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发布时间:2020-06-20 06:38:48

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房地产对社会发展的作用大、分量重,它关系到老百姓安居乐业、城市形象和投资环境,对社会稳定意义深远。随着建筑业和房地 产市场的飞速发展,房地产开发建设中操作不规范的问题不断暴露,一些违法违规现象时有发生,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呈逐

年递增态势。垫资承包、超资质等级承包、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拖欠工程款等问题 时有发生,这

些问题应当引起重视。由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争议内容和案件事实错综复杂,涉及法律适用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较多,审判实践中因 司法理念和对法律精神的理解差异,处理难度增大,各地法院在审判中的司法标准不统一。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必须与时俱进, 未雨绸缪,认真搞好这类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调研,以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持续 快速健康发展。

-、如何正确确定建筑合同案件的诉讼主体

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建设单位为发包方,施工企业为承包方,依据基本建设程序,为完成特定建筑安装工程,协商订立的明确 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一) 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主体资格问题

发包方的主体资格:具有独立财产,能够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都可以成为发包方,包括法人单位、其他组织、公 民、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联营体等。

承包方的主体资格:一是必须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二是必须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即必须具有营业执照和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核准的资质等级。依据 200171日起施行的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 的注册资本、净资产、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 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五条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 序列。获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对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或者对主体工程实行施工承包。承担施工总承包的企业可以对所承 接的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非主体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专业承包资质或者劳务分包资质的其他建筑业企业。获 得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的专业工程或者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发包的专业工程。专业承包企业可以对所 承接的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劳务分包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获得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 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建筑业企业资 质证书》;不得非法扣压、没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二) 如何正确确定诉讼主体

1 建设单位内部不具备法人条件的职能部门或下属机构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产生纠纷后,应以该建设单位为诉讼主体,起诉 或应诉。

2 建筑施工企业的分支机构(分公司、工程处、工区、项目经理部、建筑队等)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产生纠纷后,一般以该 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如该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财产,则应追加该建筑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3 借用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及他人名义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涉诉后,由借用人和出借人为共同诉讼人,起诉或应诉。

4、共同承包或联合承包的建筑工程项目, 产生纠纷后, 应以共同承包人为共同诉讼人, 起诉或应诉; 如共同承包人组成联营体, 且具备法人资格的,则以该联营体为诉讼主体。两个以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合作建设工程并对合作建设工程享有共同权 益的,其中合作一方因与工程的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而发生纠纷的,其他合作建设方应列为共同原、被告。

5、实行总分包办法的建筑工程,因分包工程产生纠纷后,总承包人和分包人应作为共同诉讼人,起诉或应诉;如果分包人起诉 总承包人,则以分包合同主体作诉讼主体,是否列建设单位为第三人,视具体案情而定。

6、涉及个体建筑队或个人合伙建筑队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产生纠纷后,一般应以个体建筑队或个人合伙建筑队为诉讼主体。

7、挂靠经营关系的建筑施工企业以自己的名义或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签订的承包合同, 一般应以挂靠经营者和被挂靠单位为共

同诉讼人,起诉或应诉。(最高法院《民诉法意见》第 43 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 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施工人挂靠其 他建筑施工企业,并以被挂靠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而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不愿起诉的,施工人可作为原告起诉,不必 将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列为共同原告。

8、因转包产生的合同纠纷,如发包人起诉,应列转包人和被转包人作为共同被告;如因转包合同产生纠纷,以转包人和被转包 人为诉讼主体,建设单位列为第三人;多层次转包的,除诉讼当事人外,应将其它各方列为第三人。

9、以筹建或临时机构的名义发包工程,涉讼后,如果该单位已经合法批准成立,应由其作为诉讼主体起诉或应诉;如该单位仅 是临时性的机构,尚未办理正式审批手续的,或该临时机构被撤销的,由成立或开办该单位的组织进行起诉或应诉。

10、实行承包经营的施工企业,产生纠纷后,如果该企业是法人组织,则由该企业为诉讼主体,起诉或应诉;如果该企业不是 法人组织,则列发包人和承包企业为共同当事人,参加诉讼。

11、因拖欠工程款引起的纠纷,承包人将承包的建设工程合同转包而由实际承包人起诉承包人的,可不将发包人列为案件的当 事人;承包人提出将发包人列为第三人,并对其主张权利而发包人对承包人又负有义务的,可将发包人列为第三人,当事人根据不 同的法律关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转包经发包人同意,即属合同转让,应直接列发包人为被告。

12、因工程质量引起的纠纷,发包人只起诉承包人,在审理中查明有转包的,应追加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 对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二、如何确认建筑施工合同的效力

(一)确认合同效力的一般原则

1、订立合同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平等原则、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禁止 权利滥用原则、协商一致原则是从事民事活动、订立合同的基本原则。建筑施工合同作为民事合同的一种概莫能外,亦应遵循以上 基本原则。 但在民事审判实践中需注意的是不能按一般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来认定建筑施工合同的效力, 应考虑这类合同的特殊性。 对一些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但建设部《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是例外,该规定是强制性的,应按照规定确定施工人的资质。

2、确认合同效力的一般原则 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一般从以下四个方面予以审查:

1)审查合同主体是否合格;

2)审查合同内容是否合法;

3)审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4)审查合同是否履行了法定的审批手续。 同所有的合同一样,意思表示不真实将导致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无效、部分无效或可申请撤销。

(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效力的确认

1、审查发包方与承包方是否具备建设与承包施工资格 发包方的资格审查:法人、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公民、个人合伙、联营体均可对外发包工程;

主要审查以上主体是否具备发包条件:( 1)发包人发包的工程是否立项;是否取得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一般民用建筑除外); 2)发包人是否属于招标人;( 3)发包人是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几种特殊主体对外发包工程的合同效力:

1)建设单位的内部机构对外发包工程的合同效力。

有两种情况: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法人明知而不反对的,若无其他违法情节,可认定合同有效;内部机构既无事先授权又

无事后追认的,合同以主体不合格归于无效。以内部机构名义签订合同,法人明知而不表示反对并准备履行或已开始履行合同的,

可认定合同有效;其他情况(法人不知道、反对、不准备履行)认定合同无效;当事人对合同效力不提异议的,可按有效合同处理。

2 临时机构对外发包工程的合同效力。 审查临时机构是否是行政机关正式行文成立,有一定的机构、办公地点、职责的组织,并在授权的范围内签订合同,具备以上

条件并符合其他条件的,认定合同有效。

3 筹建单位对外发包工程的合同效力。 审查筹建单位是否依法经过核准登记,依法登记的,认定其对外发包有效,未经依法登记或工商登记正在申请之中可以根据实

际情况确认。

承包方的资格审查:主要审查承包人有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否具有与所承包工程相适应的资质证书(允许低于资质等级承 揽工程)、是否办理了施工许可证。施工单位的资格主要从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两个方面审查,施工单位必须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 营业执照经过年检,施工单位要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对外承揽工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包工程的还要经过施工所在地建 筑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行政管理规定不影响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未办跨省施工许可手续的不影响合同有效。

几种特殊主体承包工程的合同效力:

1)施工单位无证、无照承包工程,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一般农建工程除外)。

2)施工单位借用、冒用、盗用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承包工程,所签订的合同无效。

3)施工单位超越经营范围、资质等级承包工程所签订的合同无效。

4 )无资质的建筑队挂靠建筑公司,成为建筑公司的一个工区对外承包工程,有两种情况:以挂靠单位的名义签订合同的,

合同无效;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签订合同,有两种情况: A:建筑公司承包工程,将工程交给建筑队施工,所签订的合同有效。 B:

建筑队自己承包工程,以建筑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合同无效。

5 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承包工程,所签订的合同无效。

6 个体建筑队、个人合伙建筑队承建的一般农用建筑,符合有关规定的,认定有效。

7 两个施工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工程的,应按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包,否则合同无效。

2 审查合同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产业政策以及是否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合同内容作为审查合同效力的一个方面,实践中因合同内容导致合同无效的较少。

1)审查合同规定的工程项目是否符合政府批文,不符合的无效;( 2)审查合同规定的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符合

的无效;( 3)合同内容约定带、垫资施工条款可导致合同的部分无效或无效(对带、垫资施工的效力问题下文还要详述);( 4

合同主要条款不完善或欠缺,合同双方又不能补正的,合同不成立,合同不成立的不涉及合同效力;( 5)合同内容违反地方性、专

门性规定的合同效力确认,应具体审查地方性、专门性规定的效力,主要看该地方性、专门性规定是否与法律法规的禁止性或义务 性规定相一致,一致的合同无效,否则,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3 审查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是无效民事行为或是可变更可撤销的效力待定行为。

4 审查合同是否经过了必要的程序。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在我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

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

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

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这些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对依法应当招标而未招标的合同无效。需注意的 是同一建筑工程签订有两份以上的合同,如其中一份是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签订的,其他合同也应视为有效,如设计变更合同、施工 变动合同、附加协议等。又如国务院 1988 9 26日《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建设总投资 2亿元以上的项目,由国 家计委提出审查意见报经国务院审批;楼堂馆所项目实行先审计,后建设的原则。 1990 1 5 日城乡建设与环境保护部城建字 19904号文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和计划的要求。签订计划外工程项目建

设承包合同无效。

5、审查总分包是否合法。应对合法总分包、非法分包、倒卖合同、合同转让与转包作出正确的界定

合法总分包的条件:

1 )总包合法;( 2)分包单位具备与分包工程相适应的资质等级;( 3)对外分包须有合同约定或经过发包人(建设单位)许 可;( 4 )对于施工总分包的,建筑工程的主体结构必须由总承包单位来完成;( 5)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再分包(分包人再次分包 就变成了变相转包)。

转包行为是指在工程建设中,承包单位不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职责,将所承包的工程一并转包给其他单位,对工程不承担任何 经济、技术、管理责任的行为。转包合同一律认定无效。在审判实践中要注意区分合同转包、倒卖合同与合同转让的界限。

倒卖合同主要是承包人无履约能力,高价转卖。与转包的区别主要是当事人的主观恶意程度。倒卖合同当事人主观上有牟取暴 利目的,转包除获取一定利益外不存在牟取暴利问题;转包的合同价款一般等于或低于合同价款,倒卖的合同价款一般高于合同价 款;倒卖主观恶性较大,承揽民事责任后还可予以一定的刑事处罚。

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是允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 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该条是关于是合同概括转让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将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称为 合同转让,理论上称为合同的概括转让。合同转让是合同当事人的彻底变更,原有当事人退出合同关系,新的第三人进入合同关系 之中。在计划经济时期不允许转让合同以牟利,因此转让合同被视为倒卖行为,受到法律的禁止。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合同 转让成为市场经济运行中的重要现象,当事人不仅会因获取利润的需要转让合同,而且会因经济因素以外的其他需要转让合同,合 同转让不再受到法律的禁止。值得注意的是,单独转让合同权利不需要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但转让合同义务应以对方当事人的同意 为要件,仅对转让合同中的义务取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并不能发生整体转让合同的效果。依该条的规定,合同转让为一单独的法 律行为,不能分解为转让合同权利加转让合同义务,应以全面取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为前提要件。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包括 法定和约定两种情形。 约定的概括转让涉及合同权利与合同义务两方面转让, 因而应分别适用合同权利转让及合同义务转移的规定。 如对前者, 仅需通知债务人即可; 对后者则需经合同债权人同意。 另需注意的是约定的概括转让适用的前提是合同为双务合同。 同法》第九十条规定了法定合同概括继受。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合并的,合并后的法人或组织就完全继受了前当事人的合同权利。 这种情况属于当事人主体的聚合。当事人分立,则属于当事人主体的分化,原则上合同当事人的分立不影响合同权利义务,分立 的各方当事人具有连带债权债务人的地位,共享权利,共担义务。债权人可针对一当事人或针对各当事人之全体主张权利,其主张 受法律的支持和保护。例外的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如就债务的分担达成一致意见,分立后的各当事人则可摆脱连带债务人的地位, 按双方协商的分担数额,按份承担义务。同样,债权人分立后,各债权人为连带债权人,任一债权人可向债务人主张全部债权,除 非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债权的分享达成一致。

(三)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分述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1)不具有经营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企业或个人;

2)未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批准的投资计划;

3)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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