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合同的构成要件

发布时间:2023-02-17 21:4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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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合同的构成要件



篇一:如何认定保证合同的成立 如何认定保证合同的成立?
【天同码】第10期如何认定保证合同的成立? 20XX-02-19天同诉讼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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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商事疑难问题:对关联子公司债务安排向债权人承诺“子公司确实无能力偿还债务时,可考虑代替偿还”,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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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应认定构成保证?法定代表人单独在保证合同上承诺连带清偿如何认定其保证责任主体、性质及期限?对保证期限的修改是否属于实质性变更,是否构成新要约?保证人依一般性框架协议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是否享有追偿权? 对关联子公司债务安排向债权人承诺可认定为保证T1K3n1
专题:保证合同成立—一般保证—信赖利益
案情简介:20XX年,电源公司以向电器公司供货,电器集团作为电器公司控股股东向电源公司出具复函,载明“在子公司确实无能力偿还债务时,可考虑代替偿还”。因电器公司未偿货款致诉。电器集团认为其提供的非为保证。 法院认为:本案中,电器集团作为上市公司,其出具的复函足以使供货方产生信赖利益,相信其会依据复函内容承担相应责任。该复函应被认定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补充责任。故在收货方未能清偿货款情况下,电器集团对电器公司不能偿还的货款,应承担补充还款责任。
实务要点:上市公司对其关联子公司债务偿还向债权人承诺“在子公司确实无能力偿还债务时,可考虑代替偿还”应认定该承诺构成一般保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某电源公司与某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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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第二十条的理解——中信国安盟固利电源技术有限公司与青岛澳柯玛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青岛澳柯玛新能源配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武建华,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申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20XX04/31
77;另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裁判文书》20XX254;另载《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审判指导(第1卷)20XX459
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承诺连带清偿的保证应为有效T1K3n2
专题:保证合同成立—自然人保证—保证责任性质—保证期间
案情简介:20XX年,黄金公司法定代表人聂某就合作协议终止后黄金公司应返还投资公司的投资款344万元出具《保证书》,内容:“本人保证:如黄金公司在20XX1030日前不按时还款,本人愿负保证责任。”同时,聂某在该《保证书》上注明:“如20XX10月底不能还清,本人要求延期一年,至20XX年底利息按银行计算。”聂某认为其行为代表黄金公司,其本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聂某向投资公司出具的保证书明确表示在黄金公司不按时还款时,其愿负保证责任。按《担保法》第19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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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规定,聂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主体是黄金公司和投资公司,一方违约,当然应由另一方承担责任,没有必要再另行订立保证合同。故聂某认为其出具保证书系以黄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出具,应由黄金公司承担责任,其本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聂某在担保书上注明的还款期限,仅适用于聂某本人,不影响其已承诺连带责任保证性质的认定。故判决聂某对黄金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债务人法定代表人单独以个人名义出具保证书,承诺在债务人“不按时还款”而非“不能按时还款”时承担保证责任,应认定该法定代表人系以自然人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而非一般保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某黄金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等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见《论违约金性质及担保责任的认定——封开县金装河生黄金开采有限公司、聂河生与广东国邦投资公司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的评析》(王慧君,最高院立案庭;秦雯,广西桂林中院行政庭),载《立案工作指导·申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20XX02/25136 对保证期限的修改属实质性变更应视为构成新要约T1K3n3
专题:保证合同成立—保证期限修改—实质性变更—新要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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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20XX12月,银行信贷科科长傅某将空白保证合同交置业公司,置业公司认为保证期限2年太长,遂在“其他约定事项”手书“担保有效期限为9个月”后加盖公章,傅某表示回去请示领导后才能决定。两天后,银行按保证合同约定实际发放贷款150万元给科技公司。20XX1月,因科技公司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导致公司歇业。20XX3月,银行催告置业公司要求履行连带担保责任。置业公司以未取得双方盖章的保证合同,银行未就其变更保证期限的新要约作出承诺为由,主张免除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从本案保证合同形式、内容及缔约过程看,本案保证合同系典型的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订立的保证合同,而非保证人单方出具的保证书。本案保证合同签订亦符合一般合同签订所应遵循的要约、承诺等规则,应视为银行向保证人发出的要求置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要约。根据《合同法》第30条“受要约人对要约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规定,保证人置业公司在保证合同上手书“担保有效期限为9个月”行为是对要约内容即合同履行期限作出实质性变更,应视为新要约,不能视为对保证合同条款的修改,且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如确需变更或解除,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此变更亦未达成书面协议。对此新要约,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而债权人银行当时并未在该保证合同上签章,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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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人明确表示需请示银行才能确定。可见,银行此时并未对置业公司作出承诺,此后又不能举证证明将双方均签章的保证合同送达保证人,即承诺并未在合理期限内到达保证人,故双方缔约行为尚未完成,保证合同不能成立,保证人置业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银行以其实际贷款行为对新要约作出承诺的做
法,并非该行签订保证合同的单一形式,不能视为交易习惯,且既不规范,亦不合法,该种随意性签约做法不应受法律保护。而银行在其后采取的公证送达的明示方式,是在借款人发生事故后,不属于承诺到达的合理期限内,故驳回银行要求置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实务要点:保证合同是债权人向保证人发出的要约,保证人变更其中的保证期限是对合同内容作出的实质性变更,应视为新要约。债权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承诺到达的合理期限内将双方均签章的保证合同送达保证人,应视为双方缔约行为尚未完成,保证合同不能成立,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索引:湖南长沙中院再审“某银行与某置业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保证人变更保证期限是对保证合同内容作出的实质性变更,应视为新要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汇通支行与长沙盛德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南同达富科技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欧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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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湖南长沙中院)《全国法院再审典型案例评注(上)20XX359
债券发行人与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有效T1K3n4
专题:保证合同成立—债券发行
案情简介:19927月,投资公司委托银行代理发行财政贴息债券1亿元,信托公司为此与投资公司签订担保书,约定信托公司为该公开发行的债券承担不可撤销的到期还本付息的经济责任。债券到期后,某认购人要求投资公司还本付息,并要求信托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信托公司以其与该认购人未建立保证合同抗辩。
法院认为:我国《担保法》所规定的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此处“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系指双方均为特定人的一般情况。由于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债券时,认购人并不特定,不可能要求每一认购人都与保证人签订书面保证合同,故不能机械地理解和套用《担保法》中关于“保证”的定义。向社会公开发行债券时,债券发行人与代理发行人或第三人签订担保合同,该担保合同同样具有证明担保人之真实意思表示的作用。而认购人的认购行为即表明其已接受担保人作出的担保意思表示。故本案只要信托公司的保证意思系自愿作出,且内容真实,该保证合同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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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有效,该公司应对其担保兑付债券承担保证责任。 实务要点:向社会公开发行债券时,债券发行人与代理发行人或第三人签订担保合同,该担保合同同样具有证明担保人之真实意思表示的作用,而认购人的认购行为即表明其已接受担保人作出的担保意思表示,保证人应对其担保的兑付债券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沈阳市信托投资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问题的答复》(法民二〔20XX50号)“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营业部与沈阳市建设投资公司、沈阳市信托投资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见《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发行债券时与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有效》(王宪森),载《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请示与答复》20XX01/188
保证人依框架协议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T1K3n5
专题:保证合同成立—融资租赁协议—一般性框架协议—交易习惯
案情简介:20XX3月,机械公司与银行总部签订一般性框架协议,约定机械公司为全国范围内下属公司包括租赁公司向第三人出售工程机械提供保证担保。同年6月,耿某与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协议,贷款170万余元购买机械公司工程机械,并约定贷款协议一式四份,贷款人、借款人、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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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登记机关各执一份。20XX6月,租赁公司代耿某清偿129万余元后,银行将对耿某的该债权转让给租赁公司,租赁公司据此起诉耿某偿还代偿款。生效判决以银行已实现债权情况下,无权再转让为由驳回租赁公司诉请。耿某遂以租赁公司错误诉讼保全其工程机械造成其损失诉请租赁公司赔偿700万余元。租赁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法院认为:租赁公司起诉系将受让债权作为一个事实进行表述,并非根据债权转让请求法院进行判断。此外,租赁公司并非仅仅按照机械公司委托负责协议实施,而是根据机械公司与银行总部之间的约定及银行与耿某间所签贷款合同约定,受机械公司委托,直接代为垫付耿某所欠银行款项,租赁公司据此可取得向耿某求偿的权利。根据个人贷款协议约定,尤其约定一式四份,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登记机关各执一份,耿某是知道银行所以愿意向其贷款,除了将工程机械作为贷款抵押外,还在于有保证人担保。本案中租赁公司为本案债务向银行承担无条件的直接的保证责任,故
据该合同,只要耿某逾期还贷,银行无需征得抵押人同意可对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并以变价款受偿。银行亦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偿还耿某所欠贷款义务。耿某在贷款合同上签名,对该合同内容进行认可,其亦应知悉,所谓保证人,即为与银行总部签订框架协议的机械公司,而在租赁公司代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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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款情况下,起诉租赁公司承担700万余元的巨额赔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本案实体判决存在错误,应予再审。 实务要点:金融机构与企业集团就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达成一般性框架性协议后,金融分支机构据此与买受人签订贷款协议,虽未签订保证协议,但企业集团下属企业根据交易习惯实际承担保证责任方式并从金融分支机构受让债权后,据此向买受人追偿的,不因诉讼技巧瑕疵而丧失实体权利。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某租赁公司与耿某担保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见《以一般概括性框架性协议确立的保证和抵押担保效力研究——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耿五一担保物权纠纷申诉案》(尹颖舜,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申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20XX04/31117;另载《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审判指导(第1卷)20XX41 篇二:第五章合同的保全与担保 第五章合同的保全与担保 一、合同保全的概念和特征:
是指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财产不能现实增加或不当减少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损害,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以保护其债权。
特点:1、是合同相对性规则的例外。2、主要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期间。3、其基本方法是确认债权人享有代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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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撤销权。4、合同的保全,须以诉讼的方式行使 合同保全与履行抗辩权的区别合同保全 债权人的行为
从债权人角度设置的权利
是债的效力的扩张,扩张至第三人履行抗辩权债务人的行为从债务人角度设立的权利是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不涉及第三人
二、债权人的代位权 (一)代位权的概念和特征
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权利。
(二)代位权的特征 1、代位权是一种法定的权利
2、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3、代位权的行使必须在法院提起诉讼 (三)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1、债务人享有对于第三人的权利。
2、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要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存在。 3、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已经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4、债权人代位行使的范围应当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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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行使代位权的费用负担 代位权诉讼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超过债权范围行使代位权,依法无据,也不必要。
费用负担: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三、债权人的撤销权
(一)撤销权的概念: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二)撤销权行使的条件 1、客观要件
1)债务人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
2)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3)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或将要严重损害债权 2、主观要件
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是以逃避债务为目的,可推定具有主观恶意。—债权人无需举证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须债务人与受让人均具有恶意。即要求受让人明知低价转让财产是为了逃避债务。——债权人需举证 (三)撤销权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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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权行使的方式:撤销权必须通过诉讼得以实现 撤销权行使的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费用负担: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四)撤销权的期限:
1、撤销权的期限为一年。自撤销权人知道或应该知道之日起计算。
2、时效为五年。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二节合同的担保 一、担保的概念
合同担保,是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而设立的,促使债务人履行其债务,保障债权人债权得以实现的法律措施。(法律手段)
二、合同担保的分类
(一)人的担保、物的担保与金钱担保 根据用于担保的标的划分
人的担保,又称信用担保,是指以人的信用来担保债权的担保。典型方式是保证。物的担保,是指以特定的财产来担保债权的担保方式。
金钱担保,是指以金钱为标的物的担保。即是定金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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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约定担保与法定担保 根据担保发生的依据划分
约定担保,是指完全由当事人双方自行约定的担保,是当事人自愿设定的担保——保证、抵押、质押、定金 法定担保,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而不是由当事人约定的担保———留置权 (三)原担保与反担保
原担保是为主合同之债而设立的担保。反担保就是为担保之债而设立的担保。
反担保是约定担保,其主要方式采用保证、抵押、质押。留置不能作为反担保形式,定金实践中也少采用。 三、合同担保的特征
(一)从属性。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除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外,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二)补充性。合同担保一经成立,就在主债关系基础上补充了某种权利义务关系(保证、抵押、质押等) 主债关系适当履行,那补充的义务不实际履行; 主债关系不履行,并担保人无抗辩时,补充义务才履行,使主债权得以实现。
(三)保障性乃保障债权人债权得以实现,债务人履行其债务,
担保的五种形式保证定金抵押质押留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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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证 1、概念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2、保证人:保证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债务的能力和资格。
3、保证人资格: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其他组织主要包括:
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3)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5)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保证合同为有效。
以下单位不能成为保证人:①国家机关。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③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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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 4、保证合同
保证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5、保证方式 1)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先诉抗辩权,即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2)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应当约定,若不约定或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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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不明确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定金 1、概念
定金是合同当事人约定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在合同履行前预先给付对方一定数量的金钱,以保障合同债权实现的一种担保方式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2、定金的种类
在传统民法中,依设定定金的目的和作用不同,而将定金分为:
立约定金,为保证正式订立合同而交付的定金;成约定金,以定金交付为合同成立要件的定金;违约定金,以违约赔偿为目的的定金;解约定金,此种定金为当事人一方保留解除合同权利的代价。 (抵押 1、抵押的概念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占有地提供财产作为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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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抵押的特征
1)抵押财产为合同以外的财产
2)抵押财产的所有人可以是合同的债务人,也可以是合同以外的第三人。
3)抵押担保不转移抵押物,只是在抵押财产上设置担保。
4抵押权具有优先受偿的属性,在发生担保责任时,抵押物应首先保证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 3、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1)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2)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3)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4)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5)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6)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4、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记
1)抵押合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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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抵押物登记
当事人以下列财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1、以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土地管理部门;2、以房地产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规定的部门;3、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4、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5、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登记部门为公证部门,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质押
1、质押的概念及特征
1)概念: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动产或权利交与债权人占有,作为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2)特征:
①质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动产和适于质押的权利,且动产与权利均具有让与性
②质权的设定因转移占有而生效
③质权的实现仅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为前提条件 2、质押合同
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动产质押是实践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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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合同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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