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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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
颁布日期19970102实施日期19970201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出版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第三条出版事业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传播和积存一切有益于提高民族素养、有益于经济进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五条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证。
公民在行使出版自由的权益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差不多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益。县级以上地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监督治理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职权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条全国性出版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治理。
第二章出版单位的设立与治理
第八条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应当由出版单位出版。本条例所称出版单位,包括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等。
法人出版报纸、期刊,不设立报社、期刊社的,其设立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视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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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单位。
第九条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制定全国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指导、和谐出版事业进展。
第十条设立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必要的上级主管机关;(三有确定的业务范畴;(四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五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六有适应业务范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编辑出版专业人员。审批设立出版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十一条设立出版单位,由其主办单位持申请书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转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设立出版单位的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必要的上级主管机关的名称、地址;
(三出版单位的要紧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址以及资格证明文件;(四出版单位的资金来源及数额。
设立报社、期刊社或者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的,申请书还应当载明报纸或者期刊的名称、刊期、开版或者开本、印刷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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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书应当附具出版单位的章程和设立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必要的上级主管机关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出版单位的申请书之日起18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批准的,应当讲明理由。
第十四条设立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应当自收到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决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登记,领取出版许可证。登记事项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