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内容的13个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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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内容的13个新规定
1重新界定了民间借贷司解的适用范围(民间借贷司解第1条)1、条文表述使用“自然人”取代之前的“公民”。
2、将除了金融机构之外的所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资金融通行为纳入本次司解的调整范围。金融机构的确认可以分为3个层面:
(1)非银行金融机构。按照惯例,目前专指银监会批准设立并履行监管职责的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以及货币经纪公司等金融机构;
(2)银行金融机构。依据《商业银行监督管理法》的规定,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及政策性银行。
(3)金融机构。指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并负责监管的金融机构,除了银监会负责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外,还包括由证监会负责监管的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金融机构,以及由保监会负责监管的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
由此可见,在我国非金融机构指上述三个层面的金融机构之外的法人、其他组织以及自然人。一般的工商企业,如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都属于非金融机构。
2采用债权人推定原则(民间借贷司解第2条)
在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的情况下,谁持有“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的原件,就推定谁是真正的“债权人”,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其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应予以受理。至于“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的来源及其诉请是否能获得支持,应在实体审理中予以处理。
3民间借贷与民刑交叉(民间借贷司解第5、13条)情形1非法集资
《非法集资案件解释》第1条所规定的“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大特征,是判定非法集资犯罪的具体标准。涉及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罪名一共有7个:(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2)集资诈骗罪;(3)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4)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5)非法经营罪;(6)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罪;(7)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除此7类外,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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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属于非法集资。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上述非法集资类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该规定虽然与2014年《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先刑后民”的理念一脉相承,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这样一种倒退的法律理念予以肯定,似有不妥。但考虑到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类案件通常会涉及大量个人,而集资款项往往被挥霍殆尽,此规定的初衷系为平等保护广大债权人的利益。情形2非法集资以外的情形,坚持刑民交叉中的边刑边民原则
本司法解释的亮点之一。当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或者已经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的犯罪行为,其所涉犯罪不是非法集资犯罪(不属于前述七类非法集资犯罪所涉罪名)时,作为受害人的出借人或借款人享有选择权,即选择去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去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司法机关不能拒绝裁判。
4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除自然人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外,其他民间借贷合同一律认定为诺成性合同。”(民间借贷司解第10条)
依据合同法第211条之规定,除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外,其他民间借贷合同都应为诺成性合同。依据合同法第44条之规定,诺成性合同意味着只要借贷双方达成了共识,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条或双方签署了借款合同,借贷关系就已形成,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当然,如涉及合同法第44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然而,我国企业间借款合同因此前一直秉持无效之裁判理念,未曾涉及过合同生效的问题。放眼世界各国立法,诺成性合同的范围越来越宽,为顺应这一立法趋势,《民间借贷司解》在肯定企业间借款合同效力的同时,亦将其归入诺成性合同予以调整。
5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民间借贷司解第11条)
《民间借贷司解》第11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是本司解最重要的两个条文之一。
本条文在申请央行同意,并报国务院及有关机关批准后予以制定,其立法目的在于解决中小微企业的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
当然,在认定企业间借款合同效力时,应注意合同有效须具备的必要前提条件,即该借款合同中借款目的系“为了生产、经营需要”。依据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未经批准,任何企业、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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