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管局制定的《天津市公用公房管理办法》和

发布时间:2019-03-13 11:24:39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管局制定的《天津市公用公房管理办法》和《天津市公有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房屋租赁借用住房制度改革房屋住宅建设

【发文字号】津政发[1984]141

【发布部门】天津市政府

【发布日期】1984.07.29

【实施日期】1984.07.29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管局制定的

《天津市公用公房管理办法》和《天津市

公有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4年7月29日 津政发〔1984〕141号)

各区、县、局,各委、办,各直属单位:

市房管局制定的《天津市公用公房管理办法》和《天津市公有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望即按照执行。

天津市公用公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用公房的经营管理和维修养护,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的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所属机关、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和驻津部队使用的相沿接管、政府拨给、单位自购、筹资自建和社会主义改造中归公的房屋,以及由国家(地方)财政投资,单位自建的房屋,均属国家财产,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条 公用公房的使用要贯彻合理、节约的原则。办公用房使用控制标准按使用单位的级别和上级批准的编制人数核定。市级单位平均每人使用面积最高不得超过八平方米;区、县、局级单位平均每人使用面积最高不得超过七平方米;区、县、局所属单位平均每人使用面积最高不得超过六平方米。超过控制标准的,由房管部门统一进行调整。

试验室、法庭、教室等专业性用房标准,另作规定。

第四条 公用公房由房管部门负责调整和分配,使用单位或个人无权调整分配。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房。使用单位因机构精简、合并、撤销、迁移以及部队换防等腾出的房屋,应交还房管部门,使用单位不得互换,变相买卖、转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使用权。

第五条 各单位使用公房,必须按照房管部门的规定,办理申请手续,经审核批准后,发给《国有房产使用证》,凭证用房。使用单位按规定需交纳租金的,应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期限交纳租金。

第六条 经房管部门同意,由使用单位按保管自修管理的公房(包括装修设备),应申请办理《国有房产使用证》和签订《保管自修责任书》,凭证用房。由使用单位负责养护、修缮、保管,保证使用安全。不需用时,应交还房管部门。

第七条 使用单位必须按照房管部门规定的用途使用公房,不得自行改变用途;严禁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不准超负荷使用;非生产用房不得安装动力设备。

第八条 使用单位不得擅自扩建和私拆乱改使用的公房及设备,确需对房屋及设备进行拆、改、建,或增添建筑设备时,须经房管部门鉴定同意。所添建的建筑设备均作为市属公产,由房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九条 公用公房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以外,均由房管部门按规定的修缮范围,统一修缮,保证使用安全。

第十条 各单位(包括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在津单位及外省、市、自治区驻津单位)自管的房屋,均应执行城市房地产管理政策和本市有关规定,接受房管部门的指导和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管局制定的《天津市公用公房管理办法》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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