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征缴

发布时间:2013-02-06 02:00:06

堵塞税收管理漏洞 关紧税收流失阀门

——税务总局明确个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征缴相关问题

新华社记者 何雨欣、李延霞

  新华网北京615日电税务总局于近日正式下发文件,明确个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征缴相关问题。税务总局相关负责人表示,这主要是为了堵塞税收管理中的漏洞。

  文件规定,个人股权转让完成交易以后,负有纳税义务的转让方或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受让方,应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个人所得税,并取得完税证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人投资行为在我国越来越普遍,与此同时,个人的股权转让也日渐增多。据了解,我国发生的个人股权转让数量相当巨大,已经发生的最大股权转让缴税案例,是北京大中电器创建人张大中因把自己所持股权转让给国美电器而缴纳了56亿元个人所得税。

  税务总局相关负责人介绍,目前,我国对个人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按转让财产所得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但是,由于大多数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对个人股权转让的税收政策还比较陌生,不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和扣缴义务的现象比较常见。

  而个人股权转让具有偶发性和隐蔽性,转让价格又带有主观性,税务机关在税收管理中存在一定难度。这位负责人说,为了堵塞税收管理中的漏洞,税务总局下发了这份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对个人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涉税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

  文件明确,股权转让交易各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没有完成股权转让交易的,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填写《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文件要求,各地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主动加强与工商部门的协作,获取个人股权转让信息;进一步规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管流程,建立完整的管理链条和内部控管机制;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这份文件对加强股权转让的税收征管将起到积极推动作用。陕西省地税局所得税处相关负责人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据他透露,去年该省个人股权转让有一笔缴纳了个人所得税14亿元。

  该文件对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征管规程作了进一步规范,提出了更明确的要求,使一线征收单位在执法中有法可依,有利于税务机关堵塞税收漏洞,关上可能造成税款流失的阀门业内人士指出。

20090615

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

(2009-08-25 22:53:28)

国税函[2009]285号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自然人(以下简称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堵塞征管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种征管促进堵漏增收的若干意见》(国税发[2009]85号)的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股权交易各方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未完成股权转让交易的,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填写《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表格式样和联次由各省地税机关自行设计)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三、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发生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和税款入库手续。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获取个人股权转让信息,对股权转让涉税事项进行管理、评估和检查,并对其中涉及的税收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四、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股权转让所得计税依据的评估和审核。对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所得相关资料应认真审核,判断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是否符合合理性经济行为及实际情况。

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五、税务机关要建立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内部控管机制。税务机关应建立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电子台账,对所辖企业个人股东逐户登记,将个人股东的相关信息录入计算机系统,实施动态管理。税务机关内部各部门分别负责信息获取、评估和审核、税款征缴入库和反馈检查等环节的工作,各部门应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形成完整的管理链条。

六、各地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按照本通知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加强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联系和协作,定期主动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取得股权变更登记信息。要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发生股权变更的企业做好相关税法及政策的宣传和辅导工作,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国家税务总局

00九年六月十二日

浅谈股权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征收

(2009-09-24 23:44:32)

引子

20090615国税总局下发了《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国税函[2009]285号),旨在进一步加强股权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征收。事实上,对于个人股权转让要收税这件事儿,本是老生常谈,早在1993年的《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就确定了股权转让征收个人所得税。但国税函[2009]285号文件的一个创新之处在于,其将缴纳个人所得税作为的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的前置程序,通知规定:股权转让交易各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没有完成股权转让交易的,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填写《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个人所得税的历史

从财税史上看,个人所得税征收始于1799年的英国。当时,长期的英法战争致使政府财政紧张,而作为当时主要税收财政来源的消费税和关税都无法解决这个问题,于是有人提议向高收入者征收所得税并最终获得议会通过。然而战争一结束,很多人认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侵犯了隐私和个人权利,所得税逐渐被取消,直到1842年英国财政部门才又一次让议会和民众信服个人所得税的必要性。随着现代国家的发展,国家担负起越来越多的公共管理职能,相应地对于财政的需求也就增加了,到了二十世纪个人所得税已经成为英国税收结构中的核心,并且被今天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采纳。

虽然个人所得税的历史与其他税种比较起来并不长,但在西方国家个人所得税对政府收入的贡献很大,地位也十分重要。在20世纪初个人所得税占全部税收的比重并不高,但到了20世纪中叶有了明显的提高。以美国为例,1902年个人所得税收仅占总收入的0.3%,1932年达到6.7%,1940年为8.1%;从1950年开始,比重明显上升,达到29.3%,随后就稳定在30%以上的水平,其中1985年达到45.37%,由此可见个人所得税对政府收入贡献可见一斑。其他很多国家个人所得税占中央政府全部税收的比重都在20%至40%之间,如英国、西班牙等,而新西兰得个人所得税甚至占到中央政府收入的一半。 个人所得税具有调节税收、增加财政收入、缓解贫富悬殊、促进社会稳定等特征,在国际社会享有经济内在调节器社会减压阀的美誉。

我国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制度的形成

 我国征收个人所得税较晚,因在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前我国经济模式是计划经济,在这种模式下个人收入按计划进行分配且收入低下,所以政府没有必要设置个人所得税这一制度。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结束后我国迎来了改革开放的春天,国民收入水平也逐渐提高,受此背景的影响198091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制度至此方始建立,那时个人所得征收的范围仅包括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以及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它所得, 《个人所得税法》后来在1993年、1999年、2002年、2005年、2007年进行过五次修改。

19931031日通过的《个人所得税法》的修正案中将第一次将财产转让所得列入征收科目, 1994年颁布实施的《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明确了财产转让所得的内容和是范围为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自此股权转让所得作为个人所得税征收科目开始正式征收,税率为20%

我国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现状

我国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征的立法虽然早在1993年便得以实现,但一直并未受到应有的关注,缴纳情况也非常差,尤其在中小型公司股权的转让中。其主要原因一是因为我国民营公司规模尚小,征收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对财政的贡献并不大,同时也会对民营资本的投资产生不利影响,最终影响社会经济的发展;另外因为交纳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纳税并非股权变更登记的必经程序,而这两点的管理分别是税务机关和工商机关,不交税照样可以登记,没有有效的制度设计加之人们的趋利避害的本质,逃税、漏税就理所当然;而对于税务机关而言个人股权转让具有偶然性和隐蔽性,转让价格又带有主观性,在依法纳税的意识如此之低的年代,其征收管理的确具有相当大的难度。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人投资行为在我国越来越普遍,与此同时个人的股权转让也日渐增多,据了解,我国发生的个人股权转让数量已经相当巨大,以200712月国美收购大中为例,国美以36.5亿元的代价收购了北京大中电器创建人张大中的股权,可以看出现在的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已经不再是毛毛雨2007年美国次贷危机所引发的世界性金融风暴席卷全球,经济形势恶化致使我国2009年税收形势紧张,这些都促使20090615日国税总局下发的《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确立了缴纳个人所得税作为的股权变更登记的必要前置程序,有效的完善、加强了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征收的制度缺陷,该通知文虽不长,但句句切要害,条条都致命。

确立股权转让征税的应纳税所得额(也就是股权的获利金额)是缴纳税款的基础。根据《个人所得税》(2007年修订)第6条第5款以及《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2条的规定,个人股权转让以转让股权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这实际上就是指个人股东因股权转让的获利金额,或者说只有在溢价转让的情况下才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股权转让是平价转让或折价转让则不存在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另外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3条第5款规定,个人转让股权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因此,个人股东在股权溢价转让的情况下,个人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股权转让收入-投资成本-转让费用)×20%=应缴纳个人所得税额。

另外,法律还规定了不需要交税的特殊情况,1994年、 1996年及1998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颁发《关于股票转让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关于股票转让所得1996年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关于个人转让股票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规定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现在我们借助以下案例,对股权转让中个人所得税的缴纳进行分析:

案例:老王、老李于2002年投资设立A企业,注册资金500万元,其中老王出资400万元,占A公司的80%的股权;老李出资100万元,占A公司20%股权。因A公司经营得当,连年保持高速增长,公司净资产已经达到2000万元,但A公司一直未进行增资。2009年,老李欲将股份转让给老刘,协商转让价格为400万元,股东老王同意转让,假设股权转让费用10万元。

一般操作:上述案例看似简单,一般的操作是:老李与老刘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老李以400万元为对价将A公司20%股权出让给老刘,老李向税务机关缴纳(400-100-10万)Х20%=58万元,税款缴纳后办理变更登记,老刘成为A公司股东,持股20%A公司注册资金仍为500万元,净资产仍为2000万元。转让行为完成。

一、防止重复交税

若按照上述一般操作,老李转让股权应缴纳个人所得税(400-100=300万)Х20%=60万元,似乎交税王斌,但若直接这样操作将产生重复交税。我们来回顾一下案例,老王、老李投资设立公司时的投资共计500万元,而转让前公司净资产是2000万元,2000-500=1500万元,这1500万是什么呢?当然是公司多年来所产生的未分配利润,未分配利润具体落实的股东头上就是未分配的股利,按照法律规定公司分配的股利仍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也就是说,在股权转让时老李缴纳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后,老刘受让股权成为新股东。 A公司将来一旦分配股利(股东会决议、解散等),老刘还应当再缴纳股利分配的个人所得税(20%),那整个税负将是120万元(60+60)。所以为避免重复交税,在老李准备转让A公司股权时,可先考虑让A公司股利分配,分配股利后A公司的净资产降至500万元,这时候老李再转让股权,则符合国税函[2009]285号的规定,转让价格等于净资产的份额,无需再补交税款。这样本次转让行为加股利分配只需交纳个人所得税60万元,比直接转让股权减少60万元。

2、先进行增资,再进行转让

同样的道理,相反的操作。根据股东目的和实际情况的不同,采取先增资、后转让的办法避免重复征税。

二、避税及法律风险

1、违法签订黑白合同避税,存在极大法律风险。

黑白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就同一财产(股权)转让签订的数份不同价格的合同,一份(白合同)送至税务机关用以报税使用,双方私下留存另一份(黑合同)作为真实交易的合同,黑合同显示的价款时实际交易的价款,白合同中显示的价款一般低于真实交易的价款,以达到避税目的。黑白合同已经在二手房交易、建中工程中早经被普遍的使用。

在股权转让领域,黑白合同的使用将给股权出让人带来较大的法律风险,首先是根据《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也就是说税务机关在制度设计时已经意识到黑白合同的情况并加以防范,授予税务机关以核定权,杜绝黑白合同的出现,使用黑白合同难以通过税务机关的审查。当然在实际操作中不免也会有漏网之鱼逃过税务机关的审查,但这将给股权出让人带来巨大的法律风险虽然法律尚未规定股权转让中黑白合同的法律效力,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早以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根据,即依据白合同约定价款进行交易,黑合同中所显示的交易价款将不受法律保护,一旦受让人信誉降低法律纠纷必然产生,建筑领域关于黑白合同的规定必然成为股权转让领域的司法参照;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条件,其中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都是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运用合同法的基本原理,黑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税收制度)应认定合同无效。黑合同无效,白合同有效,受到法律保护的是白合同仅仅是约定的价款。

2、借贷并股权质押

股权质押又称股权质权,是指出质人以其所拥有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的物而设立的质押。按照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制度的规定,质押以其标的物为标准,可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股权质押就属于权利质押的一种。因设立股权质押而使债权人取得对质押股权的担保物权,为股权质押。

民间借贷一直是被法律所认可的民事行为,仍以A公司为例假设老李向老刘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并以老李持有A公司全部股权作为担保财产进行质押,并依法到工商管理机关进行质押登记。老李到期未偿还借款,老刘行使质权向人民法院诉讼,法院判决以股权偿还借款。老刘依据法院判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将A公司20%股权变更至自己名下。

三、增加费用:增加交易费用是财务上的惯常操作方式

四、先上市,后转让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颁发《关于股票转让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关于股票转让所得1996年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关于个人转让股票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确定了上市公司转让股权暂不必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于大型企业自然人股东来讲这是一个非常好的办法,不但能够进行融资,还可以金蝉脱壳。很多大企业都采取了这种方式,比如江西赛维的彭小峰、碧桂园的杨惠妍、苏宁的张近东,国美的黄光裕都在公司上市后抛售其股票,很多私募基金也是采取这种方式从投资企业中成功退出的。

针对国税函[2009]285号文件,相信有更多的避税方案逐渐产生,但偷逃税款属于违法犯罪行为,请合理利用适当方式避免不必要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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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923

个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征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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