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单质押贷款管理办法三篇

发布时间:2020-08-02 18:56:43

存单质押贷款管理办法三篇

篇一:XXXX存单质押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规范存单质押贷款管理,防范信贷风险,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办法》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存单质押贷款是指借款人未到期的定期存单作质押,XX按照存单面值的一定比例向借款人发放的担保贷款。

第三条 用于质押的存单包括个人定期存单和单位定期存单。

个人定期存单包括未到期的整存整取、存本取息和外币定期储蓄存款存单等具有定期存款性质的权利凭证。

单位定期存单是指借款人为办理质押贷款而委托放贷XX依据开户证实书向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申请开具的人民币定期存款权利凭证。单位定期存单只能以质押贷款为目的开立和使用。

本条第三款所称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存单出质人应当是存单记载的权利人。出质人可以是借款人本人,也可以是借款人以外的第三人。

第四条 XX不得接受以下存款权利凭证作为贷款质押品:

(一)所有权有争议、已作担保、挂失、失效或被依法止付的;

(二)公开向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募集的

(三)以未成年人名义开立的,但贷款用途是为了未成年人利益的除外;

(四)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

(五)社保基金等专项性、公益性资金;

国家机关的存款权利凭证;

活期存款权利凭证。

第五条 存单质押贷款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遵循“以价定贷、凭单质押”和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贷款对象、额度、用途、期限和利率

第六条 XX服务辖区内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存单质押贷款的借款人。

承贷XX是存单开出机构的,借款人不受是否在XX服务辖区内的限制。

第七条 存单质押贷款的额度根据借款人的资金需求和存单的面值合理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存单本金的90%(外币存款按当日公布的外汇(钞)买入价折成人民币计算)。

第八条 存单质押贷款的用途应当明确,但不得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九条 存单质押贷款的期限由XX与借款人协商确定,但个人存单质押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质押存单的到期日(实行自动转存的定期存单,应约定取消自动转存)。若为多张个人存单质押的,以距离到期日最近者确定贷款期限,但分笔发放的贷款除外。

第十条 存单质押贷款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政策和XX利率定价的有关规定予以适当优惠,计、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章 操作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与受理。借款人申请办理存单质押贷款,应当向XX提出书面申请,并依据本条规定提供有关资料。

申请个人存单质押贷款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个人定期存单

(二)凭预留印鉴或密码支取的存单作为质押时,须提供印鉴或密码;以凭有效身份证件支取的存单作为质押时,出质人应转为凭印鉴或密码支取

(三)出质人委托XX在存款行(社)申请办理存单确认和登记止付手续的委托书;

)借款人出质人财产共有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出质人财产共有人同意质押的书面意见。

申请单位存单质押贷款的,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借款人和出质人主体资格类、行为能力类和内部授权类的材料;

(二)《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

(三)出质人委托XX向存款行(社)申请开具单位定期存单的委托书;

(四)出质人为借款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提供第三人同意由借款人为质押贷款目的而使用其开户证实书的协议书:

(五)出质人在存款行(社)的预留印鉴或密码;

(六)出质人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依法提供有关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决议;

(七)XX认为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贷款调查。XX在取得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资料后,要认真对借款人和出质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调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贷款资料是否完整、真实、有效;

(二)主体资格、意思表示和内部授权情况是否符合规定;

(三)存单的权属及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等情况;

(四)存款行(社)的信用状况、支付能力等情况。

XX经办人员调查核实无误后,签署明确意见,提交审查。

第十三条 贷款审查。审查人员对申报的全部资料进行政策性、合规性、合法性审查。审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借款人、出质人的资格和条件是否符合规定;

(二)贷款资料是否完整、合规;

(三)贷款金额、期限与存单金额、期限是否匹配;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审查人员审查结束后,签署明确意见,对审查通过的贷款提交审批。

第十四条 贷款审批。存单质押贷款应当及时审批决定是否发放贷审会授权分管领导直接审批。

个人存单质押贷款按照低风险信贷业务流程审批,其中10万元(含)以下个人小额存单质押贷款由承贷机构直接审批

单位存单质押贷款按照普通信贷业务流程审批。

第十五条 个人存单质押贷款审批通过后,XX与借款人、出质人签订个人存单质押借款合同并附《质押凭证清单》合同签订后,XX根据出质人申请及质押借款合同存款行(社)申请办理存单确认和登记止付手续,取得《质押凭证止付通知书XX占管存款行(社)确认后的存单及登记止付资料并向出质人出具存单保管收据后,办理贷款发放手续。

第十单位存单质押贷款审批通过后,XX《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出质人申请开具单位定期存单的委托书、出质人(出质人为第三人的)同意由借款人使用其开户证实书的协议书存款行(社)申请开具单位定期存单和确认书,《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和使用开户证实书的协议书由存款行(社)保留。

XX取得存款行(社)出具的《单位定期存单》和《单位定期存单确认书(确认书应当由吸收存款单位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与借款人、出质人签订单位定期存单质押借款合同并附《质押凭证清单》办理贷款发放手续。贷款期间,XX应当占管存单和存单确认书。

XX申请资料齐全、合规,但存款行(社)未在三个工作日内按照本条规定开具单位定期存单和存单确认书的,XX可以会同出质人向当地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第十七条 质押品保管。XX应将存单视同现金入库保管,并纳入会计核算。对存单出质人提供的预留印鉴密码等应妥善保管,不得丢失、毁损或泄密。

第十八条 贷款归还。个人存单质押贷款期满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借款人提前偿还质押贷款的,出质人凭存单保管收据取回存单,XX应当及时将质押存单退还出质人,并及时到存单开户行(社)办理登记注销手续。若出质人将存单保管收据丢失,XX凭出质人、借款人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其合法身份证件退还质押存单。

单位存单质押贷款期满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的,XX应当及时将质押的单位定期存单退还存款行(社)。存款行(社)收到退回的单位定期存单后,应将开户证实书退还XX并由XX退还借款人。

第四章 贷款管理

第十九条 存单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实现质权的费用。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第二十条 XX可以与出质人在质押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没有依法履行合同的,XX可直接将存单兑现以实现质权存单到期日后于借款到期日的,XX可继续保管质押存单,在存单到期日兑现以实现质权。

第二十一条 个人存单质押贷款到期前,借款人可申请展期XX办理展期应当根据借款人资信状况和生产经营实际需要,按审慎管理原则,合理确定贷款展期期限,但累计贷款期限不得超过质押存单的到期日。

单位存单质押贷款不得办理展期。

第二十二条 贷款到期未偿还的,XX应当立即兑现到期存单,收回贷款。存单到期日后于借款到期日借款人未履行债务的,XX可继续保管质押存单,在存单到期日兑现以实现质权。

质押的单位定期存单期限先于贷款期限届满的,XX可以提前兑现存单,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款项提前清偿借款或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提存的具体办法由各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XX应依合同约定直接兑现存单或法定方式处分质押的存单:

(一)质押贷款合同期满,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

(二)借款人或出质人违约,XX需依法提前收回贷款的;

(三)借款人或出质人被宣告破产或解散的;

(四)借款人或出质人死亡而无继承人履行合同的。 

以单位定期存单兑现时,XX应向存款行(社)提交单位定期存单以及与出质人的质押合同和有关协议。

第二十四条 XX依法处置质押的存单后仍然有部分贷款未收回的,应当继续向借款人追索,直到贷款本息全部收回为止;偿还贷款本息后有剩余的,其超出部分应当退还出质人。

第五章 附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XXXX联合社负责解释、修订。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1.质押凭证清单

2.质押凭证止付通知书

3.单位定期存单确认书



篇二: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以下统称存单质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未到期的个人定期存单作质押,从商业银行(以下简称贷款人)取得一定金额的人民币贷款,到期由借款人偿还本息的贷款业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借款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港、澳、台居民为借款人的,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满一年并有固定居所和职业。

第四条 作为质押品的定期存单包括未到期的整存整取、存本取息和外币定期储蓄存款存单等具有定期存款性质的权利凭证。

所有权有争议、已作担保、挂失、失效或被依法止付的存单不得作为质押品。

第五条 借款人以本人名下定期存单作质押的小额贷款(以下统称小额存单质押贷款),存单开户银行可授权办理储蓄业务的营业网点直接受理并发放。

各商业银行总行可根据本行实际,确定前款小额存单质押贷款额度。

第六条 以第三人存单作质押的,贷款人应制定严格的内部程序,认真审查存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防止发生权利瑕疵的情形。对于借款人以公开向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募集的存单申请质押贷款的,贷款人不得向其发放贷款。

第七条 存单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和实现质权的费用。

存单质押贷款金额原则上不超过存单本金的90%(外币存款按当日公布的外汇(钞)买入价折成人民币计算)。各行也可以根据存单质押担保的范围合理确定贷款金额,但存单金额应能覆盖贷款本息。

第八条 存单质押贷款期限不得超过质押存单的到期日。若为多张存单质押,以距离到期日时间最近者确定贷款期限,分笔发放的贷款除外。

第九条 存单质押贷款利率按国家利率管理规定执行,计、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条 在贷款到期日前,借款人可申请展期。贷款人办理展期应当根据借款人资信状况和生产经营实际需要,按审慎管理原则,合理确定贷款展期期限,但累计贷款期限不得超过质押存单的到期日。

第十一条 质押存单存期内按正常存款利率计息。存本取息定期存款存单用于质押时,停止取息。

第十二条 凭预留印鉴或密码支取的存单作为质押时,出质人须向发放贷款的银行提供印鉴或密码以凭有效身份证明支取的存单作为质押时,出质人应转为凭印鉴或密码支取,否则银行有权拒绝发放贷款。

以存单作质押申请贷款时,出质人应委托贷款行申请办理存单确认和登记止付手续。

第十三条 办理存单质押贷款,贷款人和出质人应当订立书面质押合同,或者贷款人、借款人和出质人在借款合同中订立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质押条款。

第十四条 质押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出质人、借款人和质权人姓名(名称)、住址或营业场所

(二)被担保的贷款的种类、数额、期限、利率、贷款用途以及贷款合同号

(三)定期存单号码及所载存款的种类、户名、开立机构、数额、期限、利率

(四)质押担保的范围

(五)定期存单确认情况

(六)定期存单的保管责任

(七)质权的实现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质押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擅自动用质押存单。

第十六条 出质人和贷款人可以在质押合同中约定,当借款人没有依法履行合同的,贷款人可直接将存单兑现以实现质权。存单到期日后于借款到期日的,贷款人可继续保管质押存单,在存单到期日兑现以实现质权。

第十七条 存单开户行(以下简称存款行)应根据出质人的申请及质押合同办理存单确认和登记止付手续,并妥善保管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十八条 贷款人应妥善管理质押存单及出质人提供的预留印签或密码。因保管不善造成丢失、损坏,由贷款人承担责任。

用于质押的定期存单在质押期间丢失、毁损的,贷款人应立即通知借款人和出质人,并与出质人共同向存款开户行申请挂失、补办。补办的存单仍应继续作为质物。

质押存单的挂失申请应采用书面形式。在特殊情况下,可以用口头或函电形式,但必须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办书面挂失手续。

申请挂失时,除出质人应按规定提交的申请资料外,贷款人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质押合同副本。

挂失生效,原定期存单所载的金额及利息应继续作为出质资产。

质押期间,未经贷款人同意,存款行不得受理存款人提出的挂失申请。

第十九条 质押存续期间如出质人死亡,其合法继承人依法办理存款过户和继承手续,并继续履行原出质人签订的质押合同。

第二十条 贷款期满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借款人提前偿还质押贷款的,贷款人应当及时将质押的定期存单退还出质人,并及时到存单开户行办理登记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按贷款合同约定还清贷款本息后,出质人凭存单保管收据取回质押存单。若出质人将存单保管收据丢失,由出质人、借款人共同出具书面证明,并凭合法身份证明到贷款行取回质押存单。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可依第十六条的约定方式或其他法定方式处分质押的定期存单:

(一)质押贷款合同期满,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

(二)借款人或出质人违约,贷款人需依法提前收回贷款的

(三)借款人或出质人被宣告破产的

(四)借款人或出质人死亡而无继承人履行合同的。

第二十三条 质押合同、贷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各方当事人均可按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存款行出具虚假的个人定期储蓄存单或个人定期储蓄存单确认书的,依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存款行不按本办法规定对质物进行确认,或者贷款行接受未经确认的个人定期储蓄存单质押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已履行合同,贷款人不按规定及时向出质人退回个人定期储蓄存单或在质押存续期间,未经贷款人同意,存款行受理存款人提出的挂失申请并挂失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商业银行总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中国银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城市信用社、XX、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办理个人存单质押贷款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之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篇三: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单位定期存单是指借款人为办理质押贷款而委托贷款人依据开户证实书向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存款行)申请开具的人民币定期存款权利凭证。

单位定期存单只能以质押贷款为目的开立和使用。

单位在金融机构办理定期存款时,金融机构为其开具的《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不得作为质押的权利凭证。

金融机构应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加强对开具《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和开立、使用单位定期存单的管理。

第四条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单位定期存单的开立与确认

第五条借款人办理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除按其他有关规定提交文件、资料外,还应向贷款人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开户证实书,包括借款人所有的或第三人所有而向借款人提供的开户证实书;

(二)存款人委托贷款人向存款行申请开具单位定期存单的委托书;

(三)存款人在存款行的预留印鉴或密码。

开户证实书为第三人向借款人提供的,应同时提交第三人同意由借款人为质押贷款目的而使用其开户证实书的协议书。

第六条贷款人经审查同意借款人的贷款申请的,应将开户证实书和开具单位定期存单的委托书一并提交给存款行,向存款行申请开具单位定期存单和确认书。

贷款人经审查不同意借款人的贷款申请的,应将开户证实书和委托书及时退还给借款人。

第七条存款行收到贷款人提交的有关材料后,应认真审查开户证实书是否真实,存款人与本行是否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以及开具单位定期存单的申请书上的预留印鉴或提供的密码是否和存款人在存款时预留的印鉴或密码一致。必要时,存款行可以向存款人核实有关情况。

第八条存款行经过审查认为开户证实书证明的存款属实的,应保留开户证实书及第三人同意由借款人使用其开户证实书的协议书,并在收到贷款人的有关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开具单位定期存单。

存款行不得开具没有存款关系的虚假单位定期存单或与真实存款情况不一致的单位定期存单。

第九条存款行在开具单位定期存单的同时,应对单位定期存单进行确认,确认后认为存单内容真实的,应出具单位定期存单确认书。确认书应由存款行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与单位定期存单一并递交给贷款人。

第十条存款行对单位定期存单进行确认的内容包括:

(一)单位定期存单所载开立机构、户名、账号、存款数额、存单号码、期限、利率等是否真实准确;

(二)借款人提供的预留印鉴或密码是否一致;

(三)需要确认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存款行经过审查,发现开户证实书所载事项与账户记载不符的,不得开具单位定期存单,并及时告知贷款人,认为有犯罪嫌疑的,应及时向司法机关报案。

第十二条经确认后的单位定期存单用于贷款质押时,其质押的贷款数额一般不超过确认数额的90%。各行也可以根据存单质押担保的范围合理确定贷款金额,但存单金额应能覆盖贷款本息。

第十三条贷款人不得接受未经确认的单位定期存单作为贷款的担保。

第十四条贷款人对质押的单位定期存单及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的预留印鉴和密码等应妥善保管,因保管不善造成其丢失、毁损或泄密的,由贷款人承担责任。

第三章质押合同

第十五条办理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贷款人和出质人应当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在借款合同中订立质押条款的,质押条款应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十六条质押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出质人、借款人和质权人名称、住址或营业场所;

(二)被担保的贷款的种类、数额、期限、利率、贷款用途以及贷款合同号;

(三)单位定期存单号码及所载存款的种类、户名、账户、开立机构、数额、期限、利率;

(四)质押担保的范围;

(五)存款行是否对单位定期存单进行了确认;

(六)单位定期存单的保管责任;

(七)质权的实现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质押合同应当由出质人和贷款人签章。签章为其法定代表人、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或主要负责人的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八条质押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擅自动用质押款项。

第十九条出质人和贷款人可以在质押合同中约定,当借款人没有依约履行合同的,贷款人可直接将存单兑现以实现质权。

第二十条存款行应对其开具并经过确认的单位定期存单进行登记备查,并妥善保管有关文件和材料。质押的单位定期存单被退回时,也应及时登记注销。

第四章质权的实现

第二十一条单位定期存单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贷款期满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借款人提前偿还所担保的贷款的,贷款人应当及时将质押的单位定期存单退还存款行。存款行收到退回的单位定期存单后,应将开户证实书退还贷款人并由贷款人退还借款人。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可依法定方式处分单位定期存单:

(一)质押贷款合同期满,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

(二)借款人或出质人违约,贷款人需依法提前收回贷款的;

(三)借款人或出质人被宣告破产或解散的。

第二十四条有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和出质人可以协议以单位定期存单兑现或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处分单位定期存单。以单位定期存单兑现时,贷款人应向存款行提交单位定期存单和其与出质人的协议。

单位定期存单处分所得不足偿付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款项的,贷款人应当向借款人另行追偿;偿还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款项后有剩余的,其超出部分应当退还出质人。

第二十五条质押存单期限先于贷款期限届满的,贷款人可以提前兑现存单,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款项提前清偿借款或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提存的具体办法由各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

贷款期限先于质押的单位定期存单期限届满,借款人未履行其债务的,贷款人可以继续保管定期存单,在存单期限届满时兑现用于抵偿贷款本息。

第二十六条经与出质人协商一致,贷款人提前兑现或提前支取的,应向存款行提供单位定期存单、质押合同、需要提前兑现或提前支取的有关协议。

第二十七条用于质押的单位定期存单项下的款项在质押期

间被司法机关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的,贷款人应当在处分此定期存款时优先受偿。

第二十八条用于质押的单位定期存单在质押期间丢失,贷款人应立即通知借款人和出质人,并申请挂失;单位定期存单毁损的,贷款人应持有关证明申请补办。

质押期间,存款行不得受理存款人提出的挂失申请。

第二十九条贷款人申请挂失时,应向存款行提交挂失申请书,并提供贷款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质押合同副本。

挂失申请应采用书面形式。在特殊情况下,可以用口头或函电形式,但必须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办书面挂失手续。

挂失生效,原单位定期存单所载的金额及利息应继续作为出质资产。

第三十条出质人合并、分立或债权债务发生变更时,贷款人仍然拥有单位定期存单所代表的质权。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一条存款行出具虚假的单位定期存单或单位定期存单确认书的,依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存款行及相关责任人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存款行不按本规定对质物进行确认或贷款行接受未经确认的单位定期存单质押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贷款人不按规定及时向存款行退回单位定期存单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质押贷款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际结算和融资活动中需用单位定期存单作质押担保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公布施行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存单质押贷款管理办法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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