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执行异议听证答辩状-实用word文档(17页)

发布时间:2018-09-29 14:1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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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听证答辩状

  执行异议听证答辩状【1】

  答辩人:袁**,女,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新安镇新春小区14巷2号。

  电话:139********

  答辩人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一案,答辩人认为(20XX)新民诉保字第0755号民事裁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查封房产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陈**的夫妻共同财产,申请人申请执行的是查封房产中被执行人陈**的一半份额所有权,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是法律上的夫妻关系。

  根据**市公安局**派出所提供的户籍资料、**市民政局出具的 证明 以及江苏**有限公司计划生育办公室、**镇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共同出具的证明,均证实二人已经于1986年5月领取结婚证书,但结婚证丢失,二人仍为法律上的夫妻关系。

  二、即使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没有领取结婚证,二人也属于事实婚姻,仍为法律上的夫妻关系。

  依据江苏**有限公司计划生育办公室、**镇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共同出具的证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于1986年5月结婚,且于1989年生育一子,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相关机构进行管理,说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婚姻结合于1994年2月1日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当时二人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按照事实婚姻对待,从这方面来讲,二人仍为法律上的夫妻关系。

  三、申请人是在20XX年11月27日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新沂市人民法院于20XX年11月29日对上述房产进行查封,且将民事裁定书送达给了异议人,现案件已经进入执行阶段,时间过去了近9个月,这个时候异议人才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与被执行人只是同居关系,如果被查封的房产确属异议人个人财产的话,异议人在收到查封裁定后到现在要拍卖房产了才提出异议,这显然在常理、情理上也说不通。

  四、被查封的房产属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20XX)新民诉保字第0755号民事保全裁定及执行也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查封的房产尽管登记在陆**个人名下,但因其购置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与新沂市中行的抵押借款合同上双方抵押人的签字按指印,也可以证实被查封的房产属于二人的共有财产。

  申请人现要求执行的是被执行人陈**的一半份额,而不是要求执行异议人的份额。

  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XX)新民诉保字第0755号民事保全裁定及执行有明确的法律及事实依据,且程序合法,请求法庭支持申请人的执行申请,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答辩人:袁**

  代理人: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葛宜兵

  20XX-8-20

  执行异议听证答辩状【2】

  答辩人:陈祥娇,女,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城关镇紫微街紫微路四组。

  因上诉人赖家庆与被上诉人陈祥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 陈祥娇诉苏琼、曾巧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财产保全、执行以及上诉人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概况。

  陈祥娇诉苏琼、曾巧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XX年4月22日判决,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7月26日调解终结。

  因被执行人苏琼、曾巧艳拒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申请执行人陈祥娇于20XX年8月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起诉日(20XX年11月6日)止的给付金钱义务是4192808元。

  被执行人苏琼、曾巧艳是一个地地道道的老赖,至今仅有苏琼的司机代为执行13.5万元,已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苏琼1998年开始向陈祥娇借钱,1999年3月18日与原宁冈县地产公司(早已名存实亡,由井冈山市国土资源局接管)联合投资开发受让了本案三宗土地,因苏琼没有资质,登记在原宁冈县地产公司名下,苏琼是土地实际权利人之一,享有60%份额。

  一审法院在审理陈祥娇诉苏琼、曾巧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于20XX年12月11日作出了(20XX)茶法民一初字第663-1号民事裁定书:对1999年3月18日苏琼与江西省宁冈县地产公司联合在现井冈山市(原宁冈县)龙市镇投资开发的、登记在宁冈县地产公司名下的宁国用(99)字第306号、(201X)字第3027、(201X)字第3028号土地中苏琼所享有的60%份额(约270万元)予以冻结。

  (有接管单位提供、盖章的《联合投资开发土地合同》、《土地出让合同书》证实。

  60%份额包括土地使用权和股份,另40%是井冈山市原宁冈县地产公司的)。

  20XX年12月一审法院到井冈山市国土资源局查询和送达上述裁定书时,所冻结的土地档案中没有证实上诉人与苏琼转让的一个字、一份文件,也没有人说己转让。

  裁定书送达后,苏琼并未提出自己所拥有的60%份额已转让给上诉人或者申请复议,当时上诉人(与苏琼是十多年的要好的朋友,知道苏琼欠债)知道冻结也未申请复议。

  由于执行法院没有及时采取评估、拍卖措施,20XX年10月31日上诉人乘机对(20XX)茶法民一初字第663-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的执行标的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由苏琼聘请律师。

  本案冻结的标的是上述三宗土地中苏琼所享有的60%份额,协助执行人是井冈山市国土资源局。

  上诉人主张:20XX年7月4日,苏琼与本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苏琼以70万元将其所享有的上述三宗地块面积为2936.6平方米的60%份额出让给本人所有,按照股份转让书的约定,本人于20XX年7月4日支付给苏琼20万元,又于20XX年12月10日、20XX年1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给苏琼共计50万元。

  上述三宗土地中苏琼所有的60%份额于20XX年1月6日时就已属于本人所有,苏琼不享有该土地60%份额的所有权。

  (20XX)茶法民一初字第663-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有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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