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宜过失致人死亡宣告无罪案

发布时间:2011-07-14 20:02:28

韩宜过失致人死亡宣告无罪案

杜晓红  

[要点提示] :该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的案例

   按照一般刑法理论,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从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进行分析。在本案中,主要研究了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据此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案件索引

    西陵区人民法院(2005)西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20051015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宜中刑终字第252号刑事判决书;2005126 

                      [案情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宜,男,36岁,汉族,无业。2005617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监视居住,同年84日被西陵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韩宜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的家属向法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52410时许,被害人余峰送至其住处楼下。余峰在外饮酒后,由朋友驾车将余峰送至其住处楼下。余峰酒后行为失常,下车后无故与多位路人发生拉扯。此时,被告人韩宜上前看热闹时,余峰即用理发剪将韩宜手指刺伤,韩宜躲开后跑到一水果摊旁抄起一个方木凳,余峰见状即朝平湖大酒店方向跑去,韩宜随后追赶,并用木凳向余肩、背部砸二、三下,余被砸后继续往东山大道主干道跑去,随后倒在中心线附近,余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宜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现有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韩宜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被告人的加害行为是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之一,符合刑法中的危害行为和危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要求,故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韩宜及其辩护人作无罪辩护,辩称:1、被告人韩宜的行为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的客观构成要件,即韩宜的行为与余峰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2、余峰的头部损伤是否系被告人韩宜所为缺乏相关证据证实。 

    西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52410时许,被害人余峰在外饮酒后,由朋友送至余峰的住处楼下,余峰酒后行为失常,下车后无故拍打其妻,随即又与路过的数人拉扯、追赶并寻找刀具。之后,余峰闯进张伟的发廊拿走其工具箱里一把理发剪,后又与多人发生拉扯。被告人韩宜见状上前看热闹时,余峰即用理发剪朝韩宜挥去,将韩手指刺伤,韩躲开后跑到王成勋水果摊旁抄起一个方木凳,余峰见状即跑开,韩宜随后追赶,并用木凳向余肩、背部砸二、三下,余被砸后继续往前跑,随后倒在公路中心线附近,韩宜上前从余峰手中夺过理发剪。后余峰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2003528,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余峰送检脏器进行了法医病理学检查,并出具了法医病理检查报告,该报告分析认为死者余峰的病理变化主要为心脏肥大、灶性肺出血及陈旧性肺结核,尸检未见颅骨骨折、硬膜外和硬膜下血肿及其它明显损伤,病理学检查亦未见脏器损伤病理学改变,可以排除暴力作用直接导致死亡的可能。结合具体案情、死亡过程及原尸检结果,综合分析认为,死者余峰比较符合在心脏肥大的基础上,因身体多处损伤、饮酒及纠纷中情绪激动等多因素作用下致急性心功能衰竭而死亡。 

      2004729,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法医作出了《关于对余峰的尸体检验情况》,记载2003524晚对死者余峰尸体进行了法医学检验:前额发际处有一3.5cm×0.3cm的头皮挫裂伤;左额部一1.5×0.3cm的头皮挫裂伤,创周有3.0cm×4.0cm的头皮下出血;右面颊一3.0×2.0cm皮下出血。解剖未见颅骨骨折、硬膜下血肿、心肺表面有散在出血点。提取脑、心脏、肺、肝、脾脏、胰腺、双肾及双侧肾上腺送检湖北同济法医系。 

     200541,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书鉴定,死者余峰损伤集中在头面部,身体其他部位未见损伤痕,根据《人体轻微伤的鉴定》之第3.23.6条之规定,余峰头面部所受之伤为轻微伤。 

    2005516,尊重余峰之妻曹军红愿望,重新聘请了原鉴定人来宜进行了鉴定。2005712,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了法医病理补充鉴定书,该补充鉴定书分析说明:根据本次尸检结果,未发现颅盖和颅底骨折,综合分析认为,死者余峰符合在左心脏肥大的基础上,因身体多处遭受钝性损伤,特别是头部皮肤挫裂创,加上饮酒及纠纷中剧烈奔跑等多种因素作用下致急性心功能衰竭而死亡,综合分析其头部损伤在其死亡过程中的参与度为25%-30%,最后的结论为死者余峰符合在左心脏肥大的基础上,因身体多处遭受钝性损伤,特别是头部皮肤挫裂创,加上饮酒及纠纷中剧烈奔跑等多种因素作用下致急性心功能衰竭而死亡,其损伤在其死亡过程中的参与度为20%-30% 

     2005718,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载明,根据死者头额部创口具有挫伤带、创缘不整齐等特征,推断致伤工具为具有棱边的钝器;根据左颞部创口具有挫伤带、创缘呈三角形等特征,推断致伤工具为不规则钝器。余体表损伤呈表皮剥脱、挫伤出血、无创口等特征,推断致伤工具为接触面较大的钝器。 

                      [审判

     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害人余峰酒后行为失常,连续与多人发生纠纷,被告人韩宜在与之纠纷的过程中,持木凳砸了余峰的背部、肩部二、三下属实。被害人余峰死亡后的法医病理检查报告有二份,第一份分析认为可以排除暴力作用直接导致死亡的可能,第二份补充鉴定分析认为,余峰死亡的主要原因是急性心功能衰竭,头部损伤在死亡过程中的参与度为25%-30%,其他因素占其死亡原因的5%,而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法医鉴定,死者余峰头面部所受之伤为轻微伤。而本案中,两位证人均证实看到被告人韩宜用木凳砸了余峰的背部,被告人韩宜在公安机关亦供述砸了余峰的背部、肩部二、三下,所有的证据均未证明被告人韩宜用钝器击打了被害人余峰的头部。故被告人韩宜的行为与被害人余峰的死亡之间缺乏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宜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证据不足。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韩宜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观点,法院认为,被告人韩宜持木凳追打余峰,并砸了余背部二、三下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行为,因被害人余峰身体其他部位未见损伤痕,头面部所受之伤为轻微伤,故其行为达不到犯罪的标准,故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韩宜无罪。 

     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提起了抗诉,为支持抗诉理由,公诉机关和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提交了两份新证据:1、孙琳的证人证言,证明余峰两次倒地爬起来后他没有看到余峰头部受伤流血的情况。2、曹军红出具的一份同济医科大学秦教授的法医补充鉴定书的草稿底稿材料,用于证明补充鉴定结论有篡改现象。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对于曹军红提交的鉴定结论草稿底稿材料,经核对,有三处不一致的地方,由于该底稿材料不是来源于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且系复印件,在证据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使是真实的底稿材料,也只能说明补充鉴定结论形成的过程,不能证明这就是专家组的最后意见,而且个人的意见不能代表专家组的意见,因此该证据材料缺乏客观性,不具有证明效力。对于检察院补充提供的孙琳的证言,只是证明死者余峰在与被告人韩宜发生纠纷之前曾两次倒地的情况,不能证实韩宜对余峰的头部实施伤害。 

    二审审理认为:余峰在酒后行为失常,连续与多人发生纠纷,被告人韩宜在其过程中,持木凳砸了余峰的背部和肩部属实,但该行为与被告人余峰死亡结果的发生缺乏因果关系,且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认为是犯罪。证人陈怀平、望西福均证实看到被告人韩宜用木凳砸了余峰的背部,被告人韩宜在公安机关和庭审中亦供述用木凳砸了余峰的背部、肩部,此供述与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得出的根据死者头额部创口具有挫伤带、创缘不整齐等特征,推断致伤工具为具有棱边的钝器;根据左颞部创口具有挫伤带、创缘呈三角形等特征,推断致伤工具为不规则钝器。余体表损伤呈表皮剥脱、挫伤出血、无创口等特征,推断致伤工具为接触面较大的钝器的尸表检验结论是一致的。余峰在和韩宜发生纠纷之前,先后与多人发生过纠纷,并且余峰几次倒地,难以排除余峰前额所受的伤是倒地所致或者被其他人殴伤的可能。刑事定罪的证明标准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必须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对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经查,没有证据证实余峰头部伤系韩宜所致,法医鉴定结论证实余峰的死亡原因与韩宜持凳砸余背部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诉讼代理人曹军红对补充鉴定结论提出质疑,认为头部损伤在死亡过程中的参与度应该为30%—40%。即使头部操作的死亡参与度再提高,但没有证据证实余峰头部伤是韩宜所致,补充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韩宜致伤余峰头部的证据。综上,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韩宜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证据不足,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评析

     在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应从犯罪构成要件来进行考察,这是对形形色色犯罪行为进行分析和认定的唯一标准。犯罪构成有四个方面的共同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与犯罪主观要件。这里主要讨论的是犯罪客观要件中的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它们之间的因果关系。危害行为是指在人的意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身体活动,故而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正当行为被排除在外。危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给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的具体侵害事实。在一般的犯罪现象中,因果关系表现为简单的一因一果,可由于社会生活中各种情况往往穿插、交织在一起,有时也会偶然介入其他因素,从而导致了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呈现出了多种形式。在本案中,因果关系就成为了一个很重要的研究对象。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罪的认定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首先主体上为一般主体,其次,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以结果来看可以分为轻伤、重伤、伤害致死三种;再次,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最后,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在本案中,被告人韩宜的主体身份是没有什么疑问的。对于被告人韩宜持木凳追打余峰,并砸了余背部二、三下的主观心态,笔者认为应认定为故意,该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我国刑法第二十条将正当防卫界定为“……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因此,正当防卫必须有:1、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2、不当侵害正在进行;3、具有防卫意识;4、针对不法侵害本人进行防卫;5、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从第123项来考察,可以看出本案中,余峰的伤害行为虽在前,但当韩宜躲开后跑到一水果摊旁抄起一个方木凳时,余峰见状立即跑开,此时,余峰已停止了自己的不法侵害行为,韩宜还随后追赶,并用木凳向余肩、背部砸二、三下,其故意的主观心态已非常明确,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行为。本案中出现的危害后果是被害人死亡,显然也超过了故意伤害罪要求的轻伤后果。那么,分析韩宜的故意伤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综合本案中的多份法医鉴定可以看出,排除暴力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可能,被害人死亡原因是在左心脏肥大的基础上,因身体多处遭受钝器损伤,特别是头部皮肤挫裂创,加上饮酒及纠纷中剧烈奔跑等多种因素作用下致急性心功能衰竭而死亡,头部损伤在死亡过程中的参与度为25%—30%,其他因素占其死亡原因的5%。再结合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法医鉴定来看,死者余峰头面部所受之伤为轻微伤。而从本案的证据看,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害人头部的伤情系被告人韩宜所为,也就是说被告人韩宜的故意伤害行为在整个死亡原因中所占比重充其量不超过5%,故认定韩宜的故意伤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实在是太过牵强。由于认定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中因果关系的缺失,故被告人韩宜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对过失致人死亡罪同样也可以从四个构成要件来进行分析,首先是一般主体;其次,主观上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再次,实施了一定的危害行为造成了死亡的后果;最后,侵害的是他人的生命权利。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韩宜在实施伤害行为时,主观上可以说是不希望危害后果的发生,也无法预见到其砸木凳的行为会造成死亡的危害后果,但从其追赶、砸的行为来分析,其明知该伤害行为会伤害到被害人的身体健康仍进行了伤害行为,故主观上还是有伤害的故意,只是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超出了他本人和普通人的预料。故被告人在实施伤害行为时的主观心态不可能是过失,只能是故意。对于因果关系已在前面的文章中进行了分析。由于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中有两项缺失,故被告人韩宜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三)本案中引起被害人死亡的责任应如何承担 

      根据以上分析,被告人韩宜虽实施了用木凳砸被害人的故意伤害行为,但由于其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危害后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是准确的。但这并不意味着没有人对被害人的死亡负责任,无罪只能表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被告人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为我国民法中的因果关系显然与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不是同一概念,其要求的必然性远远低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多种原因共同作用造成一个侵害结果时,当这几个原因中的任何一个单独地出现时,可能都不会引起该后果的发生,但它们结合在一起时就要发生这种后果,只要当这些原因中包含有当事人的行为时,我们就有理由说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当然本案中,被告人韩宜的伤害行为并不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或者说主要原因,故在承担责任的时候还存在过错分担的问题。 

            作者杜晓红   -- 西陵区人民法院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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