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设备师及消防设备士管理办法增列公会专章提案条文
发布时间:2011-04-07 09:42:47
发布时间:2011-04-07 09:42:47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 增列公會專章提案條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本辦法依消防法 (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應經考試及格持有考試及格證明文件,領有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者,始得執行業務。
第三條
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撤銷考試及格資格者,不得請領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其已領取者撤銷之。
第四條
請領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證書,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之。
一、申請書。
二、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考試及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份證影本。
四、本人最近三個月內正面脫帽二吋半身照片三張。
第二章業務及責任
第五條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執行業務,應備業務登記簿,記載委託人姓名或名稱、住所、委託事項及辦理情形之詳細紀錄,並應妥善保存,以備各級消防機關之查核。
前項業務登記簿至少應保存五年。
第六條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第七條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違反法令執行業務。
二、允諾他人假藉其名義執行業務。
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四、無正當理由洩漏因業務知悉之秘密。
第八條
各級消防主管機關得檢查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之業務或必要時得令其報告,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不得拒絕。
第九條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應受各級消防主管機關之監督。
第十條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執行業務時,應攜帶資格證件。
第三章 公會 (增列公會篇專章)
第二十三條 (增列條文)
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得受地方消防主管機關之委託,得執行下列業務:
一、消防安全設備圖說預為審查事項。
二、消防安全設備工程中間檢查事項。
三、消防安全設備工程竣工初檢事項。
四、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事項。
五、火災預防及消防相關需委辦事項。
第四章講習 (章次變更)
第二十四條 (條次變更)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自取得證書日起每三年應接受講習一次。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因重病或重大事故無法接受前項講習時,得檢具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延期。
第二十五條 (條次變更)
講習實施之科目、日期、場所、報名方法及其他相關之必要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事先公告周知。
第二十六條 (條次變更)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講習。
前項辦理講習單位應擬訂講習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實施。
第二十七條 (條次變更)
講習所需經費由受訓人員自行負擔,其金額由講習單位按教育部訂頒之學分費收費標準擬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實施。
第五章獎勵 (章次變更)
第二十八條 (條次變更)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成績優異者,各級主管機關得予以下列之獎勵:
一、公開表揚。
二、頒發獎狀、獎牌或專業獎章。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九條 (條次變更)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證書之格式及證書費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條 (條文修正)
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者,除第三章各條外,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三十一條 (條次變更)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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