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意见书(刑事申诉-合同诈骗罪)

发布时间:2020-05-30 16:46:10

关于蔡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

法律意见书

我接受合同诈骗案蔡某某的家属委托为蔡某某提供法律帮助,经全面了解案情并查阅相关资料,现提出如下法律意见:

申诉人蔡某某,男,1961年7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系菲律宾华侨(中国国籍),汉族,现在福州监狱服刑。

案件经过

林某某向漳州市公安局报案,申诉人于2001年8月10日在深圳漳州市公安局以涉嫌诈骗罪而刑事拘留2002年3月1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案件(申诉人涉嫌诈骗案),2002年8月21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书面裁定,裁定漳州市没有管辖权。

2002年9月26日申诉人从漳州市看守所转押至宁德看守所,后宁德市检察院经过审查于2003年2月27日依法做出“……构成诈骗罪证据不足”的宁检审诉[2003]6号文件(附件一)给宁德市公安局;而直到2003年3月4日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干警到宁德市看守所对申诉人宣布:“受福安市法院委托,宣布对蔡某某逮捕,并送达林某某的《自诉状》(自诉状告申诉人构成侵占罪)”

2003年6月30日福安法院将申诉人转押福安看守所,福安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2日作出(2003)安刑初字第06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申诉人构成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申诉人及自诉人都上诉(自诉人认为申诉人不构成侵占罪而是构成诈骗罪上诉,申诉人认为自己无罪,不构成侵占罪也提出上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7日作出(2003)宁刑终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申诉人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责令返还林某某投资款人民币217万元。

事实经过

申诉人于1998年7月至9月上旬间,与其他合伙人黄某陈某某郑某煊等人以菲律宾某某房地产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就合作建设福安高速公路连接线项目与福安市政府、外经委、福安市交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建公司)举行多轮谈判(福安市外经委有做会议纪录)。1998年9月8日,某某公司在厦门“9·8”贸洽会与交建公司签订了一份成立中外合作福安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后为福建福安和兴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筹备处,以下简称筹建处)的《中外合作福安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协议》,1998年12月8日,申诉人与林某某等共5人共同补充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各方共同出资并借用某某公司名义参与合作项目的投资、管理。同年9月19日取得福安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委托书》后,交建公司和某某公司组建了筹建处,双方还签订了合作《合同书》、申办营业执照(至省级)。

交建公司与申诉人及林某某等合作出资人都派人参与该公司的运作,(其间合作出资人按合伙协议的规定还成立了福安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1999年2月3日交建公司发给某某公司一份《关于商洽变更双方出资额的函》,使合同双方产生矛盾并意见不一致,最终导致双方无法合作,同时,由于福建省军区司令部施工队为追押金,而封锁了办公楼,扣押了工作人员,使蔡某某在无奈之时经电话征求黄某林某某的意见,于同年8月30日同意与交建公司就签订解除合作的《协议书》并公证,解除了双方合作(在此之前筹建处仍正常工作)。同年9月24日,福安市高速公路建设工作指挥部作出了《关于研究福安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菲律宾某某房地产股份公司双方解除协议后就有关费用互担及其他事宜的会议纪要》,认可了双方解除合作的事宜,交建公司于解除协议后返还了部分款项给某某公司。

林某某等人并未解除合作,合伙人之间并没有做出散伙清算,而申诉人将合伙财产投入在以合伙人载体即中国境内的某某公司为主体成立福建和兴房地产有限公司,进一步使合伙财产能够投资并收益

三、公安机关程序上的错误

1、如果申诉人犯罪,其犯罪地很明显是在福安,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漳州市公安局无权管辖之该案,而申诉人因此被关押在漳州达412天。

2、2000年10月漳州市公安经侦大队的干警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在厦门市私自扣押权某某公司的闽E00277宝马车,并将该车私自交给林某某(附件十四)。

3、2003年2月27日宁德市人民检察院,已认定申诉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并退回宁德市公安局,然而,直至同年的3月4日,却由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人员到宁德市看守所对申诉人宣布:“受福安市法院的委托,宣布对蔡某某逮捕”。为什么宁德检察院已退案,公安机关却未立即放人,而时隔多日才由福安市法院逮捕

四、一、二审法院严重违反诉讼程序,且有故意枉法行为

12003年3月4日法院送达林某某的自诉状给申诉人,而直至2003年9月2日福安市人民法院才做出对申诉人的判决,而宁德市人民法院2003年11月27日再做出二审判决,两法院在审理本案中严重超过审理期限。

2、自诉人林某某是以申诉人构成侵占罪而提出自诉的,而福安法院判决申诉人构成侵占罪,自诉人却认为申诉人构成诈骗罪提起上诉(申诉人因认为无罪也提出上诉),但二审法院即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却直接改判申诉人合同诈骗罪并判处15年有期徒刑,其严重违反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3、申诉人在一、二审庭审时,多次请求调取几份新的重要证据及传唤重要证人出庭质证,均未被采纳,而这几份新证据和新证人的出庭作证,将会影响本案的定罪事实的认定。

这几份新证据是:(1)福安市外经委的“谈判纪录”。其记载有其他合伙人在合作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之前参与谈判的事实;(2)合作《合同书》。该《合同书》是在原合作《协议书》的基础上修订的,其才是合作双方正式履约的法律文书;(3)解除合作协议书》签订之前的谈判纪录。其记载有全体合伙人均有代表参与解除合作的谈判特别是自诉人林某某的代表人杨建敦和林振华几乎每次都有参加,说明林某某对解除合作的细是知情的;(4)合作双方的“决算凭证”在解除合作谈判过程中,双方就投资、费用作过清算,有某某公司呈报的实际投资清单(不含合作前的前期巨额费用),也有交建公司承认的投资清单,这两笔帐目的出入,就是某某公司在合作期间的亏损和资金流失,这些帐目均有杨建敦的签字。这几份新证据可澄清合作项目的真实性合伙人共同参与合作项目的真实性及资金投入去向、运作的真实性。由于申诉人在与中谈判及追讨赔偿时有发生矛盾,原律师向中方取证时(中方均有存档)遭到拒绝,法院应依当事人申请调取这些重要证据,但请求未被采纳。

传唤几位重要证人是:(1)林某某黄某等几位合伙人,作为自诉人林某某,从来不敢亲自出庭接受法庭质证,而几位合伙人当时为自诉人作“证言”是出于被漳州公安非法拘押时做的,证言中存在许多不实,也有自相矛盾之处如果他们的证言过法庭质证,可澄清事实;(2)黄耀雄(中方代表人)、王碧萍(筹建处会计)、周建青(外经委科长),他们参与了整个项目的谈判、决算,也是《合同书》、《协议书》及申办营业执照的负责人,同样可以证实许多重要事实,尤其是会计王碧萍曾做过两份证言(一份给公安,一份给申诉人的律师),何为真实,只有通过法庭质证,才可作为依据

4、二审法院违反《刑诉法》中关于证据采纳的原则,做出无事实依据的指控

(1)二审法院明知合作《协议书》有条款约定“在项目获得工可批文十个工作日内,某某公司首期到位资金1688万元人民币”,而这“工可批文”却迟迟未得到交通部批准,故某某公司没有义务在批文未获准之前投资金。而二审法院却指控“……因蔡某某无法按期缴纳资金而不能履约”,更何况双方后来还签订了《合同书》而取代《协议书》的法律地位,这种指控根本无任何依据

(2)二审法院指控申诉人用200万元偿还个人债务。然而,从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中(财务部分),就是可以证实这200万元是汇给福建省军区司令部施工队的笔债务是因筹建处替中方代收施工队300万元工程履约押金,后因财务决算原因,这笔款被划给某某公司支付,而某某公司是合伙人共有的载体根本没有证据证明是蔡某某个人的,何来个人债务呢?

(3)500万元借款是合伙人为了共同注册“某某建材公司”验资需要共同向林某某借的,由于当时林某某要求将其股份从10%提高到18%,在还付这笔款项时自愿留下50万元作为投资款(见《股东合作协议书,关于股份比例及某某建材公司的说明),而不知二审法院却根据什么证据指控蔡某某“骗借林某某500万元”、“私自截留50万元”

(4)100多万元投资在福建和兴房地产公司,该公司是全体合伙人的载体,“某某公司”独资注册开办的是在合作期间就投资筹建的(详见注册资料),申诉人为了回避各合伙人均想索取这笔资金的矛盾,更为了让这笔资金用于再投入收益,以弥补合作亏损的目的,才做主将资金投入合伙人共有的公司中,根本不是用于个人投资。

5、二审法院不顾申诉人再三请求对“6份伪证”重新鉴竟也将这些“伪证”作为事实依据来认定:在一审判决书上出现6份伪证(见判决书第10页证据5部分)却被认定为“事实依据”,旨在证明申诉人有欺诈隐瞒的行为。这6份伪证申诉人在宁德市检察院提审时已要求办案人员当场鉴定是“伪证”(详见提审笔录),在一审庭审时,申诉人更是当庭提出自诉人的代理人也承认“这些证据有误,可能是黄某提供的不是蔡某某的”,就这样也被一审法院全部作为“定罪依据”,而二审法院不经重新鉴定继续作出“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真实、充分……”的错误结论。

五、申诉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1、某某公司有出具蔡某某交存25万美元保证金的证明(附件二),以及合作各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附件三)首先证明申诉人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其次,说明了申诉人与林某某黄某等人合伙在福安市的投资是借用某某公司的名义而不是以各自然人的原来身份,即在中国境内进行运作的某某公司实际上就是全体合伙人的载体,而某某公司在国内的资产也就是各合伙人共同的财产;再次,证明合伙投资福安高速公路项目是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蔡某某骗取林某某投资,且林某某是在已派代表杨建敦出任筹建处出纳共同管理财务后,相继三次投入资金,足见的投资是自愿的

2、交建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中外合作福安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协议书》附件四)福安市政府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附件五)原和兴高速公路公司的工资报销名册附件六),交建公司出具的《关于商洽变更双方出资额的函》附件七)及《公证书》(即解除合作协议书附件八和《福安市高速公路建设工作指挥部会议纪录》附件九),证明了申诉人所谈的高速公路项目真实存在,中外双方已开始运作,某某公司已付出大量的款项来运作这一项目,后是因其他种种原因(并非二审法院所认定的“因蔡某某无法按期缴纳首期资金”)中外双方解除合同,申诉人不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情况。

3、原福安市人武部长李言明的证明附件十,证实了由于福建省军区司令部施工队为追讨押金封锁了合伙体租用的福安人武部办公楼,并扣押了合伙体的工作人员,使申诉人不得不在未认真核算合伙项目开支及亏损等情况下就与交建公司签解除合作协议,旨在解决资金代还部队施工队。大量事实已证实在“福安高速公路”项目停止时,合伙体的投资大部分无法收回(包括合伙体为取得合作项目在前期付出的巨额费用)。这一点各合伙人也是知情的,而自诉人给申诉人的信中确认这一事实,并表示愿意协助申诉人向交建公司索赔,这表明林某某也认为申诉人根本没有非法占有合伙财产的故意,是合作方违约导致股东投资款无法收回。

4、交建公司退回的投资款是364.78万元,其中200万元是还福建省军区司令部施工队的押金,这是合伙体的共同债务,二审法院如何能认定这债务是申诉人个人的债务呢?而余下的100余万元申诉人做主将其投入在以合伙人的载体在国内的某某公司名义投资成立的福建和兴房地产有限公司,目的是为了保护合伙体财产在未清算前不被流失,而能投资收益,挽回亏损。这怎么也成了个人投资呢?

5、福建和兴房地产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附件十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附件十二、及福安市人民武装部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房屋转租协议》附件十三和龚清流的询问笔录附件十四,说明了原国内的某某公司(即合伙人的载体)所存留的财产,仍是合伙人共同的财产,即还有武装部办公大楼装修费用及返租租金,漳州市公安局非法扣押并交给林某某占有的公司财产闽E00277宝马车一辆等财产以及福建和兴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财产,合伙人之间并未清算,资产实际价值仍处于不确定状态,且赛岐开发区政府付主任林庆枝证实(附件十五)申诉人在案发前2001年8月10日前申诉人一直在福安市经营合伙项目,申诉人如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其早已逃走,如何还会将财产投资房地产呢?再有,原审法院认定一个事实,就是申诉人向自诉人借款500万元,如申诉人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为何不占有这500万元呢?再有,原审法院认定一个“事实”,就是报告人向自诉人借款500万元,如报告人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为何不占有这500万元呢?还有,报告人于2001年8月10日通过深圳罗湖海关出境系其返菲证2001年8月12日到期,报告人需返菲律宾办理手续,这怎么会成为二审人民法院认定的报告人欲潜逃出境的依据呢?

在合伙人共同参与项目投资建设期间,不论是某某公司、某某建材公司筹建处,还是后来的和兴房地产公司,财务都是由股东派代表共管的,且自诉人指派的代表杨建敦一人兼任前面的三个公司的出纳,还保管印章,所有款项进出都由其经手,所有帐目、报表都由其经办签字,申诉人完全没有可能私自动用资金和隐瞒帐目。申诉人根本没有隐瞒、虚构事实的行为,更没有非法占有资金的目的和事实。

综上所述,原一、二审法院审理案时程序严重违法,且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有误。而申诉人既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以订立合同的形式,更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侵吞自诉人的财产,故原审法院判决错误,现我提出本人对本案的法律意见,请求撤销原判决,重新审理此案,并依法纠正此枉法裁判。

此致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福建某某律师事务所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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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刑事申诉-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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