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从公司借款和股东借款给公司涉及的个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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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然人股东将资金借给公司使用
股东向公司投入运营资金其实是有两条途径,一条是通过实收资本形式投入,另一条是通过借款方式投入。1、自然人股东向公司收取利息的财税风险
案例:股东张三向自己控股的公司借款1000万,约定年利率15%。由于张三未代开发票,公司每月向张三支付的利息无法入账,直接冲减了本金。借款到期要偿还本金1000万,如何处理?
对于张三而言,需要就收取的利息缴纳3%增值税和20%个人所得税。对于支付利息的公司而言,还需要就支付的利息代扣代缴这部分个税。
实务中无论是出于税负承担的考虑,还是资金方其他特殊考虑,股东基本不愿意去税务机关完税并代开资金占用费发票,公司如果直接将利息挂账将面临两大风险:
第一,企业所得税前利息无法扣除,造成所得税税负增加;第二,企业实际向股东支付的利息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未代扣代缴税款0.53倍罚款。实务中很多企业在账务中不体现利息,支付利息也通过其他借款方式支付给股东,将造成账面上形成股东从公司的借款,带来其他风险;
2、自然人股东未向公司收取利息的财税风险

很多公司如果实际控制人只有一个,大概率股东并不实际向使用资金的公司收取利息。无偿借款是否需要视同销售?第一,自然人股东增值税是否需要视同销售?按照财税201636号文附件一规定:
第十四条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按照这一条很显然无偿提供服务需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但本条款适用主体只针对单位或个体工商户,而自然人股东不属于本条款适用主体,因此自然人股东无偿向公司提供资金借款不需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第二,自然人股东个人所得税是否需要视同销售?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
(一)个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本人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额,且无正当理由;按照这个条款,如果税务机关认定为自然人股东将资金借给关联公司未收取利息造成个人所得税少交的,依然存在自然人个税风险。当然实务中这种认定非常少见。二、公司将资金借给自然人股东使用财税风险

案例:公司账面显示向自然人股东借款2000万元,其中500万元为公司直接支付到某房地产公司为股东购买住宅,其余1500万元未见说明理由,超过一年以上未见归还。
这个案例有两种借款情况,涉及的财税风险也会有一点差异:第一,公司出资为股东购买住房
按照《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文件规定:
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依据这一条款,案例中500万购房款由于既成事实,会被直接认定为分红并要求个人缴纳20%个税,企业如果没有代扣代缴个税还面临对应处罚。
第二,公司向自然人股东提供原因不明的借款
按照《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2003]158号)文件规定:
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

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这一条款风险的判断有两个关键点:
首先是关于借款用途的判断标准,如果是用于公司经营当然没有问题。但实务中税务机关认为这个需要企业自行举证证明是否用于生产经营,否则一律判定为分红;
其次是借款时间问题纳税年度终了未归还会被判定为分红。但什么是年度终了?纳税年度的概念本身是清晰的,当然是借款发生的自然年度当年。但很多人认为在《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20号)文件中又出现了不同的解释:
第三十五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强化对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以及独立从事劳务活动的个人的个人所得税征管。
(四)加强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借款的管理,对期限超过一年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借款,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征税。
看起来期限超过一年的认定同年度终了的认定好像是矛盾的,但关注一下细节就会发现,158号文条款针对的是公司制企业,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是排除在外的,而120号文针对的恰恰是158号文排除在外的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也就是说

两个文件并不矛盾。各自适用当年度标准和借款12个月标准即可。

股东从公司借款和股东借款给公司涉及的个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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