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商房产回购中的法律问题探析

发布时间:2018-01-22 09:40:02

开发商房产回购中的法律问题探析

                 

              民三庭张华

 

  随着房地产市场的不断升温,住房金融业务的开展也迅猛增加。目前我国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占银行消费信贷比重的90%以上,是银行最主要的消费信贷品种,其中担保方式作为银行风险管理中最重要的一环,成为银行发放贷款面临的关键问题。在贷款实践中银行要求开发商以回购方式来承担担保责任,由于目前我国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对其效力还有一定的争议,对其相关的法律问题缺乏足够的理论研究。笔者就开发商回购中的相关法律问题提出个人管见,以期与各位同仁共同探讨。

 

  一、开发商回购分类及特征

 

  我们通常意义上说的回购是卖主与买主事先在合同中约定,当合同约定的条款成就时,卖主有权从买主手中将已转让给买主的物品再卖回来的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卖方的利益。而所谓的开发商房产回购,是指开发商将自己出售给购房人的商品房(包括期房和现房)予以购回的行为。开发商回购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型,目前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分类:按照按揭贷款中房屋是否建成为标准可以分为期房回购与现房回购;根据开发商回购的目的,可以分为投资型回购和担保型回购;根据回购时是否根据事前约定而进行,将商品房回购分为事前有约定的回购和事前无约定的回购等等;而本文所要讨论的类型主要是现房回购、担保型回购。

 

  (1)期房回购和现房回购:

  期房回购的标的物是尚未建成的房屋,具有特殊性。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购房人须在抵押房产竣工后才能办理产权证书, 并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虽然购房人在所购房屋取得房屋产权证之前将期房抵押给银行,但由于抵押物的特殊性,购房人此时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不能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抵押权人银行也无法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书》。为降低银行的放款风险,开发商要承担两种形式的担保:其一,由于期房的特殊性,在建筑物的竣工期间,开发商负有保证房屋不存在瑕疵的责任,但这种保证责任是一种品质担保,是一种广义意义上的担保,而不是担保法意义上的担保。这个阶段,开发商仅对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行使抵押权的费用及违约金等超出抵押物价值的部分负保证责任,与物的担保相比处于附从地位。开发商承担保证责任的另一种情况是抵押的楼房灭失、毁损,保险公司赔偿的金额不足以支付贷款金额时,开发商要对其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其二:开发商在购房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前,保证购房人还款或与银行签订回购条款,开发商对购房人所欠银行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购房人若不还款,银行则可以解除抵押贷款合同由开发商承担连带责任或履行房产回购义务。而此时开发商对借款人按期还款的担保责任只存在于借款人办理产权证书之前,而非借款人在办理产权证书之后,开发商对其不能还款没有任何义务。商品房回购的性质实质上是一种新的买卖关系,是对开发商已售出的商品房通过再交易行为而使之重新回归开发商。开发商由原来的卖方变为买方,购房人由原来的买方变为卖方,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通过回购合同重新确立。而期房抵押贷款中由于房屋所有权还没有登记到借款人名下,在期房按揭中由于房屋尚未建成,开发商履行的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回购义务,实际上承担的是一种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个别银行还会要求开发商在购房人贷款期间承担全程的连带保证责任,此时开发商履行的是保证义务而非回购义务。

 

  现房按揭中的回购,为了防止购房人出现经济情况恶化、生老病死等客观原因危及银行的债权时,银行通常与开发商约定:当借款人连续个付款期或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或对借款人所购房产进行回购 。开发商承全程担保责任与回购的形式存在程序上的差别,银行可能会从现实情况出发,结合开发商的实力、购房人的经济情况、抵押权实现的难以程度,选择要开发商承担保证责任或回购形式。购房人如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其提前还款,并通知开发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在合理期间内购房人及开发商均未履行还款义务,银行才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购房人及担保人开发商。在执行过程中,可能因购房人个人无力偿还贷款且其房产也存在拍卖的障碍,法院直接划扣了开发商帐户上的资金,用以支付购房人所欠全部贷款本息,罚息及执行费用等费用。开发商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只能按照民法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要求购房者清偿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费用。若银行要求开发商承担回购义务,则开发商直接向购房人以约定价格购买房产,支付购房人剩余的贷款余额,再由开发商向购房人追偿。两种方式相比较,银行选择回购形式省去了诉累,节约了时间也节省了成本。

 

  (2)投资型回购与担保型回购:按照回购的目的,开发商回购可分为投资型回购与担保型回购。前者是开发商出于对购房人的买房投资予以回报的承诺而对该商品房予以回购的行为;而后者则是住房按揭贷款中为了保护银行的利益,开发商出于对购房人无力还贷时回购该商品房的承诺而对商品房予以回购的行为。购房人将其与房产商的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权益抵押给银行,银行贷款给购房人并以购房人名义将款项交由房产商以支付房屋价款,若购房人到期不能还本付息,则按揭银行有权将按揭财产变价并优先受偿,或由房产商将该房屋回购,并以回购款偿付银行本息。

 

  投资回购是一般意义上所说的回购买卖。通常由开发商对购房人承诺:购房人购买商品房后在约定的时间内,由开发商按一定的投资回报率予以回购,在这种关系中商品房回购的性质实质上是一种新的买卖关系,是对开发商已售出的商品房通过再交易行为而使之重新回归开发商。通常是在房地产市场看涨、房价预期收益看好的情况下,开发商可能以这种形式与业主签订"回购协议",承诺在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前,可要求开发商以高出原购房款的价格回购房屋。开发商由原来的卖方变为买方,购房人由原来的买方变为卖方,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通过回购合同重新确定。但由于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出现开发商违约业主的信赖利益得不到保障,业主利益遭受损失的情形时有发生:如2005年北京朝阳法院曾受理业主罗某诉开发商违约,不履行回购承诺的案例。

 

  担保性回购多发生在在按揭贷款合同中,开发商回购条款或回购协议的可能是三方主体签订的合同,也可能是双方主体签订的协议。如为三方主体共同签订,回购一般是抵押贷款合同中的一个回购担保条款出现。设定回购担保条款,这个约定对于预计房产升值和买方与开发商约定有首期款可以分期支付的情况下,对开发商比较有利。内容可能约定为:当购房人支付首期付款后连续几个月不能还款,则贷款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开发商对该商品房予以回购,开发商则按照回购条款或回购协议的约定向债权人直接回购偿还剩余贷款。或者也可能约定当借款人违约抵押合同解除,抵押权人依法变卖抵押物时,由开发商对不足部分进行偿还,而前种约定的情形在实践中比较常见。

 

  二、开发商回购条款的性质分析

 

  作为担保型回购的开发商回购实际上不是法定的担保形式之一,也非所有权保留条款或债权转让制度。我国担保法中仅规定了5种担保方式,即:抵押、保证、质押、留置和定金,并没有所谓的回购,从严格意义上讲,我们所说的开发商回购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目前我国实务中个人住房贷款担保的五种形式也没有涉及开发商回购1)以所购住房作抵押 2)抵押加阶段性担保。以期房作抵押的,由房产开发商提供阶段性担保 3)住房抵押加购买住房贷款保险 4)质押担保以5)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单位为借款人全程提供连带保证  按揭贷款合同中银行与抵押人约定:如果抵押人未能按合同规定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时,开发商承诺讲按抵押权人的书面通知回购抵押房产并支付应付与银行的款项。因此不管是2)项中的阶段性担保还是5)中的连带责任保证,开发商回购条款都难以归结于其中。

 

  所有权保留是指买卖合同成立后,由于买受人未依约定支付价款或未履行其他义务,因此标的物所有权不发生转移而仍由出卖人保留的制度。所有权保留主要发生在分期付款的买卖中,在这类买卖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要分数次交齐货款总额,为防止出卖人的债权不能落空,由于所有权保留,出卖人对标的物仍享有物权并可以运用物权保护方法,直接请求返还标的物,迅速简捷地达到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目的。在开发商回购中,回购的前提就是住房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购房人,才存在回购之说,因此与所有权保留制度大相径庭。

 

  有人认为回购条款是银行与开发商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债权让于条款,银行将借款人手中取得的权益也即债权,转让给开发商的一种债权让与行为。银行对借款人享有的主债权、本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的偿还权转让于开发商,这种认识是不正确的。首先从转让对象的性质来看,是债权转让的对象是合同权利而非义务。根据我国目前法律的规定,债权的转让仅存在于合同当中,是一种合同权利的让与。指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开发商回购条款的目的是为了保护银行的利益,是向银行作出的向购房人承诺以约定价格购回住房的一种承诺,只要购房人违约银行要求其开发商回购,开发商就必须回购,从这个意义上说银行转移给开发商的并非权利而是义务,债权转让也与开发商回购的本意相去甚远。其次,银行对购房人的债权既没有因履行而消灭也没有转让给开发商,而抵押权的发生、移转及消灭,均应当从属于其所担保的债权,所以银行的对购房人的抵押权也没有转移给开发商。实际上开发商的回购也是为了替购房人履行银行的债权,因此开发商回购因此也不同于债权让于制度。

 

  上述已经提到,开发商回购实际上是对银行的一种承诺,承诺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在实现抵押权并对住房进行变卖、拍卖抵押物时,开发商愿意直接购买抵押物,支付购房人所欠银行的贷款,因此回购条款事实上属于开发商认可的银行抵押物处分条款。在借款人违约时,银行行使抵押权处分抵押物时,开发商作为事先约定的抵押物的买受人,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或约定的计价方法确定的价格购买抵押物,不需要借款人的同意,既便于操作也提高了抵押物处分效率。

 

  三、按揭贷款中开发商连带保证责任与回购条款的区别

 

  经常能按揭合同中能看到:借款人连续N个付款期或在合同期内累计N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银行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或对借款人所购房产进行回购。 开发商承担保证或回购义务,其承担责任的方式由银行选择。常见的是开发商承担全程的回购义务及阶段性的连带保证责任。见如下案例:

 

  20067月,某银行与刘某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刘某以所购买的期房按揭抵押向银行借款,开发商就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利息及其他费用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银行取得《他项权利证书》为止,并约定若借款人刘某逾期还款达到4次,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处理抵押物。同时银行与开发商共同签订了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开发商在借款人不能履行借款合同时,必须对抵押人所购房产作回购还款处理。刘某一直未取得产权证书并且未还款达到4次后下落不明。银行要求开发商履行回购协议的约定,对刘某所购房产进行回购偿还剩余贷款

 

  (1人保和物保谁优先? 上述合同中约定了银行未取得《他项权利证书》之前,借款人不按期还款时开发商就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利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时若购房人已经取得了房产证书,房屋所有权已经转移给购房人,则此时银行的债权存在物保人保 若借款人没有按期还款,对于开发商如何承担保证责任,以前担保法和担保法解释根据提供物保的对象是债务人还是第三人作出了不同的规定。担保法第28条第一款的规定的是债务人自己提供物保和保证人并存的情况: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当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与第三人设定的一般保证共存时,债权人应当要求债务人首先用自己提供的财产来满足债权人的债权,在物的担保不能清偿全部债权时,由保证人承担剩余部分的清偿责任。此时物保优于人保是可以适用的,先行使物的担保是债权人的一种义务。如果债权人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对债权人可以行使先诉抗辩权。担保法解释第38条规定的则是不同的第三人分别提供物保和人保的情况: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这时物的担保与第三人提供的保证共存,保证人和债务人在承担不利后果方面并无先后顺序之分。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07年出台的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明确了担保法和担保法解释对人保和物保的规定,并强调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效力: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根据物权法的新规定,虽然在购房人取得〈房产权利证书〉后,由债务人提供自己所有的房产作抵押,但实践中银行的约定就会排除原来的物保先于人保”“的规定,只要银行要求开发商同时承担全部的连带责任,则开发商应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回购连带保证的区别。银行与开发商约定,一旦购房人未按约定归还银行贷款,不管购房人有没有取得产权证书,开发商应承担回购房产的责任。回购条款则是购房人与银行之间的房屋抵押法律关系的一种延伸,是银行依法处分抵押物所产生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这实际上是抵押权人与卖方、抵押人就处分抵押物达成协议而产生的一种抵押物处分权利义务关系,回购条款即是三方对此种处理方式在按揭贷款合同中予以书面确认。两者其实并不矛盾,都是银行处理债权的一种形式,只是银行根据实际情况选择的不同的债权实现方式。 保证责任和回购条款都是银行控制风险,实现债权的手段。在目前房地产市场看涨的情况下,银行的债权在一般情况下能以处分(拍卖或变卖)抵押房产的方式来实现,担保人(开发商)承担不足部分的风险较小,担保人一般不必实际承担担保责任,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回购,而是对银行债权的补充担保责任。若出现房地产市价下跌,银行实现抵押权存在风险,则由开发商承担回购责任。

 

  对于购房人如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其提前还款,并通知开发商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此时购房人及开发商均未履行还款义务。银行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购房人及担保人开发商。执行过程中,可能因购房人个人无力偿还贷款且其房产也存在拍卖的障碍,法院可以直接划扣开发商帐户上的资金,用以支付购房人所欠全部贷款本息,罚息及执行费用等费用。开发商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只能按照民法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要求购房者清偿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费用。若银行选择开发商回购的形式实现债权的,当购房人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时,银行依法处分抵押房产时,开发商按照回购约定的价格(包括贷款本息、罚息及执行费用)向银行无条件回购该房产,如有房价增值部分则扣除购房人应向开发商支付的违约金后再返还给购房者。

 

  四、实践中开发商回购约定存在的法律问题与对策

 

  房产回购中投资回购有助于购房人坚定购房信心。购房人购时,有的可能是贷款买房,担心自己到时有可能无力还贷;有的可能是投资买房,担心自己所购之房是否会升值、能否有回报。开发商承诺:当购房人无力偿还贷款,开发商按约定的价格回购该房屋并代其履行还款义务;或者购房人投资买房经过一定的期限后,开发商可以按一定的投资回报率将该商品房予以回购。这样的承诺,可以让购房人打消顾虑,增强购买欲,坚定购房信心,也有助于贷款人的放贷积极性。购房人在向贷款人申请贷款时,开发商向贷款人承诺:若购房人不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时,开发商回购该商品房并负责偿还其贷款。此承诺既使得贷款人的资金获得了多重担保,如房屋抵押担保、保险公司的保证保险、房屋回购担保等,又使得贷款人避免了因行使抵押权而拍卖抵押物的麻烦;既有利于贷款人的资金安全,又有利于贷款人的放贷积极性,房产回购还有助于开发商销售商品房。当然回购条款也可能给购房带来的损失。如天府早报曾经报道过业主遭遇灰垢损失惨重的案例。首先,购房人丧失了对房产的所有权及首付款。在现实生活中,如果购房者未入住小区时,开发商会更好操作。一般会采取强制措施禁止购房者入住并将房产另行处置。其次,购房人有可能损失房产价格的增值部分。开发商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往往会按照原买卖回购条款约定的价格将房产收回,虽然双方可以就价格进行协商,但实际上往往会比市场价值低,因此由开发商回购房产会造成购房者房产增值利润的损失。

 

  为了避免银行卷入不必要的纠纷,最好约定在按揭贷款合同中约定开发商回购行使时,银行解除按揭贷款合同。因为在回购发生后还需处理开发商与买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没有明确合同中的解除合同条款,在开发商因就担保责任以约定的价格回购该房产后,不排除开发商与购房者之间引发的其他民事纠纷。如银行与开发商双方共同签订回购协议书,虽然双方一致同意回购,但由于回购房产又涉及第三方的利益,回购的标的物是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的当事人之一买方所有,因此,开发商与银行就买方的房产私下设定回购无疑于要求合同以外第三方承担因回购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其效力性本身值得商榷。如果买方已经取得房产证的话,作为完整意义的产权人,银行与开发商关于回购的约定实际是关于房地产的二次转让,这种转让按照目前深圳的政策需要三方关于该套房产的处分方式达成合意并通过法定的程序才能解除。因此在开发商与银行就回购达成的合意而没有第三方(买方)的书面同意的话,可能会发生潜在的法律冲突。

  如何约定开发商回购时向银行支付的价款? 有的银行在《回购协议》中约定:贷款人要求开发商承担回购责任时,贷款人需通知开发商和购房人,开发商即应在收到贷款人的通知后一个月内向贷款人按上述约定的价格支付回购款,而不论回购手续是不是已经开始办理或办妥。此约定不妥之处体现在:首先,贷款人要求开发商承担回购责任时,开发商就必须支付回购款,而不论回购成功与否。这从情理上来讲未免有些霸道,商品房开发商在为购房者承担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责任后,开发商有权收回购房者所购房产,用以抵付购房者所欠银行全部贷款本息、罚息及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金等,剩余部分退还购房者。若开发商按约定的价格支付回购款给贷款人存在不妥之处,因为开发商按约定的价格从购房人手中回购后,其回购款并不是都要支付给贷款人。如一套60万元的商品房,购房人首付20万元,按揭贷款40万元。购房人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时无力还贷而由开发商回购。现在假定是原价回购,也不考虑利息及回购费用等因素,那开发商也应是按60万元回购。而这60万元只应有30万元归贷款人,其余30万元应返还给购房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回购的商品房属于抵押物,开发商回购实质上是对抵押物的变卖,故理所当然地应将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因此,这一约定有损购房人的利益。此条可作如下修改:贷款人要求开发商承担回购责任时,应通知开发商和购房人;开发商和购房人应在收到通知后十日内开始办理回购手续。回购手续办妥后十日内,开发商按原《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代购房人向贷款人清偿债务。

 

  另外还有的《回购协议》中约定:如果回购不成功,开发商将回购款支付给贷款人后,则贷款人对购房人的债权转让给开发商。此条规定也有不妥,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这就是说,若回购不成功,开发商代为还款后,贷款人将债权转让给开发商的,应履行通知购房人的义务,否则,该转让对购房人不发生效力。那么,开发商代偿后,如果贷款人怠于履行通知义务,则开发商是无法向债务人即购房人主张权利的。 本条内容可作如下修改:如果回购不成功,开发商同意代购房人清偿贷款债务且事实上已经清偿的,贷款人对购房人的债权转让给开发商,但贷款人必须在开发商清偿债务后十日内书面通知购房人。

 

  以上是对我国开发商回购目前存在的一些问题及解决对策分析,而开发商回购实务中存在的问题更为复杂。开发商回购是目前我国住房消费信贷风险防范与补偿机制不完善的情况下出现的特殊情形,其表现为个人信用制度不健全,银行难以掌握借款人的真实信用状况及变化情况,住房消费信贷的担保机制不完善,没有建立起住房贷款担保体系,因此为了防范和化解风险,银行设置了抵押贷款高门槛的同时,尽量把风险转嫁给开发商等担保人。而实践中开发商作为长期贷款的连带保证人,不仅加重了经济负担而且也是极不公平的。银行自身应建立多种风险风散机制,同时政府也应加快个人住房贷款担保机制的建立,而不是把风险推卸给开发商,以促进我国住房金融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开发商房产回购中的法律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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