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新闻侵权与隐私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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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闻侵权与隐私权保护
作者:孙宁霞
来源:《新闻爱好者》2009年第02
信息时代,媒体的舆论监督已经被视作一种捍卫社会公正、推动社会进步的力量。随之而来的是,新闻媒体屡屡为诉讼所累。从目前来看,媒体和受众的冲突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舆论监督与公民名誉权的冲突,二是采访权与公民隐私权的冲突。这两个方面基本可归纳为新闻侵权与隐私权保护。
新闻侵权的构成要件及形式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第3款对侵权行为解释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新闻侵权行为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类型,是以新闻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我国在1982年的《宪法》里正式列入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条款。人格权的适用对象一是公民个人,二是法人团体。因此,任何对个人或法人的人格尊严的侵害行为,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新闻侵权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损害事实的存在,这种事实使受害方的人格受损,承受恐惧、悲伤、绝望、羞辱等精神痛苦;新闻从业人员应有较大过错;新闻侵权的公开发布性。新闻只有最大限度地让社会公众知道,才能实现其自身的社会价值。因此新闻侵权事实一旦公布,造成的后果是极为严重的,它影响的广泛性、传播的迅速性,给受害对象的精神、身体、财产造成了极大损害,严重妨害了公民行使独立生活的权利。新闻侵权主要有两种形式:
侵害名誉权。名誉权是非常重要的人格权,是以名誉作为客体,公民和法人对其名誉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和法人享有名誉权,从而对名誉加以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名誉权是比较容易受到侵害的人格权,在新闻侵权中名誉权受损显得特别突出,因为公民或法人的社会活动是新闻报道的主要内容,而名誉权与之密切相联,所以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稍有不慎,就可能构成对公民或法人名誉权的伤害。
侵害隐私权。隐私是指公民个人身体或日常私生活中通常不愿公开的情况,包括:个人的健康情况、生理缺陷和残疾情况;恋爱、婚姻与家庭生活情况;私人日记、信函、录音等,除了不愿告诉别人或不愿公开这种的性质外,隐私还具有的性质,是个人的与社会生活无关的事情,而且不危害他人和社会利益,而隐私权是一种人格,属于公民的基本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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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侵害名誉权的事实、行为及特定指向
近年来发生的新闻侵害名誉权案基本上都是以新闻失实为由提起诉讼的,报道主体不真实导致新闻侵害名誉权,它通常表现为新闻作品主要内容不真实、采访不扎实造成失实、杜撰虚假新闻或故意诽谤等。根据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规定,现行法律明文禁止的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有三:新闻诽谤、新闻侮辱行为和新闻宣扬他人隐私行为。
新闻诽谤行为:这是新闻侵害名誉权最常见的形式。新闻诽谤就是以虚假的基本事实内容进行报道,以损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
新闻侮辱行为:新闻侮辱行为是较常见的新闻侵害名誉权形式,侮辱行为是以语言、文字或动作贬低他人人格的行为,而新闻侮辱行为就是指在新闻作品中使用有损报道对象人格的侮辱性言词,使名誉权受到损害的文字侮辱行为。这就是说,只要侮辱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名誉受到贬损就可视为侵权,而与事实真伪无关。
新闻宣扬他人隐私行为:前面已经谈到,发布内容虚假的报道构成个人名誉权的侵害,是不是意味着凡是发布真实的报道就一定不会造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呢?当然不是,英国学者在这方面曾经有过越真实,越诽谤的论述,意思就是尽管报道的事件是真实的,若一旦造成公众对报道对象社会评价的降低仍构成侵权。
此外,新闻侵害名誉权作品必须有特定的指向,所涉及的受害人能够被公众辨认、指认。如果新闻作品并非指向特定的个人,那么就不会有受害人,当然也就不存在侵害个人名誉权的官司。所谓特定指向,一是作者明确有所指向,二是相对人明白指的就是自己,三是公众理解指的就是某人。其中,第三项即可指认为是最主要的,因为如果没有第三人知道,就不可能造成对其社会评价的降低,也就不可能构成侵权。有特定的指向包括两层意思:一是指在作品中作者直接指明受害人的姓名、身份等,二是受众通过作品的内容可推导出具体受害人的身份。其一是作者明确有所指的侵害名誉权,这是最容易判定的新闻侵害名誉权形式,也是新闻的真实性要求下的畸形产物。在这类新闻侵权作品中,作者明确指出了所报道的对象,指名道姓地对他人的名誉造成伤害,从而构成新闻侵害名誉权。其二是可推导出所指的侵害名誉权。虽然名誉权的被侵害人须为特定人,然无须指定为某某,即以头一个字或别名绰号或联合数字与其他事实结合,而可知其为何人,亦为不可。这就是说,即使作者没有具体点出被报道者,但因为受众可以从相关新闻要素比如对背景、环境、特定时空等的描述中推导出被报道者的有关信息,使之得以被指认,这同样会构成新闻侵害名誉权。在这类侵权行为中,只要受害人被确认,侵权行为就成立了,但是在新闻作品中,尤其是批评性报道中,经常会出现一些不特定的被批评的群体对象,因为缺乏可指认的特定对象,所以就不能构成侵权,所以切忌对号入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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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有一点需引起注意,即作品指向若是特定的死者是否构成名誉侵权问题。从民法法理来讲,名誉权是一种人格权利,是人身权的组成部分,只能由活着的人享有,因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终于死亡,②死者因而不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不享有名誉权的。
隐私权新闻保护
隐私权新闻保护,是指个人的隐私应依法不被新闻界和新闻媒体非法染指、渲染、传播而受到侵害并予以保护。个人的隐私权可能会受到各种形式的侵害,如:偷看他人日记,泄露并公开他人私生活等,不过按其侵害途径而言,一般分为新闻侵权类和非新闻侵权类。前者比后者更恶劣,如:通过电视、广播、报纸渲染他人的私生活就比通过口头向别人渲染的方式更为严重。新闻侵害隐私权构成要点包括:新闻侵害公民隐私权行为的存在;公民遭受隐私权损害事实;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这三点与新闻侵害名誉权十分相似。新闻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方式包括:首先采访侵权。新闻采访,不得损害被采访者合法权益,尤其不得损害他人的尊严、名誉、隐私等权利,然而,现实中采用非法获取的采访事件时有发生,所谓非法获取是指只要新闻工作者以传播新闻为目的,对个人隐私在新闻采访、摄影等获取新闻资料的过程中采取了非法途径,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即构成新闻侵权,而不论该新闻事后是否进行了新闻媒介公开传播,也不论公开传播后是否给当事人造成损害,在采访中未经他人允许,通过他人进行监视、跟踪或用高科技手段进行窃听、录音均构成侵害隐私。此外还包括名人隐私权保护。只要有点知名度的人士在新闻竞争激烈的今天,就多少会受名望所累。名人报道往往具有新闻价值,对这种价值的衡量标准一般有三:(1)报道必须是真实的情况。(2)报道是与公众利益有关的事情,名人的私事如与公共利益发生矛盾冲突时,他的私事就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私事了,而应属于维护公共利益的一部分,成为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3)与公众兴趣有关的事情。公众兴趣是指公众对明星或社会知名人士心理上的关注及由此产生的了解知情的愿望。一旦成为公众感兴趣的人物,其隐私权范围也会相应缩小。当然,适用这一区分原则应特别注意的是: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仅仅是相对的,一定程度上的限制,如对公众任何隐私进行任意发掘和宣传则是法律所不容许的,也是法律所排斥的。
隐私权保护现状

论新闻侵权与隐私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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