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内机构外汇账户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0-06-07 14:02:36

**银行境内机构外汇账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外汇账户管理办法》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实施细则》等规定,为加强我行外汇账户的管理,规范外汇账户的开立和使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内机构,是指中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等,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但不包括金融机构。本暂行办法所称驻华机构,是指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和民间机构及其他境外法人驻华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开户行,是指**银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外汇账户,是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告》允许开立外汇账户范围内的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在开户行设立的外汇账户。

第五条 开户行应严格遵循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制定的对境内机构外汇账户的开立审批、使用、账户的撤销及检查等有关管理规定。

第六条 凡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境内机构均可在**银行开立外汇账户。

第二章 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第七条 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开立

(一)开户人开立下列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需事先到外汇局进行开户主体基本信息登记。

1.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2.具有特殊来源和指定用途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3.驻华商务机构(代表处或办事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二)开户行为开户人开立上述外汇账户时审核以下申请材料:

1.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账户信息交互平台,查询开户人是否已在开户地外汇局进行开户主体基本信息登记,已登记的基本信息是否与实际情况一致;未进行开户主体基本信息登记的,或已登记的基本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开户行不得为其办理开户手续,并告知其到开户地外汇局办理开户主体基本信息登记或变更手续。开户行开户时应打印基本信息查询结果,与开户资料一并留存。

2.开立账户申请书及外汇账户对账协议,留存原件;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或代表机构登记证(驻华商务机构开户时提供)或民政部门颁发的社团登记证或国家授权管理部门批准成立文件原件,留存复印件;

4.国家授权管理部门颁发的涉外业务经营许可文件或备案表正本(限进出口企业),或《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原件,留存复印件;或者有关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证明材料(如涉外收入申报单,或者结汇水单和收账通知);

5.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留存复印件;

6.税务部门(国税及地税,下同)颁发的税务登记证原件(限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提供),留存复印件;

7.开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驻华商务机构负责人提供包括护照等证明身份的证件及有关部门颁发的证明职务的证件,如首席代表证等),留存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直接办理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及其身份证件以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原件,留存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原件,身份证件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授权代理人办理的);

8.印鉴卡;

9.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10.国际收支申报单位基本情况表。

(三)开户人开立下列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必须经外汇局事先核准,开户行须凭外汇局出具的“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以下简称“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受理业务:

1.外币现钞账户;

2.其他需外汇局核准开立的账户。

(四)开户行为开户人开立上述第3条外汇账户时审核以下申请材料:

1.外汇局出具的“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核准件要项为“账户开立”,留存银行留存联,并通过外汇账户信息交互平台核对信息是否一致;

2.开立账户申请书及外汇账户对账协议,留存原件;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或民政部门

颁发的社团登记证或国家授权管理部门批准成立文件原件,留存复印件;

4.国家授权管理部门颁发的涉外业务经营许可文件或备案表原件(限进出口企业),或《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原件,留存复印件;或者有关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证明材料(如涉外收入申报单,或者结汇水单和收账通知);

5.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留存复印件;

6.税务部门(国税及地税,下同)颁发的税务登记证原件(限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提供),留存复印件;

7.开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留存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直接办理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及其身份证件以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原件,留存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原件,身份证件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授权代理人办理的);

8.印鉴卡;

9.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10.国际收支申报单位基本情况表。

(五)开户手续办妥后,开户行应在《开销户登记簿》上进行登记。

第八条 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用途、收支范围、使用期限以及限额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

第九条 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使用

(一)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收入范围为经常项目外汇收入,支出范围为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及经外汇局核准的资本项目外汇支出,特殊来源和指定用途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收支范围按照有关合同或协议进行核定。对于贸易项目下外汇账户的收、付汇应严格执行外汇局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的相关规定。

(二)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收支范围

1.驻华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收入范围:经常项目下外汇收入。

支出范围:经常项目下外汇支出及经外汇局核准的资本项目下外汇支出。

2.具有特殊来源和指定用途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1)国际货运(海运)账户

收入范围:收取境内货主、货代公司、船代公司支付的国际海运运费及相关费用;收取境外的国际海运运费及相关费用。

支出范围:向境内货代公司、船代公司、船运公司和外商独资船务公司划转的国际海运运费及相关费用;向境外支付国际海运运费及相关费用。

(2)国际承包工程账户

收入范围: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项目外汇收入。

支出范围: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项目外汇支出。

(3)国际招标账户

收入范围:国际招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外汇收入。

支出范围:退还国际招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外汇支出。

(4)国际邮政汇兑账户

收入范围:上级拨付的国际汇兑备用金;收取客户汇款。

支出范围:拨付上级国际汇兑资金;付客户汇款。

(5)捐赠账户

收支范围:受赠方一般为非盈利性组织,须具有捐赠协议。

3.驻华商务机构(代表处或办事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1)驻华商务机构代表处或办事处账户

收入范围:境外总部汇入的办公经费。

支出范围:办公费用。

注:代表处(或办事处)收入应提供资金来源证明材料,收入只能是从境外总部汇入的办公经费,不得从境外总部的子公司或分公司汇入,不得有境外汇入的投资款等。

(2)境外律师事务所账户

收入范围:境外汇入的法律服务费用及总部汇入的办公经费。

支出范围:办公费用及向境外汇出法律服务费用。

(3)境外航空公司账户

收入范围:境外汇入机票销售款、货物运费及汇入的办公经费。

支出范围:办公费用及向境外汇出机票款和运费。

(4)其他账户

收支范围:和开户人经营范围相符的收支款项。

4.特殊经济区外汇账户、保险经纪公司外汇账户、外币现钞账户收入与支出按外汇局“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核准的范围及相关的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三)开户行可根据开户人要求,将开在本行的经常项目活期外汇账户中的资金转作外汇定期/通知存款。外汇定期/通知存款支取时,账户内的资金应转回开户人原转出的外汇活期存款账户后使用。

(四)开户人要求开户行将经常项目外汇资金划转我行其他营业网点或其他银行,开户行划转时应在备注栏注明转出账户性质和转出资金用途。我行其他营业网点收到此类划转款,应存入开户人在本行的相同性质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审核用途后入账。

(五)凡在外汇局“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列为B、C类的企业,进行货物贸易项下收结汇、售付汇时,B类企业需进行电子数据核查、超额度事前登记,C类企业需进行逐笔事前登记。

(六)开户行受理境内机构外汇账户变更时,应按如下要求办理:

1.开户人(除驻华外交机构、海关实行封闭管理的特殊经济区域企业外)变更名称的,开户行应通过外汇账户信息交互平台,查询开户人是否已在开户地外汇局进行基本信息变更。开户人的基本信息已变更,且与实际情况一致的,开户行可为其办理户名变更手续。开户行应打印查询结果,与开户资料一并留存。开户人的基本信息未变更,或登记的信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开户行不得为其办理变更手续,应通知其到开户地外汇局办理基本信息变更手续。另外,开户人还应提供营业执照正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正本、企业单位名称变更。

2.开户人变更组织机构代码的,开户行应按照外汇局规定关闭原外汇账户,并根据上述相关规定办理重新开户手续。

3.开户人(除驻华外交机构、海关实行封闭管理的特殊经济区域企业外)变更除开户人名称、组织机构代码以外的账户信息及驻华外交机构变更账户信息的,开户行可直接根据开户人申请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4.其他经外汇局核准开立的账户,变更核准件内容,需审核外汇局出具的“经常/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核准件要项为“账户变更”)。

(七)开户行受理经常项目下对公外汇账户关闭,可直接凭盖有单位公章及法人代表私章的关户申请办理;原经外

汇局核准开立的账户,关闭时应需外汇局核准。

(八)开户行办理关户手续时,应与开户人核对账户余额,收回各种未用完的重要空白凭证,按规定进行相关会计处理。将关户情况逐笔登记入《开销户登记簿》。

(九)开户行关闭境内机构、驻华商务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后,账户余额可转入其他相同性质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如没有其他相同性质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账户余额必须结汇或按照外汇局核准件办理有关划转手续。

(十)开户行关闭以下特殊来源和指定用途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应在账户内资金使用完毕后办理关闭账户手续:

1.司法和行政执法机关的罚没款、暂扣款和专项收缴款外汇账户;

2.因外汇局实行特殊管理方式而开立的外汇账户,如免税品外汇账户、远洋渔业外汇账户;

3.临时开立的外汇账户,如大型国际会议、运动会、博览会、展览会等需开立外汇账户的;

4.具有单方面转移性质,收款单位为境内非盈利性机构的外汇账户,如捐赠、援助外汇账户。

第十条 资本项目下的外汇账户的开立

(一)资本项目对公外汇账户除国内自营外汇贷款账户外,账户的开立须经外汇局登记备案或核准,开户行须凭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登记的开户信息或核准信息为企业办理资本项目账户开户业务。

(二)资本项目对公外汇账户开立应审核的材料:

1.外债及外债转贷款专用账户、外债及外债转贷款还贷专用账户、境外发行股票专用账户开立应审核以下材料

(1)查询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登记的开户信息或核准信息,并通过外汇账户信息交互平台核对信息是否与一致;

(2)加盖公章的开立账户申请书及外汇账户对账协议,留存原件;

(3)营业执照或国家授权管理部门批准成立文件原件,留存复印件;

(4)《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原件,留存复印件;

(5)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留存复印件;

(6)税务登记证原件,仅限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纳税人,留存复印件;

(7)开户机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原件,留存复印件;如法定代表人授权办理的,需提供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及其身份证件以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原件,留存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原件,身份证件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8)印鉴卡;

(9)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原件,仅限特殊经济区域内企业在区外银行开立资本项目账户时提供,留存复印件;

(10)外债或外债转贷款合同及登记证明,仅限开立外债及外债转贷款专用账户、外债及外债转贷款还贷专用账户时提供,留存复印件。外债或外债转贷款专用账户,须每笔登记的贷款合同对应一个外债专用账户;

(11)正式招股说明书,仅限开立境外发行股票专用账户时提供,留存复印件;

(12)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直接投资项下外汇账户应审核以下材料:

(1)外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登记的相关开户信息;

(2)加盖公章的开立账户申请书及外汇账户对账协议,留存原件;

(3)营业执照或国家授权管理部门批准成立文件原件,留存复印件;

(4)开立投资资本金账户须提供《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原件,留存复印件。其他直接投资外汇账户视企业性质决定是否提供该材料;

(5)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留存复印件;

(6)税务登记证原件,仅限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纳税人,留存复印件;

(7)开户机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原件,留存复印件;如法定代表人授权办理的,需提供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及其身份证件以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原件,留存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原件,身份证件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8)前期费用外汇账户无需要求企业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等证照,需要求其提供境外企业证明材料;

(9)印鉴卡;

(10)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原件,仅限特殊经济区域内企业在区外银行开立资本项目账户时提供,留存复印件;

(11)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直接投资外汇账户的种类及开户管理细则参见我行直接投资外汇业务管理办法。

3.国内自营外汇贷款账户只能一笔外汇贷款对应一个专用账户。开户应审核以下材料:

(1)债权人(发放外汇贷款的金融机构,下同)出具的已签字、盖章的开户通知书,若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开户行不是同一家金融机构的,开户通知书上必须注明“已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内外汇贷款外汇管理有关规定进行了真实性、合规性审核,请银行分支行协助办理有关开户手续”,留存原件;

(2)贷款合同;

(3)加盖公章的开立账户申请书及外汇账户对账协议,留存原件;

(4)营业执照或社团登记证或国家授权管理部门批准成立文件原件,留存复印件;

(5)《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原件,留存复印件;

(6)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留存复印件;

(7)税务部门颁发的税务登记证原件,限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纳税人,留存复印件;

(8)开户机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原件,留存复印件;如法定代表人授权办理的,需提供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及其身份证件以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原件,留存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原件,身份证件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9)印鉴卡;

(10)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章 账户的监管

第十一条 开户行受理境内机构外汇账户的开立、变更及关闭业务时,应对开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一致性及有效性进行认真严格的审查。

第十二条 在经常项目外汇账户资料中,如开户人同时在同一机构开立人民币账户或外汇账户,相同的资料可不重复提供,仅补充有关所需资料,但开户档案应专人管理,以便事后监督检查;如开户人在不同时间或不同机构开立外汇账户的,应按上述规定提供全套资料。

开户人根据开户行要求提交的各类资料如为复印件须加盖开户人公章。

第十三条 与境内机构外汇账户开立、变更、关闭的有关预留印鉴卡管理按照**银行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相关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开户行在办理收支、划转及结汇等业务时,须根据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加强外汇账户收支范围的监测和管理,不得擅自改变外汇账户的收支范围,确保账户交易的真实性。

第十五条 资本项目外汇账户限额管理,须符合有关外汇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境内机构外汇账户存款利率,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存款利率执行。如需对开户人予以利率优惠,须按照总行内部授权规定办理并控制在规定的利率优惠幅度范围内。

第十七条 有关账户收费按照我行公布的费率标准收取,如需对开户人予以优惠,按照有关内部授权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开户行须根据我行财会制度规定和与客户签署的对帐协议,按时与开户人进行有关账务核对。

第十九条 境内机构外汇账户项下的活期存款账户和定期存款账户所开立的货币种类、期限以及账户的结息、提前支取、变更及关闭等业务处理须按照《**银行外汇存款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我行在受理开户人关闭境内机构外汇活期存款账户业务时,须审核开户人是否已先关闭其相关联的外汇定期/通知存款账户后方可办理。

第二十一条 境内机构外汇账户开立、使用及变更的会计核算以及错账冲正等须按照我行会计制度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境内机构外汇账户的档案保管,须按照我行会计档案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境内机构外汇账户开立和使用中涉及重要空白凭证的领取、登记、保管、使用、销号等手续,须按我行有关重要空白凭证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开户行须为开户人的账户信息保密。协助司法机关及有权行政机关办理有关账户查询、冻结、扣划业务,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我行制度规定。

第二十五条 开户行须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及时准确地进行对公外汇账户的国际收支间接统计申报。

第二十六条 开户行须按照外汇局及我行要求,将境内机构外汇账户开立、使用、变更、关户等相关信息及时、完整、准确地在外汇管理局外汇账户信息交互平台以及我行外汇业务申报系统中进行维护。确保相关信息及时、完整、准确地通过外汇局外汇账户信息交互平台传送至外汇局。

第二十七条 开户行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及国家反洗钱监测中心关于反洗钱的有关规定,对于开户人对公外汇账户项下的大额及可疑收支交易情况,认真及时地履行报告职责,报告内容要准确、完整。

第二十八条 开户行须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统计报送制度规定,及时、完整、准确地报送各类对公外汇账户的统计报表。

第二十九条 对于经办业务人员因违反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我行外汇账户管理政策和制度规定,违规操作,形成操作风险损失不可挽回,金额构成处罚的(不包括外汇局检查处以的行政罚款金额),将依照我行相关管理办法对有关责任人进行问责,对当事人进行相应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银行负责制定、解释和修改。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银行境内机构外汇账户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内部发送:总行领导

**银行办公室 2013年7月10日印发

境内机构外汇账户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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