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危险犯及其结果加重犯关系新解读 - 以刑法第114条与第115条第

发布时间:2018-05-27 01:22:15

具体危险犯及其结果加重犯关系新解读—以刑法第114条与第115条第1款的关系为例郭 利 纱*                                                                                                                                                                                             内容摘要:刑法第114条与第115条第1款之间是基本犯与结果加重犯的关系。第114条包含具体危险和轻实害结果两种情形,两种结果在规范上均属于具体危险犯。第115条第1款包括行为人对加重实害结果有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均属于结果加重犯。第114条既遂的标准是危险状态的出现,着手的标准是出现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着手认定与实行行为可以分离,第114条有犯罪预备、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没有犯罪未遂,也没有犯罪既遂后的中止,具体危险状态出现后行为人中止的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第115条第1款的严重实害结果是加重的犯罪构成,与第114条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共同构成量刑规则,在法定刑的选择上量刑规则起决定作用。故意的结果加重犯未遂时,适用第114条犯罪既遂。故意的结果加重犯中止时,适用第114条犯罪既遂,同时将中止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关键词:具体危险犯;结果加重犯;既遂;未遂;中止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7076(2017)04-0106-11DOI: 10.19563/j.cnki.sdfx.2017.04.011                                                                                                                                                                                             一般认为,我国刑法第114条规定的放火罪等是具体危险犯,第115条第1款是相同罪名的加重实害犯。我国刑法理论对第114条与第115条第1款之间关系的认识存在严重混乱,产生混乱的原因主要是基于两点:第一点是我国刑法理论本来就对具体危险犯是否存在预备、未遂、中止等问题存在争议;①第二点是源于法律规定的两个特殊性:一是特殊的分离,将同一罪名的不同形态规定在两个独立的条文中,即第114条与第115条第1款共用同一罪名,属于同一罪名的不同形态;二是特殊的合并,第114条既包含仅造成具体危险的情形,也包含造成了轻实害结果的情形,第115条第1款既包含了行为人对于加重实害结果有故意的情形,又包含了行为人对于加重实害结果仅有过失的情形。正是由于这种特殊性和复杂性,刑法理论上对于第114条与第115条第1款的关系产生了激烈争论,而实务也难以从五花八门的理论争议中获得有益的指导。一、观点与分歧关于刑法第114条与第115条第1款的关系,我国刑法学界存在三种解读模式,未遂—既遂模式、*清华大学法学院刑法学博士研究生。①参见张明楷:《危险犯初探》,载《清华法律评论》1998年第1辑;苏彩霞、齐文远:《我国危险犯理论通说质疑》,载《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3期;陈兴良:《规范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6页;冯亚东、胡东飞:《犯罪既遂标准新论——以刑法目的为视角的剖析》,载《法学》2002年第9期;陈洪兵:《公共危险犯的未完成形态》,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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