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受案初查制度

发布时间:2020-06-06 13:23:38

刑事案件受案初查制度

一、责任单位

桂阳县森林公安局

二、责任人

各侦查办案部门实行局长下的岗位分工负责制,长主持全面工作,其他同志按照岗位分工,分别承担各自的工作任务。承办人设立AB角,主办人A角,协办人B角,当A角不能承担工作任务时由B角承担。

三、权力行使及办理依据

(一)权力行使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二)办理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35号)。

四、受案初查范围

下列可能发生刑事案件,但案件事实或线索不明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或者其他文书上同意,应进行初查:

(一)群众扭送犯罪嫌疑人到公安机关;

(二)群众向公安机关报案;

(三)群众向公安机关控告他人对控告人实施犯罪行为;

(四)群众向公安机关举报他人涉嫌犯罪;

(五)犯罪嫌疑人到公安机关自首的。

五、受案初查程序

(一)初查

1、接受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

2、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

3、制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4、报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

5、报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受案;

6、需要初查的,可以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等其他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

(二)结果运用

1、经初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制作《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经主管副局长批准,予以立案。 

2、经初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制作《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经主管副局长批准,不予立案。 

六、监督检查

(一)严格按照规定履行内部审批程序;

(二)办案部门进行经常性的自查自纠;

(三)法制部门进行执法质量检查;

(四)接受上级业务部门和政法委的监督检查;

)接受检察机关及社会监督。

七、责任追究

(一)过错责任内容

办案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违反规定受理案件或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必须追究责任。

(二)责任主体认定

办案人员、审批人违规、违法或者因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按下列条款确定责任:

  1、办案人、审批人都有故意或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应当分别承担责任,其中审批人承担主要责任;

  2、审批人在审批时改变或者不采纳办案人的正确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审批人承担全部责任;

  3、违反规定的程序,擅自行使职权造成执法过错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4、因办案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导致审批人错误审批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办案人承担主要责任。

(三)追究形式

对依法应当办理的受理案件事项,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的,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八、廉政风险点

(一)受理阶段:承办人员从被控告、检举人处获得任何有损职业判断的利益,影响公正客观地作出初查判断、评价。

(二)初查阶段

1在初查中未客观反映所了解的全部重要事项,对是否决定立案造成误导;

2截留作为证据使用的涉案财物的。

九、防范措施

(一)加强民警职业道德教育;

(二)建立健全监督工作机制;

(三)严肃工作纪律,对办案单位和民警违法违纪实行零容忍

刑事案件初查流程图及廉政风险识别图

立案管辖制度

一、责任单位

桂阳县森林公安局

二、责任人

侦查办案部门实行股、所长负责下的岗位分工责任制,主要负责人主持全面工作,其他副职按照岗位分工,分别承担各自的工作任务。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案件办理制度责任人为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承办人。承办人设立AB角,主办人A角,协办人B角,当A角不能承担工作任务时由B角承担。

三、权力行使及办理依据

(一)权力行使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二)办理依据

1《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35号);

2、《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公通字[1998]80号);

3、《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补充规定》(公通字[2008]9号)。

四、森林公安立案管辖范围

根据《国家林业局 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规定,森林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的罪名共有21类:

.盗伐林木案件(《刑法》第345条第1款、《刑法修正案(四)》第7条第1款)。

.滥伐林木案(《刑法》第345条第2款、《刑法修正案(四)》第7条第2款)。
  3.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案件(《刑法》第345条第3款、《刑法修正案(四)》第7条第3款)。

.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件(《刑法》第344条、《刑法修正案(四)》第6条)。

.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案件(《刑法》第344条、《刑法修正案(四)》第6条)。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案件(《刑法》第151条第3款、《刑法修正案(七)》第1条)。

.放火案件中,故意放火烧毁森林或其它林木案件(《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刑法修正案(三)》第1条、第2条)。

.失火案件中,过失烧毁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案件(《刑法》第115条第2款)。

.聚众哄抢案件中,哄抢林木的案件(《刑法》第268条)。

10.破坏生产经营案件中,故意毁坏用于造林、育林、护林和木材生产的机械设备或者其他方法破坏林业生产经营的案件(《刑法》第276条)。
  11.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案件(《刑法》第341条第1款)。

12.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制品案件(《刑法》第341条第1款)。

13.非法狩猎案件(《刑法》第341条第2款)。 

14.走私珍贵陆生野生动物、珍贵陆生野生动物制品案件(《刑法》第151条第2款)。 

15.非法经营案件中,买卖《允许进口证明书》、《允许出口证明书》、《允许再出口证明书》、进出口原产地证明及国家机关批准的其他关于林业和陆生野生动物的经营证明文件的案件(《刑法》第225条第2款)。

16.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案件中,伪造、变造、买卖林木和陆生野生动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原产地证明、狩猎证、特许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明、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征用或者占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育林基金等缴费收据以及国家机关批准的其他关于林业和陆生野生动物公文、证件的案件(《刑法》第280条第12款)。 

17.盗窃案件中,盗窃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以谋取经济利益为目的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等以及盗窃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案件(《刑法》第264条)。 

18.抢劫案件中,抢劫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刑法》第263条)。 
  19. 抢夺案件中,抢夺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刑法》第267条)。  

20.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件中,涉及被盗伐、滥伐的林木、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植物或其制品的案件放火案件中,故意放火烧毁森林或其它林木案件(《刑法》第312条、《刑法修正案(六)》第19条)。
  21.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件中,非法占用林地案件(《刑法》第342条、《刑法修正案(二)》)。
  五、立案管辖原则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刑事案件管辖分工的规定,除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监管人员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的犯罪,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批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以及自诉案件以外,其他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

  对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刑事案件,因证据不足驳回自诉,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并移交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二)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三)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四)对管辖不明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关公安机关协商确定管辖。

  对管辖有争议或者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五)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发生在本辖区内的刑事案件;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重大涉外犯罪、重大经济犯罪、重大集团犯罪和下级公安机关侦破有困难的重大刑事案件的侦查。

  (六)公安机关内部对刑事案件的管辖,按照刑事侦查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责分工确定。

(七)铁路、交通、民航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工作区域内和列车、轮船、民航飞机内发生的刑事案件,铁路建设施工工地发生的刑事案件,铁路沿线、水运航线发生的盗窃或者破坏铁路、水运、通讯、电力线路和其他重要设施的刑事案件,以及内部职工在铁路、交通线上执行任务中发生的案件,分别由发案地铁路、交通、民航公安机关管辖。

  林业系统的公安机关负责其辖区内的盗伐、滥伐林木、危害陆生野生动物和珍稀植物等刑事案件的侦查;大面积林区的林业公安机关还负责辖区内其他刑事案件的侦查。未建立专门林业公安机关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管辖。

  (八)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时,应当将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九)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如下:
  1、军人在地方作案的,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移交军队保卫部门侦查。
  2、地方人员在军队营区作案的,由军队保卫部门移交公安机关侦查。
  3、军人与地方人员共同在军队营区作案的,以军队保卫部门为主组织侦查,公安机关配合;共同在地方作案的,以公安机关为主组织侦查,军队保卫部门配合。
  4、现役军人入伍前在地方作案,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公安机关侦查,军队保卫部门配合。
  5、军人退出现役后,发现其在服役期间在军队营区作案,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军队保卫部门侦查,公安机关配合。
  6、军人退出现役后,在离队途中作案的,以及已经批准入伍尚未与军队办理交接手续的新兵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侦查。
  7、属于地方人武部门管理的民兵武器仓库和军队移交或者出租、出借给地方单位使用的军队营房、营院、仓库、机场、码头,以及军队和地方人员混居的军队宿舍区发生的非侵害军事利益和军人权益的案件,由公安机关侦查,军队保卫部门配合。
  8、军队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实行企业化经营管理的公司、厂矿、宾馆、饭店、影剧院,以及军队和地方合资经营的企业发生的案件,由公安机关侦查,军队保卫部门配合。
  办理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和有关军队保卫部门应当及时互通情况,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对管辖有争议的案件,应当共同研究协商,必要时可由双方的上级机关协调解决。
  本条所称的军人,是指现役军人、军队在编职工以及由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

(十)公安机关和武装警察部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依照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的原则办理。
  列入武装警察部队序列的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门,以及武警黄金、交通、水电、森林部队人员的犯罪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

六、立案流程

(一)办案部门受理案件后,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办案民警制作《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办案民警制作《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

(二)呈报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批;

(三)呈报法制部门审核(可以不经该程序,由各单位自行规定);

(四)呈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领导批准;

(五)经批准同意立案的的,开具《立案决定书》,经批准不同意立案的,对于有控告人的案件,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在七日内送达控告人;

(六)控告人对不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日内向原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原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控告人。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七、监督检查

(一)严格按照规定履行内部审批程序;

(二)办案部门进行经常性的自查自纠;

(三)法制部门进行执法质量检查;

(四)警务督察部门进行督察;

(五)接受上级业务部门和政法委的监督检查;

(六)接受检察机关及社会监督。

八、责任追究

(一)过错责任内容

办案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有下列过错之一的,必须追究责任:

1、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立案的刑事案件不予立案的;

2、违反法律规定,对不应当立案的案件予以立案的

(二)责任主体认定

办案人员、审核人、审批人违规、违法或者因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按下列条款确定责任:

  1、办案人、审核人、审批人都有故意或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应当分别承担责任,其中审批人承担主要责任;

  2、审批人在审批时改变或者不采纳办案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审批人承担全部责任;

  3、违反规定的程序,擅自行使职权造成执法过错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4、因办案人或者审核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导致审批人错误审批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办案人或者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

(三)追究形式

1、故意违反规定立案案件的,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对依法应当办理的立案事项,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的,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上述责任人违反制度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廉政风险点

接受他人贿赂,应当立案不予立案,不应当立案予以立案的。

十、防范措施

(一)前期预防。综合运用各种手段,加强思想道德教育和反腐倡廉教育,对腐败苗头,隐患实施有效控制。

(二)中期控制。一是本单位自查自纠,定期剖析执法执勤和内部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并加以整改。二是上级单位检查指导。三是公安纪检、督察、法制、信访等监督部门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强对执法办案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及时抓早、抓小、抓苗头。四是法制部门开展经常性的执法质量检查,通过网上执法办案系统了解案件办理情况,从中发现问题。

(三)后期处理。通过严肃查处违法违纪案件来起到警示教育作用。

立案流程图及廉政风险识别图

批准律师会见制度

一、责任单位

桂阳县森林公安局

二、责任人

各侦查办案单位实行股、所长下的岗位分工负责制,股、所长主持全面工作,其它同志按照岗位分工,分别承担各自的工作任务。承办人设立AB角,主办人A角,协办人B角,当A角不能承担工作任务时由B角承担。

三、权力行使及办理依据

(一)权力行使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二)办理依据

1《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35号);

2、公安部《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规定》(公通字[1996]87号)。

四、批准律师会见范围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五、批准律师会见程序

(一)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填写《会见犯罪嫌疑人申请表》;

(二)送交公安机关办案部门;

(三)办案部门递交法制部门审核(可以不经该程序,由各单位自行规定)

(四)办案部门呈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五) 公安机关同意的开具《批准会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不同意的开具《不准予会见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六、监督检查

(一)严格按照规定履行内部审批程序;

(二)办案部门进行经常性的自查自纠;

(三)法制部门进行执法质量检查;

(四)警务督察部门进行督察;

(五)接受人大、政法委和上级业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接受检察机关及社会监督。

七、责任追究

(一)过错责任内容

在行使职权过程中,违反规定批准律师会见,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的必须追究责任。

(二)责任主体认定

办案人员、审核人、审批人违规、违法或者因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按下列条款确定责任:

  1、办案人、审核人、审批人都有故意或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应当分别承担责任,其中审批人承担主要责任;

  2、审批人在审批时改变或者不采纳办案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审批人承担全部责任;

  3、违反规定的程序,擅自行使职权造成执法过错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4、因办案人或者审核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导致审批人错误审批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办案人或者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

(三)追究形式

1、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六条,泄露国家秘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廉政风险点

办案部门负责人和审批领导获得律师或者其他人员利益,违规批准的。

九、防范措施

(一)前期预防。综合运用各种手段,加强思想道德教育和反腐倡廉教育,对腐败苗头,隐患实施有效控制。

(二)中期控制。一是本单位自查自纠,定期剖析执法执勤和内部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并加以整改。二是上级单位检查指导。三是公安纪检、督察、法制、信访等监督部门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强对执法办案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及时抓早、抓小、抓苗头。四是法制部门开展经常性的执法质量检查,通过网上执法办案系统了解案件办理情况,从中发现问题。

(三)后期处理。通过严肃查处违法违纪案件来起到警示教育作用。

批准律师会见流程图及廉政风险识别图

调取证据办理制度

一、责任单位

桂阳县森林公安局

二、责任人

各侦查办案部门实行股、所长下的岗位分工负责制,股、所长主持全面工作,其它同志按照岗位分工,分别承担各自的工作任务。承办人设立AB角,主办人A角,协办人B角,当A角不能承担工作任务时由B角承担。

三、权力行使及办理依据

(一)权力行使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二)办理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35号)。

四、调取证据的范围

调取证据是指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视听资料等实物证据。

五、调取证据程序

(一)调取程序

1、制作呈请报告。办案民警制作《呈请调取证据报告书》,将案件基本情况、调取证据的名称、特征、证据持有人或单位写详细,再呈请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2、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一式三联填空类文书,分为正本、副本和存根三部分。

3、调取证据。由两名以上民警持《调取证据通知书》找相关个人或单位调取证据。民警先出示警官证和《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持有人按《调取证据通知书》要求交出证据。

4、制作《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要求将调取的证据详细记录,经持有人核实后签字、盖章或按指纹。该清单一式两份,一份给证据持有人,一份附卷。

5、制作询问笔录。民警对证据持有人或单位负责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证实调取证据情况和证据来源情况。制作完毕后,连同《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一并存入侦查卷。

6、证据处理。对证据物品是被害人合法财产的,应当在登记、拍照或者估价后及时返还;移送起诉案件中确定为证据使用的实物,一般应随案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

(二)结果运用

1、罪证物品的处理

  (1)对移送起诉案件中确定为证据使用的实物,一般应随案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移交时,侦查人员要填写《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由移送和接收双方手人共同签名,加盖公章,并注明罪证物品的来源和交接日期。《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两份,正页随《诉讼文书材料卷》移送人民检察院,副页存入《侦查工作卷》备查。

  (2)对不宜随案移送的罪证物品,应当拍照入卷,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原物由公安机关妥善保管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移送主管部门处理或销毁。

  (3)对罪证物品是被害人合法财产的,应当在登记、拍照或者估价后及时返还。发还时,应当制作《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写明发还物品的名称、数量和特征,由发还承办人和领取人共同清点发还物品,由发还承办单位加盖公章,承办人和领取人在清单上签名或捺印,并注明日期。对找不到失主,或半年内被害人未来领取的财物,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上缴国库。最后,将原物照片、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返还的理由的说明材料订入《诉讼卷》、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4)对容易腐烂变质和其他不易保存或保管的物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登记、拍照或者录相后委托有关部门变卖或者拍卖,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暂予保存,待诉讼结束后一并处理。无法变卖、拍卖或已经腐烂变质的,经领导批准登记、拍照后销毁。有关照片、清单和法律手续随卷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5)侦查机关冻结在金融机构的赃款,应当随案移交该金融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人民法院通知该金融机构上缴国库。

2、与案件无关物品的处理

  (1)对已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物品,应及时发还给原物品持有单位或个人,并制作《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由领取人和侦查人员签名后存入《侦查工作卷》备查。

2)对与案件无关的违禁品和不宜退还给原持有人的物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详细填写《销毁物品、文件清单》后销毁。

3)对于撤销案件后,由公安机关直接处理的案件,其赃款、赃物除应返还被害人的以外,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作出书面裁决,依法予以没收。将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捺指印的法律文书入卷备查。

六、监督检查

(一)严格按照规定履行内部审批程序;

(二)办案部门进行经常性的自查自纠;

(三)法制部门进行执法质量检查;

(四)警务督察部门进行督察;

(五)接受人大、政法委和上级业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接受检察机关及社会监督。

七、责任追究

(一)过错责任内容

办案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有下列过错之一的,必须追究责任:

1、私分、挪用、非法占有调取的财物的;

2、处理的财物不出具省级或者国家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发票的;

3、其他违规违法行为。

(二)责任主体认定

办案人员违规、违法或者因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按下列条款确定责任:

1、承办人故意违规、违法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2、二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造成过错的,主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协办人承担次要责任,共同主办共同承担全部责任;

3、室内集体讨论决定的行为出现过错的,负责人为责任人;

4、经有关领导批准出现过错的,应追究批准人的领导责任。

(三)追究形式

1、故意违反规定呈请报告或调取与案件无关的物品的,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私分、挪用、非法占有调取扣押财物的,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上述责任人违法制度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廉政风险点

1、在调取证据中,未按照程序规定依法取证,遗漏证据,可能导致案件定性、裁量不准确,可能导致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法院不起诉或不廉洁现象出现。

2、私分、挪用、非法占有扣押财物的;

3、收取罚款不出具省级或者国家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发票,挪用、私分、座支罚没款物的。

调取证据流程图及廉政风险识别图

拘传办理制度

一、责任单位

桂阳县森林公安局

二、责任人

各侦查办案部门实行股、所长下的岗位分工负责制,股、所长主持全面工作,其它同志按照岗位分工,分别承担各自的工作任务。承办人设立AB角,主办人A角,协办人B角,当A角不能承担工作任务时由B角承担。

三、权力行使及办理依据

(一)权力行使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二)办理依据

1、《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35号);

2、公安部《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公安部第75号令)

四、拘传的范围

拘传,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强制其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措施。

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拘传的对象是已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

2、对经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也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直接拘传犯罪嫌疑人。

五、拘传的程序

(一)呈批。需要拘传的,办案部门制作《呈请拘传报告书》,并附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呈请拘传报告书》内容包括:简要案情及立案情况,拟拘传的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涉嫌犯罪情况和证据,拟执行拘传的时间,拘传的法律依据等。

(二)批准。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办案部门制作《拘传证》。

(三)执行。

1、拘传由二名以侦查人员执行。执行拘传时,侦查人员应当表明执法身份,向犯罪嫌疑人出示《拘传证》,并责令其在《拘传证》上签名(盖章)、捺指印。

2、对宣布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带至就近的讯问场所进行讯问。执行拘传可以依法使用约束性警械。

3、犯罪嫌疑人到达讯问地点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依照有关规定采集、录入有关信息。讯问结束后,应当由其在《拘传证》上填写讯问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

4。办案部门应当在拘传实施后一小时内通过电话、传真、网上督察系统以及直接送达法律文书复印件等形式,将被拘传人的姓名、年龄、性别、涉嫌犯罪的行为、实施时间、实施拘传后涉案人员所在的地点及办案单位和主办民警等情况报本级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备案。

5、拘传持续的时间每次不得超过十二小时。结束拘传后,除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外,不得限制被拘传人的人身自由。

6、《拘传证》一次有效,侦查终结时存入诉讼卷。如果需要再次拘传犯罪嫌疑人的,应当重新制作《拘传证》,但不得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六、监督检查

(一)严格按照规定履行内部审批程序;

(二)办案部门进行经常性的自查自纠;

(三)法制部门进行执法质量检查;

(四)警务督察部门进行督察;

(五)接受人大、政法委和上级业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责任追究

(一)过错责任内容

办案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有下列过错之一的,必须追究办案单位负责人、办案民警及相关责任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

1、讯问时间超过规定时间的;

2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的

(二)责任主体认定

办案人员违规、违法或者因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按下列条款确定责任:

1、承办人故意违规、违法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2、二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造成过错的,主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协办人承担次要责任,共同主办共同承担全部责任;

3、办案单位集体讨论决定的行为出现过错的,办案单位负责为责任人;

4、审批人在审批时出现过错的,应追究批准人的领导责任。

(三)追究形式

违反规定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延长羁押期限或者变相拘禁他人的,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九条第五款之规定,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八、廉政风险点

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

九、防范措施

(一)前期预防。综合运用各种手段,加强思想道德教育和反腐倡廉教育,对腐败苗头,隐患实施有效控制。

(二)中期控制。一是本单位自查自纠,定期剖析执法执勤和内部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并加以整改。二是上级单位检查指导。三是公安纪检、督察、法制、信访等监督部门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强对执法办案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及时抓早、抓小、抓苗头。四是法制部门开展经常性的执法质量检查,通过网上执法办案系统了解案件办理情况,从中发现问题。

(三)后期处理。通过严肃查处违法违纪案件来起到警示教育作用。

拘传工作流程图及廉政风险识别图

取保候审办理制度

一、责任单位

桂阳县森林公安局

二、责任人

各侦查办案部门实行股、所长下的岗位分工负责制,股、所长主持全面工作,其它同志按照岗位分工,分别承担各自的工作任务。承办人设立AB角,主办人A角,协办人B角,当A角不能承担工作任务时由B角承担。

三、权力行使及办理依据

(一)权力行使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二)办理依据

1、《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35号);

2、公安部《关于取保候审保证金的规定》(公通字[1997]5号);

3、《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取保候审保证金的若干规定》(湘公通[2008]147号)。

四、取保候审的范围

取保候审,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担保其不逃避或者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且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

公安机关对已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取保候审: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3、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4、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5、提请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

6、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对犯罪嫌疑人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对同一犯罪嫌疑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既不交纳保证金,又无保证人担保的,可以监视居住。

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强奸、抢劫、绑架等暴力犯罪以及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如根据案情需要,对以上犯罪嫌疑人不宜采取羁押措施的,可以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

五、取保候审的办理程序

(一)呈批。需要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并附有关材料,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内容包括:简要案情及立案情况;拟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情况;拟取保候审的期限和理由;拟采取的保证方式,以保证人为保证方式的,应当注明对保证人资格审查的情况,以保证金为保证方式的,应当拟定保证金数额;决定取保候审的法律依据等。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书面申请取保候审,办案部门不同意的,应当制作《呈请不予取保候审报告书》,说明理由,并附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二)批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办案部门制作《取保候审决定书》和《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对犯罪嫌疑人不予取保候审的,办案部门制作《不予取保候审通知书》,在收到申请后七日内送达申请人,由其在副本上签名(盖章)、捺指印,侦查终结时存入诉讼卷。

(三)执行。

1、宣布取保候审。宣布取保候审时,侦查人员应当表明执法身份,向犯罪嫌疑人宣读并送达《取保候审决定书》,责令其在副本上签名(盖章)、捺指印,副本存入诉讼卷。

侦查人员应当向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宣布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2)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3)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4)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2、交付执行。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及时通知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派出所执行:

1)执行地在决定机关辖区的,侦查人员应当将被取保候审人带至执行的派出所,将《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及副本和有关材料送达执行的派出所,副本由派出所签收后退回,侦查终结时存入诉讼卷。

2)执行地不在决定机关辖区的,有条件的应当依照前项规定执行;条件不允许的,应当将《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及副本和有关建档材料邮寄送达执行的派出所执行,副本由派出所签收后寄回,存入诉讼卷。

3、取保候审的期限。取保候审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四)保证金

1、交纳数额。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金方式取保候审时,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人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一千元。决定机关应当以保证被取保候审人不逃避、不妨碍刑事诉讼活动为原则,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害性,案件的情节、性质,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确定收取保证金的数额。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交纳。

2、交纳程序。

1)呈批。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金方式取保候审的,办案部门应当在《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中写明责令被取保候审人交纳保证金的数额,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十万元以上(含十万元)不足五十万元保证金的,应当报市公安局法制办审核后,报请市公安局领导批准。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报经省公安厅法制处审核后,报省公安厅领导批准。

2)批准。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办案部门制作《收取保证金通知书》,送达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和为其提供保证金的单位或者个人,责令其向指定的银行一次性交纳保证金。

3)交纳。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单位凭通知书向公安机关指定的银行交纳保证金。银行在收取保证金后,填写通知书回执联并加盖银行印章退还办案机关,回执联存入诉讼卷。

3、保证金的管理。取保候审保证金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统一收取和管理。没收保证金的决定、退还保证金的决定、对保证人的罚款决定等,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县级以上安机关应当在其指定的银行设立取保候审保证金专用帐户,委托银行代为收取和保管保证金,严禁截留、坐支、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以侵吞保证金。

4、没收保证金。

1)没收条件。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应当根据其情节,决定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重新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应当暂扣其交纳答保证金,待法院判决生效后,决定是否没收。对故意重新犯罪的,应当没收保证金;对过失重新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的,应当退还保证金。

2)没收程序。

呈批。认为应当没收保证金的,制作《呈请没收保证金报告书》,写明没收的理由和拟没收的数额,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决定没收比较高数额保证金的,应当报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批准。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执行机关制作《没收保证金决定书》。

送达。经办民警应当在决定作出七日内将《没收保证金决定书》送达被取保候审人,并责令其在副本上签名(盖章)、捺指印并填写接到通知的时间。被取保候审人在逃的,由其家属、法定代理人、单位负责人签收。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决定书上注明。

复核。送达《没收保证金决定书》时,应当告知,如果犯罪嫌疑人对没收保证金不服的,可以在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对上一级公安机关撤销或者变更没收保证金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没收。犯罪嫌疑人在法定期间内没有申请复核,或者上级公安机关作出维持原决定后,应当将《没收保证金通知书》回执联送达收取保证金的银行,通知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国库。银行填写回执联并加盖银行印章,退还决定机关。

5、退还保证金。

1)退还条件。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或者应当撤销案件的,解除取保候审的同时,应当将保证金退还给犯罪嫌疑人。

2)退还程序。需退还保证金的,应当制作《呈请退还保证金报告书》,写明退还理由和拟退还的数额,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退还保证金决定书》并送达被取保候审人并让其在副本上签名(盖章)捺指印、填写收到日期,同时制作《退还保证金通知书》并将正本和回执联送达收取保证金的银行。被取保候审人凭《退还保证金决定书》到交纳保证金的银行办理退还手续。收取保证金的银行在办理好退款手续后,填写《退还保证金通知书》回执联加盖银行印章,退给决定机关。

(五)保证人

1、保证人的条件和义务。

采取保证人保证方式取保候审的,保证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并经公安机关同意:(1)与本案无牵连;(2)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3)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限制;(4)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保证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监督被保证人遵守取保候审的规定;(2)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报告。

2、保证人保证的审批程序。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人方式取保候审的,办案部门应当在《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中写明对保证人资格审查的情况,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保证人填写《取保候审保证书》,明确其保证义务及法律责任。

3、保证人的处罚。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经查证属实后,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需对保证人罚款的,需制作《呈请对保证人罚款报告书》,写明罚款理由和拟罚款数额,罚款数额为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送达保证人,让其在副本上签名(盖章)、捺指印,填写收到日期,并告知其如果对罚款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符合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或变更罚款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保证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复核,或者上级公安机关作出维持原决定的复核决定后,保证人应当将罚款交纳到公安机关指定的银行。

4、保证人不愿继续担保或丧失担保条件的处理。在取保候审期间,保证人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的,决定机关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或者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

(六)取保候审后案件的处理。

1、公安机关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取保候审后六个月内没有补充新的证据材料,视为保而不侦。严禁以取保候审变相放纵犯罪。

2、对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根据案情变化,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解除取保候审。

3、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其违法行为的情节,决定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其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变更为监视居住。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提请批准逮捕。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4、符合移送审查起诉条件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七)解除取保候审。

1、解除条件。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

2、解除程序。解除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但变更为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的,或者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或者变更保证方式的,取保候审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手续。自动解除去取保候审的,应当告知保证人解除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依法处理。

1)呈批。需解除取保候审的,办案部门制作《呈请解除取保候审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2)批准。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解除取保候审的,办案部门制作《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

3)送达。侦查人员应当将《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交执行机关,由执行机关将《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送达被取保候审人,让其在副本上签名(盖章)捺指印,填写收到日期,再退还决定机关存卷;有保证人的,将《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送达保证人。

六、监督检查

(一)严格按照规定履行内部审批程序;

(二)办案部门进行经常性的自查自纠;

(三)法制部门进行执法质量检查;

(四)警务督察部门进行督察;

(五)接受人大、政法委和上级业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接受检察机关及社会监督。

七、责任追究

(一)过错责任内容

办案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有下列过错之一的,必须追究办案单位负责人、办案民警及相关责任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

1、人、财双保,私设小金库的;

2、法制部门在审核取保候审案件时,未明确保证方式及保证金数额的;

3、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未送达执行单位,导致被取保候审人员漏管失控的;

4、没收保证金决定经上级公安机关复核撤销的

5、《没收保证金决定书》未送犯罪嫌疑人或其家属等;

6、没收保证金后未对案件及被取保候审人作进一步处理的;

7、在取保候审后未采取任何侦查措施,保而不侦的;

8、符合解除取保候审条件未及时解除的;

9、取保候审的案件符合逮捕、劳动教养或移送起诉条件不提请、不呈报、不移诉的;

10、截留、坐支、挪用、私分、侵吞保证金的。

11、其他违规违法行为。

(二)责任主体认定

办案人员、审批人违规、违法或者因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按下列条款确定责任:

  1、办案人、审批人都有故意或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应当分别承担责任,其中审批人承担主要责任;

  2、审批人在审批时改变或者不采纳办案人的正确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审批人承担全部责任;

  3、违反规定的程序,擅自行使职权造成执法过错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4、因办案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导致审批人错误审批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办案人承担主要责任。

(三)追究形式

1、违反规定采取、变更、撤销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对依法应当办理取保候审等事项,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的,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利用职权干扰执法办案或者强令违法办案的,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十三条之规定,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以收取和没收保证金的名义收取钱物,不出具任何票据的,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给予开除处分;

6、截留、坐支、私分、挪用、非法占有保证金、没收的保证金的,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9、上述责任人违反制度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廉政风险点

(一)截留、坐支、私分、挪用、非法占有保证金和没收的保证金的;

(二)收取保证金和保证金没收款不出具省级或者国家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截留、坐支、挪用、私分、侵吞的。

(三)利用取保候审的执法权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

九、防范措施

(一)前期预防。综合运用各种手段,加强思想道德教育和反腐倡廉教育,对腐败苗头,隐患实施有效控制。

(二)中期控制。一是本单位自查自纠,定期剖析执法执勤和内部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并加以整改。二是上级单位检查指导。三是公安纪检、督察、法制、信访等监督部门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强对执法办案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及时抓早、抓小、抓苗头。四是法制部门开展经常性的执法质量检查,通过网上执法办案系统了解案件办理情况,从中发现问题。

(三)后期处理。通过严肃查处违法违纪案件来起到警示教育作用。

取保候审办理工作流程图

及廉政风险识别图

监视居住措施适用制度

一、责任单位

桂阳县森林公安局

二、责任人

各侦查办案部门实行股、所长下的岗位分工负责制,股、所长主持全面工作,其它同志按照岗位分工,分别承担各自的工作任务。承办人设立AB角,主办人A角,协办人B角,当A角不能承担工作任务时由B角承担。

三、权力行使及办理依据

(一)权力行使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二)办理依据

1、《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35号);

2、《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高检会[2000]2号)。

四、监视居住的范围

对已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监视居住:
()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提请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
()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既不交纳保证金,又无保证人担保的。

六、监视居住的办理程序

(一)呈批。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并附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内容包括:简要案情及立案情况,拟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涉嫌犯罪的情况,拟监视居住的理由,拟监视居住的地点,决定监视居住的法律依据等。
(二)批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监视居住的,办案部门制作《监视居住决定书》和《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

(三)监视居住执行地点。
监视居住应当在以下地点执行:
1、固定住处。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的,如果犯罪嫌疑人有固定住处,应当在犯罪嫌疑人的住处执行,不得另行指定执行场所。但是,对案情特殊,不宜在犯罪嫌疑人的固定住处执行的,经地市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为其指定临时住处执行。
2、指定居所。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没有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其指定的生活居所。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固定住处,应当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3、公安机关不得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对犯罪嫌疑人变相羁押。严禁在公安机关办案场所、办公场所或者宾馆、酒店、招待所等其他场所执行监视居住。

(四)宣布监视居住。公安机关向犯罪嫌疑人宣布监视居住,应当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宣布监视居住时,侦查人员应当表明执法身份,向犯罪嫌疑人宣读并送达《监视居住决定书》,责令其在《监视居住决定书》副本上签名(盖章)、捺指印,副本存入诉讼卷。

侦查人员应当向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宣布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
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共同居住人及其聘请的律师以外的其他人;
3、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5、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在监视居住期间,公安机关根据案情需要,可以暂扣其身份证件、机动车()驾驶证件。
(五)交付执行。侦查人员应当将被监视居住人带至其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执行,将《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和有关材料送达执行的派出所,副本由派出所签收,侦查终结时存入诉讼卷。
公安机关收到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有关决定监视居住的法律文书和材料后,应当立即交由犯罪嫌疑人住处或者居所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执行。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核实被监视居住人的身份和住处或者居所,报告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后,通知被监视居住人住处或者居所地的派出所执行。
(六)备案。办案部门应当在监视居住实施后一小时内通过电话、传真、网上督察系统以及直接送达法律文书复印件等形式,将被监视居住人的姓名、年龄、性别、涉嫌犯罪的行为、实施时间、实施监视居住后涉案人员所在的地点及办案单位和主办民警等情况报本级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备案。
(七)监督考察。
1、执行监视居住的派出所应当指定民警具体负责监视居住对象的监督、考察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1)监督、考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有关规定;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应当及时告知原决定机关;
3)监视居住期限届满十五日前,通知原决定机关;

2、执行监视居住的派出所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采集、录入有关信息。
3、被监视居住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的,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应当报经县级公安机关批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得原决定机关同意。
4、执行监视居住的派出所应当将监视居住的执行情况报告所属县级公安机关通知决定监视居住的机关。
5、监视居住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七)监视居住后案件的办理

1、在监视居住期间,公安机关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

2、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案情变化及时解除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3、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提请批准逮捕。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4、符合移送审查起诉条件的,决定机关应当及时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八)解除监视居住。
1、解除条件。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或者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监视居住。
2、解除程序。解除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的,应当依照以下规定办理,但变更为拘留、逮捕的,原监视居住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手续。
(1)呈批。对犯罪嫌疑人解除监视居住,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解除监视居住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呈请解除监视居住报告书》内容包括:简要案情及立案情况,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拟解除监视居住的理由,决定解除监视居住的法律依据等。
(2)批准。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办案部门制作《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解除监视居住通知书》。
(3)送达。侦查人员应当将《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和《解除监视居住通知书》交执行机关。执行机关收到决定机关的《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通知后,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决定机关。

执行机关或者执行的派出所应当将《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送达被监视居住人,让其在副本上签名(盖章)、捺指印,填写收到日期。执行机关应当将《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副本退回决定解除监视居住的机关,由决定机关存入诉讼卷。

六、监督检查

(一)严格按照规定履行内部审批程序;

(二)办案部门进行经常性的自查自纠;

(三)法制部门进行执法质量检查;

(四)警务督察部门进行督察;

(五)接受人大、政法委和上级业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接受检察机关及社会监督。

七、责任追究

(一)过错责任内容

办案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有下列过错之一的,必须追究办案单位负责人、办案民警及相关责任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

1、不按规定呈报、审核、审批、报备监视居住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决定监视居住的;

3、不依法及时解除监视居住的;

4、对犯罪嫌疑人不依法及时侦查、处理的;

6、不依法履行监视居住监督管理职责,造成后果的;

7、其他违法、违规适用监视居住的。

(二)责任主体认定

办案人员、审批人违规、违法或者因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按下列条款确定责任:

  1、办案人、审批人都有故意或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应当分别承担责任,其中审批人承担主要责任;

  2、审批人在审批时改变或者不采纳办案人的正确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审批人承担全部责任;

  3、违反规定的程序,擅自行使职权造成执法过错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4、因办案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导致审批人错误审批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办案人承担主要责任。

(三)追究形式

1、违反规定采取、变更、撤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对依法应当办理监视居住等事项,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的,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利用职权干扰执法办案或者强令违法办案的,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十三条之规定,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上述责任人违反制度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廉政风险点

违反规定采取、变更、撤销监视居住的刑事强制措施,可能导致不廉洁现象。

九、防范措施

(一)前期预防。综合运用各种手段,加强思想道德教育和反腐倡廉教育,对腐败苗头,隐患实施有效控制。

(二)中期控制。一是本单位自查自纠,定期剖析执法执勤和内部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并加以整改。二是上级单位检查指导。三是公安纪检、督察、法制、信访等监督部门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强对执法办案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及时抓早、抓小、抓苗头。四是法制部门开展经常性的执法质量检查,通过网上执法办案系统了解案件办理情况,从中发现问题。

(三)后期处理。通过严肃查处违法违纪案件来起到警示教育作用。

监视居住措施适用流程图

及廉政风险识别图

刑事拘留适用制度

一、责任单位

桂阳县森林公安局

二、责任人

各侦查办案部门实行股、所长下的岗位分工负责制,股、所长主持全面工作,其它同志按照岗位分工,分别承担各自的工作任务。承办人设立AB角,主办人A角,协办人B角,当A角不能承担工作任务时由B角承担。

三、权力行使及办理依据

(一)权力行使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二)办理依据

1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35号);

2《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高检会[2000]2号)。

四、刑事拘留的范围

对已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刑事拘留:

(一)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在现场结伙作案中有实施掩护、望风、转移赃物等行为,但拒不交代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刑事拘留:

1、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2、曾因实施同类手段的行为被刑事追究(包括因情节轻微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罚,或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而宣告无罪的)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的;

3、因同类手段的违法犯罪行为曾被公安机关采取继续盘问、传唤、刑事拘留等措施的;

4、拒不承认与同案嫌疑人认识,但有依据表明双方在案发前后有共同活动轨迹的。

(二)实施犯罪行为后现场被抓获,犯罪嫌疑人拒不交代犯罪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刑事拘留:

1、被害人或证人指控其实施犯罪行为,且被害人、证人与犯罪嫌疑人没有利害关系的;

2、同案犯指认犯罪嫌疑人共同参与犯罪的;

3、虽没有其他人指控,但身边发现赃物或明显用于作案的工具,且该嫌疑人符合第(一)项所列四种情形之一的。

(三)有证据证明有作案嫌疑,犯罪嫌疑人虽不交代犯罪事实或未到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刑事拘留:

1、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2、曾因实施同类手段的行为被刑事追究(包括因情节轻微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罚,或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而宣告无罪的)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的;

3、因同类手段的违法犯罪行为曾被公安机关采取继续盘问、传唤、刑事拘留等措施的;

4、在身边、住处发现的物品可能是作案工具或涉案物品的;

5、在身边或住处发现的物品与其交待的身份明显不符或无法说明其合法来源的。

(四)通过阵地控制等专门手段反映犯罪嫌疑人有重大作案嫌疑,即使其拒不交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刑事拘留:

1、虽未查获实物,但有证据证明嫌疑人曾持有的物品系赃物的;

2、已查获的物品虽不能确定为赃物,但该物品与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明显不符且无法说明合法来源的;

3、犯罪嫌疑人曾出现于重大刑事案件或多次出现于系列案件案发现场的。

(五)非本地常住人口,在本地无正当职业或固定收入的人员涉嫌犯罪,有流窜作案嫌疑的,可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日。

(六)现有证据证明嫌疑人已涉嫌犯罪,但被害对象尚不明确的,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83条之规定立案侦查,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五、刑事拘留的办理程序

(一)呈批。拘留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呈请拘留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拘留证》。

(二)执行。执行拘留时,必须出示《拘留证》,并责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证》上签名(盖章)、捺指印,其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注明。
  对符合本规定第一百零五条所列情形之一,因情况紧急来不及办理拘留手续的,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带至公安机关后立即办理法律手续。
(三)讯问。对于被拘留人,公安机关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拘留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释放通知书》,看守所凭《释放通知书》发给被拘留人《释放证明书》,将其立即释放。
  (四)告知。拘留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制作《拘留通知书》,送达被拘留人家属或者单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不予通知:
  1、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跑,隐匿、毁弃或者伪造证据的;
  2、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3、其他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
  上述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对没有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的,应当在拘留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五)刑事拘留后案件的办理

1 对于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经过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2 需要延长拘留期限的,办案单位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二十四小时内制作《呈请延长拘留期限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3、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在三十日内不能查清提请批准逮捕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留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提请批准逮捕。
  4、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审查后,根据案件情况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1)需要逮捕的,在拘留期限内,依法办理提请批准逮捕手续;
  2)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不需要逮捕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后,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
 (3)拘留期限内未能查清犯罪事实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后,继续侦查;
  (4)具有本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撤销案件,释放被拘留人,发给释放证明。需要予以行政处理的,依法处理。

六、监督检查

(一)严格按照规定履行内部审批程序;

(二)办案部门进行经常性的自查自纠;

(三)法制部门进行执法质量检查;

(四)警务督察部门进行督察;

(五)接受人大、政法委和上级业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接受检察机关及社会监督。

七、责任追究

(一)过错责任内容

办案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有下列过错之一的,必须追究责任:

1、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采取刑事拘留刑事强制措施,或者超过法定期限办案情节严重的;

2、私分、挪用、非法占有扣押财物、罚没款物的;

3、实施或者授意、唆使、强迫他人实施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违法犯罪嫌疑人的;

4、其他违规违法行为。

(二)责任主体认定

办案人员、审批人违规、违法或者因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按下列条款确定责任:

  1、办案人、审批人都有故意或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应当分别承担责任,其中审批人承担主要责任;

  2、审批人在审批时改变或者不采纳办案人的正确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审批人承担全部责任;

  3、违反规定的程序,擅自行使职权造成执法过错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4、因办案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导致审批人错误审批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办案人承担主要责任。

(三)追究形式

1、应当采取刑事拘留措施,违反规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体罚、虐待违法犯罪嫌疑人的,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十一条的规定,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实施或者授意、唆使、强迫他人实施刑讯逼供的,给予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6、私分、挪用、非法占有扣押财物、罚没款物的,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9、上述责任人违法制度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廉政风险点

1、截留、坐支、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吞扣押财物的;

2、对应当刑事拘留不予拘留予以释放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

九、防范措施

(一)前期预防。综合运用各种手段,加强思想道德教育和反腐倡廉教育,对腐败苗头,隐患实施有效控制。

(二)中期控制。一是本单位自查自纠,定期剖析执法执勤和内部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并加以整改。二是上级单位检查指导。三是公安纪检、督察、法制、信访等监督部门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强对执法办案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及时抓早、抓小、抓苗头。四是法制部门开展经常性的执法质量检查,通过网上执法办案系统了解案件办理情况,从中发现问题。

(三)后期处理。通过严肃查处违法违纪案件来起到警示教育作用。

刑事拘留流程图及廉政风险识别图

提请批准、执行逮捕工作制度

一、责任单位

桂阳县森林公安局

二、责任人

各侦查办案部门实行股、所长下的岗位分工负责制,股、所长主持全面工作,其他副股、所长按照岗位分工,分别承担各自的工作任务。承办人设立AB角,主办人A角,协办人B角,当A角不能承担工作任务时由B角承担。

三、权力行使及办理依据

(一)权力行使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二)办理依据

1、《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35号);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高检会[2001]10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高检令[2000]2号)。

四、提请批准、执行逮捕的范围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提请批准、执行逮捕。

五、提请批准、执行逮捕的程序

(一)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一式三份,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

(二)报请许可。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请批准逮捕的,应当书面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

(三)签发《逮捕证》。接到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后,由直属分局负责人签发《逮捕证》。

(四)执行逮捕。执行逮捕的侦查人员必须向被逮捕人出示《逮捕证》,并责令被逮捕人在《逮捕证》上签名(盖章)、捺指印,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应当注明。

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

(五)讯问。对被逮捕的人,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逮捕的,经直属分局负责人批准,签发《释放通知书》,将其立即释放,并将释放理由书面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六)逮捕通知。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制作《逮捕通知书》,送达被逮捕人家属或者单位。

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不予通知,并在逮捕通知书中注明原因。上述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所在单位。

(七)送达执行回执。接到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回执及时送达作出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如果未能执行,也应当将回执送达人民检察院,并写明未能执行的原因。。

(八)不批准逮捕的处理。收到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如果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书》,并将执行回执在三日内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对已被拘留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认为需要补充侦查、要求复议或者提请复核的,可以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九)补充侦查。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并通知补充侦查的,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提纲的要求补充侦查。补充侦查完毕后,认为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重新提请批准逮捕。

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而未说明理由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说明理由。

(九)复议复核。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需要复议的,应当在五日内制作《要求复议意见书》报经直属分局负责人批准后,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

如果意见不被接受,认为需要复核的,应当在五日内制作《提请复核意见书》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一并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六、监督检查

(一)提请批准、执行逮捕时及时报市局法制、警务督察部门备案,强化事前、事中监督;

(二)加强办案单位内部对案件办理情况进行经常性的自查自纠;

(三)强化法制部门进行的执法质量检查;

(四)配合检察机关的执法监督;

(五)接受社会监督。

七、责任追究

(一)过错责任内容

侦查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有下列过错之一的,必须追究责任:

1、因调查取证不及时、不合法、不全面,导致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缺失,或因案卷材料或者物证保管不善,导致丢失、损坏,致使无法提请批准逮捕,或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的;

2、对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要求补充侦查的案件,有条件补充侦查而不按要求补充侦查,导致证据灭失,致使不能批准逮捕的;

3、明显应当报捕而未报捕,检察机关在审查时增捕犯罪嫌疑人的;

4、应当执行逮捕而未执行,造成犯罪嫌疑人逃脱等严重后果的;

5、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解除、变更逮捕强制措施,变相放纵犯罪嫌疑人的;

6、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玩忽职守导致超期羁押的;

7、对被执行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未妥善安置其无人照顾、无生活自理能力的家属,导致严重后果的;

8、实施其他违规、违法行为的。

(二)责任主体认定

侦查人员违规、违法或者因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按下列条款确定责任:

1、承办人故意违规、违法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2、二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造成过错的,主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协办人承担次要责任。共同主办的,共同承担全部责任;

3、单位集体讨论决定的行为出现过错的,单位负责人为责任人;

4、经有关领导批准出现过错的,应追究批准人的领导责任。

(三)追究形式

1、故意违反规定提请批准、执行逮捕的,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违反规定采取、变更、撤销逮捕强制措施,或违反规定延长羁押期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违反规定为在押人员办理保外就医,私带在押人员离开羁押场所,擅自安排在押人员与其亲友会见,私自为在押人员或者其亲友传递物品、信件,造成不良后果的,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有违反该规定行为并从中谋利的,从重处分。

4、对依法应当提请批准、执行逮捕,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或因工作失职造成被逮捕人员脱逃、致残、致死或者其他不良后果的,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上述责任人违反制度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廉政风险点

徇私枉法,收受当事人财物,违反规定提请批准、执行逮捕或解除、变更逮捕强制措施,变相放纵犯罪嫌疑人。

九、防范措施

(一)前期预防。综合运用各种手段,加强思想道德教育和反腐倡廉教育,对腐败苗头,隐患实施有效控制。

(二)中期控制。一是本单位自查自纠,定期剖析执法执勤和内部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并加以整改。二是上级单位检查指导。三是公安纪检、督察、法制、信访等监督部门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强对执法办案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及时抓早、抓小、抓苗头。四是法制部门开展经常性的执法质量检查,通过网上执法办案系统了解案件办理情况,从中发现问题。

(三)后期处理。通过严肃查处违法违纪案件来起到警示教育作用。

提请批准、执行逮捕工作流程

及廉政风险识别图

侦查终结工作制度

一、责任单位

桂阳县森林公安局

二、责任人

各侦查办案部门实行股、所长下的岗位分工负责制,股、所长主持全面工作,其他副股、所长按照岗位分工,分别承担各自的工作任务。承办人设立AB角,主办人A角,协办人B角,当A角不能承担工作任务时由B角承担。

三、权力行使及办理依据

(一)权力行使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二)办理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35号)。

四、侦查终结的范围

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法律手续完备的刑事案件应当侦查终结。

五、侦查终结的程序

(一)审查、判断证据,认定性质和罪名。对拟侦查终结的案件,侦查人员应全面审查,判断证据,认定犯罪性质和罪名。

(二)呈请侦查终结。制作结案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呈请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经过集体讨论决定。

(三)整理案卷,装订立卷。侦查终结后,应当将全部案卷材料加以整理,按要求装订立卷。

(四)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制作《起诉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孳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五)要求复议。认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应当在七日内制作《要求复议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

(六)提请复核。要求复议的意见不被接受的,可以在七日内制作《提请复核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七)转行政处理或其他部门处理。发现犯罪嫌疑人不够刑事处罚需要行政处理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予以行政处理或者移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八)查处或者纠正违法。接到人民检察院的纠正违法通知后,应当及时查处或者纠正,并将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九)退补案件的处理。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应当按照补充侦查提纲的要求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十)提供证据。对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应当及时收集和提供。

六、监督检查

(一)侦查终结时及时报市局法制、警务督察部门备案,强化事前、事中监督;

(二)加强办案单位内部对案件办理情况进行经常性的自查自纠;

(三)强化法制部门进行的执法质量检查;

(四)配合检察机关的执法监督;

(五)接受社会监督。

七、责任追究

(一)过错责任内容

侦查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有下列过错之一的,必须追究责任:

1、案件该结未结,致使案件不能及时处理,或案件应当继续侦查而终结侦查,致使案件无法处理的。

2、因案卷材料、物证保管不善,导致丢失、损坏,致使案件无法处理的。

3、玩忽职守,明显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未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追诉犯罪嫌疑人的。

4、徇私枉法,对应当移送审查起诉,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降格转作行政处理,放纵犯罪嫌疑人的。

5、实施其他违规、违法行为的。

(二)责任主体认定

侦查人员违规、违法或者因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按下列条款确定责任:

1、承办人故意违规、违法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2、二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造成过错的,主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协办人承担次要责任,共同主办共同承担全部责任;

3、单位集体讨论决定的行为出现过错的,单位负责人为责任人;

4、经有关领导批准出现过错的,应追究批准人的领导责任。

(三)追究形式

1、故意违反规定撤销案件、移送起诉的,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对依法应当撤销案件、移送起诉等事项,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的,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利用职权干扰执法办案或者强令违法办案的,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隐瞒或者伪造案情,或者伪造、变造、隐匿、销毁证据材料,或者出具虚假审查或者证明材料、结论的,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侦查终结时,不按规定处理涉案财物,私分、挪用、非法占有赃款赃物、扣押财物、保证金、无主财物、罚没款物的,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6、上述责任人违法制度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廉政风险点

1、侦查终结时,不按规定处理涉案财物,私分、坐支、挪用、非法占有赃款赃物、扣押财物、保证金、无主财物、罚没款物的;

2、徇私枉法,收受当事人或其亲友的财物,对应当移送审查起诉,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降格转作行政处理,放纵犯罪嫌疑人的

九、防范措施

(一)前期预防。综合运用各种手段,加强思想道德教育和反腐倡廉教育,对腐败苗头,隐患实施有效控制。

(二)中期控制。一是本单位自查自纠,定期剖析执法执勤和内部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并加以整改。二是上级单位检查指导。三是公安纪检、督察、法制、信访等监督部门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强对执法办案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及时抓早、抓小、抓苗头。四是法制部门开展经常性的执法质量检查,通过网上执法办案系统了解案件办理情况,从中发现问题。

(三)后期处理。通过严肃查处违法违纪案件来起到警示教育作用。


侦查终结工作流程及廉政风险识别图


讯问工作制度

一、责任单位

桂阳县森林公安局

二、责任人

各侦查办案部门实行股、所长下的岗位分工负责制,股、所长主持全面工作,其他同志按照岗位分工,分别承担各自的工作任务。承办人设立AB角,主办人A角,协办人B角,当A角不能承担工作任务时由B角承担。

三、权力行使及办理依据

(一)权力行使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二)办理依据

1、《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35号);

2中央政法委《关于加强办案安全防范工作防止涉案人员非正常死亡的规定》(政法[2009]9号)

四、讯问的范围

(一)立案侦查但未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

(二)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

五、讯问程序

(一)讯问人员规定

1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

2、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3、讯问时,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确保安全和讯问顺利进行。

(二)讯问时限规定

1、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被逮捕的人,应当在拘留或逮捕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

2、提讯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必要的休息时间。

3、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通过传唤到公安机关办案场所进行讯问。对经传唤不到案的,可以通过拘传的方式进行讯问。每次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

(三)讯问场所规定

1、讯问已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

2、讯问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其所在的市、县公安机关的办案场所进行,严禁在办公场所或者宾馆、酒店、招待所等其他场所进行,并实行全程录音录像。

3、讯问室不得设置在二楼以上,并与办公场所分离。

(四)讯问程序

1、需要对立案侦查但未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传唤讯问的,办案部门应制作《呈请传唤报告书》,并附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传唤通知书》。传唤犯罪嫌疑人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应当出示《传唤通知书》和侦查人员工作证件,将《传唤通知书》送达犯罪嫌疑人,并责令其在《传唤通知书》副本上签名(盖章)、捺指印。犯罪嫌疑人到达讯问地点后,应当由其在《传唤通知书》副本上填写到案时间。讯问结束时,应当由其在《传唤通知书》副本上填写讯问结束时间。

讯问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提讯证》,注明提讯的时间、提讯人。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需要提解到公安机关其他场所进行讯问的,需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讯问人员不得携带武器。

2、讯问时,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进行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

3、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问明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别名、曾用名、绰号、性别、出生日期、户籍所在地、暂住地、籍贯、出生地、民族、职业、文化程度、家庭情况、社会经历、是否受过刑事处罚、行政处理等情况,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和义务。

4、犯罪嫌疑人承认自己有罪并能作出交代的,应当抓住战机,问清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过程、后果、动机、目的等。

5、犯罪嫌疑人辩解自己罪轻或者无罪的,应当让其说明理由,并及时与掌握的证据进行核对。

6、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认的,要摸清其拒供的原因,有针对性地做好思想工作。

7讯问聋、哑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在讯问笔录上注明犯罪嫌疑人的聋哑情况,以及翻译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业。

8、讯问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犯罪嫌疑人,应当聘请翻译人员。翻译人应当在讯问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注明翻译人的工作单位和职业。

9、侦查人员必须依据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或者使用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

10讯问同案的犯罪嫌疑人时,应当个别进行。

11讯问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除有碍侦查或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通知其家属、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

(五)讯问笔录规定

1、讯问笔录应当使用第一人称记录,要求内容准确、完整、不失愿意,文理通顺,字迹清晰。

2、制作讯问笔录应当当场制作,不得事前、事后制作。

3、讯问结束后,应将讯问笔录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可以允许他提出更正或者补充,并按上指印;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在末页写明此笔录我已看过(或已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并在讯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按指印,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4、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词时应当允许,必要时也可以要求他亲笔书写供词。犯罪嫌疑人应当在亲笔供词的末页注明书写供述的时间并签名(盖章)、捺指印。侦查人员收到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明于某年某月某日收到,共 ,并签名。

5、制作笔录时必须用公安部统一规格的讯问笔录专用纸,只能用钢笔等便于字迹长期保存的书写工具书写,或由计算机打印。

6、侦查员和记录员应当分别签名,讯问笔录的记录员也应当是侦查员。

7、讯问笔录的制作时间要符合法定要求,即与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提讯证合法衔接。

六、监督检查

(一)严格按照规定履行内部审批程序;

(二)办案部门进行经常性的自查自纠;

(三)法制部门进行执法质量检查;

(四)警务督察部门进行督察;

(五)接受人大、政法委和上级业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接受检察机关及社会监督。

七、责任追究

(一)过错责任内容

办案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有下列过错之一的,必须追究责任:

1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2、实施或者授意、唆使、强迫他人实施刑讯逼供的;

3、隐瞒或者伪造案情的;

4、其他违规违法行为。

(二)责任主体认定

办案人员违规、违法或者因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按下列条款确定责任:

1、承办人故意违规、违法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2、二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造成过错的,主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协办人承担次要责任,共同主办共同承担全部责任;

3、经有关领导批准出现过错的,应追究批准人的领导责任。

(三)追究形式

1、民警在执法过程中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应依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九条规定,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2、民警在执法过程中实施或者授意、唆使、强迫他人实施刑讯逼供,造成违法犯罪嫌疑人、被监管人员或者其他工作对象死亡的,属于情节严重行为,应依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开除处分。

3、民警因工作失职,造成被传唤、拘传、询问(讯问)、看管等人员非正常死亡的,应依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其情节严重程度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

4、执法过程中发生涉案人员非正常死亡的,除追究当事责任民警的责任外,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追究直接领导者和分管领导者的责任。由于领导不重视、工作不落实导致涉案人员非正常死亡的,对直接领导、分管领导一律先停止执行职务,待查清事实后再依纪依法处理。因涉案人员非正常死亡案(事)件处置不力,引发重大群体性事件、重大涉警舆情事件等严重后果的,主要领导应当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

八、廉政风险点

1、在讯问过程中实施刑讯逼供或变像刑讯逼供;

2、在讯问中,未按照程序规定依法取证,遗漏证据,可能导致案件定性、裁量不准确,可能导致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法院不起诉或不廉洁现象出现;

3、在讯问中,未坚守办案纪律,向当事人泄漏案情,或利用职权收受当事人的好处,导致破案难度增加,犯罪嫌疑人逍遥法外或其他不良后果。

九、防范措施

(一)前期预防。综合运用各种手段,加强思想道德教育和反腐倡廉教育,对腐败苗头,隐患实施有效控制。

(二)中期控制。一是本单位自查自纠,定期剖析执法执勤和内部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并加以整改。二是上级单位检查指导。三是公安纪检、督察、法制、信访等监督部门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强对执法办案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及时抓早、抓小、抓苗头。四是法制部门开展经常性的执法质量检查,通过网上执法办案系统了解案件办理情况,从中发现问题。

(三)后期处理。通过严肃查处违法违纪案件来起到警示教育作用。

讯问工作流程图及廉政风险识别图

询问工作制度

一、责任单位

桂阳县森林公安局

二、责任人

各侦查办案部门实行股、所长下的岗位分工负责制,股、所长主持全面工作,其他同志按照岗位分工,分别承担各自的工作任务。承办人设立AB角,主办人A角,协办人B角,当A角不能承担工作任务时由B角承担。

三、权力行使及办理依据

(一)权力行使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二)办理依据

1、《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35号);

2中央政法委《关于加强办案安全防范工作防止涉案人员非正常死亡的规定》(政法[2009]9号)

四、询问的范围

(一)证人;

(二)被害人。

五、询问的程序

(一)询问人员规定

1询问证人、被害人必须由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

2、询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3、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个别进行。

(二)询问场所规定

1、询问被调查对象或者证人,可以到被调查对象或者证人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公安机关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被调查对象或者证人到公安机关的办案场所接受询问。

2、询问证人一般应安排在白天,或者与证人事先约定。

(三)询问程序规定

1、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2、询问被害人时,应当告知被害人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

3、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不得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4、证人不愿透露自己姓名和报案、举报行为的,应当为他们保守秘密。

5、询问中,涉及证人、被害人的隐私和国家机密,应当保守秘密。

6、询问不满十八周岁的证人、被害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7、询问聋哑人、外国籍或者无国籍人或者不通晓当地语言的证人,应当为他们聘请翻译,以保证询问的准确性和全面性。

8、询问妇女,尽量由女侦查人员进行。

(四)询问笔录规定

1、制作笔录时必须用公安部统一规格的询问笔录专用纸,只能用钢笔等便于字迹长期保存的书写工具书写,或由计算机打印。

2、询问结束后,应将询问笔录交被询问人核对或向其宣读,经核对无误后,应由被询问人在《询问笔录》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已看过(或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并逐页签名(盖章)或捺指印。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3、证人、被害人要求自行书写陈述的,应当准许。必要时,侦查人员也可以要求证人、被害人亲笔书写证词。证人、被害人应当在亲笔证词的末页签名(盖章)、捺指印。侦查人员收到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明于某年某月某日收到,并签名。

4、询问证人、被害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录音、录像。

5、笔录要求内容准确、完整、不失愿意,文理通顺,字迹清晰。

6、制作询问笔录应当与询问活动同步进行。

六、监督检查

(一)严格按照规定履行内部审批程序;

(二)办案部门进行经常性的自查自纠;

(三)法制部门进行执法质量检查;

(四)警务督察部门进行督察;

(五)接受人大、政法委和上级业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接受检察机关及社会监督。

七、责任追究

(一)过错责任内容

办案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有下列过错之一的,必须追究责任:

1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2、隐瞒或者伪造案情的;

4、其他违规违法行为。

(二)责任主体认定

办案人员违规、违法或者因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按下列条款确定责任:

1、承办人故意违规、违法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2、二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造成过错的,主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协办人承担次要责任,共同主办共同承担全部责任;

3、经有关领导批准出现过错的,应追究批准人的领导责任。

(三)追究形式

1、民警在执法过程中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应依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九条规定,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2、民警因工作失职,造成被询问人员非正常死亡的,应依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其情节严重程度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

3、执法过程中发生涉案人员非正常死亡的,除追究当事责任民警的责任外,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追究直接领导者和分管领导者的责任。由于领导不重视、工作不落实导致涉案人员非正常死亡的,对直接领导、分管领导一律先停止执行职务,待查清事实后再依纪依法处理。因涉案人员非正常死亡案(事)件处置不力,引发重大群体性事件、重大涉警舆情事件等严重后果的,主要领导应当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

八、廉政风险点

1、在调查取证中弄虚作假、逼供、骗供、诱供、逼取证人证言的,可能导致冤假错案或者不廉洁现象出现。

2、在询问中,未按照程序规定依法取证,遗漏证据,可能导致案件定性、裁量不准确,可能导致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法院不起诉或不廉洁现象出现。

3、在询问中,未坚守办案纪律,向当事人泄漏案情,或利用职权收受当事人的好处,导致破案难度增加,犯罪嫌疑人逍遥法外或其他不良后果。

九、防范措施

(一)前期预防。综合运用各种手段,加强思想道德教育和反腐倡廉教育,对腐败苗头,隐患实施有效控制。

(二)中期控制。一是本单位自查自纠,定期剖析执法执勤和内部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并加以整改。二是上级单位检查指导。三是公安纪检、督察、法制、信访等监督部门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强对执法办案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及时抓早、抓小、抓苗头。四是法制部门开展经常性的执法质量检查,通过网上执法办案系统了解案件办理情况,从中发现问题。

(三)后期处理。通过严肃查处违法违纪案件来起到警示教育作用。

询问工作流程图及廉政风险识别图

勘验检查工作规范制度

一、责任单位

桂阳县森林公安局

二、责任人

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具备现场勘验、检查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具有现场勘验、检查资格。现场勘查工作必须有AB角两人以上同时进行。

三、权力行使及办理依据

(一)权力行使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二)办理依据

1、《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35号);

2、《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公通字[2005]54号);

3、《湖南省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规定》(湘公通[2010]122号)。

四、勘验检查范围

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等。

五、勘验检查程序

(一)职责划分

1县级公安机关负责辖区内全部刑事案件的现场勘验、检查。对于案情重大、现场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组织领导现场勘验、检查。

2涉及两个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现场勘验、检查职责由有关地方公安机关协商,必要时,由上级公安机关指定。

3、公安机关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现场勘验、检查,依照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刑事案件管辖分工的有关规定确定现场勘验、检查职责。

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等部门的自办案件,需要公安机关协助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并出具委托书的,有关公安机关应予协助。

(二)现场保护

1 案发地公安机关接到刑事案件报警后应当迅速派员赶赴现场,做好现场保护工作。

2、负责保护现场的人民警察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划定保护范围,设置警戒线和告示牌,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现场。

3、负责保护现场的人民警察除抢救伤员、保护物证等紧急情况外,不得进入现场,不得触动现场上的痕迹、物品和尸体。处理紧急情况时,应当尽可能避免破坏现场上的痕迹、物品和尸体。

4、负责保护现场的人民警察对可能受到自然、人为因素破坏的现场,应当对现场上的痕迹、物品和尸体等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5、保护现场的时间,从发现刑事案件现场开始,至现场勘验、检查结束。不能完成现场勘验、检查的,应当对整个现场或者部分现场继续予以保护。

6、负责现场保护的人民警察应当将现场保护情况及时报告现场勘验、检查指挥员。

(三)组织与指挥

现场勘验、检查的指挥员由具有现场勘验、检查专业知识和组织指挥能力的人民警察担任。

(四)现场实地勘验检查

1、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现场进行勘验、检查不得少于二人。勘验、检查现场时,应当邀请一至二名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见证人。

2、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到达现场后,应当了解案件发生、发现和现场保护情况。需要采取搜索、追踪、堵截、鉴别、安全检查和控制销赃等紧急措施的,应当立即报告现场指挥员,并果断处置。

具备使用警犬追踪或者鉴别条件的,在不破坏现场痕迹、物证的前提下,立即使用警犬搜索和追踪,提取有关物品、嗅源。

3、勘验、检查暴力犯罪案件现场,可以视案情部署武装警戒,防止造成新的危害后果。

4、对涉爆、涉枪、放火、中毒、放射性物质、传染性疾病、危险场所等可能危害勘验、检查人身安全的,应当先排除险情,在保证勘验、检查人员人身安全的前提下,再进行现场勘验、检查。

5、执行现场勘验、检查任务的人员,应当佩带《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证》。《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证》由公安部统一制发。

6、执行现场勘验、检查任务的人员,应当使用相应的个人防护装置,佩带帽子或者头套、手套、鞋套等。

7、勘验、检查现场时,非勘验、检查人员不得进入现场。确需进入现场的,须经指挥员同意,并按指定路线进出现场。

8、勘验、检查与电子数据有关的犯罪现场,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处置相关设备,保护电子数据和其他痕迹、物证。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复制有关电子数据。

9、勘验、检查煽动性案件现场时,对涉及反动内容的标语、传单、大小字报等,应当采用适当方法加以遮挡,在取证结束后及时清理现场,防止扩散,造成不良影响。

10、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个体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等,可以进行人身检查。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有必要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强制检查。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侦查人员或者医师进行,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邀请法医参加。

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检查的侦查人员、检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11、为了确定死因,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解剖尸体。

解剖尸体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到场,并让死者家属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签名或者盖章。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也可以解剖尸体,但是应当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注明。对于身份不明的尸体,无法通知死者家属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解剖外国人尸体应当通知死者家属或者其所属国家驻华使、领馆有关官员到场,并请死者家属或者其所属国家驻华使、领馆有关官员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签名或者盖章。死者家属或者其所属国家驻华使、领馆有关官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也可以解剖尸体,但应当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注明。对于身份不明外国人的尸体,无法通知死者家属或者有关使、领馆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移动现场尸体前,应当对尸体的原始状况及周围的痕迹、物品进行照相、录像,并提取有关痕迹、物证。

解剖尸体应当在尸体解剖室进行。确因情况紧急,或者受条件限制,需要在现场附近解剖的,应当采取隔离、遮挡措施。

检验、解剖尸体时,应当捺印尸体指纹和掌纹。必要时,提取血、尿、胃内容和有关组织、器官等。

检验、解剖尸体时,应当照相、录像。对尸体损伤痕迹和有关附着物等应当进行细目照相、录像。

对无名尸体的面貌,生理、病理特征,以及衣着、携带物品和包裹尸体物品等,应当进行详细检查和记录,拍摄辨认照片。

(五)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1现场勘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制作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包括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录像和现场录音。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当客观、全面、详细、准确、规范,能够作为核查现场或者恢复现场原状的依据,符合法定的证据要求。

3、对现场进行多次勘验、检查的,在制作首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后,逐次制作补充勘验、检查笔录。

4现场图必须反映现场的位置、范围,与犯罪活动有关的主要物体、痕迹、遗留物、作案工具、尸体的具体位置以及它们之间的距离和关系。

5、现场照相和录像包括方位、概貌、重点部位和细目四种。

6 现场绘图、现场照相、录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当相互吻合。

7 现场绘图、现场照相、录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现场勘验、检查的原始资料应当妥善保存。

(六)现场痕迹物品文件的提取与扣押

1现场勘验、检查中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品,应当固定、提取。

提取现场痕迹、物品,应当分别提取,分开包装,统一编号,注明提取的地点、部位、日期,提取的数量、名称、方法和提取人。对特殊检材,应当采取相应的方法提取和包装,防止损坏或者污染。

2、提取秘密级以上的文件,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严防泄密。

3、在现场勘验、检查中,应当对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予以扣押;但不得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

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的持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出物品、文件的,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可以强行扣押。

4、现场勘验、检查中需要扣押物品、文件的,由现场勘验、检查指挥员决定。

执行扣押物品、文件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持有关法律文书或者侦查人员工作证件。应当有见证人在场。

5、现场勘验、检查中,发现爆炸物品、毒品、枪支、弹药和淫秽物品以及其他非法违禁物品,应当立即扣押,固定相关证据后,交有关部门处理。

6、扣押物品、文件时,当场开具《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写明扣押的日期、地点以及物品、文件的编号、名称、数量、特征和来源等,由扣押经办人、见证人和物品、文件持有人分别签名或者盖章。

被扣押物品、文件无持有人或者难以查清持有人的,应当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注明。

《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三份,一份交物品、文件持有人,一份交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保管人员,一份附卷备查。

7、对应当扣押但不便提取的物品、文件,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可以交被扣押物品、文件持有人保管或者封存,并明确告知物品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移、变卖、毁损。

《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交给物品持有人,一份连同照片或者录像带附卷备查。

对应当扣押但容易腐败变质以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拍照或者录像固定后委托有关部门变卖、拍卖或者销毁。

8、对于现场提取的痕迹、物品和扣押的物品、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档管理,存放于专门场所,由专人负责,严格执行存取登记制度。

(七)现场访问

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向报案人、案件发现人,被害人及其亲属,其他知情人或者目击者了解、收集有关刑事案件现场的情况和线索。

(八)现场实验

1、为了证实现场某一具体情节的形成过程、条件和原因等,可以进行现场实验。进行现场实验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进行现场实验,可以照相、录像、录音。

2、对现场实验的过程和结果,应当制作《现场实验笔录》,参加现场实验的人员应当在《现场实验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九)现场的处理

1、现场勘验、检查结束后,现场勘验、检查指挥员决定是否保留现场。

对不需要保留的现场,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处理。

对需要保留的现场,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指定专人妥善保护。

2、遇有死因未定、身份不明或者其他情况需要复验的,应当保存尸体。

对没有必要继续保存的尸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立即通知死者家属处理。对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家属拒绝领回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对没有必要继续保存的外国人尸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立即通知死者家属或者所属国驻华使、领馆的官员处理。对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外国人家属或者其所属国驻华使、领馆的官员拒绝领回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书面通知外事部门后,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六、监督检查

(一)严格按照规定履行内部审批程序;

(二)办案部门进行经常性的自查自纠;

(三)法制部门进行执法质量检查;

(四)警务督察部门进行督察;

(五)接受人大、政法委和上级业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接受检察机关及社会监督。

七、责任追究

(一)过错责任内容

现场勘查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有下列过错情形之一的,必须追究责任:

1、将现场勘验扣押物品据为已有的。

1、违反现场勘验有关法律、法规的。

2、其他过错情形的。

(二)责任主体认定

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故意违规、违法或者因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按下列条款确定责任:

1、承办人故意违规、违法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2、二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造成过错的,主勘人承担主要责任,协勘人承担次要责任。共同勘查共同承担全部责任。

3、所有勘查人员集体讨论决定的行为出现过错的,现场勘查指挥人为责任人。

4、经有关领导批准出现过错的,应追究批准人的领导责任。

(三)追责形式

1、违反规定开展现场勘验,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九条第六款之规定,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在勘验、检查等取证工作中严重失职,造成无辜人员被处理或者违法犯罪人员逃避法律追究的,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八、廉政风险点

1在勘验、检查中出现重大失误,可能导致冤假错案或者不廉洁现象出现。

2在勘验、检查中,未按照程序规定依法取证,遗漏证据,可能导致案件定性、裁量不准确,可能导致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法院不起诉或不廉洁现象出现。

九、防范措施

(一)前期预防。综合运用各种手段,加强思想道德教育和反腐倡廉教育,对腐败苗头,隐患实施有效控制。

(二)中期控制。一是本单位自查自纠,定期剖析执法执勤和内部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并加以整改。二是上级单位检查指导。三是公安纪检、督察、法制、信访等监督部门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强对执法办案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及时抓早、抓小、抓苗头。四是法制部门开展经常性的执法质量检查,通过网上执法办案系统了解案件办理情况,从中发现问题。

(三)后期处理。通过严肃查处违法违纪案件来起到警示教育作用。

现场勘验、检查流程图及廉政风险识别图

一、责任单位

桂阳县森林公安局

二、责任人

各侦查办案部门实行股、所长下的岗位分工负责制,股、所长主持全面工作,其他副股、所长按照岗位分工,分别承担各自的工作任务。承办人设立AB角,主办人A角,协办人B角,当A角不能承担工作任务时由B角承担。

三、权力行使及办理依据

(一)权力行使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二)办理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35号)。

四、搜查范围

1、犯罪嫌疑人的身体、物品、住处;

2、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

五、搜查程序

(一)搜查的审查阶段

1、制作呈请搜查报告。承办民警根据办案需要,确定应当进行搜查的对象与范围,制作《呈请搜查报告书》。

2、审核、审批。办案单位领导对呈请搜查的内容进行审核后,最后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领导审批。

3、制作《搜查证》。呈请搜查报告经审核审批同意后,由办案民警制作《搜查证》。

4、搜查的特殊情况。办案民警在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遇有下列紧急情况之一的,不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但应当在《搜查笔录》中注明:
1)可能随身携带凶器的;
2)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
3)可能隐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
4)可能隐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5)其他突然发生的紧急情况。

(二)搜查的实施阶段

1、搜查前的准备工作。

1)办案部门准备好《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法律文书,并根据案情需要配置照相机、摄影机和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或手枪等武器进行搜查。

2)执行搜查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搜查妇女的身体时,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3)在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到场。

4)在搜查时,应当邀请被搜查人的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

2、执行搜查。进行搜查时,必须向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出示《搜查证》与办案民警的《警官证》,并要求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在《搜查证》的附注部分注明向其宣布的时间并签名。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不在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搜查证》上注明。

3、强制搜查。强制搜查的条件:(1)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无正当理由拒绝、阻碍依法搜查工作;(2)执行搜查的侦查人员对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说明阻碍搜查、妨碍公务应负的法律责任后仍拒不配合搜查时,可以强制搜查。

4、搜查要求。

1)在搜查过程中应当指派专人严密注视搜查现场的情况,并控制、监视被搜查人及其家属的动向,必要时可以对搜查现场进行警戒、封锁。

2)对室内进行搜查,应当从室内最可能发现目的物的部位或地段开始,难以确定重点部位的,应当确定搜查方向。搜查时,要注意某个物体或者某个地段和部位原来状况发生某些变化的特征。需对室内建筑设施和各种器具进行破坏性搜查时,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

3)对室外搜查应当先了解地形,划定范围,并把人们较少接触的地点作为搜查重点。搜查时,应当注意新翻动的地面,新变动的堆物和新移动的物品。

4)对于一些不易查找的隐蔽场所,必要时可以带犯罪嫌疑人或有关人员到现场指认,也可带警犬协助搜查。

5)对人身进行搜查时,应当命令被搜查人举起双手,使其处于不能拿任何物品行凶和不能发生意外的位置,一人在其背后进行检查,其他人员在旁监视。按照由粗到细、由上到下、由表及里的顺序逐一进行搜查,特别对衣帽鞋袜的夹层、卷边补丁及人体的天然孔露、头发、贴附在身上的绷带、膏药进行重点检查。

6)对搜查中查获的犯罪证据及其放置地点,应当当场拍照后予以扣押,拍摄的照片应当加上文字说明附卷,必要时可以对搜查的过程录像。

7)在搜查过程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由现场指挥人员决定予以扣押。持有人拒绝交出应当扣押的物品和文件的,公安机关可以强行扣押。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

8)搜查时不得随意损坏被搜查人的物品、文件等财物、财产。

5、制作《搜查笔录》。《搜查笔录》包括首部、正文和尾部三部分:

1)首部。包括文书名称、搜查的起始时间、地点、对象,执行搜查的公安机关名称及侦查人员的姓名等;

2)正文。记录搜查的简要情况,制作时应当根据搜查的顺序写明搜查范围,扣押赃物或者证据的名称、规格、数量以及位置等,搜查中有无损坏物品现象,被搜查人及其家属是否配合等。如在搜查中对查获的有关证据进行拍照或录像,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最后写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的交收情况;

3)尾部。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分别签名或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不在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三)搜查的善后阶段。

1、被扣押物品、文件应当妥善保管,依法处理。

2、侦查终结时,《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以及搜查中拍摄的照片、视听资料存入诉讼卷,《呈请搜查报告书》存入侦查卷

六、监督检查

(一)严格按照规定履行内部审批程序;

(二)办案部门进行经常性的自查自纠;

(三)法制部门进行执法质量检查;

(四)警务督察部门进行督察;

(五)接受人大、政法委和上级业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接受检察机关及社会监督。

六、责任追究

(一)过错责任内容

搜查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追究责任:

1、向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的;

2、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物品、住所或场所的;

3、在搜查过程中违反规定扣押财物

4、在搜查过程中违反规定使用警械、武器的。

(二)责任主体认定

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故意违规、违法或者因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按下列条款确定责任:

1、承办人故意违规、违法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2、二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造成过错的,主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协办人承担次要责任,共同主办共同承担全部责任。

3、经有关领导批准出现过错的,应追究批准人的领导责任。

(三)追责形式

1、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物品、信所或者场所的,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九条第四款之规定,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在搜查过程中,违反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财物的,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廉政风险点

1搜查人员在搜查中的程序违法,会导致搜查的证据无效。如非法搜查、非法扣押等;

2、由于搜查人员的失职导致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物品、文件没有扣押或犯罪嫌疑人脱逃、致残、致死或其他不良后果等会影响案件的侦办和取证工作。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以及被扣押物品、文件不全或灭失会导致搜查的证据无效。

九、防范措施

(一)前期预防。综合运用各种手段,加强思想道德教育和反腐倡廉教育,对腐败苗头,隐患实施有效控制。

(二)中期控制。一是本单位自查自纠,定期剖析执法执勤和内部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并加以整改。二是上级单位检查指导。三是公安纪检、督察、法制、信访等监督部门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强对执法办案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及时抓早、抓小、抓苗头。四是法制部门开展经常性的执法质量检查,通过网上执法办案系统了解案件办理情况,从中发现问题。

(三)后期处理。通过严肃查处违法违纪案件来起到警示教育作用。

刑事搜查工作流程图及廉政风险识别图

扣押书证、物证工作制度

一、责任单位

桂阳县森林公安局

二、责任人

各侦查办案部门实行股、所长下的岗位分工负责制,股、所长主持全面工作,其他副股、所长按照岗位分工,分别承担各自的工作任务。承办人设立AB角,主办人A角,协办人B角,当A角不能承担工作任务时由B角承担。

三、权力行使及办理依据

(一)权力行使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二)办理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35号)。

四、扣押的范围

扣押,是指侦查人员对在勘察、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品和文件,依据予以提取、留置、封存。

、扣押的程序

(一)在侦查过程中,需要扣押物证、书证的,由办案部门负责人决定,在现场勘查或者搜查中需要扣押物证、书证的,由现场指挥人员决定。

(二)制作《呈请扣押报告书》。承办民警将可侦查案件的简要案情,拟扣押个人或单位名称,拟扣押的物证、书证的种类,扣押的具体理由,法律依据写详细,再呈请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三)制作《扣押通知书》。将《扣押通知书》及回执送达协助扣押的单位。

(四)清点扣押物证、书证。执行扣押物证、书证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持有有关法律文书,侦查人员工作证。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文件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对于扣押的物证、书证,应当合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扣押的物证、书证、视听证资料应当是原物、原件。原物不便搬运、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的,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的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

对于扣押的金银珠宝、文物、名贵字画及其他不易辨别真伪的贵重物品,应当拍照后当场密封,并由扣押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在密封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物证、书证的持有人查点清楚。

(五)制作询问笔录。民警对物证、书证持有人或单位负责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证实物证、书证的来源情况。制作完毕,连同《扣押报告书》《扣押通知书》的并存入侦查卷。

(六)解除扣押。办案部门对扣押的物证、书证,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或者不需要继续扣押的,应当在三日内解决扣押,退还原主或者原单位。办案部门制作《呈请解除扣押报告书》。报请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制作《解除扣押通知书》,侦查人员将《解除扣押通知书》正本及回执送达协助解除扣押的单位。侦查终结后存诉讼卷。

(七)物证、书证处理。对物证、书证是被害人合法财产的,应当在登记拍照或者估价后及时返还,移送起诉案件中通定为证据使用的实物,一般应随案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

六、监督检查

(一)严格按照规定履行内部审批程序;

(二)办案部门进行经常性的自查自纠;

(三)法制部门进行执法质量检查;

(四)警务督察部门进行督察;

(五)接受人大、政法委和上级业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接受检察机关及社会监督。

七、责任追究

(一)过错责任内容:

办案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有下列过错之一的,必须追究责任:

1、违反规定呈请报告或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证、书证的;

2、私分、挪用、非法占有扣押物证、书证;

3、处理的物证、书证不出具省级或者国家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发票的;

4、其他违规违法行为。

(二)责任主体认定:

办案人员违规、违法或者因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按下列条款确定责任:

1、承办人故意违规、违法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2、二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造成过错的,主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协办人承担次要责任,共同主办共同承担全部责任;

3、经有关领导批准出现过错的,应追究批准人的领导责任。

(三)追究形式:

1、违反规定扣押财物的,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2、私分、挪用、非法占有扣押物证、书证的,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上述责任人违法制度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廉政风险点

1、私分、挪用、非法占有扣押物证的、书证的;

2、在扣押中,未能及时登记、入库或予以解除,对物品型号、数量等登记不详,可能导致物品损毁、丢失、侵占、挪用或者其他不良后果;

3、收取罚款不出具省级或者国家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发票,挪用、私分、座支罚没款物的。

九、防范措施

(一)前期预防。综合运用各种手段,加强思想道德教育和反腐倡廉教育,对腐败苗头,隐患实施有效控制。

(二)中期控制。一是本单位自查自纠,定期剖析执法执勤和内部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并加以整改。二是上级单位检查指导。三是公安纪检、督察、法制、信访等监督部门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强对执法办案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及时抓早、抓小、抓苗头。四是法制部门开展经常性的执法质量检查,通过网上执法办案系统了解案件办理情况,从中发现问题。

(三)后期处理。通过严肃查处违法违纪案件来起到警示教育作用。

扣押书证、物证办理工作流程图及

廉政风险识别图

查询、冻结存款、汇款制度

一、责任单位

桂阳县森林公安局

二、责任人

各侦查办案部门实行股、所长下的岗位分工负责制,股、所长主持全面工作,其他同志按照岗位分工,分别承担各自的工作任务。承办人设立AB角,主办人A角,协办人B角,当A角不能承担工作任务时由B角承担。

三、权力行使及办理依据

(一)权力行使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二)办理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35号)。

四、查询、冻结的范围

涉案犯罪嫌疑人本人的,并且与犯罪有关的存款、汇款。

五、查询、冻结的程序

(一)制作《呈请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由承办人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制作《呈请查询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报告书》。

(二)开具《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由制作《呈请查询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报告书》后,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到法制部门进行审核,再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领导审批,经审批后,开具《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

(三)查询。由承办人执《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本人身份证、警官证到相应的银行或金融机构、邮电部门进行查询。

(四)冻结。对需要冻结犯罪嫌疑人在银行或其他金融、邮电部门的存款、汇款的,由承办人制作《呈请冻结存款、汇款报告书》,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到法制部门进行审核,再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领导审批,经审批后,开具《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然后由承办人到相应的银行或金融机构、邮电部门通知执行冻结。

(五)延长冻结存款、汇款期限。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冻结存款、汇款期限的,在冻结期满前,由承办人办理继续冻结手续,然后通知银行或金融机构、邮电部门进行继续冻结。

(六)解除冻结。对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由承办人在三日以内通知原银行、其他金融机构、邮电部门解除冻结;由承办人制作《解除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电部门执行。

(七)没收或返还存款、汇款。对于在侦查中犯罪嫌疑人死亡,对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或反还被害人的,申请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的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或者邮电部门上缴国库或返还被害人。

(八)随案移交。对于冻结在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或者邮电部门的赃款,向人民法院随案移送该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或者邮电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请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由人民法院通知该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或邮电部门上缴国库。

六、监督检查

(一)严格按照规定履行内部审批程序;

(二)办案部门进行经常性的自查自纠;

(三)法制部门进行执法质量检查;

(四)警务督察部门进行督察;

(五)接受人大、政法委和上级业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接受检察机关及社会监督。

七、责任追究

(一)过错责任内容

办案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有下列过错之一的,必须追究责任:

1、为牟私利开具非法、虚假法律手续查询、冻结他人财产的;

2、未按照法律程序开具法律手续查询、冻结涉案人员存、汇款的;

3、对涉案人员的存、汇款冻结后,发现实属合法财产部分,未在规定时间内解除冻结的;

4、以查询、冻结为手段,索取、变相索取涉案人员财物的;

5、严重失职致使扣押、冻结的款物灭失、严重毁损或者错误处理,造成较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6、其他违规违法行为。

(二)责任主体认定

办案人员、审批人违规、违法或者因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按下列条款确定责任:

  1、办案人、审批人都有故意或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应当分别承担责任,其中审批人承担主要责任;

  2、审批人在审批时改变或者不采纳办案人的正确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审批人承担全部责任;

  3、违反规定的程序,擅自行使职权造成执法过错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4、因办案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导致审批人错误审批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办案人承担主要责任。

(三)追究形式

1、违反规定冻结财产的,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2、私分、挪用、非法占有冻结的赃款的,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上述责任人违法制度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廉政风险点

(一)为牟取私利,非法查询、冻结他人财物的;

(二)在查询、冻结为名索取或变相索取犯罪嫌疑人财物的;

(三)贪污、挪用、私分或者擅自处理扣押、冻结款物及其孳息的;

(四)隐瞒、截留、坐支应当上缴国库的赃款赃物,扣押、冻结款物的;

(五)在冻结中,未能及时登记、入库或予以解除,对物品型号、数量等登记不详,可能导致物品损毁、丢失、侵占、挪用或者其他不良后果。

九、防范措施

(一)前期预防。综合运用各种手段,加强思想道德教育和反腐倡廉教育,对腐败苗头,隐患实施有效控制。

(二)中期控制。一是本单位自查自纠,定期剖析执法执勤和内部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并加以整改。二是上级单位检查指导。三是公安纪检、督察、法制、信访等监督部门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强对执法办案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及时抓早、抓小、抓苗头。四是法制部门开展经常性的执法质量检查,通过网上执法办案系统了解案件办理情况,从中发现问题。

(三)后期处理。通过严肃查处违法违纪案件来起到警示教育作用。

查询、冻结存款、汇款流程图及

廉政风险识别图

刑事侦查辨认工作制度

一、责任单位

桂阳县公安局

二、责任人

各侦查办案部门实行股、所长下的岗位分工负责制,股、所长主持全面工作,其他同志按照岗位分工,分别承担各自的工作任务。承办人设立AB角,主办人A角,协办人B角,当A角不能承担工作任务时由B角承担。

三、权力行使及办理依据

(一)权力行使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二)办理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35号)。

四、刑事侦查辩认工作范围

依法立案的刑事案件,有进行辨认工作必要的。

五、刑事侦查辩认工作程序

(一)提出申请。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辨认的,由侦查人员制作《呈请辨论报告书》,让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证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

(二)审批。办案部门负责人在《呈请辨论报告书》上签署同意意见后方可实施辨认。

(三)辨认前准备工作。

1、查明辨认人是否具备辨认条件;

2、向辨认人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并制作询(讯)问笔录

3、告知辨认人有意作虚假辨认应负的法律责任,并在笔录上注明;

4、辨认前,避免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

(四)组织实施。

1、辨认应当安排在与发案时间、环境相近似的条件下进行。

2、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分别进行。

3、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并按顺序排列编号。对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七人的照片。辨认物品时,混杂的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

4、辨认的方式可根据案情需要和辨认要求,选择公开或者秘密形式进行。可以反复进行辨认,排除偶然性。

5、组织对尸体辨认时,应当有法医协助,重点让辨认人辨认衣着、尸表特征、牙齿形状、头面部特征以及胎记、疤、痣、手术痕迹等。

6、提押犯罪嫌疑人对犯罪场所进行辨认的,应当写出专门请示,经市局分管局领导批准,征得看守所的同意和配合,对犯罪嫌疑人必须加带械具,配备足够警力,防止逃跑和发生意外事故。

7、辨认方式可根据案情需要和辨认要求采取公开或秘密形式。可能反复进行辨认以排除偶然性。

(五)制作《辨认笔录》。辨认过程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的正文部分应如实反映辨认活动过程及结论。应写明辨认人进行辨认的具体情况和现实条件;提供辨认对象的情况;辨认的方法和辨认过程中辨认人的态度;辨认结果及辨认人对辨认对象能够辨认、确认或者不能够辨认、确认的理由。有的还应包括辨认人对辨认提出的疑意和要求等内容。

(六)确认《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应由参加辨认的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记录人签名、辨认人还应捺指印(盖章)。

(七)《辨认笔录》入卷。

六、监督检查

(一)严格按照规定履行内部审批程序;

(二)办案部门进行经常性的自查自纠;

(三)法制部门进行执法质量检查;

(四)警务督察部门进行督察;

(五)接受人大、政法委和上级业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接受检察机关及社会监督。

七、责任追究

(一)过错责任内容

办案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有下列过错之一的,必须追究责任:

1、侦查人员向辨认人进行任何暗示的;

2、诱使辨认人按照侦查人员的意志进行辨认的;

3、提押犯罪嫌疑人对犯罪场所进行辨认,发生逃跑和发生意外事故的;

4、其他违规违法行为。

(二)责任主体认定

办案人员违规、违法或者因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按下列条款确定责任:

1、承办人故意违规、违法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2、二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造成过错的,主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协办人承担次要责任,共同主办共同承担全部责任;

3、室内集体讨论决定的行为出现过错的,主任为责任人;

4、经有关领导批准出现过错的,应追究批准人的领导责任。

(三)追究形式

故意违反规定开展辨认工作的,隐瞒或者伪造案情的,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十四条的规定,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廉政风险点

在辩认中,未坚守办案纪律,向当事人泄漏案情,或利用职权收受当事人的好处,导致破案难度增加,犯罪嫌疑人逍遥法外或其他不良后果。

九、防范措施

(一)前期预防。综合运用各种手段,加强思想道德教育和反腐倡廉教育,对腐败苗头,隐患实施有效控制。

(二)中期控制。一是本单位自查自纠,定期剖析执法执勤和内部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并加以整改。二是上级单位检查指导。三是公安纪检、督察、法制、信访等监督部门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强对执法办案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及时抓早、抓小、抓苗头。四是法制部门开展经常性的执法质量检查,通过网上执法办案系统了解案件办理情况,从中发现问题。

(三)后期处理。通过严肃查处违法违纪案件来起到警示教育作用。

辨认流程图及廉政风险识别图

刑事案件补充侦查工作制度

一、责任单位

桂阳县森林公安局

二、责任人

各侦查办案部门实行股、所长下的岗位分工负责制,股、所长主持全面工作,其他同志按照岗位分工,分别承担各自的工作任务。承办人设立AB角,主办人A角,协办人B角,当A角不能承担工作任务时由B角承担。

三、权力行使及办理依据

(一)权力行使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二)办理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35号)。

四、补充侦查的范围

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法律文书后,应当按照补充侦查提纲的要求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

五、补充侦查工作流程

(一)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法律文书后,应当按照补充侦查提纲的要求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

  (二)对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原侦查部门应当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和定性处理意见进行认真、全面地审查,分析研究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意见,根据不同情况,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如下处理:

  1、原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不够充分的,在补充证据后,应当制作《补充侦查报告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对有些证据无法补充的,应当作出说明;

  2、在补充侦查过程中,发现新的同案犯或者新的罪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制作《起诉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

  3、发现原认定的犯罪事实有重大变化,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处理结果通知退查的人民检察院;

  4、原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不当的,应当说明理由,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

  (三)对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应当及时收集和提供。

六、监督检查

(一)严格按照规定履行内部审批程序;

(二)办案部门进行经常性的自查自纠;

(三)法制部门进行执法质量检查;

(四)警务督察部门进行督察;

(五)接受人大、政法委和上级业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接受检察机关及社会监督。

七、责任追究

(一)过错责任内容

侦查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有下列过错之一的,必须追究责任:

1、玩忽职守,致使案件该结未结,导致放纵犯罪嫌疑人后果的。

2、因案卷材料、物证保管不善,导致丢失、损坏,致使案件无法处理的。

3、实施其他违规、违法行为的。

(二)责任主体认定

办案人员、审批人违规、违法或者因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按下列条款确定责任:

  1、办案人、审批人都有故意或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应当分别承担责任,其中审批人承担主要责任;

  2、审批人在审批时改变或者不采纳办案人的正确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审批人承担全部责任;

  3、违反规定的程序,擅自行使职权造成执法过错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4、因办案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导致审批人错误审批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办案人承担主要责任。

(三)追究形式

1、隐瞒或者伪造案情,或者伪造、变造、隐匿、销毁证据材料,或者出具虚假审查或者证明材料、结论的,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十四条的规定,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补充侦查终结时,不按规定处理涉案财物,私分、挪用、非法占有赃款赃物、扣押财物、保证金、无主财物、罚没款物的,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上述责任人违反制度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廉政风险点

1、在补充侦查中,弄虚作假、逼供、骗供、诱供、逼取证人证言的或在勘验、检查、鉴定中出现重大失误,可能导致冤假错案或者不廉洁现象出现。

2、在补充侦查中,未按照程序规定依法取证,遗漏证据,可能导致案件定性、裁量不准确,可能导致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法院不起诉或不廉洁现象出现。

九、防范措施

(一)前期预防。综合运用各种手段,加强思想道德教育和反腐倡廉教育,对腐败苗头,隐患实施有效控制。

(二)中期控制。一是本单位自查自纠,定期剖析执法执勤和内部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并加以整改。二是上级单位检查指导。三是公安纪检、督察、法制、信访等监督部门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强对执法办案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及时抓早、抓小、抓苗头。四是法制部门开展经常性的执法质量检查,通过网上执法办案系统了解案件办理情况,从中发现问题。

(三)后期处理。通过严肃查处违法违纪案件来起到警示教育作用。

补充侦查工作流程图及廉政风险识别图

刑事案件受案初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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