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质押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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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质押的相关规定

质权,亦称质押,是指为了担保债权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其占有的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质权也具有不可分性、物上代位性和物上请求权。质权的标的物只能是动产和权利,而不能是不动产。
A《担保法》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动产质押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六十六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
第六十九条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
第七十一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
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B《物权法》的规定第二百一十九条
219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二、三款是关于质押物的处置规定,其中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优先受偿”,这里包含两层意思:


1)、质权人以质押财产折价的,必须与出质人协商一致,否则无权采取折价的形式行使质权。
2)、质权人以变卖或拍卖的方式行使质权,无须与出质人协商一致,质权人有单方变卖、拍卖质押财产的权利(详见黄松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第646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3月第1版)。即对于质权人行使质权的方式,《物权法》采取了与抵押人行使抵押权的方式不同的立法体例。
二百一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这一规定与抵押部分规定相同,为避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和出质人利益,质权人采取变卖形式行使质权的,最好在变卖之前履行评估程序在参照评估价进行变卖。既然是“参照市场价”,并没有要求非得以市场价(评估价)出售,按市场价(评估价)出售的可能性本身就不大,但是应注意实际成交价与市场价(评估价)不能相去甚远。
C《民法通则释义》
89条(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D相关法条
《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物权法》第211条对流质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质押财产为债权人所有。”
《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规定了两个条文。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59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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