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责任公约》与《1992年基金公约》油污损害赔偿方面的对比分析

发布时间:2015-05-26 12:41:00

对《1992年责任公约》与《1992年基金公约》在油污损害赔偿方面的对比分析

首先,要对本文中的《1992年责任公约》与《1992年基金公约》作出说明。前者系指《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后者指《1992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两公约的设立共同构成了确保向油污受害人提出充分、有效赔偿的国际法律规范。由于《1992年基金公约》是《1992年责任公约》的补充,因此,《基金公约》规定,成为基金的成员必须成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公约》的缔约国,退出《民事责任公约》即视为退出《基金公约》。两者在以下方面有所异同:

根据《1992年基金公约》的一般规定两公约对于船舶所有人油类污染损害预防措施事件等名词的含义相同;

计算单位与《1992年责任公约》第条第9款具有相同含义;船舶吨位与《1992年责任公约》第条第10款规定者具有相同含义。

一、两公约几个相同名词的解释分析

1)适用公约的船舶

公约对船舶的适用范围为:“实际载运散装油类货物的任何类型的海运船舶和海上船艇。”公约特别强调必须是“散装油品”,意即排除桶装、罐装油品的运输船舶。同时,这里的油轮是指把油类作为货物进行散装运输的油轮,即一般的满载油轮。不包括压载过程

中的油轮和空载油轮。

2)适用公约的油类物质

船舶所运输的油类物质,包括任何“持久性的油类”,例如原油、燃料油、重柴油、润滑油以及鲸油。同时,这些油类物质不论是作为货物还是作为燃料,都属于公约所规定的油类物质。

3)公约适用的地理范围

公约仅适用于在缔约国领土,包括领海上,发生的污染损害,以及为防止或

减轻这种损害而采取的预防措施。因此,公约的适用范围与油轮的船旗国和船东

国籍无关。此外,污染损害必须发生在缔约国的领土或领海内,在此范围之外发

生的污染损害,其赔偿适用其他国际公约或相关的国内法的规定。

4)赔偿范围

公约所定义的“污染损害”是指由于船舶溢出或排放油类,在运油船舶本身以外因污染而产生的灭失或损害,并包括采取预防措施的费用以及由于采取预防措施而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损害。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公约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范围。这一范围包括以下损害和费用: ①由于船舶逸出或排放油类而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②采取预防措施而支付的费用。预防措施是指“事件发生后为防止或减轻污染损害而由任何人所采取的任何合理措施”。

(5)责任主体

是指在事故发生时的船舶所有人,或者,如果该事故系由一系列事件构成,则第一个此种事件发生时的船舶所有人,应对船舶因该事故而造成的任何污染损害负责。当发生涉及两艘或更多船舶的事故并造成污染损害时,所有有关船舶的所有人,应对所有无法合理区分的此种损害负连带责任。

二、对两公约不同之处的对比分析

1)基金的设立

由于《1992年基金公约》设立的宗旨是在《1992年责任公约》不能提供保护的范围内,对油污受害人进行赔偿。基金在各缔约国具有法人地位,可以在各缔约国作为独立的主体进行诉讼,基金的干事为其法定代表人。

基金的摊款

1992年基金公约》规定的应向基金缴纳摊款的人并非缔约国,而是在缔约国内接受海运油类的人,除非缔约国已申明该自身承担,但这种生命也已撤销。

1992年基金公约》第一条第3款规定的摊款油类的范围与《1992年责任公约》适用的油类不尽相同。摊款油类包括原油和燃料油。而《1992年责任公约》规定的油类是包括任何“持久性的油类”,例如原油、燃料油、重柴油、润滑油以及鲸油,其中的润滑油不属于《1992年基金公约》规定的摊款油类。

2)基金对油污受害人的赔偿

1992年基金公约》没有规定对受害人损失的认定,但从该公约与《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的关系看,基金对于受害人所受损失的认定与《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应当一致。

1992年基金公约》是对《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的补充,因此基金只赔偿受害人不能通过《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从船舶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污染损害部分。根据《1992年基金公约》第四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由于下列原因不能得到油污损害充分的赔偿时,可以向基金提出赔偿请求:①船舶所有人根据《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不承担赔偿责任。②船舶所有人根据《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其自身财力不足,并按照《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对其提供的财务保证亦不充分,不能或者不足以满足损害赔偿的请求,并且在受害人采取所有合理的救济手段后,仍不能获得根据该公约本应当获得的赔偿,便视为船舶所有人财力不足并且财务保证不充分。③损害超过《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或者在《1992年基金公约》通过之前已经生效或者签署、批准或加入的其他国际公约规定的船舶所有人的赔偿限额。船舶所有人主动防止或减少油污损害而合理支出的费用或者受到的损失,亦视为上述《1992年基金公约》第四条第1款规定的污染损害。

3)对油污受害人赔偿的限额

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规定对于不超过5000吨位的船舶,限额为3000000(2000年修正案已经提高为4510000)特别提款权;而对于超过5000吨位的船舶,除上述金额外,对每一额外吨位另加420(2000年修正案已经提高为631)特别提款权,但该合计金额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超过59700000(2000年修正案已经提高为89770000)特别提款权。  

如证明该污染损害系由所有人故意造成或明知可能造成此种损害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所致,则该所有人无权根据本公约限制其赔偿责任。

相比之下,《1992年基金公约》第33条对限额的修改与《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一样,采用修正案的方式。修正案采取默认的方式生效,生效后的修正案缔约国具有约束力。

1992年基金公约》规定,基金赔偿给油污受害人和补偿给船舶所有人及其财务保证人的最高赔偿总额为1.35 亿 SDR同时,4条第4款还规定了一个法定的浮动限额,即当在前一日历年度内有三个缔约国的国内摊款油量总和等于或者超过6亿吨时,限额从1.35亿特别提款权提高到2亿特别提款权。

对于油污事故造成的可以索赔油污损害,基金采用了“事故制度”,即一次事故一个赔偿限额。“事故”的定义和《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当可以索赔的油污损害数额超过基金的赔偿限额时,赔偿金如何在索赔人之间分配,《1992年基金公约》第4条第5款规定,各索赔人的索赔额仅与其按照公约实际取得的赔偿额之间比例相同,即不再考虑索赔人根据《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已经获得的赔偿额。

4)基金不予赔偿的情况

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关于船舶所有人对于油污损害的赔偿责任,实行严格责任原则。只要造成了油污损害,除存在法定事由外,船舶所有人都要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论其是否存在过错,这种免责事项的规定主要基于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不愿意承担免责事项所造成的责任风险。《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公约规定船舶所有人仅能对因下列情况所致的损害免负赔偿责任:①由于战争行为、敌对行为、内战或武装暴动,或特殊的、不可避免的和不可抗拒性质的自然现象引起的损害;②完全是由于第三者有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不作为所引起的损害;③完全是由于负责灯塔或其它助航设施管理的政府或其他主管当局在执行其职务时的疏忽或其它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④损害全部或部分是由于受害人有意造成损害的,免除对该人所负的责任。

从公约的免责事项中,我们可以看出,公约没有对由于第三方的疏忽行为或不作为所导致的损害免责,因此由于航行中船舶的过错导致碰撞,致使合理锚泊的油轮溢出油类,油轮船东要承担责任。船舶所有人在援引以上免责条款时均须

负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足或不能证实,则仍然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相比之下,《1992年基金公约》只在下列三种情况下,对油污受害人不负赔偿责任:①经证实,油污损害由战争、敌对行为、内战或武装暴动而造成,或从军舰或政府公务船舶溢出或排放的油类所造成;②受害人不能证明损害是由于一艘或多艘船舶的事件所造成;③如果基金证明油污损害全部或部分是油污受害人的故意或过失所造成的,基金会则可以全部或部分的免除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

从此可以看出,在责任公约中所规定的不可抗力、第三方的故意行为、政府在管理导航设施中具有过错等船舶所有人可以援引的免责事项,对基金不适用,所以基金承担的赔偿责任更为严格,对油污受害人的保护更为充分,被称誉为“油污受害者的基金”。

(5)对基金的诉讼

1992年基金公约》对1992年基金提起诉讼的管辖,是以《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规定对船舶所有人提起诉讼的管辖为基础,即对基金提起诉讼应当向对船舶所有人索赔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或者在船舶所有人根据《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不承担责任时,想假设船舶所有人应当承担责任时享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

诉讼时效方面,《1992年基金公约》第6条规定的诉讼时效和《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一致,即油污损害赔偿请求的时效为3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无论如何不得在引起损害的事件发生之日起6年之后提出诉讼。如该事故包括一系列事件,6年的期限应自第一个事件发生之日起算。

三、对责任公约和基金公约的评析

两大公约的建立为国际油污损害赔偿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公约仍存在许多问题:首先,基金公约在摊款方面并没有考虑一些国家的可承受能力,导致一些国家尤其是中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不愿加入基金公约。笔者认为,基金公约应当对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经济实力强的公司和实力较弱的公司采取不同的摊款方法,对于发达国家的实力强劲的公司应当要求其承担更多的责任,相应减少发展中国家的摊款数额。其次,新的议定书的出现并没有将之前的公约废除导致多个内容相似的公约的并存。CLC92FUND92 CLC69FUND71并存导致国际油污损害赔偿领域在法律适用方面显得混乱。

参考文献

[1]司玉琢主编,《海商法》,法律出版社,2003

[2]杨陈炜,《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问题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06

[3]韩立新,《船舶污染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

[4]胡正良,《海事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5]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92年议定书

[6]修正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

《1992年责任公约》与《1992年基金公约》油污损害赔偿方面的对比分析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