各级价格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及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在检查中发觉律师事务所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部门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实施行政处罚;对违反《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方法》的行为,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托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能够单独或共同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能够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服务收费争议调解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本细则由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在各自职责范畴内说明。
第二十九条本细则自200711日起施行,此前省内与之抵触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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