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注册税务师考试《税收相关法律》章节预习资料-第四章 行政强制法律制度

发布时间:2013-09-24 15:30:05

2014年注册税务师考试《税收相关法律》章节预习资料-第四章 行政强制法律制度

  第一篇第4 行政强制法律制度

  知识点一:行政强制概述

  一、行政强制的概念与种类

  1.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两大类。

  (1)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2)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2.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1)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2)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3)扣押财物;

  (4)冻结存款、汇款;

  (5)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3.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1)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2)划拨存款、汇款;

  (3)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4)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5)代履行;

  (6)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二、行政强制的基本原则

  ()行政强制合法性原则

  1.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设定行政强制

  (1)有权设定行政强制的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其中,行政强制执行只能由法律设定)

  (2)根据《立法法》的规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只能由法律设定。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扣留(冻结)邮政汇款只能由法律设定。

  (3)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都不得设定行政强制。

  2.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措施的权限、范围和条件主要由各个单行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主要由《行政强制法》规定。

  ()行政强制适当原则

  适当原则也称为合理性原则,是在合法性基础上的对行政机关的更高要求。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合理,应当符合比例原则。

  1.设定行政强制应当适当

  2.实施行政强制应当适当

  (1)情节轻微的,能不实施就不实施。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涉案财物数量较少,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3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当事人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时,应当优先使用非强制手段。

  (2)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价值应当适当。

  查封、扣押的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冻结存款、汇款的数额应当与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相当。

  (3)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时所选择的强制手段应当适当。

  行政机关首先应当优先使用间接强制手段,包括代履行和执行罚。在代履行和执行罚无法实现行政目的时,才适用直接强制执行。

  ()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

  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体现在《行政强制法》的很多具体规定中。比如,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经催告,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不再实施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禁止利用行政强制权谋取利益原则

  禁止利用行政强制权谋取利益原则的具体要求有:

  (1)不得使用被查封、扣押的财产;

  (2)不得收取保管费;

  (3)收支两条线;

  (4)合理确定代履行费用。

  ()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和法律救济权利原则

  现行法律将程序正当作为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要求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法律救济权。

  1.陈述权、申辩权

  2.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和申请行政赔偿的权利

  法律救济途径主要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诉讼三种。

  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对行政强制执行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同样,也属于国家赔偿范围。

  3.申请司法赔偿的权利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中,法院裁定并执行,且没有变更基础行政决定的,因基础行政决定违法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由申请执行的行政机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三、行政强制的设定

  1.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

  2.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冻结存款汇款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3.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以及扣押财物的行政强制措施。

  4.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此外,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

  5.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知识点二: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

  一、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的一般规定

  1.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情况,行政机关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2.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不得委托。但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3.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2)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3)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4)通知当事人到场;

  (5)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6)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7)制作现场笔录;

  (8)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9)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提示: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4.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

  (2)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二、查封、扣押

  1.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

  2.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3.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4.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5.行政机关实施查封、扣押,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也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6.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情形的是:

  (1)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2)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3)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4)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补偿。

  三、冻结

  1.冻结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不得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冻结存款、汇款的数额应当与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相当;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2.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冻结通知书后,应当立即予以冻结,不得拖延,不得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

  3.依照法律规定冻结存款、汇款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3日内向当事人交付冻结决定书。

  4.自冻结存款、汇款之日起30日内,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作出解除冻结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知识点三:行政强制执行的实施

  一、行政强制执行实施的一般规定

  1.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2.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3.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4.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5.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6.根据《行政强制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

  (1)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

  (2)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

  (3)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

  提示: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3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7.根据《行政强制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

  (1)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3)执行标的灭失的;

  (4)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

  8.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二、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

  1.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2.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30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3.划拨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决定,并书面通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划拨存款、汇款的决定后,应当立即划拨。

  4.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三、代履行

  1.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

  (2)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3)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4)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2.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3.根据《行政强制法》规定,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四、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行政强制法》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3.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在5日内受理。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l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4.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行政强制法》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作出执行裁定。此外,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应当自作出执行裁定之日起5日内执行。

  5.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缴纳申请费。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人民法院以划拨、拍卖方式强制执行的,可以在划拨、拍卖后将强制执行的费用扣除。

  知识点四:违反《行政强制法》的法律责任

  一、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强制法》的法律责任

  1.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违反《行政强制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5)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2.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强制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2)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3)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4)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3.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强制法》规定实施行政强制,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金融机构违反《行政强制法》的法律责任

  违反《行政强制法》规定,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的;

  (2)对应当立即冻结、划拨的存款、汇款不冻结或者不划拨,致使存款、汇款转移的;

  (3)将不应当冻结、划拨的存款、汇款予以冻结或者划拨的;

  (4)未及时解除冻结存款、汇款的。

  三、人民法院违反《行政强制法》的法律责任

  1.人民法院违反《行政强制法》规定,指令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违反《行政强制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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