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纠纷代理词

发布时间:2020-05-25 10:22:12

尊敬的仲裁员、书记员:

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接受石蕾委托现指派黄斌、罗文明律师作为委托人的代理出席本次庭审。现就本案的审理及仲裁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以盼仲裁庭采纳:

、社会保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所以代理人认为,申请人的主张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在庭审中,被申请人认为社会保险部不属于仲裁庭审理的范围,申请人代理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关于社会保险劳动争议属于仲裁庭的受案范围,被申请人的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双倍工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可以看出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法定义务是必须履行的,如果不履行就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本案中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明”上明确记载石蕾的入职时间是201232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也予认可。故申请人代理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和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但一直持续用工,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该向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

三、三月份工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已经当庭认可申请人离开工作岗位的时间是2013年3月30日,也认可三月份的工资被申请人未领取,故申请人代理人认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3月份工资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

四、经济补偿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当庭认可未向申请人支付20133月份工资也未给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故代理人认为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解除和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在庭审中,被申请人陈述,是申请人自己的原因未到学校领取20133月份工资,申请人代理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主张是不成立的。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210月开始被申请人是通过工商银行向申请人发放工资,被申请人完全可以在应该发放20133月份工资的时间将申请人的工资存入申请人的工资卡。

五、赔偿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中,被申请人故意拖欠申请人20133月份的劳动报酬,属于应该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事由,故申请人代理人认为被申请人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

六、入职时间及仲裁请求计算依据

申请人认为自己的入职时间是2012326日,并向仲裁庭提交了被申请人认可真实性的“证明”一份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被申请人虽然辩称申请人入职的时间为201210月底,但是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主张的没有事实依据的,原因有二。(1)从被申请人认可三性的银行明细清单可以看出,申请人201210月份领取的实际工资是人民币2279元,如果如被申请人所说,申请人是201210月底入职,仅上班两三天的话,那么申请人领取的就是上班两三天的工资即人民币2279元,显然与事实不符。(2)申请人在入职时是按照被申请人的要求填写了入职申请表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之规定“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不认可申请人的入职时间,但却未向仲裁庭提交申请人填写的入职申请表等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该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在仲裁庭辩论阶段,被申请人已经认可申请人20121020132月的工资为申请人提交的银行明细清单上记载的数额,在此申请人代理人不再累述。对于20123月至20129月的工资被申请人不予认可,申请人已经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明”完全可以反应出申请人在这一时间段的工资水平,申请人已经对自己的主张履行了举证义务,相反被申请人否认工资数额确未向仲裁庭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之规定“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向仲裁庭提供工资表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申请人代理人认为被申请人应该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七、被申请人的规章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在本案庭审中,被申请人多次提及并引用单位的规章制度,但是确没有向仲裁庭提交相应的规章制度,对于申请人来说,也从来没有看到过相关的规章制度。故申请人代理人认为被申请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对申请人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更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上,申请人代理人认为,申请人的全部主张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请求仲裁庭采纳代理人的意见,依法公正裁决。

代理人:

201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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