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族邓标伦以辩护律师的身份教唆并参与作伪证案

发布时间:2011-06-19 13:22:04

邓标伦以辩护律师的身份教唆并参与作伪证案

  被告人:邓标伦,男,41岁,广东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对外经济管理系教研室副主任、广东省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住广州市。

  被告人:雷丽红,女,28岁,住广州市。

  被告人:牌广建,男,39岁,广州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工人,住广州市。

  被告人:黎荣崎,男,32岁,住广州市。

  被告人:骆少琪,男,32岁,住广州市。

  19951月中旬,被告人邓标伦接受被告人雷丽红的委托,担任雷丽红的丈夫、盗窃案件的被告人林绍雄(现已定罪判刑)的辩护人。邓标伦到看守所会见林绍雄后,便向雷丽红和被告人牌广建(林绍雄的亲戚)透露了林绍雄翻供否认其有盗窃行为的情况。应雷丽红、牌广建的请求,邓标伦表示将为林绍雄作无罪辩护,但要求雷丽红等人必须寻找两名以上与林绍雄没有亲属关系的证人,以证明林绍雄于19921110日盗窃案发案时不在作案现场,否则他无法作无罪辩护。在雷、牌等人经过尝试后再三表示无法找到证人的情况下,邓标伦仍坚持要求他们继续寻找证人,说没有也要找,找到证人就可以推翻起诉书对林绍雄的指控。同时,邓标伦还特意提示雷、牌等人在提供证人证言时,要注意找一个在发案期间的特殊日子,以便当司法机关调查该证人证言时,用以解释证人为何能记住林绍雄两年前某日不在发案现场的疑问。当雷、牌等人担心这样做会否受到法律追究时,邓标伦说只要证人陈述一致就不怕。此间,邓标伦两次私自收取了雷丽红给予的好处费共一千元。

  雷丽红、牌广建根据邓标伦的授意,找到被告人黎荣崎、骆少琪,共同合谋编造了证人证言。该证言称:林绍雄在被指控的盗窃案发生前后的三天时间里,一直与黎荣崎、骆少琪等人一起在自己家里装修厨房,黎、骆二人可以作证。1995122日下午,邓标伦在中山大学的一处草坪,分别对黎荣崎、骆少琪的虚假证言作了笔录。随后,邓标伦将该证言笔录带到看守所交给林绍雄看,嘱咐林按该虚假证言的内容在法庭上作辩解,以配合他作无罪辩护。同年214日,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林绍雄盗窃案时,邓标伦以辩护人的身份出庭为林绍雄作无罪辩护,向法庭递交了黎荣崎、骆少琪虚构的证言,意图推翻公诉机关对林绍雄犯重大盗窃罪的指控。由于出现这种情况,法庭宣布休庭延期审理。检察机关随即立案并侦破此案。案发后,邓标伦等五名被告人均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审判」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邓标伦、雷丽红、牌广建、黎荣崎、骆少琪犯伪证罪向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认定邓标伦、雷丽红为主犯。被告人邓标伦的辩护人辩称,邓标伦没有制造伪证的犯罪故意,且不符合伪证罪的主体要件,不构成伪证罪。被告人雷丽红的辩护人辩称,雷丽红是被教唆而犯罪,罪行较轻,不是主犯。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邓标伦、雷丽红、牌广建、黎荣崎、骆少琪在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为使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妨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均已构成伪证罪。被告人邓标伦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雷丽红、牌广建、黎荣崎、骆少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起诉机关认定雷丽红是本案主犯,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邓标伦不构成伪证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鉴于五被告人犯罪后均能坦白交代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作伪证的行为亦未造成盗窃罪犯逃避法律制裁的严重后果,故均可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和第六十条的规定,于199568日作出刑事判决,以伪证罪分别判处邓标伦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没收其非法所得一千元上缴国库;判处雷丽红、牌广建、黎荣崎、骆少琪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在定性处理中争议较大的主要有三个问题。一是邓标伦的身份是否符合伪证罪的犯罪主体要件;二是邓标伦有无伪证罪的犯罪故意;三是各被告人的主、从犯地位如何认定,对此有必要作进一步分析。

  一、邓标伦的身份符合伪证罪的犯罪主体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伪证罪的犯罪主体,确属特殊主体。该条限定,在案件中具有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身份的人,才可构成伪证罪的犯罪主体。但是,《刑法》的这一限定,已被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23月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所修改。该决定第一条第()点的第三款规定,为重大盗窃罪等犯罪分子销毁罪证或者制造伪证的,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伪证罪的规定处罚。这一规定,使涉及重大盗窃等罪名的伪证罪犯罪主体由特殊主体改为一般主体,由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四种人扩大为任何人,也包括辩护律师在内。本案被告人邓标伦的伪证行为所涉及的正是重大盗窃案,故适用这一规定。但本案的判决书中没有引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这一法律规定作判决依据,则属欠缺。

  邓标伦在本案中属于伪证罪的共犯,即使其伪证行为没有涉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上述决定所限定的重大盗窃等罪名,也应按伪证罪的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总则中虽然没有像其他国家那样,专设关于非特殊主体参与由特殊主体构成的犯罪行为,以共犯论的规定,但我国在一些法律条文、司法解释或司法实践中,已经体现了非特殊主体可以成为由特殊主体构成的犯罪的共犯这一原则。比如贪污罪和受贿罪都是特殊主体,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第四条第二款规定,非公职人员与公职人员勾结,伙同贪污或受贿的,以共犯论处。又如偷税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具有纳税义务的人,但在共同犯罪的条件下,非纳税人也会构成偷税罪的共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税务人员参与偷税犯罪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指出:税务人员与纳税人相互勾结,共同实施偷税行为,情节严重的,以偷税共犯论处,从重处罚。再如强奸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男性,但在刑法理论和审判实践中,我们都将那些与男性勾结,教唆或帮助男性强奸妇女的女性以强奸罪共犯论处。因此,非特殊主体只要在由特殊主体构成的犯罪中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均应以共犯处理。

  本案的被告人雷丽红和牌广建也不具有证人身份,但同样应以上述理由认定他们为伪证罪的共犯。

  二、邓标伦具有伪证罪的犯罪故意

  辩护是实事求是地为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这是正当的,合法的;不顾事实设法为刑事被告人规避法律则是不正当的,非法的,情节严重的还构成犯罪。这是两种性质截然相反的行为。然而,二者之间并无一条不可逾越的鸿沟。超过了一定的度,就会发生质的变化,提供法律帮助就会向协助规避法律转化,由合法变为非法。在本案中,作为辩护律师的邓标伦如果仅仅是要求委托人为被告人寻找可能提供的无罪证据的证人,是无可非议的,也是律师的职责所在。但是,邓标伦的行为已经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的律师行为准则,远远超越了提供法律帮助的界限,走向了反面。他在委托人再三表示无法找到证人的情况下,不但强求他们继续,而且说没有也要”;同时还在证人尚未找到的时候,就特意告知委托人如何以特殊日子的方式准备对付司法机关的查问。这些都明白无误地表明邓标伦是故意利用其律师身份和法律知识以暗示的方式教唆委托人制造伪证。对此,对标伦在其一份亲笔供词中承认:他们能找到假证人也行,我便可以将证据提供给法院。雷丽红等人也供称:邓标伦虽然没有直接提假证人这个词,但从其言语中可以很明显地听出他是叫我们找假证人

  不但如此,当邓标伦记录下黎荣崎、骆少琪的虚假证言后,即迫不及待地将这些内容虚假的证言笔录交给在押的盗窃案件被告人林绍雄看,指使他按这些内容作无罪辩解。这又进一步表明,邓标伦在录制这些证言的当时就知道证言是假的,不然他不会把笔录交给林绍雄看并进行串供。明知是虚假证言而录制,表明他已经从教唆他人作伪证发展成为直接参与制造伪证。如果说,邓标伦仅仅具有以暗示的方式教唆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尚不足以认定其具有伪证罪故意的话,那么,当他向在押被告人串供之时,其作伪证的心态则暴露无遗。因此,邓标伦作伪证的主观故意是十分明显的。

  三、对本案主、从犯的认定问题

  邓标伦既是本案制造伪证的教唆人,也是制造伪证的直接参与人,在本案中一直起着主要作用,毫无疑问是本案的主犯。但判决认定其他四名被告人均为从犯,值得商榷。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分别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这里的主要作用和次要作用是相对于各个共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而言的,而不是相对于各个共犯的罪行轻重而言的。各个共犯的罪行轻重不可能绝对一样,同样是主犯或者同样是从犯,也有罪行轻重之别。因此,各个共犯之间的罪行轻重不能成为界定主、从犯的主要依据。有人认为,共同犯罪中有主犯必有从犯,这种观点不符合实际。没有从犯,并不影响共同犯罪案件的成立,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少案件的共犯均被处以死刑就是明证。如果说有主犯必有从犯,对从犯就应当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就不可能出现一案之中所有共犯都被处以极刑的情况。然而,共同犯罪中不可能没有主犯。没有人起主要作用,案件就不可能发生,这也是明显的道理。

  在本案中,尽管雷丽红和牌广建的罪行小于邓标伦,但他们二人积极物色假证人,并积极参与虚假证言的编造,在本案中确实也起了主要作用,均应当认定为主犯。至于扮演假证人角色的黎荣崎和骆少琪,虽然是被纠合参与本案的,但他们二人在没有被诱骗或胁迫的情况下,同样积极地参与虚假证言的编造,自愿充当假证人,并与邓标伦互相配合炮制出虚假的证人证言,在本案中亦起了主要作用,而不是次要的或辅助的作用,亦应认定主犯。总之,本案的五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都应认定为主犯。

  此外,从本案的案情来看,各被告人均是初犯,其犯罪情节还不是很严重,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案发后均有悔罪表现。同时,伪证罪是针对某一具体案件而实施的,对这种罪犯适用缓刑一般也不会继续再以这种方式危害社会。即使是作为律师的邓标伦,有了此次教训,其利用律师身份再犯伪证罪的可能性也不大,故法院判决对本案各被告人适用缓刑是适当的。

中国民族邓标伦以辩护律师的身份教唆并参与作伪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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