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保险案例分析

发布时间:2016-05-22 21:06:27

近年来,我国养老保险问题日益突出,社会养老保险亏空越来越严重,引起社会广泛关注。我将就养老保险话题展开讨论,在此,着重讨论社会养老保险

养老保险是在法定范围内的老年人“完全”或“基本”退出社会劳动生活后才自动发生作用的。所谓"完全",是以劳动者与生产资料的脱离为特征;所谓"基本",指的是参加生产活动已不成为主要社会生活内容。其中法定的年龄界限才是切实可行的衡量标准。

同时被保险人只有满足以下两个条件,即: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已办理相关手续;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的次月起,方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及丧葬补助费等。

我国的养老保险由四个层次(或部分)组成。第一层次是基本养老保险,第二层次是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第三层次是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第四层次是商业养老保险。在这种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中,基本养老保险可称为第一层次,也是最高层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企业按本企业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0%缴纳(部分省市略有调整),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的8%缴纳;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以所在省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20%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由自己负担。

当前我国养老保险存在的主要问题:

养老基金的筹资范围

行政管理体制与养老金制度不相匹配

双轨制的存在造成了不公平的现象

养老保险基金违规挪用现象严重

养老金的收益性较低

养老保险缴费水平确实偏高

主要解决方法:

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指导思想和主要任务。

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要继续把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作为首要任务,进一步完善各项政策和工作机制,确保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不得发生新的基本养老金拖欠,切实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合法权益。

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城镇各类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都要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逐步做实个人账户。做实个人账户,积累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是应对人口老龄化的重要举措,也是实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证。

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与监管。要全面落实《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各项规定,严格执行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制度,强化社会保险稽核和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努力提高征缴率。

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为与做实个人账户相衔接,从200611日起,个人账户的规模统一由本人缴费工资的11%调整为8%,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单位缴费不再划入个人账户。同时,进一步完善鼓励职工参保缴费的激励约束机制,相应调整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职工工资和物价变动等情况,国务院适时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各地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提出具体调整方案,报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审批后实施。

不断提高社会保险管理服务水平。要高度重视社会保险经办能力建设,加快社会保障信息服务网络建设步伐,建立高效运转的经办管理服务体系,把社会保险的政策落到实处。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完善管理制度,制定技术标准,规范业务流程,实现规范化、信息化和专业化管理。同时,要加强人员培训,提高政治和业务素质,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案例简介

被告龙岗区横岗甲厂是一家加工企业,陈某于1988310日起受聘于该厂,从事园林绿化和清洁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从200331日起至20041231日止,合同约定陈某的月薪为1379元。20019月,被告开始为陈某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现仍为陈某缴纳养老保险费用。陈某现已年满63周岁,原、被告双方现仍保持劳动关系。200311月,陈某作为申诉人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裁决:1.被诉人(即横岗甲厂)为申诉人办理退休手续,使申诉人享受退休养老待遇;2.仲裁费由被诉人承担。2004年仲裁委做出仲裁裁决:1.申诉人与被诉人横岗甲厂解除劳动合同,被诉人横岗甲厂协助申诉人到当地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办理养老保险金领()手续,具体金额和处理方法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核定;2.仲裁处理费480元由被诉人承担。陈某不服上述裁决,遂诉于龙岗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为陈某办理退休手续,并按社保标准支付给陈某退休养老金,由被告承担本案仲裁费500元及诉讼费。

龙岗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认为陈某系被告横岗甲厂聘任的临时工,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且陈某要求被告支付退休养老保险金的请求也没有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陈某不服该院判决,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按一审诉讼请求判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法院认为,因陈某系被告横岗甲厂聘用的临时工,不属于《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范畴。法院还认为,陈某自20019月起才开始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其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满10年,陈某的情况也不属于《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五条、《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陈某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陈某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个人分析

养老保险是指劳动者达到法定老年年龄并从事某种劳动达到法定年限后,由国家和社会依法给予一定收入补偿,以维持其老年生活的一种社会保险法律制度。由于当前我国养老保险制度设计不合理,案例中陈某遭遇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广泛存在所以,根据我国现有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结合案例,我的看法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陈某无法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规定要求横岗甲厂给付退休金。

在我国原有的劳动就业体制中,存在正式工和临时工的区别,《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颁布于1978年,当时我国的劳动就业制度还没有进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改革,仍然具有较强计划经济色彩,其主要适用范围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正式员工,一般来说是不适用于临时工的。本案中的陈某是横岗甲厂所招用的临时工人,不能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请求横岗家常支付退休金。法院以《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仅适用于正式工而不适用于临时工而认为陈某不能依据该规定享受退休金待遇是符合规定的。

此外,由于我国养老保险制度已经进行改革,根据相关规定,改革后退休陈某只能依据新的规定请求养老保险待遇,而不能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获得退休金。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规定,19928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员工,依规定退休时的月基本养老金的构成是:基础性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19927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员工,在本条例实施以后依规定退休时的月基本养老金构成是:基础性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基本调节金;199911日前已退休的人员,其享受待遇不按新的计发办法重新计算。也就是说,只有在199911日前退休的劳动者仍然适用《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计发养老金,199911日后退休的劳动者则依据新办法实施。

本案中,陈某出生于1940101日,应于2000101日,即其60岁时退休,因此应依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规定的新办法来计发养老金,而不能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获得退休金。

(二)用人单位没有缴纳养老保险费用,陈某无法依据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养老保险待遇。

当前理论界一般认为,作为社会保险制度之一的养老保险制度是缴费性的社会保障制度,必须贯彻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养老保险待遇的享受必须以缴纳一定的保险费用为条件。根据国务院1997年颁布的《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被保险人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一般必须以一定的缴费年限为条件。缴纳养老保险费用达到法定年限是劳动者享有养老金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之一,劳动者只有在其缴费年限达到一定的要求后才有权请求给付养老保险待遇。企业没有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致使缴费年限没有达到法定条件,劳动者无法行使养老金请求权。

本案中,陈某所在的龙岗区横岗甲厂在19883月至20018月期间没有为陈某办理养老保险,陈某的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没有达到法定年限,无权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给付养老保险待遇。

(三)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不直接承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义务,陈某无法依据劳动法的规定要求横岗甲厂给予赔偿。

根据《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承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义务。横岗甲厂没有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义务,致使陈某无法行使养老金请求权,是否说陈某可以要求横岗甲厂承担依据劳动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呢?这取决于对用人单位所承担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义务性质的认定。只有在用人单位承担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义务是对劳动者承担的义务,缴费义务构成劳动合同内容之一时,劳动者才有权在用人单位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用人单位承担的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仅仅只是向社会保险费用征缴机关承担的公法上的义务,而不是向劳动者承担的义务,则用人单位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只应承担行政法上的责任,而不对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承担的缴费义务是向社会保险费用征缴机构承担的公法上的义务,而不是对劳动者承担的义务。用人单位违反该义务向国家承担的是行政责任,而不是向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不能依据劳动法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给予赔偿。

本案中的横岗甲厂尽管在2001年以前没有为陈某办理社会保险,给陈某造成了损失,但由于陈某与横岗甲厂之间就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二者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纠纷,陈某无权要求横岗甲厂支付养老金,法院可以不予受理,陈某可依法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请求处理。

四、小结

养老保险法属于社会保险法,当然也具有社会保险法的特性。社会保险是由政府为推行社会政策,应用保险技术,采取强制方式,对于全体国民或多数国民遭遇生、老、病、死、伤、残、及失业等危险事故时,提供保险给付,以保障其最低收入安全及基本医疗照顾为目的的一种社会福利措施。从发展历史来看,社会保险制度具有保障国民生存权的特性,它是为了保障劳动者,乃至全体国民的生存利益而建立的社会制度。因此,社会保险是一种包含“社会”与“保险”两种要素的社会机制.除了要运用保险的技术外,社会保险具有很强的“社会”属性,该“社会”属性尤其表现在强制投保、法定的给付内容以及保险费率的计算等制度设计上。

社会保险具有的社会属性也决定了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性质的认定。以德国社会法为例,为了充分保障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方面的权利,劳动者作为被保险人是债权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为保险人是债务人,社会保险给付的受领人可能是债权人本人,也可能是其近亲属。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产生一般是始于法定的劳动关系的建立,终止于被保险人或者其近亲属死亡。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关系一般被视为是税法上的法律关系。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与社会保险待遇的给付不构成对价关系,用人单位是否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并不影响被保险人的权利。用人单位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法律效果仅仅是缴费义务的违反,应承担税法上的责任,劳动者在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中享有的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债权不受影响。该制度设计对劳动者权益的保障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为了贯彻社会保险法的理念,保障劳动者在社会保险上的合法权益,应该对我国现有的规定进行完善。鉴于我国当前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不久,漏缴、少缴现象较为严重,采用该设计可能会给国家财政带来比较大的负担,尤其是在我国当前社会保险费用征缴机制不是十分健全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因此,当前可通过特殊规定,要求用人单位在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时,对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在法律效果上,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社会保险或者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同时也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该损失的具体标准依据养老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计算。如果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都存在少缴、漏缴情况,则根据所造成的损失份额予以分担。在具体支付方式上,要求用人单位一次性给付。

养老保险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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