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代理词

发布时间:2016-06-25 10:53:12

篇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原告xx银行的委托,担任该行诉x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现结合相关事实证据及有关法律法规,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第一 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多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20xxxx日,被告因汽车消费贷款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根据证据x借据显示,原告将7万贷款发放给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该笔贷款期限为三年共计36期,自实际放款日起,被告按月以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对应日。被告若未能在还款日足额偿还当期本息,即视为违约一次。连续违约三次或累计违约六次,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全部偿还已到期和未到期的贷款本息。 现在根据证据x银行提供的被告的还款明细显示,在前十二期,被告还款的记录非常良好,能够在还款日当天或之前,足额偿还当期贷款。但从20xxx月开始,也就是第十三期开始,被告的还款情况就出现了不良记录。第x期、第x期是超过还款日还款;第x期、第x期未足额还款,甚至还有第x期未还款的情况。原告信贷部工作人员多次打电话、发催收函向其催收,被告在接到催收通知后,口头表示愿意还款,但却未见实际行动。至起诉时止,已累计违约x期,共计拖欠贷款本金xx元、利息xx元、罚息xx元。 第二、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如前所述,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若未能在还款日足额偿还当期本息,即视为违约一次。连续违约三次或累计违约六次,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全部偿还已到期和未到期的贷款本息。根据证据显示被告已累计违约x次,大大超过了六次,因此原告在宣布解除合同的同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未还的已到期和未到期的贷款本金xx元,利息xx元,罚息xx元,共计xx元。

此致

xx人民法院

代理人

年月日篇二:借款合同纠纷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a(以下简称a)诉b(以下简称b)、dg借款合同纠纷一案,xxx律师事务所接受a的委托,依法指派xxx律师作为a的代理人参与了本案的庭审。现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及庭审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ab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a完全履行了向b放款300万元的合同义务,而b对于收到该借款的事实也予以了明确确认。

12013910日,ab签订a流借字(2013年)第870号借款合同,约定ba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月息13‰,逾期罚息26‰,借款期限七个月(从2013910日起至2014410日止)。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在a住所地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真实有效的合同,且b对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承认。

2、当借款合同与借据约定不一致时,以借据为准。该借款合同第三条款项下,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借据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ba签订该借款合同于2013910日,但实际放款日为20131113日,即借款期限起始日应当以借据载明的日期20131113日为准。且还款日期调整为2014313日,借款期限为四个月。

3、该合同约定借款人b违约时,由b承担贷款人a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本案a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支付的律师费12万元应由b承担。

二、b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仍拖欠a借款300万元本金及利息。

120131112,b以授权委托书的形式授权予其法定代表人c接收a发放的300万元借款。20131113,a根据b的指示将借款300万元转至案外人c名下的xx银行xx支行账户上(卡号为),并由案外人c将该借款转交b。以支付凭证为依据,且经过庭审核实确认,b已收到上述借款,但b未能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

2b20144月收到a借款到期催收函后承诺当月还款50-100万元,但依旧未能实现其还款承诺,因迟延履行已构成违约。3、以ac借款发放回收凭证和ab借款发放回收凭证这两组证据清楚表明,ba签订并履行的多份借款合同中,b系通过案外人c的账户接收借款,通过案外人cf的银行账户予以还款,虽存在交叉还款,但案外人ca之间的借款关系同ba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区分开,借款还款账目一一对应,根本不存在混淆的现象。至于b20131111日归还的300万元,并非其偿还本案诉争借款合同的借款,而系b偿还其先前所欠a其他借款合同的款项。因放款日期调整,20131113日,a才将本案诉争的300万元借款转入b指定的c账户,该借款至今仍未归还。

因此,请求b偿还300万元借款的诉求应得到支持。

三、d本人与a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有效,不存在套用其他保证合同的行为,dg系夫妻,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1gd系合法夫妻,经协商一致,g签署了配偶同意确认书,同意d以夫妻共同财产为ba签订的a流借字(2013年)第870号借款合同提供担保。

22013910日,da签订了a流保字(2013年)第870-1号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和a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该保证合同真实有效。

3dg承认该保证合同系对2013910日那份借款合同进行的担保,即承认对a流借字(2013年)第870号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而本案诉争就是a流借字(2013年)第870号借款合同,所以,不存在套用其他保证合同的事实,dg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得到法院支持。望贵院公正判决。

此致

xxx法院

代理人:

年月日篇三:借款纠纷案代理词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原告冯君华与被告贺斌、杨晓桃、贺丽丽、张瑞琴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过贵院的公开审理,对原告冯君华与被告贺斌于2009118日形成的30万元借款事实已非常清楚,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该笔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抵押人贺丽丽、保证人张瑞琴的担保是否有效,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作为原告冯君华的委托代理人,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冯君华与被告贺斌之间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2009118,被告贺斌因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向其提供了30万元借款,被告贺斌出具《借条》一枚,约定借期为5个月,月息1.5万元,到期还本。该约定真实、合法、有效,即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也未侵犯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首先,该民间借贷的主体为原告冯君华、被告贺斌,二者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独立自主地从事民事行为,该借贷关系的形成是二者真实意思的表示;其次,原告与被告贺斌以书面方式达成该协议,在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对借贷数额、借贷标的、借贷期限等内容形成合议,被法律所允许,受法律保护;再次,该借款事实已实际发生,原告在被贺斌出具《借条》后,已经将该款项交付,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民间借贷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通过双方书面或口头约定形成的特定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一经产生即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与被告贺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该笔债务为被告贺斌、杨晓桃夫妻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其共同承担债务偿还义务。

被告贺斌在200911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虽然只有其个人签字,但被告杨晓桃对该债务也是明知的,应认定该债务为夫妻间共同债务。在法庭调查阶段,原告方向法庭出示了一组证据,即“20097月至12月,原告与被告杨晓桃间的《短信内容》”。孝义市人民法院(2011)孝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了认定,充分证明了被告杨晓桃对该债务是明知的,是其夫妻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贺斌、杨晓桃以离婚的方式将该房产转移到被告杨晓桃名下,属明显逃避债务的行为,不能排除被告杨晓桃承担该共同债务的义务。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贺斌、杨晓桃即未有个人财产的约定,也未出示任何能证明该债务为个人债务的证据,因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推定该债务为夫妻间共同债务是合理、合法的。理应由被告贺斌、杨晓桃共同承担偿还义务。

三、被告贺丽丽、张瑞琴作为担保人、保证人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贺丽丽抗辩,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冯君华,也未授权任何人对外抵押担保。但并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该担保是被告贺丽丽与张金平的共同财产所作的抵押,被告贺丽丽对此是知情的,由此形成的共同债务,被告贺丽丽理应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张瑞琴抗辩,该保证已过诉讼时效,保证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这是根本站不住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32条第2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即属于此种情形,该保证诉讼时效不应适用一般保证6个月的诉讼时效规定,而应适用2年的规定,该保证并没用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限制。因此,被告张瑞琴也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存在抵押、保证情形的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冯君华与被告贺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该债务为被告贺斌、杨晓桃夫妻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其共同承担,并且作为该借款合同关系的保证人贺丽丽、张瑞琴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贵院认真审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受非法侵害,促使债务人、共同债务人及其保证人积极行使其应尽的偿还义务。

代理人:

2012511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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