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发布时间:1714167046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我接受本案被告xxxx的委托,作为民事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活动。在庭前,我仔细听取了委托人的陈述,认真查阅了案卷材料,并依法向有关专家作了调查访问。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通过这一系列的诉讼活动,我对本案情况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七条: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针对本案的基本情况,我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关于陈哲与范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范静与江立波、竺威谷、刘永久签订的合伙协议自2007319日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该案主要争议在于陈哲诉讼请求是否失效以及陈哲是否具有合伙人资格。
代理律师认为:
一、陈哲的诉讼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来看,范静和其他合伙人签订的协议,协议生效的日期为2007319日根据民法通则,诉讼失效为两年,而陈哲在2009323提取诉讼请求,要求享有2.5%的股份,很明显,这一诉讼请求超出了诉讼失效,因此法院不得予以认可。
二、陈哲不具有合伙人资格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43条的规定:“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中,仅仅有陈哲交给汪建洋的收款收据:100万元。并没有签订有效的文字协议,而且收据也为仅仅表明是投资款,不能作为是入伙的协议,甚至我们可以看作的汪建洋与陈哲的个人借贷,用作汪建洋的投资款。因此,不能仅凭借收款认定陈哲的入伙凭证,因此陈哲不具有合伙人资格
综上所述,代理人律师认为:“陈哲未经法定程序入伙,不具有代理人资格,而且陈哲的诉讼自2007319日起至2009319日止,因此陈哲的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陈哲的起诉。即使法院审理该案件,但范静与汪建洋的协议是两人签订的,因此,范静不需要对陈哲负责。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望采纳。
代理人:xxx事务所xxx
法学131孙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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