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高新区退役军人服务中心权责清单事项表[模板]
发布时间:2020-07-12 22:1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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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高新区退役军人服务中心权责清单事项表
(共24项)
序号 | 职权名称 | 职权类别 | 依 据 | 调整情况 | 备注 |
一、行政许可( 0项) | |||||
二、行政处罚( 0项) | |||||
三、行政强制( 0项) | |||||
四、行政征收( 0项) | |||||
五、行政给付( 17项) | |||||
1 | 1-4级残疾军人护理费 | 行政给付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章第三十条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一)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二)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三)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 保留 | |
2 | 在乡老复员军人的生活补助 | 行政给付 | 《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财社【2012】221号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资金,是指按照《条例》和有关文件规定,各级财政安排用于民政部门服务管理的优抚对象等人员相关支出。包括:伤残人员(含残疾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的残疾抚恤资金,烈士褒扬金,“三属”(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的定期抚恤资金,“三红”(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参战退役人员、部分原8023部队及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直接参与铀矿开采军队退役人员、部分烈士子女(含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的子女)的定期生活补助资金,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的老年生活补助资金,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生活补贴资金,国家按规定向优抚对象发放的一次性生活补贴资金等。 | 保留 | |
3 |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生活补助 | 行政给付 | 《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财社【2012】221号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资金,是指按照《条例》和有关文件规定,各级财政安排用于民政部门服务管理的优抚对象等人员相关支出。包括:伤残人员(含残疾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的残疾抚恤资金,烈士褒扬金,“三属”(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的定期抚恤资金,“三红”(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参战退役人员、部分原8023部队及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直接参与铀矿开采军队退役人员、部分烈士子女(含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的子女)的定期生活补助资金,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的老年生活补助资金,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生活补贴资金,国家按规定向优抚对象发放的一次性生活补贴资金等。 | 保留 | |
4 | 参战参试退役人员的生活补助 | 行政给付 | 《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财社【2012】221号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资金,是指按照《条例》和有关文件规定,各级财政安排用于民政部门服务管理的优抚对象等人员相关支出。包括:伤残人员(含残疾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的残疾抚恤资金,烈士褒扬金,“三属”(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的定期抚恤资金,“三红”(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参战退役人员、部分原8023部队及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直接参与铀矿开采军队退役人员、部分烈士子女(含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的子女)的定期生活补助资金,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的老年生活补助资金,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生活补贴资金,国家按规定向优抚对象发放的一次性生活补贴资金等。 | 保留 | |
5 |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的生活补助 | 行政给付 | 《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财社【2012】221号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资金,是指按照《条例》和有关文件规定,各级财政安排用于民政部门服务管理的优抚对象等人员相关支出。包括:伤残人员(含残疾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的残疾抚恤资金,烈士褒扬金,“三属”(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的定期抚恤资金,“三红”(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参战退役人员、部分原8023部队及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直接参与铀矿开采军队退役人员、部分烈士子女(含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的子女)的定期生活补助资金,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的老年生活补助资金,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生活补贴资金,国家按规定向优抚对象发放的一次性生活补贴资金等。 | 保留 | |
6 | 伤残军人、警察、国家工作人员的抚恤金 | 行政给付 | 《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财社【2012】221号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资金,是指按照《条例》和有关文件规定,各级财政安排用于民政部门服务管理的优抚对象等人员相关支出。包括:伤残人员(含残疾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的残疾抚恤资金,烈士褒扬金,“三属”(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的定期抚恤资金,“三红”(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参战退役人员、部分原8023部队及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直接参与铀矿开采军队退役人员、部分烈士子女(含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的子女)的定期生活补助资金,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的老年生活补助资金,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生活补贴资金,国家按规定向优抚对象发放的一次性生活补贴资金等。 | 保留 | |
7 | 60岁烈士子女的生活补助金 | 行政给付 | 《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财社【2012】221号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资金,是指按照《条例》和有关文件规定,各级财政安排用于民政部门服务管理的优抚对象等人员相关支出。包括:伤残人员(含残疾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的残疾抚恤资金,烈士褒扬金,“三属”(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的定期抚恤资金,“三红”(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参战退役人员、部分原8023部队及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直接参与铀矿开采军队退役人员、部分烈士子女(含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的子女)的定期生活补助资金,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的老年生活补助资金,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生活补贴资金,国家按规定向优抚对象发放的一次性生活补贴资金等。 | 保留 | |
8 | 农村籍60岁老兵的生活补助金 | 行政给付 | 《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财社【2012】221号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资金,是指按照《条例》和有关文件规定,各级财政安排用于民政部门服务管理的优抚对象等人员相关支出。包括:伤残人员(含残疾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的残疾抚恤资金,烈士褒扬金,“三属”(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的定期抚恤资金,“三红”(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参战退役人员、部分原8023部队及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直接参与铀矿开采军队退役人员、部分烈士子女(含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的子女)的定期生活补助资金,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的老年生活补助资金,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生活补贴资金,国家按规定向优抚对象发放的一次性生活补贴资金等。 | 保留 | |
9 | 1-6级伤残军人的医保补助 | 行政给付 |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财社【2013】6号第六条第一款缴费补助 | 保留 | |
10 |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 | 行政给付 |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财社【2013】6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优抚对象是指按规定享受国家抚恤和医疗保障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部分参战退役人员。 | 保留 | |
11 | 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 | 行政给付 | 《关于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12]157号规定:自2011年8月1日起,烈士和因公牺牲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工资。 | 保留 | |
12 |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 行政给付 | 《关于加强新形势下征兵工作的意见》豫发[2011]12号文件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农村义务兵优待金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城镇义务兵优待金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 保留 | |
13 | 退役士兵自主就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的给付 | 行政给付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第十章第六十条义务兵退出现役,按照国家规定发给退役金,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接收,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可以发给经济补助。 【行政法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 第三章第一节第十八条义务兵和服现役不满12年的士官退出现役的,由人民政府扶持自主就业。 第十九条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部队发给一次性退役金,一次性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给予经济补助,经济补助标准及发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和军人职业特殊性等因素确定退役金标准,并适时调整。 第二节第二十九条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退役时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一节的规定办理(即可按当地标准享受经济补助)。 | 保留 | |
14 | 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生活费的给付 | 行政给付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第十章第六十条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以及属于烈士子女和因战致残被评定为五级至八级残疾等级的义务兵退出现役,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待安排工作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第六十一条士官退出现役,服现役不满十二年的,依照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办法安置。士官退出现役,服现役满十二年的,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待安排工作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 【行政法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 第三十五条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 | 保留 | |
15 | 自谋职业退役士兵一次性补助金发放 | 行政给付 | 国办发[2004]10号《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的意见》和豫政办【2004】120号文件《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实施意见的通知》 | 保留 | |
16 |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的给付 | 行政给付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五十二条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依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 保留 | |
17 | 5-6级精神病类伤残军人护理费的给付 | 行政给付 | 《关于进一步做好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有关工作的通知》退役军人部发【2019】18号 | 保留 | |
六、行政检查( 0项) | |||||
七、行政确认(7项) | |||||
1 |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的认定 | 行政确认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第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 保留 | |
2 | 农村籍60岁老兵的认定 | 行政确认 | 《关于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1】110号 | 保留 | |
3 | 60岁烈士子女的认定 | 行政确认 |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2】27号;《关于落实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政策的实施意见》民办发【2012】3号 | 保留 | |
4 | 伤残军人等级评定、升级 | 行政确认 | 《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民发[2011]218号、《伤残抚恤管理办法》豫民【2013】8号 | 保留 | |
5 | 在乡复员军人的认定 | 行政确认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1954年10月31日前入伍的退役军人。 | 保留 | |
6 |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认定 | 行政确认 | 《民政部关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待遇问题的通知》民发【2009】166号《带病回乡常见慢性病范围(试行)》民发【2011】208号 | 保留 | |
7 | 参战参试退役人员的认定 | 行政确认 | 《民政部关于落实优抚对象和部分军队退役人员有关政策的实施意见》【2007】102号 | 保留 | |
八、行政奖励( 0项) | |||||
九、行政裁决( 0项) | |||||
十、其他职权(0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