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起诉状

发布时间:2018-09-17 14:23:34

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起诉状

  篇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起诉状
  民
  原告:苏xx,男,194363日生,白族,身份证号码:53293xxxxxxxx,住:云南省xxxxxx。联系电话:xxxxx
  被告:剑川县甸南镇回龙村委会下庄二社 法定代表人:施兰香(系该社社长)。
  住址:大理州剑川县甸南镇回龙村委会下庄村。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书;
  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经回龙社社员大会通过、社委会通过,于XX11日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书》,合同双方约定将回龙二社集体所有的果园共40亩(四至为:东至玉华田为界,南至前江边坟地为界 ,西至成久果园为界 ,北至小水沟为界。)承包给原告,用于种植桂梨、板栗或者其他果树,承包费为每年元人民币,于每年1230日前交清,承包期为20年,即从XX11日起至20211230日止,承包合同还约定如果原告在承包期内按时交清款项,积极营造林木,被告将决定给原告优惠两年的延长期并且这两年的承
  包款不再收取。以上合同完全出于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合法,双方理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被告将该果园交付给原告经营,XX12月,原告为了更好的利用果园,方便管理,提高果园效用,便想在果园建造2间房子,并于XX1225日开始开挖地基、平整土地,现在总投入近元,此时,被告却以原告擅自在果园内毁林开发为由单方终止合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找被告商议,均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规定“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一)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二)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三)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等法律条款中可以看出,原告有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的权利,依法享有承包土地使用、收益等权利,被告不得干涉原告依法进
  行的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也不得非法变更、解除合同。此外,双方所签合同中也没有任何关于该块土地用途的特别约定,加之原告想在果园建房是为了更好的管理果园,并没有改变果园的农用性质,被告终止合同的理由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被告单方面终止合同的行为纯属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综上所述,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合同约定,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诉诸贵院,望贵院支持原告诉求为谢!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起诉人:
  二○一五年一月六
  篇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民事起诉状
  土地承包经营权民事起诉状
  时间:XX-03-10 10:28来源:栉风沐雨 作者:老憨 郑州律师 点击:11 1017 民事起诉状
  原告杨威(化名):男,53岁,身份证,吉林省东丰县沙河镇礼义村四组村民。 地址:吉林省东丰县沙河镇礼义村四组。
  被告村委会吉林省东丰县沙河镇礼义村村委会。
  地址:吉林省东丰县沙河镇礼义村。
  法定代表人:邓福长,村长。
  被告李明珠(化名):男,48岁,吉林省东丰县沙河镇礼义村四组村民。 地址:吉林省东丰县沙河镇礼义村四组。
  诉讼请求
  1、确认被告村委会违反法律、法规的收回承包地的行为是违法行为;
  2、确认被告村委会将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签至李明珠(化名)名下的土地承包协议无效;
  3、要求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元;
  4、被告李明珠(化名)赔偿原告XX元医疗费;
  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
  原告为吉林省东丰县沙河镇礼义村四组的村民,落实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杨威(化名)分得承包地公顷,因计划生育等多种原因,1986年至今一直未直接耕种该地,二轮土地延包时,杨威(化名)与林福合在同一房屋居住,村委会将杨威(化名)承包的土地签至李明珠(化名)名下。被告非法剥夺了原告拥有的合法承包经营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一、 被告村委会剥夺和非法限制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之规定,原告有权承包本集体经
  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承包土地的权利。但是,相比看离婚上诉状范本。原告自1986年至今丧失了其合法享有的公顷土地承包经营权。在二轮土地延包时,村委会非法将原告应该继续承包的土地,签至李明珠(化名)名下,导致原告多年丧失土地经营承包权,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原告经多次到村、乡、县上访,但是始终没有解决土地经营权问题。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
  [XX]21号)明确提出,“农民拥有法律赋予的长期而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定承包期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违法调整和收回承包地,听说糖尿病食疗。不得违背农民意愿强行流转承包地,不得非法侵占农民承包地。要认真落实二轮延包政策。没有开展二轮延包或者二轮延包没有完成的地方,必须及时认真组织完成延包工作,依法确权、确地到户。”在仲裁裁决中提及,“因计划生育等多种原因,1986年至今没有直接耕种该地。”相关行政部门并没有查明原告失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根本原因,被告村委会收回土地经营权是否合法,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该行为是行政不作为,没有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沙河镇礼义村村民杨威(化名)与李明珠(化名)土地权属纠纷的裁定》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
  1、被告村委会不能以原告与李明珠(化名)在同一房屋居住为借口,事实上行政上诉状。将原告拥有的合法权利非法的转让给李明珠(化名)
  XX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东丰县信访局、东非县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局、东非县沙河镇人民政府联名作出了《关于沙河镇礼义村村民杨威(化名)与李明珠(化名)土地权属纠纷的裁定》。裁定中载明“自1986年至今一直未直接耕种该地,二轮土地延包时,杨威(化名)与李明珠(化名)在同一个房屋居住,未能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未获得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村委会将该地签至李明珠(化名)名下。”因为家庭联产承包是以农户家庭为单位,不是以农民个人为单位进行的承包,所以不能因为杨威(化名)与李明珠(化名)居住在一个房屋内,就非法剥夺杨威(化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不能因为李明珠(化名)与杨威(化名)居住在一个屋内,将杨威(化名)合法拥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到李明珠(化名)名下。被告村委会没有及时认真组织完成延包工作,没有依法确权、确地到户,该行为是违法的。事实上糖尿病如何食疗。原告要求法院依法纠正被告村委会的违法行为。
  2、被告村委会主张原告未向村委会主张承包权利,应由被告村委会承担举证责任
  裁定中裁决事项一 :“鉴于以上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杨威(化名)在知道二轮土地延包却未向村委会主张承包权利,视为其自主放弃土地承包权利,对杨威(化名)要求获得原一轮承包土地的主张不予支持”。这项裁决是错误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
  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之规定,原告并没有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法自愿交回承包地,因此不能认定原告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再者,二轮土地延包是延续原有的承包人的土地承包权,原告当然的享有承包土地的权利,没有必要重新提出申请。被告村委会以原告没有提出承包土地申请为借口剥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没有法律依据,是随意处分原告合法权利的违法行为。裁决认定“原告没有向被告村委会主张承包权利,视为放弃土地承包权利”是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裁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原告享有承包本村土地的权利,如果被告村委会主张原告曾经放弃了承包土地的权利的事实发生,应由被告村委会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由杨威(化名)承担举证责任。
  3、被告村委会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本案被告村委会以非法的理由收回承包地,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村委会从1986年起剥夺了原告合法经营权,以原告享有的公顷的承包地对外转包计算赔偿数额
  198611日至199011 500X4=XX
  199011日至XX11 1500X10=
  XX11日至XX11 1800X5=9000
  XX11日至XX11 2500X6=
  合计元。
  因此,村委会应当承担元的赔偿金。
  3)原告要求被告李明珠(化名)返还承包土地,但被告无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与被告发生激烈争吵,导致原告心脏病发作,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XX元。原告要求被告李明珠(化名)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医疗费XX元。
  4、确认被告村委会与被告李明珠(化名)关于争诉承包地的承包协议无效,立
  即返还争诉承包地给原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6 条之规定,应立即确认二被告关于争诉承包地的协议无效,将该协议项下的土地返还给原告。
  此致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杨威(化名)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篇三:土地纠纷民事起诉状范本
  民事起诉状 原告:XXXXX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XX
  被告:XXXXXXXX农业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XXXX。住所地:XXXXX 负责人XXX,系该社社长。
  诉讼请求:
  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亩土地。
  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
  1992年,XXX公司依法在XXXXXX组征用XX亩土地,用于建设商品房。XX8月,XXXXXX组与原告XX公司接洽,希望原告代为交付22万元XXXX公司拖欠被告的款项,以便尽快完成搬迁,及早开工建设。
  XX年地震之后,村民进行了搬迁,XX镇政府却将本该属于原告的
  亩土地再次批给XX组进行灾后重建。
  其后,原告进行了数次调解,多次上访,双方仍旧无法达成一致。 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被告应停止土地侵权行为,并即刻归还属于原告的亩土地。望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裁决。
  此致
  XXX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
  XX414
  篇四:土地民事起诉状
  土地租赁民事起诉状
  原告:XXX,男,汉族,196612日生,住址:XXXXXXXXXX电话:
  原告:XXX,男,汉族,196512日生,住址:XXXXXXXXXX
  被告:XXX,男,汉族,住址:XXXXXXXXXX。电话:
  请求事项
  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确认二原告XXX与被告XXXX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无效;
  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XX11日,在我们没有参与的情况下,我们的父亲自作主张把属于我们父子三人共同承包的耕地租赁给被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该土地租赁合同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法律规定。
  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确认我们父亲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
  此致
  XXXX人民法院
  原告:XXX
  篇五:土地纠纷行政起诉状
  行政起诉状
  原 告:杨盛慧,女,汉族,57岁,农民,文盲,四川木里县人,住木里县乔瓦镇娃日瓦村五一组38号;
  第一被告:木里县乔瓦镇政府;
  第二被告:伍万华,男,汉族,70岁,木里县退休职工,住本案有争议之地:
  第三被告:张清华,男,汉族,木里县下麦地乡三村农民。 由:土地承包权流转纠纷
  诉讼请求:
  1、依法撤销木里县人民政府将本案有争议的土地颁发给伍万华和张清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2、判令三被告将争议之地返还给原告经营管理;
  3、判令第一被告镇政府补偿原告8年来失去约8亩土地的损失费共计32万元;
  4、判令乔瓦镇政府补偿自XX年以来的国家粮食直补款 4248
  5、判令第一被告镇政府赔偿原告的诉讼成本费五万元;
  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原告属于乔瓦镇娃日瓦村五一组的老农户,从未迁居过其它的地方,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以余正祥(系杨盛慧的前夫)为户主共5口人分得老住宅地附近亩的承包地,该土地在黄祝玛家附近,原告一家人一直经营耕种这块土地,同时原告还在周围开垦了好几亩的荒坡,以此来维持着全家人的生活。19994月木里县政府签订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时,原告的土地面积和地点均未发生变化,并颁发了编号为“(H0005794”《凉山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实际就是土地承包合同,其中载明了合同的甲方是乔瓦镇一村五一社,法定代表人是当时的社长杨六斤,承包方户主为本案的原告杨盛慧(因在此之前杨盛慧与前夫余正祥已经离婚,随后与现任丈夫张旭结为夫妇),承包内容是“甲方将亩旱地承包给乙方耕种,期限从1999年元月1日起至20281231日止。”可是在XX年在换发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镇政府在没有原告的口头或者书面申请,也没有出现收回原告土地的法定情形下,就暗中将原告的亩承包地面积更改为亩,在原告领取该证书时行政人员也没有告知原告实情和减少面积的原因,而原告因没有文化,加之对政府的高度信任,不但没有翻看其中的内容,也没有询问承包地的变动情况。之后镇
  政府就将其中的亩土地卖给了本案的第二被告伍万华,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直到XX年伍万华父子在该土地上修建房屋时原告才得知内情,同时也由于镇政府和伍万华之间暗中的买卖行为,导致了第二被告伍万华胆大妄为,侵犯原告的土地经营权,强行将原告其余的
  亩土地据为己有,并非法转卖给他人修建房屋。
  原告为了改善居住和生活环境,于1987年搬迁至县城扎昌街坎下边即现在的所在地居住,原处的宅基地和自留地共约两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之规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可是镇政府唯独将原告的自留地和宅基地收回,又卖给了本案的第三被告张清华,张清华又转卖给他人修建房屋。
  原告目前实有人口11人,均没有正式稳定的职业,生活没有保障,自XX年以来,由于失去了赖以生存的土地,完全没有生活来源,同时也没有享受过国家对“三农”实行的一切优惠政策,全家人就只能靠原告的儿子张小云、女儿张小琼打点小工维系着这一大家人的生活,常常是入不敷出,捉襟见肘,加之原告之夫张旭已年过七旬,体弱多病,给本来就贫寒的家庭增加了沉重的经济负担。由于乔瓦镇政府的行政行为严重地违反了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承包经营权,导致原告8年来丧失了加上开垦的荒坡共计8亩土地。几年来,原告四处求告,讨要说法,先后找过村社领导和镇政府领导,请求纠正错误,返还原本属于原告的土地,可他们都相互推诿,难说其究,无赖之下,XX年原告以伍万华为被告向木里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由于所请律师对案件定性有误,导致原告民事官司败诉。当时的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法官建议,根据案情,本案应属行政案件,并告知原告可另行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合同法》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木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真相,依照法律之规定,判令三被告承担相应的行政和民事法律责任,支持原告如前所述的诉求,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从而维护法律的尊严!
  呈
  木里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杨盛慧 (签章)
  XX58
  篇六:一起土地确权纠纷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吴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出生于19XXX15日,住址:四川省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二组,身份证号:51XX2619XXXX153526
  被上诉人:毛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出生日期不详,住址:四川省某某县某某乡海子坪村,现住:四川省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二组上诉人宅基地房屋。
  因上诉人不服某某县人民法院(XX)川3226民初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某某县人民法院(XX)川3226民初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及理由:
  上诉人家从第一轮土地承包开始就承包有某某乡某某村的林地和承包土地亩,XX215日,上诉人将自己家庭承包的林地和土地经村、社同意,转包给了被上诉人毛某某,并签订了书面的《土地、林地转包协议》(以下简称:《转包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甲方在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茸卡唐社的自留地、责任地及承包的经济林木转包给乙方”等内容。《转包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家的承包土地就交给被上诉人耕种。
  其间,国家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植补款被上诉人也是以上诉
  人名义领取的。可是,到了XX年的时候,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居然持有一本《阿坝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且该证书上的承包土地涉及上诉人家的承包土地(该证书上有部分土地不属于上诉人家的承包土地)。为此,上诉人找到了当时的村、社干部,村上告诉上诉人说被上诉人毛某某的《阿坝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村上错发的,是错误的,是无效的,并于XX1112日向上诉人出具了书面的《证明》。
  本以为村上出具了证明就没有问题了,谁知道在政府对农村土地确权颁证的时候,毛某某又拿出他那本来源不合法的、无效的《阿坝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主张原双方签订的《土地、林地转包协议》中约定的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属于被上诉人。上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处理均未果。
  上诉人认为本案争议的农村土地一直是自己在依法承包经营,虽然自己曾经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书面的《转包协议》,约定了“甲方在政策范围内将上述土地、林地永久性转包给乙方”,但这只是转包,其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并没有改变,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从没有丧失过。尽管,被上诉人持有一本《阿坝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是其取得是不合法的,村上也证明了这个证书是无效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侵犯了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导致政府有关部门在确权颁证时认为该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产生了争议,要求双方当事人依法诉讼对该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司法确认后方能确权颁证。
  为了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遂以被上诉人为被告依法向一审法院提出了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林地转包协议》中约定的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享有”等。但是,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本案应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规定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一审起诉。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上诉人的一审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民事起诉条件,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其理由如下:
  第一、上诉人的一审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民事起诉条件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对于这四个起诉的条件,前面三个条件再次不用过多解释,对于管辖问题也不多谈。仅就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讨论一下。
  XX7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释(XX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规定,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包括“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显然属于法释(XX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由规定》中“第三部分物权纠纷”中“第七、用益物权纠纷”下的“55.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又分为“(1)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等三个四级案由。《民事案由规定》中“第四部分”的“十、合同纠纷”项下,又有两个三级案由即“115.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和“119.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在“119.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项下又有6个四级案由,其中包括:“(1)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等。
  最高人民法院政策研究室副主任、法学博士、孙佑海教授主编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一本通》一书第110页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的释义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是指当事人就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成立及其归属和内容发生的纠纷”,第252页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释义为: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是指农村土地承包人将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给其他人承包而签订的合同”。
  就本案来看,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了《土地、林木转包协议》,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明显的转包合同关系。但是,双方之间的纠纷又不是简单的合同纠纷,而是基于这个转包关系,引起的承包经营权争议。因此,该案要么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要么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但是,无论属于什么案由,都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人民法院都应当依法受理并依法进入实质的审判。这里涉及的只是案由的选择问题,一审法院应当根据案件事实进行依法释明,并根据审理中依法查明的案件具体性质确定案由并进行审理,而不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第二、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篇七:民事诉状范文--土地款纠纷案
  民
  原告1:李梅,女,19XXXXXX日出生,X族,XX市人,
  住XXXXXXXXXX号。电话:
  原告2:张来,男,19XXXXXX日出生,X族,住址同上
  原告3:张凤,女,19XXXXXX日出生,XX族,XX市人,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李梅、张来,张凤系法定代理人的婚生女。
  原告4:张莉,女,19XXXXXX日出生,汉族,XX市人,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李梅、张来,张莉系法定代理人的婚生女。
  被告:XXXXX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XXX,该村委会主任。电话:
  住所地:XXXXXX
  诉讼请求:请求法院: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四原告为XXXXXX村的组织成员;
  2、判令被告支付给四原告共计人民币188000元(即每个原告土地补偿款人民币47000元);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李梅系自出生至今一直居住、生活在XXXXXX村。原告李梅与原告张来于19XXXXXX日结婚, 19XXXXXX日生育长女张凤,于19XXXXXX日生育二女张莉,二婚生女的户口均落户于XXXXXX村,户口一直未迁出。于20XXXXXX日原告张来的户口也依法迁入XXXXXX村。四原告履行了作为XX村村民应当履行的各种义务(如交缴税、费等农民负担、“二女结扎”等);同时也享受了XX市人民政府对“二女户”的各种政策帮扶。
  20XX年上半年,XX市人民政府对属于XX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施征收,并向被告拨付土地补偿费,被告于20XXXX月份左右分给每位村民发放土地补偿费47000元。但同为XXXX村村民,四原告却分文未得,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四原告,应当分得集体土地被征收后的土地补偿费,被告拒不给四原告发放土地补偿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之相关规定,被告显然侵犯了四原告依法享有的土地补偿款权益。
  为维护原告一家四口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它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予以裁判,判如所请。
  此
  XX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XXXXXX
  篇八:土地纠纷案例
  案例一:陈小勇诉巴南区人民政府土地颁证一审案
  来源:作者:日期:09-04-17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XX)渝一中行初字第130
  原告陈小勇,男,19819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蒋家坪村4社。
  委托代理人陈昌银(系原告之父),男,19521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长明,男,19496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解放村二社。
  被告巴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鱼洞新市街116号。
  法定代表人李科,区长。
  委托代理人黄忠维,重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梁勇,重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陈勇,197771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巴南区天星寺镇单石村老林湾社。
  原告陈小勇不服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于XX5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陈勇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XX6月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XX6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小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昌银、张长明,被告巴南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忠维、梁勇,第三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人陈勇因遗失巴国用(97)字第322-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重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补办。XX417日,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陈勇补发了巴国用(XX)字第更47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陈小勇起诉称,自己于1995年与建房人张长明签集资协议购得巴南区鱼洞镇大同村一社综合楼2-2-1号住宅房一套,因该房所用土地的购买人红旗机械厂拖欠土地出让金,由巴南区人民法院将该房所占土地拍卖给石昌织。原告又与石昌织签订协议,由于石昌织不按协议约定给原告等八人办理产权证,原告等八人为此向巴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执行巴南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1999)巴鱼民初字第529号判决时,由执行法官王玉叶亲手将从石昌织处取得的巴国用(97)字第322-2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给售房人张长明,再由张长明转给原告。原告从小学到初中毕业一直姓名都是陈勇,只是1994年填户口簿时填
  写成了陈小勇,16岁后办身份证也填成了陈小勇,其实陈小勇和陈勇是同一人。XX416日,由于被告的失误将原告的国土证变更为巴国用(XX)字第更4792号国土证发给了同姓名的陈勇。故请求判决被告注销巴国用(XX)字第更47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陈小勇提供的相关手续并不能证明有争议的房屋产权系其所有,且被告为第三人陈勇补办土地证是根据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渝地房发(1999326号文规定,在申请人必须提交的资料均齐备的情况下严格按照程序办理。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发表诉讼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在起诉时首先应当证明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被告于19976月颁发的巴国用(97)字第322-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姓名为陈勇;原告提交的能够证明该争议房屋产权归属的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1999)巴鱼民初字第52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也记载陈勇为产权所有人;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陈勇与石昌织改签的集资建房协议书,也注明集资人是陈勇。而本案原告身份证姓名为陈小勇,虽然其提供了巴南区界石派出所和巴南区蒋家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陈小勇曾用名陈勇,但该证明更说明了从1994年起原告的户口簿以及其后办理的身份证能够确定原告真实身份的姓名系陈小勇,即在1997年改签集资建房协议、办理巴国用(97)字第322-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审理(1999)巴鱼民初字第529号民事案件时,原告的真实姓名早已确定为陈小勇。综上所述,原告陈小勇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就是巴国用(97)字第322-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所有权人陈勇,故陈小勇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小勇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小勇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兴云
  代理审判员周琦
  代理审判员李雪莲
  二0 0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小川
  案例二:原告许宁不服被告杜蒙县人民政府关于土地使用权纠纷处理决定一案
  来源:作者:日期:09-04-17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XX)庆行初字第2
  原告许宁,女,1966127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杜蒙县泰康镇北街11组。
  被告杜蒙县人民政府。地址,杜蒙县泰康镇。
  法定代表人李金富,县长。
  第三人司广勤。
  第三人毛凤江。
  原告许宁不服被告杜蒙县人民政府XX928日作出的[XX]杜政发21号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杜蒙县人民政府对原告许宁与第三人司广勤、毛凤江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于XX928日作出杜政发[XX]21号处理决定,其依据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将食品公司院内有争议的3*16米土地确权归司广勤、毛凤江使用,县建设、土地部门要给予办理有关手续。并由建设部门负责,依法拆除许宁违法占用3*16米土地的围墙,恢复原状。许宁不服于XX1119日向大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大庆市人民政府于XX114日做出维持的复议决定,许宁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杜蒙县人民政府错误的决定;请求确认法院争议的土地使有权归本人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XX24日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送达给被告,被告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10日内提交答辩状,不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且无正当理由;亦没有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第三人也未提交身份证明。
  本院认为,依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 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被告XX24日收到起诉状副本,在10内无正当理由不提供作出处理决定时的证据、依据,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没有证据、依据。故依据《中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杜蒙县人民政府XX928日作出的杜政发[XX]21号处理决定。
  二、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杜蒙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清和
  代理审判员蔡立彬
  代理审判员谢立新
  二00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杨鹤
  案例三:李亚芳与原审被上诉人陶晓东、原审被告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张官屯村民委员会土地流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作者:日期:09-04-17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李亚芳,女,1958824日出生,蒙古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张官屯村102号,系农民。
  委托代理人:闫学刚,男,19803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张官屯村,无职业。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陶晓东,男,197269日出生,蒙古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45-1211,系辽宁华帮化工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高也,系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张官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张官屯村。
  法定代表人:王铁夫,系该单位主任。
  原审上诉人李亚芳与原审被上诉人陶晓东、原审被告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张官屯村民委员会土地流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XX98日作出[XX]沈民(3)合终字第49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亚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侯爱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邱丽华、徐雪春参加的合议庭,于XX3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全治出庭履行职务,原审上诉人李亚芳的委托代理人闫学刚,原审被上诉人陶晓东及委托代理人高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张官屯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陶晓东与李亚芳于XX1219日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协议约定,李亚芳将其承包土地亩出租给陶晓东进行耕种,租赁费人民币21000元,承租后的农业税、管理税等一切费用由陶晓东承担,如在陶晓东经营时期内,因国家或
  相关部门征用土地等原因致使陶晓东不能继续耕种,地上物补偿费归陶晓东所有。协议签订后,陶晓东将租赁费人民币21000元一次性给付李亚芳,但未到张官屯村委会备案。XX 5月,陶晓东欲进行耕种时,李亚芳在未经陶晓东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在该土地上进行耕种,双方产生争议,XX4月,国家对本案所争议土地进行征用,补偿地上物补偿费人民币70000元。陶晓东找到张官屯村委会提出李亚芳承包地补偿费有争议,XX4月末,张官屯村委会将该款扣除当年农业税及承包费人民币元,余款人民币69,元发放给李亚芳,为此,陶晓东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陶晓东与李亚芳之间的协议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种流转形式,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租赁关系,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之上订立协议,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亚芳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应与合同履行后陶晓东可以获得的利益数额相当。因张官屯村委会不是协议一方当事人,且对陶晓东所产生损失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陶晓东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判决:一、李亚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陶晓东支付违约赔偿金人民币 69,元;二、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张官屯村民委员会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2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100元,合计人民币3230元,由被告李亚芳承担。宣判后,李亚芳不服,上诉至本院。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二审认为:一审认定李亚芳与陶晓东之间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是正确的。关于李亚芳提出:一审法院认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纠纷是错误的。该案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纠纷,其转让必须经过村委会同意,而本案村委会对转让事实并不知晓,故该转让协议是无效的,地上物补偿费应归李亚芳所有一节。经查,该案李亚芳与陶晓东之间的协议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种流转形式。陶晓东并不是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张官屯村村民(即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故李亚芳与陶晓东之间应认定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形式中的租赁关系。该协议的签订并不需经村委会同意,且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其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履行。李亚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应与合同履行后陶晓东可以获得的利益数额相当。故李亚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李亚芳承担。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是:本院[XX]沈民(3)合终字第498号民事判决对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有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4条“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转让承包合同,转包或者互换承包经营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转让、转包、互换行为无效。”及第15条“承包方转让承包合同,转包或者互换承包经营标的物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转让、转包、互换行为无效。”故法院应认定李亚芳与陶晓东之间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检察院抗诉提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15条的规定,认定李亚芳与陶晓东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
  篇九: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篇一:合同纠纷民事案由
  十、合同纠纷
  66、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67、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1)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2)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68、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69、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70、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71、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72、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73、悬赏广告纠纷
  74、买卖合同纠纷
  (1)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2)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3试用买卖合同纠纷
  (4)互易纠纷
  (5)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6)络购物合同纠纷
  (7)电视购物合同纠纷
  75、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76、拍卖合同纠纷
  77、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
  (1)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2)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78、临时用地合同纠纷
  79、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80、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81、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1)委托代建合同纠纷
  (2)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3)项目转让合同纠纷
  8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1)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2)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3)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4)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5)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
  (6)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83、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84、供用电合同纠纷
  85、供用水合同纠纷
  86、供用气合同纠纷
  87、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88、赠与合同纠纷
  (2)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
  89、借款合同纠纷
  (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同业拆借纠纷
  (3)企业借贷纠纷
  4)民间借贷纠纷
  (5)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6)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7)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90、保证合同纠纷
  91、抵押合同纠纷
  92、质押合同纠纷
  93、定金合同纠纷
  94、进出口押汇纠纷
  95、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96、银行卡纠纷
  (1)借记卡纠纷
  (2)信用卡纠纷
  97、租赁合同纠纷
  (1)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2)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3)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4)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98、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99、承揽合同纠纷
  (1)加工合同纠纷
  (2)定作合同纠纷
  (3)修理合同纠纷
  (4)复制合同纠纷
  (5)测试合同纠纷
  (6)检验合同纠纷(7)铁路机车、车辆建造合同纠纷 100、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
  (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
  (5)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6)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7)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8)铁路修建合同纠纷
  (9)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101运输合同纠纷
  (1)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2)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4)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5)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6)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7)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8)管道运输合同纠纷
  (9)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10)联合运输合同纠纷
  (11)多式联运合同纠纷
  (12)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13)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14)铁路行李运输合同纠纷
  (15)铁路包裹运输合同纠纷
  (16)国际铁路联运合同纠纷
  102、保管合同纠纷
  103、仓储合同纠纷
  104、委托合同纠纷
  (1)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2)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3)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合同纠纷
  (4)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105、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1)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2)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106、行纪合同纠纷
  107、居间合同纠纷
  108、补偿贸易纠纷
  109、借用合同纠纷
  110、典当纠纷
  111、合伙协议纠纷
  112、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113、彩票、奖券纠纷
  114、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纠纷 115、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116、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117、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118、牧业承包合同纠纷
  119、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1)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2)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3)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4)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同纠纷
  (5)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合同纠纷
  (6)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120、服务合同纠纷
  (1)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2)邮寄服务合同纠纷
  (3)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5)旅游合同纠纷
  (6)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
  (7)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纠纷
  (8)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9)财会服务合同纠纷
  (10)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11)娱乐服务合同纠纷
  (12)有线电视服务合同纠纷
  (13)络服务合同纠纷
  (14)教育培训合同纠纷
  (15)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16)家政服务合同纠纷
  (17)庆典服务合同纠纷(18)殡葬服务合同纠纷
  (19)农业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20)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
  (21)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22)银行结算合同纠纷
  121、演出合同纠纷
  122、劳务合同纠纷
  123、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
  124、广告合同纠纷
  125、展览合同纠纷
  126、追偿权纠纷
  127、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十一、不当得利纠纷
  128、不当得利纠纷
  十二、无因管理纠纷
  129、无因管理纠纷
  第五部分 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
  十三、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130、著作权合同纠纷
  (1)委托创作合同纠纷
  (2)合作创作合同纠纷
  (3)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
  (4)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5)出版合同纠纷
  (6)表演合同纠纷
  (7)音像制品制作合同纠纷
  (8)广播电视播放合同纠纷
  (9)邻接权转让合同纠纷
  (10)邻接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11)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12)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
  (1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131、商标合同纠纷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3)商标代理合同纠纷
  132、专利合同纠纷
  (1)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篇二:民事起诉状(委托开发合同纠纷)
  合同法专业律师
  张学琴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31 **** ****传真:010-********
  通讯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76号达大成国际中心c6
  邮编:100124
  民事起诉状
  原告:北京xk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三区号楼单元室,电话:。 法定代表人:,任?职务,电话:。
  委托代理人: ,北京xk有限公司 ,电话:。
  被告:北京rt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号院号楼四层北侧号,电话: 法定代表人:,任?职务,电话:
  案由: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技术委托开发费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年月 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 《技术开发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由被告委托原告“独家进行开发和移植mmm手机客户端”,开发项目为“mmm手机客户端软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且于XX年月日提前完成了开发任务并交付,被告验收通过并投入使用;但被告拒绝支付二期、三期开发费共计陆万叁仟元(¥63,),原告多次索要无果。
  被告逾期且拒绝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如诉请。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北京xk有限公司 XX1128日篇三:委托合同纠纷案例
  委托合同纠纷案例
  【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关键字】委托 代理 广告发布
  【案情简介】
  XX1225日,xx公司出具《代理委托书》,内容如下:xx集团因业务需要,特委托yy公司在xx时报发布XX年度的广告,并全权处理广告发布的一切事宜。
  XX12日至XX1228日,xx公司与yy公司陆续签订多份《广告代理发布合同》,约定yy公司在京华时报上为xx公司发布广告,每份广告代理发布合同中对于广告发布的时间、版面规格、尺寸、次数、刊登价、优惠、执行价均做出了明确的约定。xx公司于广告见报1日后起1个月内将全部广告费用一次性支付给yy公司;xx公司负责提供广告文件及信息稿件,报社对xx公司所提供的稿件保留最终的编审权,并在刊发前经xx公司确认,如因xx公司原因稿件未能如期出具,导致广告未能正常刊出的,yy公司将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未经双方同意不得变更或解除合同;双方任何一方违约时,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广告发布费3%的违约金,并赔偿因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 上述合同签订后,yy公司
  篇十: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法院不予受理的《民事上诉状》
  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法院不予受理的《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诉讼代表人:XXXX
  上诉人诉讼代表人:XXXX
  上诉人诉讼代表人:XXXX
  上诉人诉讼代表人:XXXX
  (其他上诉人名单附后)
  一审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浭阳街道办事处南关第二居委会(原南关第二村民委员会)。地址:唐山市丰润区南关村。
  法定代表人:XXX,职务:南关第二居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所诉标的证明:原审认定的“原南关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收归国有”错误。上诉人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XX)丰民他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提出上诉。
  上讼请求
  1 撤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XX)丰民他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
  2 依法指令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或其他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和法律及相关政策均能证明:原审只认定了“原南关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收归国有”,但没有查明该“板市”是在土地收归国有后村委会(居委会)又花费700多万元从政府购买了40年的使用权的事实。认定的“土地补偿费能否分配、如何分配,目前亦没有法律政策明确规定”是臵《物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于不顾的枉法认定。原审最终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民诉法》第108条规定的条件;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由丰润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只认定“村改居时,原南关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收归国有”,但没有查明村委会(居委会)又从政府购买40年土地使用权的事实
  (一)XX年为继续经营板市,南关二居又从政府购买了40年土地使用权
  该“板市”是在1992年开始建设,1994年建成使用。在1997年“村改居”南关村集体转为非农业户口时,政府补偿土地后全部
  收归国有。当时的居委会主任王洪琦为使南关第二居委会继续经营板市,收板市的租金等,XX年又与政府协商,按照每亩3万元的价格从政府又购买了40年的土地使用权,居委会共花费700多万元。
  (二)本案的诉讼标的——《南关二居土地补偿分配暂行规定方案》证明:政府再次收回土地使用权进行市场改造,政府又依法补偿了居委会
  经查本次政府再次收回土地使用权,卖给开发商进行改造,南关二居共得到亿元的补偿费。
  (三)唐山市丰润区浭阳街道办事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XX年转让板市,政府或开发商依法进行了补偿
  该《答复意见书》确认了该分配方案分配的款项为转让市场使用权所得款项。
  (四)该板市是XX年居委会用全体居民的钱购买,其补偿收益应归包括上诉人在内的集体所有
  该板市是XX年购买的土地使用权,与该《分配方案》确定的19831231日的“座地户”无任何关联。“居委会”以此日期确定的“村委会”时的户口分配,无法律依据,剥夺了上诉人的分配权,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五)“村改居”后每年的分红(分得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来源于该板市经营所得
  上诉人每年都分得红利。现居委会将板市的转让后,断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年分红的来源。该补偿只分给上诉人5000元尚差25000元。实行差别待遇违反《物权法》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一审认定的“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事项,目前尚没有法律政策明确规定”错误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引发的纠纷,自XX年起“应由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也多次引发司法解释,规范法院的审理。
  (一)“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为法定的案由
  XX2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法[XX]41号第一次修正)中的第三部分“物权纠纷”之下“六、所有权纠纷”第39项明确规定了“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的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为法定的案由。上诉人在立案时多次明确说明:本案是因在制定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时实行差别待遇引发诉讼,以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为案由,且诉讼请求和数额都是清楚的,符合法律和《民事案由》中的相关规定。
  (二)《物权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明确规定“集体经济组织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自XX10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发布司法解释规定“在审理因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实行差别待遇,侵害当事人利益引发的纠纷案件中,要依法充分保护农村集体成员特别是妇女、儿童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XX6号)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臵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分额的,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只要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就有权参与等额分配土地补偿费。该《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本解释自XX91日起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施行前已经生效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2、《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法发[XX]36)第二项,在规定“充分发挥审判职能,确保农村改革创新的大力推进和农村制度
  建设的进一步加强”时规定“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妥善处理好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等纠纷。案件涉及农村集体成员资格界定标准的,要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最大限度地保护农民特别是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村民自治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害农民合法权益的,要依法予以撤销。”
  3XX6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涉农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法发XX37),进一步明确了以上规定,再一次否定了“土地补偿分配方案实行差别待遇”的做法。其第七条规定“按照物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妥善处理好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等纠纷。在审理因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实行差别待遇,侵害当事人利益引发的纠纷案件中,要依法充分保护农村集体成员特别是妇女、儿童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在解读《意见》时表示(见最高人民法院):当前,因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实行差别待遇侵害特定人群合法权益而引发的纠纷不断增加。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主体是农民集体,所以土地补偿费的受益主体也只能是农民集体。只要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就应具有相应的分配权。同时,一般来讲,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替代物价值(即土地补偿费的数额)大小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劳动没有关系,也并非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收益,按照成员权理论,就土地补偿费分配而言,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分配权应当是均等的。因此,对特定人群实行差别待遇没有法律和法理依据。虽然该分配方案系经民主议定,但对权利受到侵害的特定人群来说,已经构成“多数人的暴政”。村民自治决议应受法律保护的前提是,该决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如果该决议侵害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受侵害的人当然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寻求救济。对此,《物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法发XX18)第五项规定“妥善审理城乡结构调整中引发的各类案件,保障和服务城镇化
  建设。正确审理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等民事、行政案件,加大对失地农民和被拆迁人合法利益的保护力度,依法支持符合规划的城镇化建设;依法处理农民以土地补偿金入股引发的矛盾纠纷,依法保护农民的投资权益”
  5、《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XX年)》第 13条规定“在界定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等纠纷中涉及集体成员资格时,要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予以认定,并以其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性要件,慎重、从严认定集体成员资格的丧失,最大限度地保护农民特别是妇女、儿童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再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或界定)”属于人民法院的法定审理范围。
  综上,一审法院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目前尚没有法律政策明确规定”等是臵诸多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于不顾的枉法认定。依法应当受理此案。
  三、依据相关法规政策规定,村改居过程中原村集体的资产由改造后的集体经济组织承继。事实上,南关二居也承继了原南关村委会的所有资产和对村民的管理
  《农业部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农经发[XX]22号)(三)规定“在撤乡并村和‘村改居’过程中,如何防止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流失或被平调,防止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利益,客观上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效地解决传统产权制度产权虚臵的弊端,解决集体经济产权主体模糊、决策独断、监督不善、分配随意等问题,实现产权清晰,落实到人,以便更有力地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每个成员的利益。”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民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农业厅六部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中村改造工作的意见》(冀政办XX43号) (一)规定“推进城中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改革。……改制后的经济组织享有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各种荣誉称号,承继原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和债权债务及其他承包租赁合同、档案资料,沿用原有的自营进出口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等有关证照及资质。”
  南关二居制定的《南关二居土地补偿分配暂行规定方案》证明:该村“村改居”后,原南关村委会的资产收益和管理已经由南关第
            

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起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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