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案例:企业家欠债,孩子名下18套房,可否被执行?
发布时间:
最高院案例:企业家欠债,孩子名下18套房,可否被执行?>>>>
>>>>【案例来源】
王雲轩、贺珠明最高院再审案(2017)最高法民申3404号。【案件跨度】
2010-2017,历经中院、省院多次往返审理,最高院最终定夺。【裁判焦点】
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义购房并登记在子女名下的房屋,是否会因父母债务被强制执行?
【案情简介及裁判摘要】(按时间顺序):
王永权与姚明春系夫妻,经营企业,儿子王雲轩。1、父母代小孩签大量购房合同:
2010年11月2日在王雲轩年满13周岁时,姚明春作为王雲轩的委托代理人与宜昌**房地产公司签订18份《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2、父亲借巨额款,出现违约:
2012年8月24日贺珠明与王永权签订《借款合同》,贺出借1000万元给王永权。后出现还款违约。
3、房产登记在儿子名下:
2013年5月6日至5月23日(王雲轩未满16周岁),上述18套房屋所有权被登记在王雲轩名下。
4、债权人起诉要求确认18套房属家庭共同财产,并偿债,得到法院支持。
债权人起诉要求确认上述18套房属王永权、姚明春、王雲轩的家庭共同财产,在王永权、姚明春不能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拍卖上述房产用于偿还债务。
法院审理作出(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363号判决,认定登记在王雲轩名下的18套房屋应为王永权、姚明春、王雲轩的家庭共同财产,应偿债:
>>>>母子不服一审判决宣判上诉至湖北省高院,被驳回。参考(2015)鄂民一终字第00069号判决。
5、债权人根据生效判决申请执行18套房产,法院支持。
法院作出(2015)鄂宜昌中执字第0035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拍卖、变卖登记在王雲轩名下的18套房屋。
6、儿子提出异议、被驳回。
(1)王雲轩提出执行异议,认为18套房屋为自己个人所有。(2)法院作出(2016)鄂05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王雲轩的异议申请。
7、儿子(以案外人)再提执行异议之诉,被驳回。参考(2016鄂05民初152号)
(1)法院认为购房款来源于父母:
签购房合同时王雲轩刚年满13周岁为未成年子女,没独立经济来源,购房款来源于父母王永权、姚明春。
(2)房子虽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仍为家庭共同财产。
18套房屋过户时王雲轩未满16周岁,虽然登记其名下,一般应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
主要法律依据: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不管登记在夫或妻名下均为夫妻共有财产,未成年子女系家庭成员的一员,一般没独立经济来源,日常生活尚且靠父母供给,其名下财产自然是共有财产的组成部分,我国家庭成员的基础关系决定了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的家庭共有属性。所以未成年人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其名下的财产除因继承、奖励、他人赠与、报酬、收益等合法来源获得外,不论来源于父母任何一方,都具有家庭共同财产的性质。
其获得18套房产时未满16周岁,系未成年人,不具有独立取得经济收入的能力,同时房屋也一直由王永权、姚明春夫妻用于经营,明显超出王雲轩的基本生活需要,现王雲轩主张房屋归其个人所有,需举证证明系其个人劳动所得或因继承、奖励、他人赠与、报酬、收益等合法来源取
>>>>得,由于王雲轩不能举证证明购房款系通过上述方式取得,故登记在王雲轩名下的18套房屋应为王永权、姚明春、王雲轩的家庭共同财产。
综上所述,王永权、姚明春夫妻出资购18套房产用于经营并登记在王雲轩名下,同时至贺珠明起诉及案件审理时,王雲轩均未年满18周岁,基于上述理由可以认定本案案涉的18套房产应为王永权、姚明春的家庭共有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