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辽宁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

发布时间:2019-03-21 20:20:25

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辽宁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试行)》的通知

【法规类别】食品卫生

【发文字号】辽食药监流发[2015]179

【发布部门】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15.12.31

【实施日期】2016.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辽宁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试行)》的通知

(辽食药监流发〔2015179号)

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绥中、昌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辽宁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试行)》已经省局20151231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611日起施行,请认真遵照执行。各单位在本细则试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51231

辽宁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经营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辽宁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审查。

第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主体业态、业态类别、经营项目和经营方式进行分类审查。

申请者应当根据实际经营情况申报一种主体业态。多种主体业态经营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经营面积、经营项目风险类别等确定一种主体业态。多项目经营的,按实际经营的所有项目申报。

第四条 主体业态包括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如申请通过网络经营、内设中央厨房或者从事集体用餐配送的,应当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

第五条 食品销售经营者,包括商场超市、实体门店食品销售者、无实体门店食品销售者、食品批发商、集中交易市场食品销售者和其他类销售者。

食品销售经营者经营方式按照批发、零售和网络经营三种类别核定,可根据实际同时申请多种经营方式。

餐饮服务经营者,包括普通餐饮(特大型、大型、中型、小型、微型)、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单位食堂,包括学生食堂、托幼机构食堂、职工食堂、工地食堂、其他食堂。

第六条 食品经营项目分为:

(一)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

(二)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熟食);

(三)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

(四)其他类食品销售;

(五)热食类食品制售;

(六)冷食类食品制售;

(七)生食类食品制售;

(八)糕点类食品制售(含裱花蛋糕、不含裱花蛋糕);

(九)自制饮品制售(不含使用压力容器制作饮品);

(十)其他类食品制售。

(一)、(二)、(三)、(四)为食品销售经营项目,应符合本细则第二章要求。

(五)、(六)、(七)、(八)、(九)、(十)为食品制售经营项目,应符合本细则第三章要求。

第七条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的基本程序是受理、审核、核准和发证。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置食品经营许可岗位,受理人员和审核人不得为同一人。

第八条 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领导下实施许可证审核和监督管理工作,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扰。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违法或者不当审核行为作出责令改正、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九条 许可部门应当定期将许可信息告知属地监管部门。

经营场所、仓库所在地监管机构对其食品安全各负其责,做到信息共享。

第二章 食品销售的许可审查要求

第十条 食品销售的所有业态类别申请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许可审查应当符合本章第一节基本要求。

第十一条 申请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熟食)、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许可审查除应当符合本章第一节基本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章第二节至第四节的相应规定。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十二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销售、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不得设在易受到污染的区域,距离粪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25米以上。

(二)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适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申请销售有温度控制要求的食品,应配备与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备,设备应当保证食品贮存销售所需的温度等要求。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食品经营企业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和考核,取得国家或行业规定的食品安全相关资质的,可以免于考核。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和培训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员制度、食品安全自检自查与报告制度、进货查验和查验记录制度、食品运输和贮存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食品退市和召回制度等。从事食品批发的企业还应当建立食品批发销售记录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食品销售场所和食品贮存场所应当环境整洁,有良好的通风、排气装置,并避免日光直接照射。地面应做到硬化,平坦防滑并易于清洁消毒,并有适当措施防止积水。食品销售场所和食品贮存场所应当与生活区分(隔)开。

第十四条 销售场所应布局合理,食品销售区域和非食品销售区域分开设置,生食区域和熟食区域分开,待加工食品区域与直接入口食品区域分开,经营水产品的区域与其他食品经营区域分开,防止交叉污染。

食品贮存应设专门区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同库存放。贮存的食品应与墙壁、地面保持适当距离,防止虫害藏匿并利于空气流通。食品与非食品、生食与熟食应当有适当的分隔措施,固定的存放位置和标识。

第十五条 直接接触食品的设备或设施、工具、容器和包装材料等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明,应为安全、无毒、无异味、防吸收、耐腐蚀且可承受反复清洗和消毒的材料制作,易于清洁和保养。

第二节 散装食品销售许可审查要求

第十六条 散装食品应有明显的区域或隔离措施,生鲜畜禽、水产品与散装直接入口食品应有一定距离的物理隔离。

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应当有防尘防蝇等设施,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容器和包装材料等应当具有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合格证明,直接接触食品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健康证明。

第十七条 申请销售散装熟食制品、散装酒的,除符合本节上述规定外,应设专门销售区域;具有防止消费者直接接触的专用设备设施;配备无毒、清洁的容器及售货工具。

无实体门店经营的互联网食品经营者不得申请散装熟食销售。

第三节 特殊食品销售许可审查要求

第十八条 申请保健食品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的,应当在经营场所划定专门的区域或柜台、货架摆放、销售。

第十九条 申请保健食品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的,应当分别设立提示牌,注明****销售专区(或专柜)字样,提示牌采取绿底+白字(黑体)式样,字体大小可根据设立的专柜或专区的空间大小而定。

第二十条 从事保健食品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的,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和考核。取得国家或行业规定的食品安全相关资质的,可以免于考核。

第二十一条 申请保健食品销售的,还应当提供索证、索票、台账管理等制度的建设情况。

第二十二条 申请保健食品销售的,其索证制度中索要材料应包括:

(一)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和供货者的营业执照。

(二)保健食品生产许可和流通许可证明文件,或其他证明材料。

(三)保健食品注册证书或备案凭证(含技术要求、产品说明书等)和企业产品质量标准。

(四)保健食品出厂检验合格报告。进口保健食品还应当索取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无法提交文件原件的,可提交复印件;复印件应当逐页加盖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或供货者的公章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三条 申请保健食品销售的,其索票制度中索要材料应包括:供货者出具的销售发票及相关凭证。凭证应当至少注明保健食品的名称、注册证号、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保质期、单价、金额、销售日期。

第二十四条 申请保健食品销售的,其台账管理制度中应包括:

(一)购货台账按照每次购入的情况记录,内容至少包括: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保质期、产地、购进价格、购货日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销售台账按照每次销售的情况记录,内容至少包括: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保质期、产地、销售价格、销售日期、库存等内容,或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

从事批发业务的保健食品经营企业还应当详细记录购货者名称、住所以及联系方式等流向信息。

第二十五条 申请保健食品销售的,经营场所不得有宣称预防、治疗疾病功能等违法违规宣传资料或行为。

第四节 其他销售许可审查要求

第二十六条 食品销售经营者通过互联网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申请网络经营方式,并向许可部门提供具有可现场登陆申请人网站、网页或网店等功能的设施设备,供许可机关审查。

第二十七条 无实体门店销售者应当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可办公的食品经营场所,贮存场所视同食品经营场所。

贮存场所、人员及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等均应当符合本章的基本要求。

第二十八条 食品自动售货销售商放置自动售货设备的地点和食品仓库应当具备符合食品贮存的必要条件,应当在每台自动售货设备的显著位置公示经营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放置自动售货设备的地点和食品仓库均应载明在《食品经营许可证》上,放置地点过多以附页方式载明,加盖许可部门公章。

第二十九条 具有兼营性质的食品经营主体,如网吧、KTV、酒店等,申请食品经营许可证时,按照实体门店销售者进行归类审查,应当通过柜台、货架等方式销售食品,食品销售区域在经营场所平面图等位置明确标注。

第五节 现场核查

第三十条 申请人申请变更经营主体名称、经营地址名称(实际地址不变)、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缩小原许可经营范围的可不进行现场核查。

第三十一条 住所、经营场所、仓库不在同一地点的申请人,应当向其经营场所所在地许可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二条 外设仓库跨辖区的,应当由仓库所在地监管部门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核查结果由许可部门汇总评定。具体问题由共同的上一级食品药品主管部门明确和指定。

仓库所在地监管部门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外设仓库的现场核查,并反馈核查意见。

第三十三条 为客观、真实反映食品经营环境,便于审核和核准,可根据需要决定是否采取拍摄现场照片等方式,作为审核的参考依据。

第三章 餐饮服务的许可审查要求

第三十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管理员应当具备2年以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经历,或持有食品安全培训的相关资质证明。

第三十五条 从事接触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健康证明方可上岗工作。

第三十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明确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落实岗位责任制。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和培训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员制度、食品安全自检自查与报告制度、食品经营过程与控制制度、场所及设施设备清洗消毒和维修保养制度、进货查验和查验记录制度、食品贮存管理制度、废弃物处置制度、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等。

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制定食品添加剂使用公示制度。

第三十七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实体经营的同时通过互联网从事食品制售的,应当具有可现场登录申请人网站、网页或网店等功能的设备设施。

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辽宁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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